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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之间借款合同效力

企业之间借款合同效力

  篇一:

企业之间借款合同法律效力

  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

  对此存在以下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

企业间借款合同违反国家金融政策和国家强制性规范,应认定为无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

借款行为是一种合同行为,借贷关系实为合同关系。

企业间借款仍应属于私法调整的范畴,而私法自治是市场经济国家通行的法律标准。

既然企业间借款属于民事主体之间的“私人”行为,只要企业之间是完全自愿地相互拆借,且款项来源合法,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就应当认定企业间借款合同为有效。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由于企业间借款合同属于合同行为,因此认定合同是否有效,应当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予以认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具备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企业间借款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第二十一条规定:

“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第六十一条规定:

“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

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1996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

“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司法解释中所指的“有关金融法规”,实际就是指《贷款通则》。

基于上述规定,司法实务中对企业间借款合同一概否定其效力,即认为企业间借款合同非法,应归于无效。

  企业之间借款合同

  近日,庆元县人民法院审结了数起企业间借款纠纷,该类借款合同均被法院认定为无效。

其中较为典型的一例是原告龙泉某药业公司与被告某家具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

XX年6月1日,被告某家私有限公司因在银行贷款转贷需要流动资金用以还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万元,并保证10天归还,然而,被告借款后只归还100万元,尚欠10万元人民币未归还,后经原告再三催促无果。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家具公司归还10万元人民币并支付逾期还款的银行贷款利息。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为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不得作为贷款人与他人签订借款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及《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活动取缔办法》的有关规定,应确认无效。

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借款本金应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法官提醒:

企业间借款合同无效,将导致出借企业的利息支付请求无法得到法律支持,企业应当依法经营,注意防范资金风险,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若确需相互拆借资金可通过信托机构完成。

(刘伟英)

  (文章来源:

丽水日报责任编辑:

叶丽丽)

  企业间借款合同的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合同法》没有对借贷双方的主体作出限制。

在司法实践中,公民个人间的借款合同以及以金融机构为贷款人的借款合同是受法律保护的,但是企业间借款合同一直被作为无效合同来认定。

企业间借款合同在司法实践中被认定为无效合同的法律依据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9月23日给四川省人民法院的《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

该批复明

  确规定:

“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而这里所指的“有关金融法规”,系指中国人民银行于1996年6月28日发布的《贷款通则》。

《贷款通则》第二条明确规定:

“本通则所称贷款人系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经营贷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第二十一条规定:

“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但是,由于《贷款通则》的发布者是中国人民银行,其在法律性质上属于部门规章,而不是行政法规。

因此,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认定企业间借款合同无效的根本原因是因其贷款主体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部门规章的规定。

  那么《合同法》对合同无效的情形又是如何规定的?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具备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如适用上述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认定企业间借款合同无效,必须是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被直接适用的依据,即《贷款通则》在性质上属于行政规章,而不属于行政法规。

  从现行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中并不能推定企业间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而作为实践中认定企业间借款合同无效的直接依据《贷款通则》在性质上属于部门规章,建议在立法上对此作出调整。

  企业间借款合同的诉讼风险

  尽管在法律界对企业间借款合同的法律效力存在争议,但是目前的司法审判实践仍依照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处理。

因此,如果企业间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依据双方的借款合同提起诉讼,则比较其他类型的借款合同,在诉讼过程中存在特定的诉讼风险。

  从目前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及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来看,一般在这类诉讼中除本金可以得到保护外,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不会受到法律保护。

同时,在诉讼中亦存在因合同违法而被法院制裁的可能性,即法院可能会发出制裁决定以收缴借款合同中已经取得或约定取得的利息及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满之日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之日期间内的利息。

  企业间借贷的合法途径

  在现行的司法实践认定企业间借款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企业间的借贷可以选择委托贷款的方式。

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

  附带论文一篇,作为我的真实想法:

  篇二:

最高院:

并非所有企业间借贷都是无效

  最高院:

并非所有企业间借贷都是无效

  作者:

彭建平律师来源广东万勤律师事务所

  【编者按】以前司法实践认为,普通企业间借贷是无效的,不受法律保护。

最近有所变化,最高院认为并非所有的企业间借贷均无效,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资金拆借行为有效。

在一定程度上,为解决中小微企业资金短缺问题提供了法律保障。

  【司法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的《当前商事审判中需要注意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中关于企业间借贷的问题明确:

  1、在商事审判中,对于企业间借贷,应当区别认定不同借贷行为的性质与效力。

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实际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的,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在无效后果的处理上,因借贷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借款人不应当据此获得额外收益。

根据公平原则,借款人在返还借款本金的同时,应当参照当地的同期同类贷款平均利率的标准,同时返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2、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法律意义】

  企业间借款合同的效力不仅关系到利息如何计算等问题,还涉及到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对债权人意义重大。

一旦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也会被认

  定为无效,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会因此免除或者减轻,最终极大影响债权实现。

现在,有条件认可企业间借款合同效力极大保障了债权人利益的实现,减少了经营风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XX)民一终字第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广厦置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

毋*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佳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庞*英,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

李*州。

  上诉人**广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毋*梅与被上诉人**佳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德物业公司)、一审被告李*州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XX年11月22日作出(XX)豫法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广厦公司、毋*梅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XX年4月8日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厦公司、毋*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新春、陈有波,佳德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妤哲、袁松到庭参加诉讼,李振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XX年4月13日,佳德物业公司与广厦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

佳德物业公司向广厦公司出借8000万元;借款期限:

自佳德物业公司资金划至广厦公司账户之日起两年(共二十四个月);借款利息

  及费用:

月利息及费用合计为千分之二十一(21‰),其中利息15‰,年度手续费%;结息方式:

借款当日佳德物业公司从借款额中扣除首年利息及手续费;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及后一年利息及手续费;担保方式:

由广厦公司的股东李*州、毋*梅以个人名义向佳德物业公司出具承诺,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广厦公司应确保按本协议约定的还本付息方式按时支付,如不能按时支付则按违约实际天数向佳德物业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支付标准按每天千分之二计算。

同日,李*州、毋*梅共同向佳德物业公司出具了一份《担保承诺书》,承诺用其个人在广厦公司的所有股权和全部个人资产在无任何抵押和担保的情况下为佳德物业公司的全部借款本息及手续费等一切费用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

上述《借款协议》签订及《担保承诺书》出具的当日,佳德物业公司通过银行账号向广厦公司转款5984万元。

同日,广厦公司向佳德物业公司出具了一份收据,载明金额为8000万元,并加盖了广厦公司的财务专用章。

借款到期后,广厦公司未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手续费。

  佳德物业公司提起诉讼,请求:

1、判令广厦公司向佳德物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00万元,支付利息及手续费XX万元;2、判令广厦公司按上述欠款数额的日千分之二向佳德物业公司支付自XX年4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违约金;3、判令广厦公司承担佳德物业公司为收回借款而直接支出的费用,其中担保费39万元、律师代理费万元;4、判令李*州、毋*梅对广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由广厦公司、李*州、毋*梅承担本案保全费、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借款协议》的签约双方佳德物业公司与广厦公司虽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双方之间仍然发生了借贷关系,广厦公司未提交

  证据证明提供资金的一方佳德物业公司系以资金融通为常业,双方之间发生的实质上是一种为生产经营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这一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因此不应当认定《借款协议》无效。

该《借款协议》的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为有效。

李*州、毋*梅向佳德物业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不具有无效情形,亦合法有效。

本案借款到期后,广厦公司未按《借款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及手续费,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担保人李*州、毋*梅也未按约定履行保证担保责任,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借款协议》虽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万元,但在履行中,出借人佳德物业公司提前扣除第一年的利息及手续费XX万元,实际向广厦公司出借本金为5984万元,应以实际出借金额认定本案借款的本金。

广厦公司、李*州、毋*梅对此答辩理由成立。

《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内月利息及费用合计为千分之二十一(21‰),即年利率为%,广厦公司应当按此约定支付,但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

《借款协议》约定广厦公司如不能按时支付则向佳德物业公司支付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广厦公司、李*州、毋*梅答辩称佳德物业公司无权要求广厦公司支付未付的借款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佳德物业公司请求判令广厦公司承担佳德物业公司为收回借款而直接支出的费用,其中因诉前保全而支付的担保费39万元、因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万元,因《借款协议》和《担保承诺书》对此并未约定,故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广厦

  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佳德物业公司返还借款本金5984万元,并支付利息及手续费、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及手续费自XX年4月13日起计算至XX年4月13日止,按约定的年利率%计算,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逾期付款违约金自XX年4月14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李*州、毋*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佳德物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7969元,广厦公司负担410977元,佳德物业公司负担136992元。

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广厦公司负担。

  广厦公司和毋*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广厦公司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关于“判决广厦公司支付借款利息、手续费、逾期付款违约金”部分,改判驳回佳德物业公司要求广厦公司支付借款利息、手续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由佳德物业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毋*梅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佳德物业公司要求毋*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由佳德物业公司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

  二上诉人共同的上诉理由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的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一审判决认定广厦公司与佳德物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有效错误。

根据合同法、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担保合同属于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亦无效,本案毋*梅向佳德物业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亦无效。

一审判决毋*梅对《借款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

按照

  篇三:

企业之间借贷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

  企业之间借贷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

  企业借款合同可分为:

①公民与企业之间的借贷(即民间借贷)。

②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对于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效力一直存在争议,但是在商事审判中,对于企业间借贷,应当区别认定不同借贷行为的性质与效力。

虽然如此,但在实务中,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常因违反国家强制规定被认定为无效)。

综上,并不建议企业在实务操作中互相借贷。

成都精英律师团都燕果律师将在本篇文章将中对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进行深入探讨,为大家释疑解惑。

  企业间借贷,是指企业法人之间或企业法人与非法人经济组织之间,一方向另一方给付一定数量的货币,并要求接受给付的乙方在约定的期间内归还相同数量的货币,同时支付一定数量的利息或利润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可以称为借款合同关系。

  企业间借贷可以有效的盘活各个企业的闲置资金,但是也有很大的风险,国家不容易监管,而且可能引发高利贷的现象。

因此我国法律法规规定企业之间的借贷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国家法律明确禁止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具体如下:

  一、《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5条规定: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二、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也有明确的禁止规定。

第21条规定:

“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第61条规定:

“······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第73条规定:

“行政部门、企事业单位、股份合作经济组织、供销合作社、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擅自发放贷款的;企业之间擅自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对出借方按违规收入处以1倍以上至5倍以下的罚款,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个问题——“关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问题”第2条规定: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

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规定:

“对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出借方或者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出资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借款方收缴。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中规定:

“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对于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逾期不归还本金,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除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0〕27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条第2项的有关规定判决外,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借款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整体来说,关于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的效力有下面几个方面:

①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②关于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合同无效;③企业横向借贷的合同无效。

  篇四:

浅谈企业之间借贷合同效力认定及处理

  企业之间相互借贷,历来为我国法律和政策所禁止。

但是,近年来,企业之间以各种形式相互借贷的情况仍然大量存在,因借贷纠纷引起诉讼的案件亦不在少数。

  一、企业之间借贷的表现形式

  企业之间借贷关系,是指企业法人之间或企业法人与非法人经济组织之间,由于一方向另一方给付一定数量的货币,并要求接受给付的一方在约定的期间内归还相同数量的货币,同时支付一定数量的利息或利润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本文所指的企业法人,不包括经国家批准有权经营金融业务的各种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

  通常,企业之间借贷的表现形式是双方以协议形式直接确定借贷关系,协议内容把借款数额、利息、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都加以明确。

有的还设定了保证、抵押等担保条款,并有担保单位参与签订协议。

企业之间借贷除了这种典型的表现形式外,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表现形式还有如下几种:

  

(一)以联营形式借贷。

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这是联营的本质特征。

但有的企业法人之间签订的联营协议,虽约定共同经营某一项目,协议却约定其中一方只负责出资,不参与具体经营活动,只负责在经营活动中监督资金使用情况。

不论经营项目盈亏,出资方均按期收回本息,或按期收取固定利润。

这是审判实践中常见的一种企业之间的借贷。

  

(二)以投资形式借贷。

法律意义上的投资,是指投资者通过注入资金,成为被投资者的股东,并以投入的资金对被投资的企业法人承担经营风险和承担民事责任。

但是,审判实践中见到有的投资合同,投资者并不对所投资的项目或对被投资的企业法人承担经营风险,也不以所投入的资金对被投资法人承担民事责任,且对所投入的资金不按股权处理,只按债权处理,无论被投资项目盈或亏,均要按期收回本息或利润。

这种投资关系,本质上是借贷关系。

  (三)以融资租赁形式借贷。

规范的融资租赁,是由有金融业务经营权的机构出资,向借贷人购买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并按期收取租金,承租人只有在合同期满并付清租金之后,才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

但审判实践中见到有的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并不具有金融业务经营权,其出资向借贷人购买租赁物后,在提供给承租人使用的同时,把租赁物的所有权也一并让给承租人,承租人只须承担一次性或分期付清租金的义务。

这实质上也是借贷关系。

  (四)以补偿贸易的形式借贷。

有的补偿贸易合同,由一方向另一方提供资金,另一方必须限期归还或分批归还本金,并无偿提供一部分货物作为利息或利润。

有的还约定接受资金一方必须以优惠价向对方提供货物,对购销关系双方另行结算。

这种一方向另一方提供货币并要求对方归还货币的合同,在本质上仍是借贷合同。

  此外,还有以买卖国库券,买卖企业债券或签订购销合同等形式借贷的。

有的在签订买卖国库券、买卖企业债券合同后,卖方从对方取得货币,但并不把国库券、企业债券交给对方,或者根本没有国库券和企业债券。

但到了合同约定的期限,卖方又以更高的价格把并不存在的国库券、企业债券从对方“买回”。

这里,双方给付和收回的只有货币,并无其他

  标的物,因此这也是一种借贷。

以购销合同的形式借贷的当事人双方中,“购方”向对方“预付货款”后,到了一定的期限,又向对方收回“货款”及利息或“违约金”,双方都不打算交付和接收所“购销”的货物,或者根本就不存在所“购销”的货物。

由此可见,双方实施的实际上也是一种借贷行为。

  二、企业之间借贷关系的法律效力

  货币借贷是一种金融业务,只能由国家指定的机构专营。

当前,可以经营借贷业务的,有国家各专业银行、各地方银行、交通银行、城市及农村信用合作社以及经批准的外资银行、合资银行、金融信托投资机构。

除此之外,各级财政部门可以在法律、政策允许的范围内从事财政性借贷;经国家批准设立的各种科学、教育基金会、各种社会发展基金会、各种福利基金会、教育基金会,可在经批准的基金会章程规定的范围内,有限度地开展借贷业务。

上述所有金融机构和经批准的非金融机构开展借贷业务时,都应当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

  企业之间的相互借贷之所以为法律所禁止,除了违反国家有关金融货币专营的规定外,还因为:

第一,信贷杠杆是国家对市场经济进行宏观调控的重要工具,如果允许企业之间借贷,而人民银行又无法对这种借贷进行管理监督,信贷杠杆的宏观调控作用便会大为削弱。

第二,资金市场的发展规模及资金这种特殊资源按市场规则的优化配置,与国家经济建设的全局有极大关系。

资金市场的主体历来都是银行,并且历来由国家通过制订和执行金融法规政策调控。

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使资金脱离银行控制而形成“体外循环”,形成不受国家金融法规政策调控和不受人民银行监督管理的地下资金市场。

其发展结果必然使资金市场规模失控,并且使资金不能按市场规则优化配置,这对市场经济的健康发育和有序运转及国民经济的健康均衡发展十分不利。

第三,无论是从事商品生产、商品流通的企业还是从事其他服务业的企业,他们制定企业章程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他们的营业范围时,不可能批准该企业可以从事借贷活动。

因此,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也违反企业设立的宗旨和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

  由此可见,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由于其行为的违法性和后果的危害性,在一般情况下,所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其借贷行为属无效行为。

但在某些特殊条件下,也可不按无效处理。

司法实践中,不按无效处理的有以下几种:

一是有上下级关系的企业及有投资和被投资关系的企业之间的借贷。

例如,集团总公司对集团成员企业之间的借贷,母公司对子公司之间的借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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