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样本.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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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样本

外商投资创业投资公司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勉励外国公司、公司和其她经济组织或个人(如下简称外国投资者)来华从事创业投资,建立和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创业投资机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伙经营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公司法》、《公司法》及其她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创业投资公司(如下简称创投公司)是指外国投资者或外国投资者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注册成立公司、公司或其她经济组织(如下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投资者),依照本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以创业投资为经营活动外商投资公司。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创业投资是指重要向未上市高新技术公司(如下简称所投资公司)进行股权投资,并为之提供创业管理服务,以期获取资本增值收益投资方式。

第四条创投公司可以采用非法人制组织形式,也可以采用公司制组织形式。

采用非法人制组织形式创投公司(如下简称非法人制创投公司)投资者对创投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非法人制创投公司投资者也可以在创投公司合同中商定在非法人制创投公司资产局限性以清偿该债务时由第七条所述必备投资者承担连带责任,其她投资者以其认缴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采用公司制组织形式创投公司(如下简称公司制创投公司)投资者以其各自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创投公司承担责任。

第五条创投公司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法律法规,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

创投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经营活动及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第二章设立与登记第六条设立创投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投资者人数在2人以上50人如下;且应至少拥有一种第七条所述必备投资者;

(二)非法人制创投公司投资者认缴出资总额最低限额为1000万美元;公司制创投公司投资者认缴资本总额最低限额为500万美元。

除第七条所述必备投资者外,其她每个投资者最低认缴出资额不得低于100万美元。

外国投资者以可自由兑换货币出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投资者以人民币出资;(三)有明确组织形式;(四)有明确合法投资方向;(五)除了将本公司经营活动授予一家创业投资管理公司进行管理情形外,创投公司应有三名以上具备创业投资从业经验专业人员;(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她条件。

第七条必备投资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以创业投资为主营业务;

(二)在申请前三年其管理资本合计不低于1亿美元,且其中至少5000万美元已经用于进行创业投资。

在必备投资者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投资者情形下,本款业绩规定为:

在申请前三年其管理资本合计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且其中至少5000万元人民币已经用于进行创业投资;(三)拥有3名以上具备3年以上创业投资从业经验专业管理人员;(四)如果某一投资者关联实体满足上述条件,则该投资者可以申请成为必备投资者。

本款所称关联实体是指该投资者控制某一实体、或控制该投资者某一实体、或与该投资者共同受控于某一实体另一实体。

本款所称控制是指控制方拥有被控制方超过50%表决权;(五)必备投资者及其上述关联实体均应未被所在国司法机关和其她有关监管机构禁止从事创业投资或投资征询业务或以欺诈等因素进行惩罚;(六)非法人制创投公司必备投资者,对创投公司认缴出资及实际出资分别不低于投资者认缴出资总额及实际出资总额1%,且应对创投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制创投公司必备投资者,对创投公司认缴出资及实际出资分别不低于投资者认缴出资总额及实际出资总额30%。

第八条设立创投公司按如下程序办理:

(一)投资者须向拟设立创投公司所在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报送设立申请书及关于文献。

(二)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在收到所有上报材料后15天内完毕初审并上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伙部(如下简称审批机构)。

(三)审批机构在收到所有上报材料之日起45天内,经商科学技术部批准后,做出批准或不批准书面决定。

予以批准,发给《外商投资公司批准证书》。

(四)获得批准设立创投公司应自收到审批机构颁发《外商投资公司批准证书》之日起一种月内,持此证书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所在地具备外商投资公司登记管理权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如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九条申请设立创投公司应当向审批机构报送如下文献:

(一)必备投资者订立设立申请书;

(二)投资各方订立创投公司合同及章程;(三)必备投资者书面声明(声明内容涉及:

投资者符合第七条规定资格条件;所有提供材料真实性;投资者将严格遵循本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其她关于法律法规规定);(四)律师事务所出具对必备投资者合法存在及其上述声明已获得有效授权和订立法律意见书;(五)必备投资者创业投资业务阐明、申请前三年其管理资本阐明、其已投资资本阐明,及其拥有创业投资专业管理人员简历;(六)投资者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七)名称登记机关出具创投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告知书;(八)如果必备投资者资格条件是根据第七条第(四)款规定,则还应报送其符合条件关联实体有关材料;(九)审批机构规定其她与申请设立关于文献。

第十条创投公司应当在名称中加注创业投资字样。

除创投公司外,其她外商投资公司不得在名称中使用创业投资字样。

第十一条申请设立创投公司应当向登记机关报送下列文献,并对其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一)创投公司董事长或联合管理委员会负责人订立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合同、章程以及审批机构批准文献和批准证书;(三)投资者合法开业证明或身份证明;(四)投资者资信证明;(五)法定代表人任职文献、身份证明和公司董事、经理等人员备案文献;(六)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告知书;(七)公司住所或营业场合证明。

申请设立非法人制创投公司,还应当提交境外必备投资者章程或合伙合同。

公司投资者中含本规定第七条第四款规定投资者,还应当提交关联实体为其出具承担出资连带责任担保函。

以上文献应使用中文。

使用外文,应提供规范中文译本。

创投公司登记事项变更应依法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经登记机关核准公司制创投公司,领取《公司法人营业执照》;经登记机关核准非法人制创投公司,领取《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应载明非法人制创投公司投资者认缴出资总额和必备投资者名称。

第三章出资及有关变更第十三条非法人制创投公司投资者出资及有关变更应符合如下规定:

(一)投资者可以依照创业投资进度分期向创投公司注入认缴出资,最长不得超过5年。

各期投入资本额由创投公司依照创投公司合同及其与所投资公司签定合同自主制定。

投资者应在创投公司合同中商定投资者不如期出资责任和有关办法;

(二)投资者在创投公司存续期内普通不得减少其认缴出资额。

如果占出资额超过50%投资者和必备投资者批准且创投公司不违背最低1000万美元认缴出资额规定,经审批机构批准,投资者可以减少其认缴资本额(但投资者依照本条第(五)款规定减少其已投资资本额或在创投公司投资期限届满后减少未使用认缴出资额不在此限)。

在此状况下,投资者应当在创投公司合同中规定减少认缴出资额条件、程序和办法;(三)必备投资者在创投公司存续期内不得从创投公司撤出。

特殊状况下确需撤出,应获得占总出资额超过50%其她投资者批准,并应将其权益转让给符合第七条规定新投资者,且应当相应修改创投公司合同和章程,并报审批机构批准。

其她投资者如转让其认缴资本额或已投入资本额,须按创投公司合同商定进行,且受让人应符合本规定第六条关于规定。

投资各方应相应修改创投公司合同和章程,并报审批机构备案。

(四)创投公司设立后,如果有新投资者申请加入,须符合本规定和创投公司合同商定,经必备投资者批准,相应修改创投公司合同和章程,并报审批机构备案。

(五)创投公司出售或以其她方式处置其在所投资公司利益而获得收入中相称于其原出资额某些,可以直接分派给投资各方。

此类分派构成投资者减少其已投资资本额。

创投公司应当在创投公司合同中商定此类分派详细办法,并在向其投资者作出该等分派之前至少30天内向审批机构和所在地外汇局提交一份规定相应减少投资者已投入资本额备案阐明,同步证明创投公司投资者未到位认缴出资额及创投公司当时拥有其她资金至少相称于创投公司当时承担投资义务规定。

但该分派不应成为创投公司对因其违背任何投资义务所产生诉讼祈求抗辩理由。

第十四条非法人制创投公司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时,上述规定中审批机关出具有关备案证明可代替相应审批文献。

第十五条非法人制创投公司投资者依照创业投资进度缴付出资后,应持有关验资报告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出资备案手续。

登记机关依照其实际出资状况在其《营业执照》出资额栏目后加注实缴出资额数目。

非法人制创投公司超过最长投资期限仍未缴付或缴清出资,登记机关依照现行规定予以惩罚。

第十六条公司制创投公司投资者出资及有关变更按现行规定办理。

第四章组织机构第十七条非法人制创投公司设联合管理委员会。

公司制创投公司设董事会。

联合管理委员会或董事会构成由投资者在创投公司合同及章程中予以商定。

联合管理委员会或董事会代表投资者管理创投公司。

第十八条联合管理委员会或董事会下设经营管理机构,依照创投公司合同及章程中规定权限,负责寻常经营管理工作,执行联合管理委员会或董事会投资决策。

第十九条经营管理机构负责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无犯罪记录;(三)无不良经营记录;(四)应具备创业投资业从业经验,且无违规操作记录;(五)审批机构规定与经营管理资格关于其她条件。

第二十条经营管理机构应定期向联合管理委员会或董事会报告如下事项:

(一)经授权重大投资活动;

(二)中期、年度业绩报告和财务报告;(三)法律、法规规定其她事项;(四)创投公司合同及章程中规定关于事项。

第二十一条联合管理委员会或董事会可以不设立经营管理机构,而将该创投公司寻常经营权授予一家创业投资管理公司或另一家创投公司进行管理。

该创业投资管理公司可以是内资创业投资管理公司,也可以是外商投资创业投资管理公司,或境外创业投资管理公司。

在此情形下,该创投公司与该创业投资管理公司应订立管理合同,商定创投公司和创业投资管理公司权利义务。

该管理合同应经全体投资者批准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后方可生效。

第二十二条创投公司投资者可以在创业投资合同中根据国际惯例商定内部收益分派机制和奖励机制。

第五章创业投资管理公司第二十三条受托管理创投公司创业投资管理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以受托管理创投公司投资业务为主营业务;

(二)拥有三名以上具备三年以上创业投资从业经验专业管理人员;(三)注册资本或出资总额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汇;(四)有完善内部控制制度。

第二十四条创业投资管理公司可以采用公司制组织形式,也可以采用合伙制组织形式。

第二十五条同一创业投资管理公司可以受托管理不同创投公司。

第二十六条创业投资管理公司应定期向委托方联合管理委员会或董事会报告第二十条所列事项。

第二十七条设立外商投资创业投资管理公司应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三条条件,经拟设立外商投资创业投资管理公司所在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报审批机构批准。

审批机构在收到所有上报材料之日起45天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书面决定。

予以批准,发给《外商投资公司批准证书》。

获得批准设立外商投资创业投资管理公司应自收到审批机构颁发《外商投资公司批准证书》之日起一种月内,持此证书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创业投资管理公司应当向审批机构报送如下文献:

(一)设立申请书;

(二)外商投资创业投资管理公司合同及章程;(三)投资者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四)审批机构规定其她与申请设立关于文献。

第二十九条外商投资创业投资管理公司名称应当加注创业投资管理字样。

除外商投资创业投资管理公司外,其她外商投资公司不得在名称中使用创业投资管理字样。

第三十条获得批准接受创投公司委托在华从事创业投资管理业务境外创业投资管理公司,应当自管理合同获得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营业登记手续。

申请营业登记应报送下列文献,并对其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一)境外创业投资管理公司董事长或有权签字人订立登记申请书;

(二)经营管理合同及审批机构批准文献;(三)境外创业投资管理公司章程或合伙合同;(四)境外创业投资管理公司合法开业证明;(五)境外创业投资管理公司资信证明;(六)境外创业投资管理公司委派中华人民共和国项目负责人授权书、简历及身份证明;(七)境外创业投资管理公司在华营业场合证明。

以上文献应使用中文。

使用外文,应提供规范中文译本。

第六章经营管理第三十一条创投公司可以经营如下业务:

(一)以所有自有资金进行股权投资,详细投资方式涉及新设公司、向已设立公司投资、接受已设立公司投资者股权转让以及国家法律法规容许其她方式;

(二)提供创业投资征询;(三)为所投资公司提供管理征询;(四)审批机构批准其她业务。

创投公司资金应重要用于向所投资公司进行股权投资。

第三十二条创投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国家禁止外商投资领域投资;

(二)直接或间接投资于上市交易股票和公司债券,但所投资公司上市后,创投公司所持股份不在此列;(三)直接或间接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四)贷款进行投资;(五)挪用非自有资金进行投资;(六)向她人提供贷款或担保,但创投公司对所投资公司1年以上公司债券和可以转换为所投资公司股权债券性质投资不在此列(本款规定并不涉及所投资公司能否发行该等债券);(七)法律、法规以及创投公司合同禁止从事其她事项。

第三十三条投资者应在创投公司合同中商定对外投资期限。

第三十四条创投公司重要从出售或以其她方式处置其在所投资公司股权获得收益。

创投公司出售或以其她方式处置其在所投资公司股权时,可以依法选取合用退出机制,涉及:

(一)将其持有所投资公司某些股权或所有股权转让给其她投资者;

(二)与所投资公司订立股权回购合同,由所投资公司在一定条件下依法回购其所持有股权;(三)所投资公司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上市条件时可以申请到境内外证券市场上市。

创投公司可以依法通过证券市场转让其拥有所投资公司股份;(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容许其她方式。

所投资公司向创投公司回购该创投公司所持股权详细办法由审批机构会同登记机关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创投公司应当依照国家税法规定依法申报纳税。

对非法人制创投公司,可以由投资各方依照国家税法关于规定,分别申报缴纳公司所得税;也可以由非法人制创投公司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依照税法规定统一计算缴纳公司所得税。

非法人制创投公司公司所得税详细征收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颁布。

第三十六条创投公司中属于外国投资者利润等收益汇出境外,应当凭管理委员会或董事会分派决策,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外方投资者投资资金流入证明和验资报告、完税证明和税务申报单(享有减免税优惠,应提供税务部门出具减免税证明文献),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汇出。

外国投资者回收对创投公司出资可依法申购外汇汇出。

公司制创投公司开立和使用外汇帐户、资本变动及其她外汇收支事项,按照现行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非法人制创投公司外汇管理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投资者应在合同、章程中商定创投公司经营期限,普通不得超过。

经营期满,经审批机构批准,可以延期。

经审批机构批准,创投公司可以提前解散,终结合同和章程。

但是,如果非法人制创投公司所有投资均已被出售或通过其她方式变卖,其债务亦已所有清偿,且其剩余财产均已被分派给投资者,则毋需上述批准即可进入解散和终结程序,但该非法人制创业投资公司应在该等解散生效前至少30天内向审批机构提交一份书面备案阐明。

创投公司解散,应按关于规定进行清算。

第三十八条创投公司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献,并对其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一)董事长或联合管理委员会负责人或清算组织负责人订立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董事会或联合管理委员会决策;(三)清算报告;(四)税务机关、海关出具注销登记证明;(五)审批机构批准文献或备案文献;(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其她文献。

经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创投公司终结。

非法人制创投公司必备投资者承担连带责任不因非法人制创投公司终结而豁免。

第七章审核与监管第三十九条创投公司境内投资比照执行《指引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引目录》规定。

第四十条创投公司投资于任何勉励类和容许类所投资公司,应向所投资公司本地授权外经贸部门备案。

本地授权外经贸部门应在收到备案材料后15天内完毕备案审核手续并向所投资公司颁发外商投资公司批准证书。

所投资公司持外商投资公司批准证书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登记机关依照关于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决定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

准予登记,颁发外商投资公司法人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创投公司投资于限制类所投资公司,应向所投资公司所在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创投公司关于投资资金充分声明;

(二)创投公司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三)创投公司(与所投资公司其她投资者)签定所投资公司合同与章程。

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接到上述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书面批复。

作出批准批复,颁发外商投资公司批准证书。

所投资公司持该批复文献和外商投资公司批准证书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登记机关依照关于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决定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

准予登记,颁发外商投资公司法人营业执照。

第四十二条创投公司投资属于服务贸易领域逐渐开放外商投资项目,按国家关于规定审批。

第四十三条创投公司增长或转让其在所投资公司投资等行为,按照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规定程序办理。

第四十四条创投公司应在履行完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规定程序之日起一种月内向审批机构备案。

第四十五条创投公司还应在每年3月份将上一年度资金筹集和使用状况报审批机构备案。

审批机构在接到该备案材料起5个工作日内应出具备案登记证明。

该备案登记证明将作为创投公司参加联合年检必备材料之一。

凡未按上述规定备案,审批机构将商国务院关于部门后予以相应惩罚。

第四十六条创投公司所投资公司注册资本中,如果创投公司投资比例中外国投资者实际出资比例或与其她外国投资者联合投资比例总和不低于25%,则该所投资公司将享有外商投资公司关于优惠待遇;如果创投公司投资比例中外国投资者实际出资比例或与其她外国投资者联合投资比例总和低于该所投资公司注册资本25%,则该所投资公司将不享有外商投资公司关于优惠待遇。

第四十七条已成立具有境内自然人投资者内资公司在接受创业投资公司投资变更为外商投资公司后,可以继续保存其原有境内自然人投资者股东地位。

第四十八条创投公司经营管理机构负责人和创业投资管理公司负责人如有违法操作行为,除依法追究责任外,情节严重,不得继续从事创业投资及有关投资管理活动。

第八章附则第四十九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大陆投资设立创投公司,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本规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伙部、科学技术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本规定自二○○三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对外贸易经济合伙部、科学技术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二○○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发布《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创业投资公司暂行规定》同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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