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组织暂行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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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组织暂行管理办法

ⅩⅩ县试点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组织

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引导和规范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组织行为,保护社员、农村资金互助组织合法权益,改善农村金融服务,防范金融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服务“三农"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417号)以及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农村改革加快发展现代农业的意见》(川委发20141号)精神,依据《四川省试点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组织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ⅩⅩ县范围内的试点农村资金合作组织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试点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组织(简称合作组织)本组织是指,由农民专业合作社(或农民专业合作联合社,统称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自愿出资发起,限在本组织社员范围内开展资金服务,获得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注册认可并接受其监督管理的新型农村合作金融组织.

本办法所称社员是指,承认本组织章程,自愿向本组织出资,符合本办法规定并经本组织认可的自然人或法人.

本办法所称地方金融监管机构(简称监管机构)是指,县金融办。

第三条资金合作组织为合作制法人,拥有法人财产权。

本组织及其社员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

资金合作组织以其拥有的法人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

资金合作组织及其社员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公德良序。

第四条资金合作组织的宗旨是服务社员,为社员提供充分、便捷的资金服务,帮助全体社员及专业合作社实现更大的经济利益。

资金合作组织自身力求实现保本、微利、可持续,不谋求经济利益最大化。

资金合作组织活动遵循以下原则:

(一)入股自愿,退股自由;

(二)社员管理。

服务社员;

(三)责任共担,利益共享;

(四)审慎经营,渐进发展;

(五)信息公开,接受监督。

第十五条社员是资金合作组织的主体.社员间无论自然人或法人、出资额多少、在本组织机构中是否任职及职务高低,平等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社员间行使权利不得侵害其他社员的正当利益。

社员以其社员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合计称股金)为限承担资金合作组织亏损。

鼓励资金合作组织在不失公平的前提下,通过制度性安排对经济困难但诚实守信的社员给予帮扶;鼓励资金合作组织采取多种措施引导一般社员(非管理层社员)积极参与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监督机构以促进资金合作组织规范运行、社员能合法权益有效保障、金融风险可控、经济发展受益为监管目标,贯彻内部制约与外部监督相结合,严格监管与引导扶助相统一、监督者接受监督的监管理念,持续强化资金合作组织风险意识、自律意识、湿度发展意识,持续增强监管机构的责任意识、服务意识,加强监管能力建设。

第二章设立与注册

第七条资金合作组织由专业合作社及该社社员自愿出资共同发起设立。

该专业合作社为发起社,发起社及参与发起的该社成员统称为发起人.

发起社应向本社成员提示设立资金合作组织的全部风险,不得以固定回报招揽股金;应提醒本社社员评估风险,自主决定是否出资.

第八条资金合作组织发起筹建和设立注册程序:

(一)发起人作出发起承诺,签订发起人协议,一致通过章程草案,通过拟任管理层人员名单,成立筹备组;筹备组代表发起人作为申请人,向所在县监管机构提出筹备申请;

(二)监管机构在会商有关方面的基础上,对申请所涉及事项进行真实性、合规性及该试点的代表性、可行性进行核实、审查;对综合条件基本具备的,反馈同意筹建意见。

(三)申请人根据监管机构同意意见完善筹建方案,开展筹建工作;监管机构给予必要指导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发起社2年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召开设立大会,一致通过章程,通过主要管理制度、管理层人员名单及其他重要事项;与托管银行签订托管协议,提出监管注册申请。

(四)监管机构审查后出具同意监管注册文件,颁予农村合作金融组织监管注册证书;申请人工商登记。

第九条设立资金互助组织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发起人不少于50名,不超过250名,特别情况下不超过350名;注册资本金不低于50万元,不超过700万元;

(二)章程符合本办法规定并经发起人一致同意;

(三)主要管理制度、发展规划符合本办法规定;

(四)管理层人员具备任职资格条件;

(五)营业场所符合规定要求;

(六)与托管银行签署托管协议。

第十条发起社应当具备以下资格条件:

(一)依法工商登记,持续经营3年以上,未发生侵害成员权益事项,法人治理规范;

(二)最近2年持续盈利。

资本净额不低于拟设立资金

合作组织注册资本额,净资产占全部资产20%以上;

(三)理事会成员无侵害本社成员权益行为,无违法经营记录,无不良信用记录;

其他发起人资格条件:

(一)达到成为合作社成员的法定条件;

(二)成为发起社成员时间达到规定的期限,且与发起社处于同一县域范围。

其中,法人发起人还应具备以下资格条件:

(一)最近12个月与发起社或发起社成员有不少于3次的真实交易;

(二)上年度实现盈利;

(三)净资产占全部资产10%以上.

第十一条设立时的注册资本来源限于:

(一)发起人出资;

(二)政府财政注入资本金;

(三)社会捐赠。

发起人限以货币方式出资。

发起社出资额不得低于资金合作组织股金总额的10%,且为本组织最大出资人。

其他单个社员出资额不得超过资金合作组织股金总额的10%;出资额超过股金总额5%的,应承诺2年内不退股。

第三章社员及股金管理

第十二条资金合作组织社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退股权。

包括退回股金和退回全部股金(退社)

(二)收益权.包括享受组织提供的各项金融服务,分享本组织盈余

(三)知情权。

包括查阅本办法规定应该向社员披露的信息资料。

了解有关情况,咨询有关问题。

(四)参与管理权。

包括参加社员大会,并对本组织管理实务、经营事务享有发言权、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五)投诉举报权.包括向本组织监事会、监管机构或其他信任的合作组织进行投诉和举报。

第十三条资金合作组织社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分担亏损义务.以其股金为限分担本组织亏损;

(二)偿还本息、支付担保费义务。

按期足额偿还本组织贷款本息,支付本组织为其提供担保的费用;

(三)提供信息义务。

按本组织管理制度、业务制度要求如实反映、填报相关信息;

(四)接受管理义务。

遵守本组织章程,执行本组织制度规章,落实本组织各项决议;

(五)协助调查义务.监管机构、本组织监事会依照本办法及章程就涉嫌违规的人员、事项开展调查,要求配合时据实说明情况,提供相关线索。

第十四条退股权是社员的终极权利,对资金合作组织经营与存续影响重大。

资金合作组织应予尊重,切实保障;社员应慎重行使,符合规定。

资金合作组织章程、相关制度及措施不得设定比本办法及相关规定更严的条件限制社员退股。

资金合作组织应按规定设立“退股时间窗”办理社员退股;应考量退股因素开展经营管理,合理安排资金使用。

社员退股不应逃避分担当年度亏损的责任,应按规定保留一部分股金在本组织内,待本年度财务决算后根据盈亏状况再行结算。

不得以股金充抵对本组织或本组织其他社员债务的方式强行退股。

鼓励拟退股社员通过与本组织协商退股计划、向其他社员转让等方式退股,减轻对本组织经营管理的负面影响。

股金全部退出的,社员身份终止,基于社员身份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同时终止。

第十五条资金合作组织可按规定增资和吸收新社员。

第十六条应杜绝股金时入时出的“存款化”现象。

不得以固定回报招徕资金入股;退股社员两年内不得加入本组织;部分退股的,两年内不得接受其增资.

第四章组织机构

第十七条资金合作组织机构包括权力机构、执行机构、监督机构经营班子。

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为本组织权力机构,赋予执行机构、监督机构权力和职责,选举产生其成员.权力机构决定资金合作组织的章程和修改、基本管理制度的建立与完善、重大资产购置、重要业务创新、财务收支决算等事项。

理事会为执行机构,负责执行权力机构通过的决议和决定等。

监事会为监督机构,负责对执行的监督、执行机构的监督和执行机构拟聘用的经营班子及其行为的监督。

第十八条社员大会由全体上万元组成,社员代表大会由全体社员选举产生的社员代表组成。

社员代表大会在社员大会闭会期间行使社员大会全部或部分职权.

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行使职权一表决方式进行。

由参加会议的社员(社员代表)表决权总数过半数通过;作出修改章程或资金合作组织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的决议以表决权总数三分之二(含)以上通过。

章程可以对通过票数作更高的规定。

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实行一人一票制,出席人数应当达到社员(社员代表)总数的三分之二(含)以上。

社员不超过120人的,不设社员代表大会;社员超过200人的,应当设社员代表大会.设社员代表大会的,社员代表至少应有40人,最多不超过200人.

第十九条理事会由理事长、理事组成,监事会由监事长、监事组成.理事长是本组织法定代表人。

理事会、监事会以会议表决方式作出决议、决定,一人一票,过半数通过。

经营班子实行经理负责制。

理事会、监事会、经营班子合称资金合作组织管理层。

管理层人数可根据本组织规模变化调整,但理事会不得少于5人,监事会不得少于3人,理事长、监事长应当专职。

管理层任职资格需经核准;行为严重失范的,已核准的任职资格可以被取消。

第二十条监事会成员不得由理事会成员、经营班子成员担任,应有一定比例的出资额在所在社员出资额中位数以下的社员.

监事长、监事履行职责要求配合时,包括理事长、理事、经理等在内的工作人员、社员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五章经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资金合作组织经营管理的基本要求是依法合规,基本目标是保本微利、风险可控,最高目标是充分、便捷地满足全体社员的融资需求.

第二十二条资金合作组织经营管理内容包括:

社员与股金管理。

资金筹措管理,资金运用管理,风险管理,信贷管理,财务管理,现金管理,薪酬管理,组织与业务发展规划等。

第二十三条资金合作组织业务范围:

(一)向社员发放贷款;

(二)为社员从银行融资提供担保;

(三)从银行融入资金;

(四)经核准吸收社员存款;

(五)购买国债;

(六)经监管机构核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四条严禁以下行为:

(一)超出社员范围吸收存款、发放贷款、提供担保;

(二)超出本组织所在县域吸收股金,开展业务;

(三)以固定回报招揽股金;

(四)未经监管机构核准、未经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同意吸收新社员、增资;

(五)未经监管机构核准、未经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同意开展吸收社员存款业务;

(六)在托管银行以外以非实名、公款私存、小金库等方式开设其他账户,从事帐外经营;

(七)同一人担任会计、出纳。

第二十五条经营管理应遵守以下规则:

(一)不得对外投资;

(二)存贷款利率不得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

(三)单一社员贷款余额不得超过股金总额的15%,不得超过该社员股金的10倍;

(四)单一社员担保额不得超过股金总额的20%,不得超过该社员股金的15倍;

(五)同笔贷款展期不得超过1次;

(六)同一借款人归还贷款前,原则上不得发放第二笔贷款;

(七)不得向多个借款人发放多头贷款用于同一项目。

第二十六条资金合作组织资金应全额托管。

资金合作组织应当选择当地一家银行(包括农村信用社,下同)签署资金托管协议,向托管银行提交社员名册,全部自己女王来接受托管银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资金合作组织应始终坚持规模适度、渐进发展原则,力戒冒进。

组织开展、业务拓展,应与本组织的自律能力、风控能力、经营能力及社员的风险承受能力相适应,不得超越监管机构依据风控能力所核准的组织与业务拓展范围。

自设立之日起一年后,经监管机构核准同意,可从事存款业务。

第二十八条按照小额、分散、短期、逐步积累信用的原则发放贷款、提供担保,遵循信用良好社员优先、自然人社员优先、一般社员优先的原则。

贷款、担保管理制度应对期限、额度、利率(费率)等作出规定;对超过一定期限或超过一定额度的贷款(担保)、管理层社员贷款(担保)及法人社员贷款(担保),应提供特别的审查、信息披露和后续管理要求。

第二十九条资金合作组织是风险防范、处置责任主体。

应加强流动性风险、信用风险、市场风险、道德风险、库存现金风险等各类风险的日常防控和定期排查,建立健全风险防控体系,加强风险管理。

应制定重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重大突发事件发生后,资金合作组织主要负责人必须第一时间赶赴现场,指挥现场处置,并及时向所在乡镇政府、县监管机构报告(2小时电话报告、6小时内书面报告)。

发生集中退股、存款挤兑等流动性风险,可向监管机构申请借用政府风险救助基金.借用风险救助基金应支付使用费.

应加强现金管理,防范操作人员道德风险和不测案件发生、应充分借助银行现有支付系统进行资金划转和非现金结算,现金提取须经理事长(经理)签字。

应在当天或次日存入收回现金,备付金不应超过10000元,2000元以上收支应通过银行转账。

第三十条资金合作组织管理层及其他工作人员薪酬由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监事长薪酬不低于理事长80%,建立薪酬延期支付制度。

第三十一条资金合作组织结合国家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有光规定,执行国家有关金融企业财务制度和会计准则,合理设置款及科目和法定会计账册进行会计核算。

第三十二条资金合作组织须提取风险准备金。

风险准备金根据年末贷款余额、在保余额及贷款资产、所担保的贷款资产质量形态按一定标准提取。

资金合作组织成立之初,按股金总额*2%的标准预提风险准备金,年末再按标准进行调整。

风险准备金可用于呆坏张的核销。

呆坏张的认定和核销需经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设疑通过。

第三十三条资金合作组织受益总额口粗相关成本后为当年盈余。

当年盈余用于弥补亏损、提取风险准备金、提取盈余公积金后为社员可分配盈余。

可分配盈余以社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按比例分配给社员。

第六章信息披露

第三十四条信息披露是资金合作组织对社员、监管机构持续负有的基本义务。

资金合作组织应当满足社员、监管机构基于维护合法权益和履行监管职责所需的正当关切,就社员、股金、资产、负债、权益、风险等发面的现状和变动,有关规定制度,重要经营管理行为以及拟采取的重要举措,可能对上述方面产生重大改变及重大影响的事件等进行的信息披露。

第三十五条信息披露应真实、准确、完整和及时。

理事长对本组织信息披露负法律责任,涉及相关工作负责人、具体工作人员对本组织信息披露负直接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

监事长对本组织的信息披露负有监督责任。

应在营业场所、办公场所设置信息披露的专门区域。

第三十六条资金合作组织向监管机构披露的信息,应内容一致向本组织社员披露。

认为不宜或暂时不宜向社员披露的,应在向监管机构提交的披露文件中予以特别注明,并说明理由及向社员披露的时间。

资金合作组织向监管机构提交的信息披露文件,应同时抄送本组织监事会。

各监事应及时阅知,发现有严重失实或重大遗漏的,监事长应提请理事长更正,更正后的文件应在前文件签发后15日内向监管机构提交.逾期未提交的,监事长应向监管机构报告.

应在营业场所显著公示本组织监事会受理投诉、举报电话及属地县监管机构监督电话.

第三十七条披露信息涉及社员隐私的,信息披露方、使用方有责任保守相关社员隐私。

下列社员信息,应向全体社员披露

(一)全体社员基本信息。

包括社员姓名(名称)、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证)、户籍地(注册地)、社员身份取得时间、出资额、取得发起社成员身份时间等内容;

(二)管理层社员贷款、担保信息;

(三)法人社员贷款、担保信息;

(四)额度超过一定标准、按规定应予披露的自然人社员贷款担保信息。

第三十八条社员有权就资金合作组织重大资产变动、管理层社员贷款(担保)、法人社员贷款(担保)、大额贷款(担保)等有可能影响全体社员权益的事项进行持续跟踪,要求资金合作组织予以持续信息披露。

有充分怀疑理由的,可向本组织监事会、监管机构举报,请求进行专题调查。

第三十九条监管机构有权就特定问题要求资金合作组织向其作专题信息披露;在履行必要手续后,有权就特定问题进行如资金合作组织办公营业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第四十条本办法及相关制度对信息披露有特别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外部监管

第四十一条试点县人民政府是辖区内资金合作组织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处置的第一行政责任主体,按属地管理原则对辖内资金合作组织金融风险和金融稳定负总责,建立风险救助基金,领导辖内金融风险处置工作。

试点县监管机构是资金合作组织的直接监管机构,在县人民政府和上级监管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辖区内资金合作组织的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牵头协调。

监督管理及风险处置中的重大情况应及时向县政府及上级监管机构报告.

第四十二条资金合作组织所在乡镇政府、托管银行负有协管责任.发现资金合作组织由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二十五条规定情形或有违反嫌疑的,应及时向县监管部门通报.

出现集中退股、存款挤兑时,资金合作组织所在乡镇应及时参与现场处置,在县(市、区)政府统一领导下做好维稳工作。

托管银行对资金合作组织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支付要求,应当止付并报告县(市、区)监管机构;定期向监管机构报告该组织资金往来情况;配合监管机构对资金往来账目开展调查。

监管机构应与资金合作组织所在乡镇政府、托管银行加强沟通,并及时通报有关监管政策、监管信息.

第四十三条监管机构职责:

(一)牵头处置资金合作组织金融风险

(二)发现并督促资金合作组织消除风险隐患;

(三)发现和纠正侵害社员合法权益行为及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四)维护资金合作组织合法权益,支持其规范发展。

第四十四条监督管理、风险防范重点

(一)超出社员范围吸收存款、发放贷款、提供担保;

(二)以固定回报吸收股金,违规吸收新社员、增资;

(三)帐外经营;

(四)流动性风险、重大信贷风险;

(五)管理层社员、法人社员侵占一般社员、自然人社员合法权益行为;

(六)不按规定披露信息。

第四十五条监管机构应当加强资金合作组织信息资料收集和风险监测分析,建立资金合作组织业务监管系统,建立定期统计报告制度和风险及时预警制度。

资金合作组织应按月、季、年度定期向监管机构报送本组织开展相关情况,重要情况及时报告。

县监管机构应设立监督电话,及时受理社员及其他方面对资金合作组织及工作人员的举报。

应及时处理资金合作组织监事的情况报告。

对实行举报,应在核实情况的基础上向举报人反馈,并报省、市(州)监管机构。

第四十六条建立政府风险救助基金管理制度以及资金合作组织退股备付金率、存款备付金率管理制度,引导和支持资金合作组织加强流动性风险的防范和处置,合理安排资金使用。

第四十七条监管机构应建立科学反映资金合作组织经营能力、自律能力、风险管控能力的测评指标体系,建立资金合作组织风控能力评级制度和与风控能力挂钩的组织与业务拓展核准制度,引导和支持资金合作组织规范发展。

第四十八条监管机构根据监管需要,可对资金合作组织采取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资金合作组织应当配合:

(一)进入资金合作组织营业场所、办公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有关工作和社员;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包括有关会议原始记录、财务账本等),对有可能被转移、隐匿、毁损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检查计算机、管理业务数据系统.

现场检查须经县级以上监管机构负责人批准.现场检查时,检察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向资金合作组织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

第四十九条监管机构可视情况采取以下制裁或限制性措施:

(一)对资金合作组织采取的措施:

发出警示函,责令限期整改,责令对相关人员给予处分、调离岗位,暂停发展新业务,风控能力评价等级降级,停业整顿,注销监管注册证书并提请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等。

(二)对资金合作组织管理层人员采取的措施:

诫勉谈话,责令书面检查,取消一定期限乃至终身任职资格,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

(三)对资金合作组织一般工作人员采取的措施:

责令管理层予以批评,予以处分,调离岗位,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

第五十条监管机构应依法依规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

应制定相关规章制度,规范监督管理行为。

由违纪违法以致犯罪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八章解散和清算

第五十一条资金合作组织合并,应当自合并决议做出之日起10日通知债权人。

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券应当由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的机构承销。

第五十二条资金合作组织分立。

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并应当自分立决议做出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但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资金合作组织因以下原因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

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原因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由社员大会推举成员组成清算组,开始解散清算。

逾期不能组成清算组的,社员、债权人可向监管机构或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社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五十四条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接管资金合作组织,负责处理与清算有关未了结业务,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分配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资金合作组织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事宜。

第五十五条清算组负责制定包括清偿资金合作组织员工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清偿所欠税款和去其他各项债务,以及分配剩余财产在内的清算方案,经社员大会通过后实施。

第五十六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大给资金合作组织社员及债权人造成的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资金合作组织解散的,应向监管机构缴回监管注册证书,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予以公告.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由县政府金融办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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