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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国有资产法的体系结构与内容

第一章企业国有资产法概述

第一节企业国有费产法立法背景

企业国有资产法的立法背景主要有:

(一)制定企业国有资产法,是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

(二)制定企业国有资产法,是坚持改革方向,保证改革顺利进行迫切需要。

(三)贯彻执行物权法,要求我们抓紧制定企业国有资产法。

(四)制定企业国有资产法,是坚持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巩固和发展国有经济的宪法精神的必然要求。

(五)制定企业国有资产法,是贯彻依法治国方略,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必然要求

第二节国有企业立法的历史沿革

(一)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

(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列

(三)公司法

(四)企业国有资产法

(五)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

第三节、颁布实施企业国有资产法的意义

企业国有资产法的颁布施行,对于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巩固和发展国有经济,加强对国有资产的保护,发挥国有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主导作用,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企业国有资产法》,体现了党的十六大以来中央确立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方向和总体思路。

(二)《企业国有资产法》确立了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三)《企业国有资产法》明确了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职责

(四)《企业国有资产法》界定了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收入和支出

(五)《企业国有资产法》严格了国有资产的监督

第四节.企业国有资产法的作用

(一)明确国资委的出资人地位。

(二)遏制国有资产流失

(三)规定国企职工管理和监督的权利

(四)对国企高管的高薪问题未作具体规定

第五节、我国国有资产监管模式之演变

国有资产监管经历了20多年的探索,大致分成以下二个阶段:

(一)国有资产监管模式探索阶段

1988—2002年,中央和地方分别寻找国有资产管理的新途径,出现了较典型

的国有资产管理模式:

1、成立国有资产管理局。

2、一体两翼模式。

3、“五龙治水”模式。

通过多种模式探索,2002年国务院决定重建新型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成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国有资产监管发展阶段

党的十六大以来,针对长期制约国有企业改革发展的政企不分、政资不分、多头管理、出资人监管不到位,责任不落实等问题,国务院颁布了《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明确了国有资产监管“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政企分开、政资分开、所有权与经营权分开”,“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等一系列重大原则。

这一举措促进国有资产监管取得了突破性进展,至此,国有资产监管工作步入了快速发展的阶段。

2009年5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必将推动我国国有资产监管工作向更新的目标迈进。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客观上要求国有企业改革必须以适应市场经济为目标,政府不再单纯以行政命令干预企业的经营,而国有企业出于自身利益出发对干新制度的需要,成为国有资产监管模式变迁的主要动力。

第六节・企业国有资产的立法精神和立法重点

(一)企业国有资产法的立法精神

企业国有资产法总的立法精神是,以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依据宪法,坚持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维护国有资产权益,发展壮大国有经济,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

(二)企业国有资产法的立法重点

在企业国有资产法总的立法精神指导下,企业国有资产法的立法重点有四:

1、维护国有资产权益;

2、保障国有资产安全;

3、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4、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増值。

企业国有资产法的上述规定,既重点突出、针对性强、切合实际,又与物权法、公司法等法律相互衔接,为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相适应的企业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和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法律保障。

第二卓企业国有资产法的体系结构及其容

2008年10月280,《中华人民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

5号,以下简称《企业国有资产法》)由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已于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企业国有资产法》共9章,77条,分别是总则、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家出资企业、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选择与考核、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国有资产监督、法律责任和附则。

该法从1993年酝酿着手起草,风雨兼程走过了15个春秋,历尽艰险,终成正果。

被誉为是“千呼万唤始出来”的一部法律!

第二节、企业国有资产法的适用围

(一)国有资产的概念及种类

国有资产,是指全民所有亦即国家所有的财产,具体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投资及收益形成的,或者接受的馈赠转成的、或者凭借国家权力取得的,或者依据法律认定的各种类型的财产和财产权利。

国有资产分为三类:

即经营性国有资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及资源性国有资产。

1、经营性国有资产。

经营性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作为出资人在企业中依法拥有的资本和权益。

经营性国有资产从不同角度按不同标准又可分为不同的类型,主要有:

第一、金融性资产和非金融性资产。

第二、“三产”经营性国有资产。

经营性国有资产的主要功能是盈利性,一般要求其保值増值。

国家向企业出资后,只能以出资人而非所有人的身份对其出资企业进行监管,不能直接对企业的财产进行处分。

2、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是指由各级行政事业单位依法占有、使用并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通常包括:

第一,行政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第二,国家调拨给行政单位的资产;第三,行政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第四,接受捐赠转成的国有资产;第五,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

行政事行业国有资产的表现形式主要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及无形资产等。

3、资源性国有资产。

资源性国有资产,是指具有开发价值的国有资源。

资源性国有资产主要包括:

第一,矿藏;第二,水流;第三、海域;第四,土地;第五,森林;第六,山岭;第七,草原;第八,荒地;第九,滩涂;第十,野生动物资源;第十一,野生植物资源;第十二,国有人工资源;第十三,国家分配的其他资源。

(二)企业国有资产。

企业国有资产,亦即前述经营性国有资产。

《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二条规定:

“本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以下简称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由此可知,企业国有资产,是指从事产品生产、流通、经营服务等领域,以盈利为目的,依法经营或使用,其产权属于国家所有的一切财产。

企业国有资产又被称为所有者权益,具体是指企业资产扣除负债由有所有者亨有的剩余权益,是所有者对企业资产的剩余索取权。

所有者权益主要有如下容构成:

第一,所有者投入的资本。

即所有者投入到企业的资本;第二、依法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收益和损失;第三、留存收益。

是指企业历年实现的净利润留存于企业的部分,主要包括累计计提的盈余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

(三)企业国有资产法的适用围。

企业国有资产法只适用于经营性国有企业资产,不适用于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和资源性国有资产。

第三节・企业国有资产法的立法目的

企业国有资产的立法目的主要有三:

(一)加强对国有资产的保护。

加强对国有资产的保护是企业国有资产立法的首要立法目的。

(二)发挥国有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主导作用,巩固和发展国有经济。

发挥国有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主导作用,巩固和发展国有经济是企业国有资产法的根本目的。

(三)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

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是企业国有资产法立法的终极价值目标。

前述加强国有资产保护,保障国有资产权益,巩固和发展国家有经济,发挥国有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主导性作用,都是实现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这一目标的手段和途径。

(一)国有资产所有权的归属

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条规定:

“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及全民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资产所有权。

”国资法的这一规定的法律依据是宪法。

我国宪法第六条规定:

“中华人民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第七条规定“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制度,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

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此外,物权法第四十五条规定: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

干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二)国有资产所有权的行使

企业国有资产法秉承宪法的立法精神和立法模式明确规定,国有资产所有权由国务院行使。

1、国有资产所有权需要有一定的组织机构代为行使。

2、我国法律规定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资产所有权。

3、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的主要方式。

4、履行出资人职责分级代表制。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家出资企业的围

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条规定,国家出资的企业,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这是根据国家出资方式不同以及国有资本所占企业全部财产比重的大小来界定的。

国家出资的企业主要有如下四种:

(一)国有独资企业。

国有独资企业是指依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的规定设立的,企业资产属干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国家单独出资商品经济组织。

(二)国有独资公司。

国有独资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设立的,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

(三)国有资本控股公司。

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设立的,国家出资占公司股份总数的多数而使国有出资人成为控股股东的公司。

(四)国有资本参股公司C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设立的,公司股份中包含国有股,但国有股未达到控股地位的公司,此处的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

第六节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政府机构的设置及其应遵循的原则

(一)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的设置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的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是指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包括包括本级人民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特设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其他部门、机构。

所谓特设计机构通常指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亦即国资委;所谓授权的部门或机构,是指国务院和各级人民政府指根据需要,授权其他有关部门、机构对某些行业、领域中的国有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二)国资委的定位

1、国资委是国务院授权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2、国资委不同干政府行政机构。

国资委是国务院直属的正部级特设机构,不属干政府行政机构,不纳入政府行政序列。

国资委不承担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专门承担监管国有资产的职责。

3、国资委不同干一般企业单位。

企业是依法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自主经营、独立核算的商品经济组织;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举办或者由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国资委显然既不是企业也不是事业单位。

4、国资委是党的一级组织。

设立国资委党委,直属中央领导。

(三)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政府机构依法享有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的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政府机依法享有的权利有:

1、依法享有资产收益的权利。

2、参与企业重大决策的权利。

3、选择企业经营管理者的权利

(四)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政府机构应遵循的原则

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六条规定: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企分开、政资分开、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不干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的原则,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

”此处明确了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政府机构在监督管理国家出资企业时应遵循的原则。

1、政企分开原则。

政企分开是指政府的行政管理职能与企业的经营管理职能必须分开。

2、政资分开原则。

政资分开原则亦即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

3、"两权分离”原则。

即不干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的原则,是指国有资产的所有权与经营管理权相分离。

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其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经营权是国有企业对国家授权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4、正确理解“三统一”和“三结合”原则。

党的十六大报告指出:

国家要制定法律法规,建立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辜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由此可知,“三统一”和“三结合”是有机统一的整体。

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必须要坚持“三统一”和“三结合”原则。

第七节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选择与考核

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四章规定了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选择和考核,具体容如下:

(1)管理者的选择

因国家出资企业的具体围和种类不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选择管理者所依据的法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各不相同。

1、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2、任免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会主席和监事。

3、向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提出董事、监事人选。

4、国家出资企业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的条件。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良好的品行。

(2)有符合职位要求的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

(3)有能够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5、不得担任企业管理者的规定。

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第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第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第四,担任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第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公司违反上述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上述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6、法律对国家出资企业的管理者兼职限制。

第一,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其他企业兼职。

第二,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经营同类业务的其他企业兼职。

第三,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不得兼任经理。

第四,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长不得兼任经理。

第五,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7、国家出资企业的管理者应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规定:

“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对企业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和不当利益,不得侵占、挪用企业资产,不得超越职权或者违反程序决定企业重大事项,不得有其他侵害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行为。

第一,对企业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第二,不得损害国有资产权益和国家出资企业的利益。

(二)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经营业绩考核

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经营业务的考核制度,是指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根据不同行业的特点,分别制定一定时期企业经营者业绩的考核标准和体系,据此对企业管理者进行考核并作为奖惩依据的制度。

第二十七条规定:

“国家建立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经营业绩考核制度。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对其任命的企业管理者进行年度和任期考核,并依据考核结果决定对企业管理者的奖惩。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其任命的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薪酬标准。

”据此,国家出资企业管理人员的经营业绩考好应从如下几方面着手进行:

1、对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进行年度和任期考核。

对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业绩经营考核的特点是:

实行年度考核与任期考核相结合、考核结果与过程评价相统一、考核结果与奖惩相挂钩的考核制度。

2、根据考核将结果决定对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奖惩。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据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对企业负责人实施奖惩。

对企业负责人的奖励分为年度薪酬奖励和任期中长期奖励。

企业管理者年度薪酬分为基本薪酬和绩效年薪两个部分。

绩效年薪与年度考核结果挂钩。

3、确定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薪酬标准。

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薪酬由基薪、绩效薪酬和中长期激励三部分构成。

第八节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

国有资产的重大事项,是涉及到出资人的重大权益,必须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者报请人民政府决定,企业不能自行处理的事项。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条规定:

“国家出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増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进行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财产,进行大额捐赠,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不得损害出资人和债权人的权益。

(一)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

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主要有:

1、国家出资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

(1)企业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合并成一个企业,其合并形式有新设合并和吸收合并。

(2)企业分立,企业分立,是指一个企业分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其分立形式有新设分立和派生分立。

(3)企业改制,国有企业改是指,将现有企业改造成公司制企业或者将单一出资人的企业改制为多元出资人的企业。

(4)企业上市,这里的“企业”特指的是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指公司经核准已向社会公众公开发行股票且其股票在证券交所公开挂牌交易的股份。

2、国家出资企业増加或较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进行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

(1)増加注册资本,是指企业设立后在存续期间,依照找法定程序和条件,増加企业的资本总额;

(2)减少注册资本,是指企业为一定经营目的依照法定程序和条件减少企业资本总额;

(3)企业债券,是指企业依照法定程序和条件发行的、约定到期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4)重大投资,指企业以现金、实物、无形资产等方式或者购买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的方式向其所选定的特定对象出资的行为。

(5)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

担保是法律为保证特定债权人利益的实现而特别规定的,以第三人的信用或者以特定财产保障债务人履行债务,以使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制度。

3、国家出资企业转让重大财产、进行大额捐赠、分配利润、解散、申请破产。

(1)转让重大财产,国家出资企业的重大财产,一般是涉及企业主营业务的资产、金额较大的资产和关键成套设备等。

财产转让的结果是其所有权发生转移O

(2)大额捐赠,捐赠是自愿的、赠与款物给受赠人的行为。

企业不仅是经济人,也应该是社会人,担当起社会责任。

(3)分配利润,利润是企业在一定会计期间的经营成果,包括营业利润、利润总额和净利润。

(4)企业解散,企业依法或章程规定而消灭,法人资格不复存在。

(5)企业破产,企业无力偿还到期债务,依法将其财产抵偿其所欠的各种债务,并依法免除其无法偿还的债务。

(二)国有出资企业重大事变更的决定

1、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重要事项的决定。

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増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

2、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重大事项的决定。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重大事项除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外,由企业负责人集体讨论或董事会决定。

此处的重大事项主要指企业的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财产、进行大额捐赠等。

3、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重大事项的决定。

企业国有资产法第第三十三条规定:

“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有本法第三十条所列事项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

由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依法定行使权利。

4、国家出资企业重大事项变更的程序。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的规定,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大事项,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在作出决定或者向其委派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代表作出指示前,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所谓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主要是指关系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中,有国家单独出资或控股的企业。

主要有:

第一,涉及国家安全的行业,如国防工业、石油石化、电力电信、民用航空、航天、航运等;第二,自然垄断行业,如铁道、电网、通讯网络等;第三,提供重要公共产品和服务的行业,如煤气、自来水、天然气等;第四,支柱产业,如机械、电子、冶金、有色金属、化工、建筑、房地产等;第五,高新技术产业,如大型计算机、光纤设备、集成电路芯片等。

5、国家出资企业发行债券的程序。

国家出资企业发行债券,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构批准、核准或者备案的,依照其规定。

(三)国家出资企业改制

1、企业改制的形式。

企业国有资产法所称的企业改制主要有三种形式:

第一,国有独资企业改造为国有独资公司;第二,将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改造为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或者非给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体现投资主体多元化,不搞一股独大,増强公司活力);第三、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改为非国有资本控股公司。

2、企业改制的程序。

企业改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或者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

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改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在作出决定或者向其委派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代表作出指示前,应当将改制方案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3、企业改制的方案。

企业改制应当制定改制方案,载明改制后的企业组织形式、企业资产和债权债务处理方案、股权变动方案、改制的操作程序、资产评估和财务审计等中介机构的选聘等事项。

企业改制涉及重新安置企业职工的,还应当制定职工安置方案,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

4、企业改制的要求。

企业改制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准确界定和核实资产,客观、公正地确定资产的价值。

企业改制涉及以企业的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折算为国有资本出资或者股份的,应当按照规定对折价财产进行评估,以评估确认价格作为确定国有资本出资额或者股份数额的依据。

不得将财产低价折股或者有其他损害出资人权益的行为。

(四)国家出资企业与关联方的交易

所谓关联方,是指本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以及这些人员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

企业国有资产法规定的关联方交易的容主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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