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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环买卖合同责任承担

连环买卖合同责任承担

  篇一:

买卖合同生效

  篇一:

4.买卖合同的生效——附条件和附期限的区别

  案情简介

  1998年10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

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钢材1000吨,履行期限为1999年8月。

在价格条款上,合同暂定为每吨价格2500元。

同时合同约定,如果在1999年7月市场价格涨幅或者跌幅每吨不超过100元,将按每吨2500元履行。

合同还约定,在1999年7月双方就合同中钢材价格达成一致意见时,乙方应预付定金80万元。

乙与甲签约后,与1998年11月又与丙签约,乙向丙提供钢材1000吨,每吨价格为3000元,履行期限为1999年9月。

合同还约定,如乙不能供货或者丙中途退货均支付货款总额30%的违约金。

1999年7月,钢材价格涨至每吨3500元。

乙急速向甲汇去定金80万元,甲收到定金后如数退还。

时至1999年10月,乙因无法履行合同被丙追索。

  争议点

  本案争议涉及连环买卖合同的合同效力认定问题。

  第一、本案中乙、甲订立的买卖钢材合同与乙、丙的买卖钢材合同属于连环合同。

乙与甲订立的合同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之后因钢材价格涨幅每吨超过100元,双方又未就价格从新达成一致意见,所以该合同无效。

由于连环合同的标的物是同一的,所以乙与丙订立的买卖合同也无效。

  第二、尽管乙与甲的买卖合同无效,但乙与丙的买卖合同有效成立,所以乙应承担违约责任。

法理分析

  连环买卖合同是指就同一标的物签订的一连串的买卖合同,同一当事人在买入的合同中是买受方,在卖出的合同中是出卖方,各买卖合同之间形成一种连环关系。

本案中乙与甲之间订立了买卖钢材的合同,乙又与丙就同一标的物订立了买卖合同,故形成了连环买卖合同关系。

从本案来看,尽管是连环买卖合同,但这两个买卖合同的效力完全不一样。

就乙与甲之间的买卖合同而言,该合同应认定为附条件的合同。

附条件的合同是指在合同中规定了一定的条件,并且把该条件的成就或不成就作为确定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发生法律效力或失去法律效力的根据的合同。

当事人订立合同订立合同时,对合同的生效或者失效可以附加条件,也可以不附加条件。

是否附加条件,由当事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自行协商确定。

合同所附的条件,其种类一般可分为以下几种:

其一,延缓条件和解除条件。

其二,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

将上述条件综合起来,构成了下列四种条件:

积极的延缓条件;积极的解除条件;消极的延缓条件;消极的解除条件。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约定合同应当附条件的,在合同成立后,如果所附条件尚未成就,合同就不产生法律效力或失去法律效力;如果所附条件一成就,合同边立即生效或者失去法律效力。

  本案1999年7月市场价格涨幅或者跌幅每吨不超过100元,是该合同生效的条件,该合同是附消极的延缓条件的合同。

事实上1999年7月,钢材价格涨至每吨3500元,所以该合同生效的条件未成就。

之后双方又未就钢材价格协商一致,故乙与甲之间的买卖合同应认定无效。

当然甲没有履行合同的义务,其退还乙交付的定金也是正确的。

  本案中,乙与丙订立的钢材买卖合同,因双方就合同的主要条款,即合同的标的、数量、价格、履行期限、违约责任等协商一致,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也即具备了合同生效的条件,所以该合同有效成立。

认为连环买卖合同中一个合同无效必然导致另一个合同无效的观点,既否定了合同的相对性规则,而且也与本案的实际情况不符。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从本案来看,1999年10月,因乙公司无法履行合同,构成违约,所以乙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如实际损失大于违约金的,可以请求法院后仲裁机构增加违约金的比例。

篇二:

二手房买卖合同的生效条件有哪些

  二手房买卖合同的生效条件有哪些

  龙岩著名房产家庭律师表示,在二手房交易中,许多购房者往往只顾房产价值的高低,而忽略了对交易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对于如何签订房地产合同所知更少。

事实上,二手房买卖合同在签订前和签订时更需要特别注意。

  把产权过户登记作为二手房买卖合同的生效要件的观点,是对登记制度属性的误解,把债权制度和物权制度混为一谈。

下面由法律直通车本人为您介绍二手房买卖合同的生效条件,希望能对您有所帮助。

  在二手房交易过程中,产权过户登记不是二手房买卖合同的生效要件,原因如下:

  

(1)二手房买卖合同作为债权合同,属诺成性合同,而产权过户登记只是房屋产权转移的必备要件。

  买卖合同是双务、有偿、诺成合同,二手房买卖合同作为买卖合同的一种,同样具有双务、有偿、诺成的性质。

按照民法理论,不动产物权转移合同是以转移不动产物权为内容的债权合同,该合同只要具备书面形式、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则有效成立,应受法律保护。

因此,不动产物权变动仅是不动产变动债权合同的履行效力所致,不动产物权过户登记也是合同的履行行为。

既然过户登记是合同的履行行为,则在本质上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判断,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2)登记过户行为就是对二手房买卖合同的效力的肯定。

  登记行为的发生,是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有效为前提,即买受人基于有效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才获得请求出卖方协助履行登记行为的权利,出卖人才相应地负有协助履行登记行为的义务。

登记是这一对权利义务相互运动的结果。

若登记前,二手房买卖合同无效或不成立,则登记本身就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了。

  (3)登记的公示作用不能决定合同的效力。

  房屋进行统一登记过户,体现了国家为社会利益而对房屋产权的流转进行干预。

市场经济必然要求契约自由,倘若把登记作为合同生效的要件,则势必使登记审查变成对双方可否签订买卖合同及签订后的合同是否有效的确认,这已经远远超出了房管部门的职权。

(4)将登记作为二手房买卖合同的生效要件,在实践中将会遇到一些无法解决的问题。

  由于二手房买卖合同在订立后、产权过户前尚未成立和生效,导致出卖人基于自身利益而一房多卖,或者待房价上涨,故意不协助买方办理产权过户登记,而不承担违约责任,致使合同形同虚设,这将不利于对无过错方利益的保护,也难以适用于所有权保留的分期付款二手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预售合同。

  专业人士表示,买卖双方在委托他人办理房地产赎楼、过户过程中,应当仔细阅读所签署的公证委托书内容。

对外所授权限,应当在可控范围内、在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手续时,应当亲自到场,避免出现交易风险。

  如果你在房屋交易时遇到难题或对当下楼市现象有何不解,想了解更多房屋损害赔偿的典型案例的法律问题,你可以找相关律师,进行咨询相关房屋委托出租合同,或者您也可以上法律直通车,这里有专业律师提供免费咨询。

篇三:

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案情介绍

  本案讼争房屋是第一被告甲和第二被告乙两夫妇共同共有房屋。

XX年8月甲、乙委托本市某房地产中介公司上市出售该屋,同月29日下午原告丙经中介公司经纪丁介绍并带至讼争房屋察看,并于次日下午与甲签订《协议书》。

该《协议书》订明:

甲、丙商定成交甲之房屋(即讼争房屋),价额为30万元人民币;XX年9月5日去房屋交易所及丁处交易,丙于XX年9月22日前把房款30万元交齐;XX年8月30日下午二时成交,甲不得将房屋再卖给别人。

《协议书》签订后,丙没有依约于XX年9月5日到中介公司丁处及交易所交易,亦没有交纳中介费。

XX年9月6日两被告经丁介绍与他人签订了该房屋的买卖协议,并于同

  月18日到房管局登记备案。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甲出卖房屋的行为,虽未经乙同意,但相对人丙有理由相信甲有代理权,因此构成表见代理,《协议书》有效。

由于原告没有依约于XX年9月5日到房屋交易所及中介公司与两被告进行交易,两被告因此而继续委托中介公司出售房屋,两被告的行为是在原告履行不当时拒绝自己的履行,属于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应予支持。

原告认为两被告没有依约将房屋售予,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由于违约首先在于原告,两被告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即使原告有损失,也应由其自行承担。

为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甲出卖与乙之共有房屋,未经乙书面同意,其合同依法应为无效。

为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关于本案的一、二审判决,在理论上都有一些瑕疵。

本文试作探讨。

  一、《协议书》的性质

  本案的《协议书》是房屋买卖合同,其签订即意味着在当事人之间完成了要约、承诺的合同程序,故应为成立。

《合同法》第12条第1款规定:

“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这里规定的是合同的一般条款,并不意味着合同必须具备的“主要条款”。

“主要条款”说曾被规定在《经济合同法》第12条第1款,在实践中一些地方的法院也会据此认定不具备上述条款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这种观点并不正确。

我国现行法,究其实旨,系采国际通行作法,将无效合同限定在损害国家利益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范围之内。

  笔者认为,关于合同条款的讨论,主要是针对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

从上述“主要条款”的角度出发,合同是否应当有一个“必备条款”的问题呢?

这是有的。

当事人、标的及其数量是合同的必备条款。

否则,连谁是交易人都不清楚,就无法确定权利的享受和义务的承担,发生纠纷也难以解决;没有标的和数量,合同根本不可能成立。

其他的条款则均仅为一般条款,不是合同的必备条款。

从合同成立的角度,只是合同程序,其事项作如何约定,并不涉及到条款的实质内容,因而也不决定合同效力。

如果已经具备必备条款,则应认定其为合同,而非预约;此点为两者的基本区别。

在本案中,《协议书》的内容,可逐项分析如下:

第一,当事人是否具备。

买、卖双方分别为丙和甲。

由于只是合同程序,套用诉讼法上的用语,是“程序上适格”,而不管出卖人甲是否有处分权或者买受人丙是否有民事行为能力,即不涉及其实质内容。

因此,《协议书》的当事人已经具备。

第二,标的和数量是否明确。

标的约定为讼争房屋。

因此,《协议书》的标的和数量均已明确。

基于此二点,房屋买卖合同已经成立。

有观点认为其不具备地方规章中规定采用的格式合同形式,因而不能认为是房屋买卖合同,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拘泥于合同形式,并据此否定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违反私法自治原则,因而是不正确的。

  第三,除上述必备条款外,《协议书》还约定有下列条款:

交易价款为30万元人民币,由买受人丙于XX年9月22日前把房款30万元交齐;出卖人甲不得将该房屋再卖给别人;具体交易时间为XX年9月5日。

这些条款均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

  二、《协议书》的效力

  合同效力的取得,不是来源于当事人的约定,而是由法律所赋予的,反映出法律对该约定的价值判断。

所谓合同的生效,是指只要合同具备一定的要件后,便能产生法律上之效力。

《合同法》第44条第1款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该规定至少在概念上区分了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生效。

合同的成立必须具备成立要件,前已述及;但合同成立后,能否发生法律上之效力,能否产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效果,则非合同当事人意志所能决定。

  有符合生效条件的合同,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

《合同法》第8条和第44条第1款中所称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理解为既具备成立要件、又具备生效要件的合同。

《民法通则》

  第55条规定:

“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这里规定的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

在本案中,就前二项而言,《协议书》均已具备;就第三项而言,《协议书》是否属于具有违法性的合同,其可能影响的因素,主要有如下两个方面:

  第一,是否经登记。

《合同法》第44条第2款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0条第3款前段规定:

“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

因此,房屋买卖合同必须经过登记才能生效,如未登记的,即不生效力(区别于无效)。

这也是为什么要求房屋买卖合同必须具备地方规章中规定采用的格式合同形式的原因,也是为什么双方约定其具体交易时间的原因。

但是,对于未以格式合同形式出现的、又未经法定登记手续的、由当事人“草签”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是否生其效力,法律并没有为我们指示出

  篇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买卖车俩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

  (XX-12-1416:

33:

24)

  《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的理解与适用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

  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

  公交管〔XX〕98号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

  你办5月23日来函收悉,现复函如下:

  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

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证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确认机动车的车主。

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

  特此复函XX年6月5日

  ----------------------------------------------------------------------------------------------------------------------

  公安部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

  公交管〔XX〕110号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你室《关于征求意见的函》(法研〔XX〕41号)收悉,现复函如下:

  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

因此,将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的时间作为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没有法律依据。

  特此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

  (XX)民一他字第32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

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即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

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

  XX年12月31日

  {请示与答复}

  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与答复

  杨永清

  一、案件及案件审理情况

  江苏淮安市中院在审理黄克林、程连生交通事故赔偿案期间,对机动车辆连环转让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是否承担责任存在分歧,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江苏省高院对此案的处理仍然存在分歧,并认为此案有代表性,特向最高法院请示,该案的案情是:

  黄克林于1993年购买了中巴车一辆,后转让给了卢春华,后卢转让给了钱锋,钱锋又转让给了程连生,车辆转让时均未办理过户手续。

黄克林转让车辆时,将有关手续资料交付了卢,后又与钱锋约定,由钱锋一年之内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1995年,钱锋以黄克林的名字,以陈立东提供的身份证号码,住址,登记领取了机动车新牌照,(如果钱锋如实填写表格,则车管所将强制过户)。

1998年3月,程连生所雇驾驶员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韩如春等10人重伤,26人轻伤,车辆损坏的后果。

程连生无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二、江苏高院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

原车主不承担责任,理由是:

原车主已经失去了对车辆的支配和运行利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法控制和支配和防范,故车辆未过户的过错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应当是支配机动车运行并从中受益的人,即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

第二种意见:

原车主应当承担责任。

其理由是:

旧机动车转让应当到交易市场进行,因为须要对机动车的质量状况进行检验,然后才能办理过户手续,机动车辆未经质量检验转让,致使机动车发生事故的风险加大,故车辆不过户的,原车主应承担相应责任,为保护受害人利益,应判决登记的车主和实际曾购买过车辆的人均承担部分责任。

  三、请示

  四、最高法院的研究意见

  江苏高院请示的核心问题是:

根据理论来确定谁应当对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即根据什么理论来确定机动车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

  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从20世纪以来,各国相继制定了特别法,如德国的《道路交通法》第7条,日本的《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3条,根据危险责任思想和报偿责任理论来确定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这是因为近代工业革命以后,由于产业的迅速发展,导致各种各样的危险在社会上纷纷登场,这些具有危险性的物或者活动一方面因其存在对于社会有着重要的有益性,故获得认可,但另一方面,它又不可避免地致社会损害,对于这些危险惟有危险物的支配者和危险活动的经营者可得预防和减少。

从而对于这些危险物或者危险活动所生的侵害当然就应当由危险物的支配者或者危险活动的经营者负担责任。

此所谓危险责任。

  ----------------------------------------------------------------------------------------------------------------------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

  法释〔1999〕13号

  (1999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69次会议通过,自1999年7月3日起施行。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肇事人逃跑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此复

  ----------------------------------------------------------------------------------------------------------------------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XX年12月25日法研[XX]121号):

  你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高法[XX]50号《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需进一步研究后才能作出规定,但请示中涉及的具体案件,应认定机动车所有权从机动车交付时起转移。

  《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汪治平

  XX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法研(XX)121号)。

该复函称,如何界定机动车买卖中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需进一步研究,但对陕西省高院请示中涉及的具体案件,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权从出卖方将机动车交付给买受方时起转移。

  一、陕西省高院的请示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XX年4月向最高人民法院报送了《关于如何认定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的请示》。

该请示中涉及的案件大致情节是:

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前,被告就其所有的汽车与第三人达成了买卖协议,并且在第三人支付款项后将汽车交付给第三人。

虽然未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但第三人”接受该车后在工商管理的汽车交易市场上办理了交易手续,并将该车投人运营。

原告起诉后,要求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扣押被告已卖掉的汽车。

对法院是否可以对该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产生了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虽然被告与第三人就该车达成了买卖协议并且被告交付了车辆,但未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买卖行为无效,车辆仍属于被告所有,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措施有道理,法院应当支持。

另一种意见认为,尽管被告或第三人未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目前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未规定车辆管理部门的登记是机动车买卖行为生效的必然条件,既然被告收受了第三人支付的车款并将汽车交付给第三人,该车的财产所有权应当已转移到第三人。

如果法院扣押第三人的汽车,就属于扣押案外人的财产,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故法院不应当支持原告的财产保全要求。

  二、现行有关机动车买卖的法律规定

  汽车属于机动车的一种,也是民法上所称动产的一种。

目前的法律(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对汽车的买卖中所有权何时转移没有特殊规定。

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

“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这一条规定,表明财产(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如果法律没有特殊规定或者当事人也没有特别约定,财产所有权从交付时起转移。

依合同法,所谓买卖合同就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标的物所有权不发生转移,就不存在买卖行为。

合同法对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时间的规定,完全与民法通则的规定相同。

该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

“标的物的所有权目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所谓法律另有规定,目前的法律涉及财产所有权转移问题有两项:

一是海商法,二是民用航空法。

海商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

“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民用航空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这两部法律只是规定船舶、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变动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但并未表明,未登记的,就必然无效或者所有权根本不发生转移。

  三、现行车辆登记的法律意义

  机动车应当登记。

1988年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

“车辆必须经过车辆管理机关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方准行驶。

”第十八条规定:

“机动车在没有领取正式号牌、行驶证以前,需要移动或试车时,必须申领移动证、临时号牌,按规定行驶。

”从这些规定看,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

现行的车辆登记只是一种行政管理手段。

《机动车管理办法》(1960年1月12日国务院批准,2月11日公布施行,仍未废止)第十五条规定:

“领有正式号牌和行车执照的车辆,发生下列异动时,应由所有人或车辆所属单位及时向当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登记:

1、转籍:

车辆由甲省(自治区、直辖市)迁移至乙省(自治区、直辖市)时;2.变更:

初次检验的登记项目内容有变更时。

以上登记,如非现籍车辆管理机关办理的,经办机关应通知现籍车辆管理机关。

”该条只规定因车辆发生“异动”时所有人或车辆所属单位应当登记,并没有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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