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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的格式条款工作范文

合同法的格式条款

  篇一:

浅析我国《合同法》上的格式条款定义

  龙源期刊

  浅析我国《合同法》上的格式条款定义朱莅寅李倩颖

  :

《法制与社会》20XX年第29期

  摘要我国《合同法》第39条至第41条明文规定了格式合同(条款)的成立、解释和效力。

适用这些规则的逻辑前提是某一合同或条款属于格式合同或条款。

由于将一份合同条款认定为格式条款和认定为非格式条款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往往会发生重大的影响。

因此,理清格式条款定义在我国法上也具有重要意义。

由于德国的格式条款立法相对完善,本文通过对比较分析来理清格式条款的形式特点和实质特点,对于格式条款的理论和实践研究有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格式条款一般交易条款附从性定型性

  作者简介:

朱莅寅、李倩颖,上海对外经贸大学20XX级法律硕士(法学)。

中图分类号:

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

1009-0592(20XX)10-005-02

  格式条款的广泛采用,是与大规模企业的兴起密切相关的,反映了现代经济生活条件的要求,成为商品经济的基本形态。

1994年,我国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豍中首次以立法的方式提到格式合同的字样。

1999年的《合同法》对如何规范格式条款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最高人民法院亦通过司法解释对于合同法中的格式条款进行了深一步的解释,并且在其他单行法中亦对各个行业中的格式条款进行了特别的规定,但是相对于其他国家,我国法上对于格式条款的规定还略显单薄,因此我们要通过对于其他国家的考察,来完善格式条款,使其发挥更好的作用。

  其他国家中,德国应该是我们最值得关注的国家,一方面是该国的格式条款立法相对完善,另一方面也是因为中德两国在民法理论和民事立法方面存在较为深厚、悠长的渊源关系。

1976年,德国制定了《一般交易条款法》,对一般交易条款的含义,一般交易条款纳入合同的程序、解释规则、效力、内容控制等做了较为完善的规定。

20XX年1月1日,《德国债法现代化法》生效,该法将《一般交易条款法》中的实体法部分整合在内,纳入民法典,被单独列为一章,具体为第二编第二章第305至310条。

  在我国《合同法》第39条至41条也明文规定了格式合同(条款)的成立、解释和效力。

适用这些规则的逻辑前提是某一合同或条款属于格式合同或条款。

由于将一份合同条款认定为格式条款和认定为非格式条款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往往会发生重大的影响。

因此,理清格式条款定义在我国法上也具有重要意义。

  一、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格式合同到《合同法》中的格式条款的飞跃

  1994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一次提到了格式合同,而未对它进行定义。

这跟当时的历史背景有一定的关系。

1994年我国正处于市场经济的初步形成的阶段,国有企业作为主

  篇二:

合同法中对格式合同的规定

  合同法中对格式合同的规定

  李保全发布时间:

20XX-07-0511:

33: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格式合同包括格式条款进行了全面、整体的定位和规定。

首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对格式条款作了确切的定义。

究竟何谓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是指字体或载体格式化的条款吗?

不,格式条款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合同条款。

由此可以看出,格式合同的特征有以下四个方面:

1.要约对象的不特定性或重复性。

所谓的不特定性指的是要约一般总是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发出的,受要约人此时并不确定。

重复性是指,这种要约一般情况下总是在一段较长的时间内连续使用,在合同拟定人改变其经营内容或策略以前,该要约可以作为承诺的对象。

2.格式合同承诺内容的确定性。

在受要约人对合同内容承诺时,其内容已经确定下来,受要约人也只能根据已经确定的内容作出选择承诺与否的表示,而不能对其内容再行讨价还价。

3.格式合同的效率性和低成本性。

格式合同在对方发出承诺之前往往已经拟定完成准备多次使用,因此要约人不必就每一笔交易单独进行谈判、协商,这也是格式合同得以存在的社会原因。

4.格式合同当事人双方经济地位的不平衡性。

一般情况下,格式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经济实力上有较大差距,提供合同的一方往往占有明显优势,在某一行业处于社会上或事实上的垄断地位。

  合同法中规定: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此规定是对格式条款的内容及拟定者的义务加以规定,并从三个方面突出其限制性规定:

  1.体现和确立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是法律的灵魂。

它要求当事人之间应公平地确立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从而排斥制定格式合同一方凭借其优势对另一方当事人权利的盘剥。

至此,若格式合同中的格式条款违反这一原则,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确认该条款无效或予以变更。

  2.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

即规定了使用格式条款方提请对方注意的义务。

此义务是一项很重要的义务。

同时,法律在制定合同方履行此项义务时也设置了几个限制性规定:

①在提请对方注意的方式上,应采取合理的方式。

此处合理指的是采取的方式必须能够达到对方完全明白此内容,如咨询、针对性的解释等;②该项义务的履行必须是在合同订立完成之前,因为只有订立之前提示其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规定,会给对方很大选择余地,从而更能体现到法律的公平;③提请注意必须达到足以使相对人注意到其免除或限制其责任条款的存在,从而避免了制定者利用此条达到其某种目的,使另一方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

  3.制定者的说明义务即按照对方的要求进行说明。

从而使对方更能完完全全地了解其格式条款的真正意义。

  其次,由于格式合同在订立的时候未与对方进行必要的协商,从而使制定者在制定时为了自身的利益尽量使自己的权利较多,责任更少,从而很容易产生对对方当事人利益的侵害。

  合同法第四十条对存在此种严重违反公平原则的合同加以规定并确认其无效。

本条从以下三个方面确认:

  1.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2.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即规定免除其应当承担的责任的无效。

3.格式条款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

这一规定与合同法基本原则第五条相吻合。

公平原则不仅是民法、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更是法律的精髓所在。

若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违反此原则,则该条无效。

  最后,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难免会发生这样或那样的争议。

格式条款由于是一方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并在订立时未与对方协商,并且由于其存在着弊端,这样在合同解释的问题上就出现了同一个问题或条款有着不同解释的情况。

为此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在兼顾双方利益的基础上规定了一项特殊的解释原则。

该条规定: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的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有两个规则:

①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②格式条款文本和非格式条款文本不一致的,应采用非格式条款。

这两种解释都是为了保证格式合同中处于弱势的一方当事人的权利。

同时应当注意:

①合同法中有关合同解释的其他规定,也适合于格式合同。

②该条规定的两种解释规则都是无前提条件限制,即只要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就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解释。

摘要: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日益发展发展,格式合同有了广泛的应用和发展空间。

格式合同的广泛运用,一方面节省了大量的订约时间,加速了交易的进行,改变了传统条件下一个合同的订立必须经过反复要约和承诺方能成立的非经济行为,消除了复杂的讨价还价程序。

另一方面极大地降低了交易成本,使企业预先计算成本、利息、风险负担、付款期限,对耗损、不可抗力所致损失亦能预先将其减少到最低限度。

但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合同自由原则。

这就迫切需要对格式合同加以规制,以达到平衡交易双方利益,体现平等公平,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关键词:

格式合同;格式条款;法律规制

  一、格式合同概述

  

(一)格式合同的概念

  格式合同这一概念在现今的法律领域已被广泛使用,但国内外对其有多种理解:

  第一,在美国、日本和法国等国家将其称为附合合同、附意合同,法国法中的附合合同是指:

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事先已确定的合同条款只能表示全部同意或不同意的合同,亦即一方当事人要么从整体上接受合同条件,要么不订立合同,而所谓‘不订立合同’的选择,客观上又根本不存在。

[1]另一种对格式合同的称谓是一般交易条款,持此种概念的有德、意大利、奥地利等国。

  第二,我国台湾地区的(消费者保护法)将格式合同称为定型化契约,是指:

企业经营者为与不特定多数人订立契约之用而单方预先拟定之契约条款。

[2]其他还有一些有关格式合同的称谓,如以色列称之为标准合同,葡萄牙法称之为加入合同。

  第三,我国法学领域对格式合同概念的理解也不尽相同,有的认为:

由一方当事人、有关团体或国家机关制订的,或由国家法律直接规定的,包括全部交易条款的一种合同。

[3]

  有的认为:

由一方当事人预先制订的、并由不特定的第三人所接受的、具有完整的和定型化特点的格式条款。

"[4]而我国1999年实施的《合同法》第39条规定: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以上各种定义,总体上看只是格式合同的调整和适用范围有所不同,在概念所诠释的本质特征方面并无根本差异。

因此,笔者认为,格式合同应当是,合同条款由当事人一方为重复使用(即为与不特定多数人定约)而预先拟定,相对方只能对该拟定好的合同概括地表示全部同意或者全部不予接受,而不能进行协商的一种合同,在日常生活中也可称其为标准合同。

  

(二)格式合同的产生发展及其原因

  1、格式合同的产生与发展

  在合同最初出现时,并没有格式合同的存在,格式合同产生于19世纪末,它是伴随着规模经济和垄断企业的出现而大量产生的。

  首先,在十九世纪初期,西方各国在农业、手工业以及小规模工业等方面的交易就已经遵循相因成习的方式缔结合同,对于同一种类的合同,以及合同中不断重复的内容,当事人以书面形式将其定型化,以便为将来订立合同时使用。

对于这一现象,尽管当时并未产生格式条款和格式合同的理念及相应的法律规范手段,但经济上的需要却使得当事人之间自发地产生了利用格式条款合同来简化其缔约程序,从而提高交易效率的要求。

  随后,西方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相继进行的工业化运动使得对煤炭、蒸汽、石油等能源的利用取得了革命性的进步,整个的生产和消费方式都相应的发生了剧烈的改变,这一变革对于契约法影响最大。

大工业的发展为社会提供了大量的日用消费品,并造成了生产与消费的严重分化与对立,物质消费行为以及企业、服务业的交易行为(如银行、保险、运输)数量与日俱增,这就意味着如果仍然按照普通契约的订约方式对合同的各项内容逐项商谈,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显然已经不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

实际上,从十九世纪以来,不动产的买卖合同,公司的设立合同,出版合同,特许权协议等合同类型都大多依照格式条款订立,只是在特殊情况下,对这些格式条款的内容稍加更改而已。

  进入二十世纪以来,格式条款合同的采用更为广泛,除了少数内容特殊、复杂的合同关系仍然需要由当事人双方相互协商、个别合意外,对于交易内容固定、交易频繁进行、内容重复的合同,尤其是公营的公用事业,如水、电、交通、煤气、通信等学理上称为大众契约的情形,当事人间已经完全没有个别合意可言,格式合同已经成为现代人类生活的一种普遍的经济现象。

例如,德国自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开始出现一种趋势,即保险公司、银行、大公司以及联合企业等,一反过去根据个别客户的需要分别签订合同的一贯作法,改而采用标准统一并事先规定好合同条款的格式合同。

[5]

  2、格式合同产生的原因

  我国台湾学者黄越钦认为格式条款合同之所以在现代社会中被如此普遍地适用,主要来自于以下三个方面的社会动因:

第一,法律行为或订约行为的强制倾向,这是现代经济生活社会环境的产物;第二,缔约、履约大量发生且内容不断重复,成为日常生活的例行事项,企业界利用契约自由的缺陷,以格式合同作为攫取更多利润的有效工具;第三,以大量生产消费为内容之现代生活关系,使得企业界与顾客都期望能够简化订约程序。

[6]

  实际上,格式条款合同的采用作为现代合同法的重要发展趋势,一方面,这是与经济的发展,企业生产规模的扩大,公用事业在日常生活中的地位愈来愈重要及契约自由理论本身的缺陷所分不开的,而另一方面,高昂的市场交易成本也迫使消费者不得不接受格式合同。

  (三)格式合同的法律特征

  格式合同的特征概括起来有以下几个方面:

  1、合同条款的不可协商性。

  格式合同的使用人通常从自己的目的、利益角度出发,制定和使用格式合同,而作为合同的相对人,对格式合同的内容和具体条款并无协商和讨价还价的余地,即要么接受要么拒绝,从而排除了一般双务合同的平等协商(要约与承诺)过程,笔者认为这是格式合同的最主要特征。

  2、合同条款的一方预先拟定性。

  一般而言,普通合同的条款都是由双方在平等协商过程中确定的,每个条款都体现了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和缔约目的,而在格式合同中,条款的内容与形式都是由使用人预先确定和设置,并未与相对人进行平等的协商,实践中多为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一方预先拟定。

  3、合同双方地位的明显不平等。

  在格式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明显不平等。

这种不平等既有双方缔结合同背景中经济实力与地位的差异(通常表现为一方为具有垄断地位的公益企业),也有在订立合同中事实上的不平等,如条款由一方预先拟定,另一方要么接受要么走开。

应该说,这种双方地位的不平等是格式合同的重要特征。

  4、格式合同要约具有相对方的不特定性。

  由于使用格式条款的一方往往在经济上处于优势或垄断地位,并且在其所从事的领域内有着众多的消费者,为了节约成本,扩大交易规模,它们使用了预先拟定的、无须再进行讨价还价的合同条款。

如果格式条款仅为订立特定合同而用,则预先拟定反而会增加成本,而且,如果格式条款只为特定的少数人拟定,则足以证明依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在社会上的适用范围非常有限,交易规模不易扩大,节约的成本会非常有限,给格式条款的使用者带来的收益也会微不足道,这样他是没有多大的动力去预先拟定一份格式条款合同的。

  5、格式合同具有书面性。

  格式合同通常情况下采用书面形式,多由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一方印制在一定文件上。

  6、格式合同的条款,能够重复使用,拟定合同的一方可以多次使用格式合同与不特定的第三人签订合同。

  二、国外对格式的合同规制

  

(一)立法规制

  世界上很多国家制定了专门的法律对格式合同进行法律规制。

例如,英国1977年《不公平合同条法》、德国1976年《一般合同条款法》、欧洲经济共同体《不公平合同条款指令(草案)》。

纵观这些国家或地区的法规不难发现,对格式合同中可能出现的有违公平原则的情况采取了立法控制、司法控制、行政控制甚至社团控制的方式。

立法控制为各国控制格式合同中不公平合同条款的通用方式:

或设一般概括性规定,或设原则性规定,或增设具体强制性规定。

[7]立法控制是大多数国家的选择,通过立法机关制定法律直接规制格式条款,一般表现为在《合同法》中加以规定。

  

(二)司法控制

  司法控制也是各国的通例,这是对防止在格式合同中出现不公平条款的基本控制方式。

从各国的做法看,司法控制基本上通行两种方式:

一是适用法律,将违反强行性规定的合同条款判为无效;另一是自由裁量,主要表现为通过严格解释合同而控制不公平条款的存在。

行政控制区分为事前控制与事后控制两类。

事前控制主要是通过事先审核制度达到的控制。

如德国和日本,针对特定行业强令其将一般合同条款报送主管机关审批。

以色列1969年修正案授予总检察长及经其同意之以色列消费委员会以撤销权,撤销格式合同中的不公平条款,这可谓事后行政控制。

在德国,消费者保护团体、产业利益促进团体、工商利益促进团体等在公共利益上担任监督任务,并可以诉请主张一般合同条款无效。

在日本,消费者生活中心可与大企业就合同条款进行协商、交涉。

[8]

  三、我国对格式合同的规制

  

(一)格式合同的规制现状

  1、我国格式条款的立法规制

  

(1)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

  目前我国的《民法通则》中还没有对格式合同做出特殊规定。

《民法通则》在我国起着民法基本法的作用,尽管格式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经济实力方面存在差别,但其法律地位仍然是平等的,所以格式合同同样适用民法的一般规定。

比如,格式合同不得违反《民法通则》中关于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格式合同的成立、生效、无效或可撤销等也应受《民法通则》相关规定的调整。

  

(2)我国《合同法》的规定

  我国《合同法》首次对格式合同的订立效力及其解释做了具体规定,这些规定较以往的相关法律、法规明显有了很大的进步,填补了我国格式合同立法的空白,为此类合同实际运用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依据。

  第一,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规定。

《合同法》第39条规定: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按照这一规定,格式条款提供者在缔约时负有如下之责。

  首先,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否则,即为违反公平原则。

  其次,是履行提示或说明的义务。

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在缔约时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对该条予以说明。

这种条款往往是格式合同中的误区乃至陷阱。

  第二,直接规定某些条款的无效。

如果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在拟定条款时没有遵循公平原则,合理地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从而明显违反法律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平等互利、等价有偿等基本原则的,这样的条款即使经过当事人双方签字,也是无效的。

  首先,格式条款无效的几种情况:

a.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b.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c.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d.损害社会公共利益;e.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以上五种情形,是免除故意和重大责任的条款无效。

  其次,免责条款无效的几种情形:

a.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b.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以上两种情形,是免除人身伤害责任的条款无效。

  最后,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

在双务合同中,一方的主要义务,即是另一方的主要权利。

  第三,对格式合同的条款理解不一致时,适用特殊解释规则。

《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3)其他法律中的规定

  第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规定:

1、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2、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第二,《海商法》第126条规定:

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中含有下列内容之一的条款无效;1、免除乘运人对旅客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2、降低本章规定的乘运人责任限额。

3、对本章规定的举证责任做出相反的约定。

4、限制旅客提出赔偿请求的权利。

  篇三:

《合同法》格式条款规定的浅析

  格式条款的产生和发展是20世纪合同法发展的重要标志之一,它的出现不仅改变了传统的订约方式,而且对合同自由原则形成了重大的挑战。

据此,各国都纷纷通过修改或制定单行的法律对格式条款加以规范。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曾对格式条款作过专门规定,此次颁布的新《合同法》对格式条款问题更是进行了详细而明确的规定。

(注: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合同法》第39、40、41条。

)下面拟对《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提出几点评析意见。

  一、关于格式条款的概念及与示范合同的区别

  

(一)法律条文

  《合同法》第39条第2款规定: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二)学理分析

  关于格式条款的概念,不同国家、地区的法律规定不同,但大都将其称为合同,如英国采用标准合同(standardformcontract)名称,而法国法、美国法、日本法称为附合合同、附意合同(contratd'adhesion,contractofadesion),葡萄牙法和澳门法使用加入合同的概念,我国台湾地区称其为定型化契约。

当然,也有的使用条款名称,如德国法使用的是一般契约(交易)条款,《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使用的是标准条款(standardterms)的概念。

我国《合同法》采用格式条款而不是格式合同的概念,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因为从实践看,尽管格式条款有可能构成一个完整的独立的合同,也可能形成一个固定化的完整的书面合同。

格式条款订入合同有几种不同情况:

一是将格式条款以公告的形式张贴于码头、仓库等公共场所;也可能通过“价目表”、“使用须知”、“通知”、“说明”等形式张贴于一定的营业场所,还可能通过简单的告示表现出来(如货物出门概不退换的告示);(注:

参见《定式合同基本问题研讨》,《法学研究》1989年6期。

)二是格式条款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有关企业直接采用而订入合同;三是格式条款由有关企业单独个别拟定而订入合同;四是将格式条款印刷于一定的文件之上(如车船票、飞机票、电报稿、保险单)之上。

但绝大多数格式条款都是以一个书面合同中的某一条或者数个格式条款的形式表现出来的。

在这些情况下,格式条款大多只是作为整个合同(如买卖合同、运输合同、保险合同等)的组成部分,或作为这些合同的部分条款存在的。

假如在法律上将格式条款称为格式合同,则很难说明一个合同中存在部分格式条款的现象。

合同法适用格式条款的概念,意味着在一个合同中可以将所有的条款分为两类,即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

即使不存在书面合同,那么对于已经纳入到合同中的和将要纳入到合同中的格式条款,也可以适用我国《合同法》第39、40、41条的规定。

可见合同法适用格式条款的概念扩张了合同法上述规定的适用范围,这对于保护消费者利益是极为有利的。

因为区分格式条款与一般合同条款的主要意义在于加强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在加强对格式条款的规范、充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方面,设立了三项重要规则:

一是明确格式条款制订者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

  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二是禁止格式条款的制订者利用格式条款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三是在解释格式条款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这些规定不仅对于经济上处于弱者地位的消费者的权利提供了有力的保障,而且也可以有效地防止和限制公司与企业滥用经济优势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扩大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适用范围,显然对消费者的保护是十分必要的。

  根据《合同法》第39条,所谓格式条款是指当事认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对此定义有如下问题值得研究:

  1.关于格式条款“是由一方为了反复使用而预先制订”的问题。

一方面,该定义强调格式条款是在订约以前就已经预先制订出来,而不是在双方当事人反复协商的基础上制订出来的,这是十分必要的。

另一方面,笔者认为在理解该定义时,不能将“反复使用”作为格式条款的特征。

因为反复使用并不是格式条款的本质特征,而仅仅是为了说明“预先制订”的目的。

“反复使用”是不能作为单独的特征存在的,原因是有的格式条款仅使用一次,并没有重复使用。

而有的经过双方当事人自由协商的普通合同条款,反而重复使用多次。

当然格式条款大多是为了重复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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