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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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汕尾中法刑一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惠记,曾用名林辉记,男,197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渔民,广东省陆丰市人,住陆丰市。

因本案于2014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庄俊超,汕尾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汕尾市人民检察院以汕检公刑诉(2015)第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惠记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玉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惠记及其指定辩护人庄俊超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惠记认为其女儿林某某与陈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多次对林某某进行殴打。

2014年7月11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林惠记在陆丰市碣石镇石头围村威胁林某某,扬言要将其带到海里弄死。

之后,被告人林惠记随身携带一把长刀,驾驶摩托车强行将林某某载到碣石镇大澳海边,被告人林惠记明知林某某不识水性,持长刀威逼林某某走向海里,致林某某溺水死亡。

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林某某系溺水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为证明上述事实,汕尾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林惠记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惠记辩称,其不是故意要林某某死亡,是林某某赌气造成的;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其指定辩护人提出:

1.被告人林惠记的行为属于间接故意杀人;2.本案系因家庭琐事引发;3.被害人林某某存在过错;4.被害人的哥哥林某甲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了谅解;5.被告人有悔罪表现。

建议法庭给予被告人林惠记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惠记认为其女儿林某某与陈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多次对林某某进行殴打。

2014年7月11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林惠记在陆丰市碣石镇石头围村威胁林某某,扬言要将其带到海里弄死。

之后,被告人林惠记随身携带一把长刀,驾驶摩托车强行将林某某载到碣石镇大澳海边,被告人林惠记明知林某某不识水性,持长刀威逼林某某走向海里,致林某某溺水死亡。

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林某某系溺水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7月11日晚碣石镇石头围村村民林某某死在灶背村大澳海边的沙滩上,经法医检验其死因是溺水死亡。

据调查取证的情况显示,林惠记之子林某甲等相关证人反映林惠记有和他们说过林某某是他载去海边弄死的。

林惠记存在作案的可能性。

遂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林惠记的事实经过。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惠记和被害人林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4.提取笔录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陆丰市公安局于2014年7月13日9时20分至9时55分到林惠记位于陆丰市碣石镇石头围村的住处提取相关物证。

在林惠记住处的厕所发现一把黑色长刀,在厕所旁的地板上发现一件黑色短裤及黑色三角内裤。

在现场陪同的林惠记大儿子林某甲称在厕所旁地板上的黑色短裤及黑色三角内裤是2014年7月11日晚林惠记更换的衣服。

提取物证均拍照附卷并经被告人林惠记签名确认。

5.陆丰市公安局南门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陈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及系吸毒人员,已外出,去向不明。

(二)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陆丰市公安局陆公(刑)勘【2014】116号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本案现场位于陆丰市碣石镇灶背村大澳海边,当时发现时尸体位于一海边的沙滩上,距离沙滩上的房子50米,现场南面海面有一铁桥,铁桥通往岸边的一个油库,现场的东北面有一条小路,可通往石头围村,当时林某某的尸体已被移回死者的家里,后又移至陆丰市南塘殡仪馆,尸体检验详见尸检报告。

现场勘查制作平面图并拍照附卷。

(3)鉴定意见

广东省陆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陆)公(刑)鉴(法)字【2014】65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死者林某某颈部、双侧肩部及腰部见皮下出血,表面这些部位生前曾受外力作用;死者身上多处皮下出血,其颜色不尽相同,说明其形成时间也不同。

死者口腔泡沫溢出,气管内见泡沫及粘膜淤血,双肺水性气肿。

鉴定意见:

林某某系溺水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尸检过程拍照附卷。

(四)证人证言

1.证人韩某某(石头围村村长)的证言:

2014年7月12日9时左右,韩某打电话给我,跟我说昨晚20时许,石头围村村民林惠记将其女儿林某某淹死在碣石镇大澳海边,然后背回石头围村,我们要不要向派出所汇报。

我说这是死人的事,一定要向派出所报告。

然后韩某过去派出所报案,30分钟后,我也过来派出所反映情况。

2.证人洪某某(被害人林某某男朋友)的证言:

林某某的死亡原因是跟她父亲林惠记有关的。

我怀疑林某某是给林惠记在海边“激死”的,因为林惠记亲口跟我讲过林某某是被他“激死”的。

2014年7月11日21时30分许,我在碣石镇内,林惠记打电话跟我说:

“林某某死了,在大澳海边,你过来见她最后一面,我过去找“阿光”(林某某远房表叔)算账”。

我听后驾驶摩托车先到浅澳的几个海边寻找,然后找到碣石大澳海边时才发现林某某的尸体,看到林某某的尸体面朝下趴在大澳海边沙滩上,我上前把林某某的尸体翻过来,帮林某某擦拭口鼻流出来的白沫,这时一位老人拿了一件被子给我,叫我帮林某某包上。

帮林某某包好后我放下她的尸体驾车准备去林惠记家,还没出海边的路上遇到林惠记,林惠记穿一件黄色T恤,黑色裤子,表情凶狠,双眼发红,林惠记对我说:

“刚才去找阿光,被硫酸泼到了,你送我回家去。

”我跟林惠记一起回到他家,林惠记跟我说:

“等一下再去把阿端的尸体搬回来,不要让村里人知道。

”我说:

“好。

”我在他家坐到2时30分时,林惠记跟我说:

“我们现在去把阿端的尸体搬回来,不要让村里人知道。

”然后我驾驶摩托车载着林惠记开往大澳海边,当时有几名老人在海边帮忙守尸体,我们给每名老人分了一条红绳,然后我们把林某某的尸体载回林惠记家里。

林某某的伯母送衣服过来帮林某某擦身及穿衣服。

林惠记跟我说:

“你帮阿端擦洗一下,我不方便在这里。

”说完要出房间,我问林惠记:

“你怎么知道阿端死在海边的?

”林惠记说“是我激死她的”。

此时我看到林惠记脸上青筋膨胀,表情凶狠,我也不敢再问了。

林惠记好像很生气的样子,一边往院子里走,一边叫喊:

“是我激死她的,我就是要激死她。

”林惠记知道林某某和“阿光”有男女关系,林惠记认为是乱伦,所以一直怀恨在心,当晚林某某死后还去找阿光算账也是这个理由。

林某某死亡前的几天,林惠记因为林某某跟阿光的事把林某某打得全身淤青,父女两人都告诉过我有关男女关系的事。

3.证人林某甲(被告人林惠记的大儿子)的证言:

2014年7月11日21时30分许,我接到我二婆陈某甲的电话说我妹妹林某某死了,叫我马上从深圳赶回碣石。

次日5时30分我回到碣石,到家门口时见到家门紧锁,叫门没人应,至8时30分我再次叫门时,我父亲林惠记才给我开门,进门后我看见我妹的尸体放置在客厅的地面上,我问我父亲林惠记林某某是怎么死的。

林惠记说:

“是我载她去海边,去死死掉啦。

”我父亲只说了这一句话。

我对林某某的死亡有看法,再次追问林某某具体是怎么死亡的,可林惠记没理我,只是说他从碣石大澳海边把林某某的尸体载回家。

我回来碣石后听左右邻居说,我父亲林惠记在2014年7月11日20时许用他平时驾驶的女装摩托车强载着林某某到海边,当时林惠记光背穿一条黑色短裤(裤长至膝盖),林某某上身穿黑色T恤,下身穿牛仔裤,坐在林惠记车后往大澳方向驶去。

7月11日21时前林惠记一个人驾驶女装摩托车回到家里换了衣服穿上一件黄色T恤上衣及黑色裤子再次驾驶摩托车出门。

我7月12日回家后在家里院子的左手边找到林惠记更换的衣服,有一条纯黑色三角内裤和一条黑色短裤,已湿透,内裤和短裤上都有细微的海沙,我已将这两条裤子交给碣石边防派出所了。

我回家后,通过多方面的了解,怀疑我妹林某某是被我父亲林惠记带到海里弄死的。

我于2014年3月份去深圳打工的,之前我父亲林惠记有跟我说过,林某某经常跟“阿光”(我远房表叔)出去过夜,说要找机会打死“阿光”,我父亲林惠记还跟我说林某某不听他的话经常跟“阿光”在一起,也要把林某某打死。

我还想反映一个情况,我母亲在我6岁的时候因被我父亲殴打而离家出走至今,母亲出走后父亲经常殴打我们兄妹三人,到这几年,我父亲经常殴打林某某。

2014年7月12日8点多,我父亲林惠记从村里我们的祖厝过来,我问他:

“你载伊(指林某某)去干吗?

”他回应我说:

“载伊去死掉!

”接着我又问:

“昨日下午15时多我朋友打电话给我,说看到林某某一身乌青帮肿,我朋友还叫我要带林某某下去。

”他又回应我说:

“阿光载林某某到天亮才回来。

”我回应说:

“村里的小孩都看见林某某整天在家啊。

”林惠记就回应我说:

“林某某去四日啰。

”(指林某某被“阿光”载到他家去住了四天)

我要求政府对我父亲林惠记从轻处理,因为我妹林某某也有过错,经常吸毒,加上不听话,死都死了,就不要太多追究我父亲的责任。

证人林某甲对被害人林某某进行了照片指认。

4.证人韩某的证言:

2014年7月11日20时30分,我在前墩村广场乘凉,听到村里很吵,各人都在议论,说是曾某到前墩村找到林惠记的亲人林某乙,跟他说林惠记把他女儿林某某杀死在碣石镇大澳海边,林惠记还不让人接近,后来又听说在7月12日凌晨时林惠记将林某某背回家。

今天起床后9时我找到石头围村村长韩某某,叫他一起到边防派出所报案。

5.证人蔡某某的证言:

2014年7月11日约20时许,我在家吃完晚饭就到大澳海边去看守船只,我在海边石埕上的铁皮屋里喝了两、三杯茶,看到林惠记开着一辆黑色“龟仔”摩托车到石埕,林惠记手里拿着一把刀,我问他:

“惠记,你要干嘛?

”林惠记应我:

“你别来,我带她下去洗澡。

”林惠记把摩托车在石埕上停好,就向他女儿吼叫“快点下去”,他女儿没应他,走在前面往海边走去,林惠记还一边拿着那把刀驱赶他女儿下水。

我看到林惠记与他女儿两人都下水有超过半身,我与他们距离约有100米,林惠记的女儿一直都走到林惠记的前面,林惠记一边走一边还吼叫他女儿“走深下去”。

我当时不知道事情会发展到今天这种情况,林惠记当时跟我说要带他女儿下水洗澡,所以也没去制止他们。

林惠记与他女儿走下水后我就进铁皮屋里喝茶,隔了约5分钟,林惠记一人走到石埕上开他的摩托车,但却没看见林惠记的女儿过来,我就感觉情况不对劲。

我就对林惠记说,“你怎么可以这样。

”他就应我:

“你不懂的了。

”然后就开着摩托车走了。

接着我儿子蔡某甲就发现林惠记的女儿死在海边沙滩上了。

我与我儿子等人就把林惠记的女儿搬到沙滩上水泡不到的地方放好。

林惠记当时打着光膀穿着一条黑色的短裤,林惠记的女儿穿着一条牛仔裤,上身穿一件棕色的T恤。

林惠记从海边上来石埕时的短裤湿了半截。

6.证人蔡某甲的证言:

昨晚(2014年7月11日)20时50分左右,我从家里到大澳海边杂货店与父亲蔡某某、陈某甲在杂货店前面约10多米的空地乘凉,在乘凉过程中,我用手电筒往海边的方向照看,发现了有一不明物体在约20米处海边。

我和陈某甲走过去看,发现是林惠记的女儿,已经死了。

于是,返回叫上父亲,一起将尸体拉上海滩。

我打电话给林惠记的堂兄弟说了这事,隔了一个小时,一个60多岁的老人到大澳海边,隔了十多分钟,有一个30多岁的男青年到了海边,该男青年说是林惠记女儿的男朋友。

到了22时30分左右,林惠记到了大澳海边。

林惠记和那个男青年在海边待了近一个小时。

7.证人卢某某的证言:

2014年7月11日晚,我和林某乙在老八的店里玩电子游戏机,8点半左右,我看见林惠记光着上身,着一条黄色的短裤开着他的小乌龟摩托车载着林某某还有他家的小狗路过老八的店,然后往灶背村后面的新路而去。

晚上9点左右,我和林某乙去到旁边的榕树下时看见林惠记(着黄色上衣,黑色短裤)在吃饭喝酒,还自言自语说:

“少端死了,少端死了。

8.证人林某乙的证言:

2014年7月11日晚8点半左右,我到老八的店打游戏机,我玩了一个游戏币后就和卢某某在店周围走走,在榕树下,我看到林惠记穿着黄色无纽扣的短袖圆领上衣和黑色短裤在榕树下吃饭喝酒,还时不时在自言自语说:

“少端死了、死了、死了......”我还看见他在摇头。

9.证人蔡某的证言:

2014年7月11日晚大概7点多,我当时在自家门口乘凉,看到林惠记与其女儿林某某在灶背路口的小桥那里吵架,我听到林惠记不断地吼林某某,想让她往大澳海边,林某某不肯去,林惠记就在那里不断地骂他女儿,后来林惠记说:

“你不肯走的话你就上车,我载你去”。

林某某后来就上车跟着林惠记一起走了,约半个小时后,我看见林惠记一个人开着摩托车回来,当时摩托车踏板上还放着一把刀。

我就问林惠记:

“你带你家林某某去海边跳海究竟是真的跳了没有,如果没有的话我叫人把她接回来吧。

”林惠记听后不停地骂我,还说林某某下到海里了,等下就会浮起来了。

我听后就没再搭理他,继续在门口乘凉。

大概九点的时候,在大澳看海滩的人到村里找林某某的亲属,告诉他们林某某已经死了并被人捞起来了。

10.证人林某丙的证言:

2014年7月11日晚19时许,我从家里出门到碣石镇玩,21时许回到石头围村,在一棵榕树下乘凉,跟村里的几个妇女在聊天,听妇女们说林某某在大澳的海边淹死了。

21时10分许,我看到林某某的父亲林惠记从家里出来,上身穿一件黄色T恤,下身穿黑色短裤,驾驶一辆女装摩托车,摩托车座位后铁架上插了一把刀(刀身刀柄焊在一起都是黑色的,刀柄长约100cm,刀身长约50cm),林惠记驾驶摩托车往大桥方向开走。

11.证人曾某的证言:

2014年7月11日晚20时30分左右,我开摩托车准备到大澳海边乘凉,遇到蔡某某,蔡某某说:

“惠记的女儿在海边死了,被我们拖上来了。

”我说:

“最好就去报警。

”蔡某某说:

“先通知她的亲人,没来才报警。

”于是我开摩托车到石头围村通知林惠记的堂兄弟林某丁,林某丁听后嫖骂林惠记,后我又回到大澳海边,23时左右,林惠记的女婿到现场抱住尸体大哭,后林惠记的女婿打电话给林惠记,约半小时后,林惠记也到现场。

12.证人林某戊的证言:

2014年7月11日晚20时许,蔡某甲打电话给我说林惠记的女儿在海上死了,我随后就和家人说不要靠近林惠记,以免被其伤害到。

次日11时许,林惠记的儿子林某甲到我家找我,和我商量林某某的后事。

我通过查看我家的监控录像有显示林惠记骑摩托车带林某某离开村庄的过程。

13.证人陈某甲的证言:

2014年7月11日晚21时许,灶背村看守船只名叫曾某的过来我们这里告诉我们说林惠记的女儿被林惠记溺死在大海边,还说尸体拖到海边放着。

我就叫家人打通林某甲的电话,我跟林某甲说出大事了,你妹被你爸载到海里弄死了,我叫林某甲快点回来。

23时多,林惠记及林某某的男朋友将林某某的尸体拖回来放在客厅,林惠记说林某某被他载到海边溺死了。

(五)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林惠记的供述:

我女儿林某某有吸冰毒,并且在外面交了一些“毒友”,但最近和我的一位表弟叫“亚光”的有男女关系,我非常生气,因“亚光”是长辈,这样丢尽了我的面子,使我在社会上不能立足,所以我到处找林某某。

时至本月(2014年7月)的七、八日,林某某回到家里,当晚被我用衣架打,她的身上到处有伤,她还继续与“亚光”来往。

本月的11日晚约七、八点,我再一次找到了林某某,我在家的门口榕树下对她说,现在我要将你带到海的地方去死,林某某听后就说,你要带我去死,我就去死啰。

于是,我就开摩托车将林某某载上车,从我家开去,途经堂兄林某戊家的旁边,直过灶背村,然后到达灶背村大澳的小码头。

当时,码头的地方有蔡某某在场。

我和林某某下车,我从摩托车的后尾灯地方拿起一把单刃长约50厘米带柄的刀,将林某某押往海里,这时,蔡某某就对我说:

“林惠记,你这样不好。

”我没有听他劝阻,继续押林某某到海里去,我的刀尖对着林某某的后背地方捅了一、二下,不是那么有力,叫她赶快到海里去,我跟在后面,但林某某行至海里,海水已到了她的肚脐时,我也从海里上来。

然后我驾驶摩托车回到家里。

当我父女要到海里去的时候,蔡某某就对我说:

“林惠记,灶背澳这个地方要干净。

”这句话的意思就是不要在这里死人。

我自己带林某某到海里去死,本想吓她不要和“亚光”在一起,到了那里,把她拖起来,但又不好意思,同时,蔡某某看见了,心想就让蔡某某将她救起来,结果她就死在海里了。

林某甲回来后有问我林某某是怎么死的,我回答是被我逼死的。

林某某不会游泳,也不懂水性。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及其指定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查证如下:

1.被告人林惠记因认为其女儿林某某与陈文光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强行持长刀威逼林某某走向海里,致林某某溺水死亡;被告人林惠记明知林某某不识水性仍实施上述行为,其对林某某的死亡主观上具有放任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林某某死亡的结果。

故被告人林惠记所提林某某的死亡系林某某赌气造成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林惠记的行为属于间接故意杀人的辩护意见,理据充分,予以采纳。

2.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所提本案系因家庭琐事引发;被害人林某某存在过错;被害人的哥哥林某甲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了谅解;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给予被告人林惠记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惠记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鉴于本案被告人林惠记系间接故意杀人及本案系因家庭琐事引发;被害人林某某存在过错;被害人的哥哥林某甲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了谅解;被告人当庭认罪等因素;依法对被告人林惠记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惠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28日起至2027年7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海钦

审判员李平

代理审判员林逢春

 

二○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傅永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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