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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计划生育政策

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正)

(1989年12月29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5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依法推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的增长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促进建设富裕文明幸福家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具有本省户籍或在本省居住的公民。

  第三条公民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推行计划生育以宣传教育和鼓励为主,同时采取必要的经济、行政和法律措施。

  第五条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

  第六条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制订本辖区生育计划不得突破人口规划指标。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具体落实到村、居民区和单位。

  第七条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当执行本条例,并实行法定代表人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政策必须有利于计划生育,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认真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章节]第二章生育节制

  第八条提倡晚婚,推行晚育。

按法定婚龄推迟三年以上依法登记结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或晚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严禁未到法定婚龄者结婚和生育。

  第九条已婚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批准后始得生育。

  第十条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为计划外生育。

严禁计划外生育。

  第十一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批准,可以按计划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已生育一个子女,经县级以上病残儿童鉴定机构确诊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三)婚后五年不孕,经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诊断,并经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实为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四)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五)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再婚前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六)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再婚前丧偶并已生育两个子女的;

  (七)一方连续从事矿井井下作业五年以上,只生育一个女孩,并继续从事井下作业的。

  第十二条夫妻均系农业户口的农民和渔民,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一方两代以上均为独生子女的;

  

(二)女方父母只生育一个或两个女儿,男到女家落户,并赡养女方父母的(只适用于姐妹中一人)。

  第十三条从事海洋作业的渔民和山区、海岛县(市、区)的农民,夫妻均系农业户口,只生育一个女孩,确有实际困难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

但下列对象除外:

  

(一)进城镇自理口粮落户的;

  

(二)一方为招聘干部、乡以上事业单位职工或在编民办教师的;

  (三)一方为全民或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职工、合同制工或一年以上临时工的;

  (四)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确定的其他不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对象。

  第十四条计划外生育得到有效控制的平原、半山区县(市)的农民,夫妻均系农业户口,只生育一个女孩,确有实际困难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

但下列对象除外:

  

(一)双方均系乡(镇)企业、村办企业、私营企业等企业职工的;

  

(二)从事个体工商业一年以上的;

  (三)双方离开居住地外出经商、务工一年以上的;

  (四)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不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对象。

  第十五条少数民族的计划生育,按《浙江省少数民族计划生育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归侨、侨眷以及夫妻一方是港澳同胞、台湾同胞或外国人的计划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但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应当提倡和表彰。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批准再生育一个子女的,除第一个子女被确诊为非遗传性残疾外,收取适当数额的照顾生育社会抚养费。

照顾生育社会抚养费实行县收县管,财政、审计监督,全部用于计划生育事业。

收取标准、实施步骤和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八条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可以生育的,应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经双方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后,按以下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

  

(一)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批;

  

(二)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

其中,因第一个子女被确诊为非遗传性残疾或因其他特殊情况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经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

  除具有本条例第十一条第

(二)项、第(三)项规定条件外,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生育间隔期必须在四年以上。

具体间隔年限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九条推行优生、优育。

禁止近亲结婚。

开展遗传咨询门诊,实行婚前医学检查制度。

[章节]第三章节育措施

  第二十条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必须按规定落实可靠节育措施。

  计划外怀孕的,应当采取措施中止妊娠。

  第二十一条对接受节育手术的国家工作人员和职工,在国家规定的假期内,工资、奖金照发。

  国家工作人员和职工因配偶接受绝育手术需要照顾的,经手术单位证明,所在单位可以给予三天至七天的假期,工资照发。

  对接受节育手术的居民和农民,应当给予适当照顾。

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二条接受绝育手术的夫妻,因特殊情况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并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所在单位证明,经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施行吻合手术。

  第二十三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综合管理,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计划生育的技术指导工作由卫生行政部门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共同进行。

节育手术必须由持有节育手术技术合格证的医务人员施行。

节育手术技术合格证分别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颁发。

施行节育手术的单位,必须严格遵守《节育手术常规》的规定,保证手术质量,确保受术者的安全。

  第二十四条经县以上节育手术并发症鉴定机构确诊为节育手术并发症的,给予免费治疗。

治疗期间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给予适当照顾。

  经治疗仍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的,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妥善安排,在工作和生活上给予照顾。

对丧失劳动能力,生活确有困难的,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规定给予社会救济。

  第二十五条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研究,研制高效、安全、简便、经济的节育手段,适应计划生育的需要。

[章节]第四章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第二十六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实行政府统一领导,计划生育部门主管负责,有关部门分工协作,并纳入流动人口的综合管理。

  第二十七条外出经商、从事劳务活动的育龄夫妻和按规定需要管理的其他外出育龄人员,外出前必须向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领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并定期接受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检查。

  上述外来育龄人员在现居住地申请暂住证、营业执照、就业证等证照前,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交验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并接受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二十八条各类外出承包、施工、经营单位必须与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并确定专人负责计划生育管理。

各类外来承包、施工、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应当向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交验与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订的计划生育责任书副本。

  第二十九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常住户口所在地人民政府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外出育龄人员签订计划生育合同,督促落实节育措施,签发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建立计划生育档案,并负责与外出育龄人员及其现居住地联系,落实管理责任。

  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必须将外来人员的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辖区的管理范围。

对按规定应当领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的外来人员,应当查验证明,建立计划生育档案,并出具查验证明,落实管理措施。

  第三十条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公安、工商、建设、劳动、人事、民政、卫生、交通、乡镇企业等部门必须按规定的职责和权限,落实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责任。

  有关部门审批暂住证、营业执照、就业证等证照时,应当核查外来育龄人员所持的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计划生育查验证明,并将审批结果通报暂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

对应当有而没有计划生育查验证明的外来育龄人员,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就业证等证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录用、聘用、雇用,也不得为其办理租赁、买房手续。

  外来人员较多的地方,可以由计划生育、公安、劳动等部门联合办公,统一办理外来人员的计划生育、暂住登记和劳动就业等事项。

[章节]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晚婚晚育的,应当给予奖励和照顾,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国家工作人员和职工男女双方晚婚的,增加婚假十二天;晚育的,男方可以享受五至七天护理假。

对晚婚晚育的,分配住房,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三十五周岁以上未婚的应当视同已婚参加分房。

  第三十二条生育一个子女并已采取可靠节育措施的育龄夫妻,经本人申请,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所在单位核实,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不再生育的,也应当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一)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再婚前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按规定条件已生育两个子女,死亡一个的。

  第三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和职工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可以享受下列奖励和照顾:

  

(一)领取每年不低于一百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当年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

女方产假期满后抚育婴儿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哺乳假,工资按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

  

(二)有条件的单位,可以给予女方产后一年假期(含法定产假),工资照发,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

上述第

(一)项、第

(二)项不能同时享受。

  第三十四条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发百分之五十。

夫妻一方是农民或夫妻一方亡故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另一方所在单位全数发给。

  享受前条第

(二)项奖励和照顾,夫妻不在同一单位工作的,男方所在单位应当在两年以内将按前条第

(一)项规定应当承担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付给女方所在单位。

  第三十五条农民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应当给予奖励和照顾,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农村应当逐步实行独生子女父母和女儿户父母养老保险制度。

  农村年老丧失劳动力的独生子女父母,所在乡(镇)、村应当给予经济和生活方面的照顾,实行养老金制度的地方可以适当增加养老金。

  农村的独生子女,可以优先进乡(镇)企业工作。

  第三十六条单位和房管部门分配住房、农村审批宅基地,独生子女按两人计算。

农村承包土地和山林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独生子女家庭。

农村扶贫,应当把贫困的独生子女户和女儿户作为重点对象。

  第三十七条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但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除享受本条例有关优惠待遇外,并给予奖励,具体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八条对计划生育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应当给予精神和物质鼓励。

  对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开支较大、集体经济负担过重的乡(镇)、村,县(市、区)财政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省级财政应当安排必要经费,补助计划生育事业。

乡(镇)统筹费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计划生育事业。

  第三十九条对计划外生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按以下标准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一)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五年内每年按男女双方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标准征收;计划外生育第三个以上子女(含计划外生育第三个子女)的,加重征收。

  

(二)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但未满当地规定生育间隔期提前生育的,每年按男女双方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标准征收,至间隔期满止。

提前生育不到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三)未满法定婚龄非法同居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每年按男女双方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标准征收,至依法登记结婚止。

已满法定婚龄非法同居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男女双方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四十的标准征收。

  (四)登记结婚后未经批准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男女双方年总收入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标准征收。

  第四十条计划外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含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的,除按前条第

(一)项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外,并征收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

  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子女系城镇非农业户口的,每一计划外生育的子女三千元至五千元;农业户口的,每一计划外生育的子女一千元至三千元。

  第四十一条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和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具体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在本条例规定的幅度内规定。

  第四十二条对计划外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国家工作人员和职工,除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和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外,产假期间不发工资,妊娠、分娩、产褥期的一切费用自理,取消其他生育福利待遇,男女双方各处以降级以上行政处分,直至开除公职。

  对计划外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居民和农民,除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和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外,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规定其他限制措施。

城乡个体工商户计划外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已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和照顾,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经批准后,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已领取的奖励费。

  对已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和照顾,又计划外生育的,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已领取奖励费,并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严禁弃婴、溺婴。

婴儿死亡的,应当由乡(镇)、街道以上医院出具死亡证明;未经医院诊疗死亡的,其父母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查证核实。

  弃婴、溺婴以及婴儿出生后去向不明或怀孕后胎儿下落不明的,按计划外生育处理。

  弃婴、溺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禁止非法收养。

非法收养的,按计划外生育处理。

  第四十六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擅自进行鉴定的,由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对非法鉴定胎儿性别活动的鉴定人、介绍人及其他参与人,每例分别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并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取消执业资格;个体行医的,并没收其鉴定设备。

  

(二)对管理不严、出现非法鉴定胎儿性别活动的单位,每例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由其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对单位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

  非法鉴定胎儿性别,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突破计划生育控制指标的地区或出现计划外生育的单位,当年不得评为先进地区、先进(文明)单位。

出现计划外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男女双方所在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由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每例分别处以五百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部门对单位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罚款:

  

(一)伪造、变造或骗取计划生育证明的,每例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二)为他人出具计划生育假证明、施行假节育手术,每例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三)擅自为他人取环或破坏其他节育措施的,每例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四)有其他破坏计划生育行为的,每例处以五百元至一万元罚款。

  有上述行为的,并可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当事人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作出的罚款和征收计划外生育费、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复议。

县(市、区)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对复议决定不服或复议机关逾期没有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或自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执行决定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和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应当实行乡收县管,财政、审计监督,全部用于计划生育事业。

具体办法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五十一条拒绝、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侵犯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人身、财产安全,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秉公执法。

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计划生育经费及收取的计划外生育费、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照顾生育社会抚养费。

对贪污、挪用、挥霍浪费上述费用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章节]第六章机构和人员

  第五十三条省、市(地)、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的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设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可以设计划生育管理小组和计划生育服务员。

  第五十四条市(地)、县(市、区)的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指导站,隶属于同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其任务是开展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技术服务、药具管理、人员培训等工作。

  乡(镇)的计划生育服务站、行政村的计划生育服务室,负责为育龄人群提供计划生育服务。

  上一级计划生育指导站应当加强对下一级指导站、服务站、服务室的业务指导。

  第五十五条省、市(地)、县(市、区)和乡(镇)、村、街道、居民区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成立计划生育协会,协助各级人民政府推行计划生育。

  第五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计划生育工作队伍的建设,切实解决计划生育工作中的实际困难。

[章节]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乡(镇)、村、街道、居民区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本地、本单位实际,在与本条例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制订有关计划生育的守则、公约。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2月4日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

(1989年12月29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5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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