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海事法规制定工作程序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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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海事法规制定工作程序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海事法规制定工作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那么

第一条 为推进依法行政,使海事立法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提高海事立法工作的质量和效率,规范海事立法工作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交通运输部有关制定法律、法规、规章的程序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事法律、法规、规章〔以下总称〝海事法规〞〕的立项、调研、起草、审核、报批、修订、废止等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海事法规,是指:

〔一〕通过交通运输部审查后提交国务院审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定的海事法律草案;

〔二〕通过交通运输部审查后,由国务院审定的海事行政法规草案;

〔三〕由地点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审定的地点性海事法规草案;

〔四〕交通运输部审定的海事规章草案;

〔五〕由地点人民政府审定的地点性海事规章草案。

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订和废止,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中国海事局法制部门〔以下简称〝法制部门〞〕负责海事法规立项、调研、起草、审核、报批和废止等的组织治理工作。

中国海事局各业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业务部门〞〕依照本规定并在其职权范畴内负责海事立法工作,协助法制部门做好有关海事立法的治理工作。

各直属海事局和地点海事局依照中国海事局的托付,协助做好有关海事立法工作,依照本规定参与地点立法工作。

第四条 海事立法工作应当符合«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有关立法程序的法律、行政法规,符合交通、海事法规体系建设的总体要求和海事治理工作实际,遵循统筹和谐、分工负责、责权明确的原那么,保证治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海事法规的名称应当准确、规范,符合以下规定:

〔一〕法律称〝法〞;

〔二〕行政法规称〝条例〞、〝规定〞、〝方法〞;

〔三〕规章称〝规定〞、〝方法〞、〝规那么〞、〝实施细那么〞、〝实施方法〞。

第六条 海事法规应当备而不繁,逻辑严密,结构严谨,条文明确、具体,用语准确、简洁,具有可操作性。

第七条 海事法规依照内容需要,能够分为编、章、节、条、款、项、目。

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除内容复杂的外,规章一样不分章、节。

第二章 立法打算

第八条 海事法规制定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或中国海事局批准的年度立法打算组织实施。

交通运输部批准的立法打算,分为一类、二类两种立法项目;中国海事局批准的立法打算,均为二类立法项目。

一类立法项目,为当年内必须完成的立法打算项目;二类立法项目,为当年处于调查、研究、论证、起草或者适时报审的立法打算项目。

第九条 中国海事局的年度立法打算,由法制部门负责编制。

编制海事立法打算,应当符合交通水路法律体系框架和海事法规体系框架的差不多要求,并与国际公约和惯例相衔接。

第十条 在交通水路法律体系框架和海事法规体系框架内业已列明的海事法规项目,只要海事行政治理和执法工作需要,申报部门能够不附海事立法项目建议书和立法可行性研究报告,直截了当申报海事立法打算项目。

未在交通水路法律体系框架和海事法规体系框架内列明的海事法规项目,申报部门应当第一经主管局领导同意后,进行必要的调查研究、论证,并在此基础上,向法制部门提出海事立法项目建议书并附立法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法制部门审核认可后,方可列入海事立法打算项目。

在紧急情形下或专门需要时,由中国海事局常务副局长指定或经其认可的,能够直截了当申报海事立法打算项目。

第十一条海事法律的立法建议项目,以及综合性或者要紧内容涉及2个以上业务部门的海事行政法规、海事规章的立法建议项目,由法制部门商有关业务部门提出。

要紧内容仅涉及单个业务部门的海事行政法规、海事规章,立法建议项目由该业务部门商法制部门提出。

我国批准或加入的国际海事公约需要转化为国内法规的立法建议项目,由国际海事研究委员会商有关业务部门提出。

区域性海事规章的立法建议项目由直属海事治理机构或省级地点海事局提出。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在每年的10月底之前提出下一年度的海事立法建议项目,将以下内容填入«海事立法建议项目申请表»〔见附件一〕,经部门〔单位〕负责人签署后报法制部门:

〔一〕拟制定或修订的海事法规名称、立法层次;

〔二〕制定海事法规的目的和要紧依据;

〔三〕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以及有关背景情形的说明;

〔四〕与现行或正在制定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关系;

〔五〕治理体制,以及与有关治理部门之间的关系;

〔六〕调整的范畴、设立的要紧制度及其要紧内容以及是否还需制定实施细那么或其他配套规定;

〔七〕立法进度打算安排和起草单位〔部门〕及拟参加起草人员的建议,以及立法经费的需求;

〔八〕其他需要建议和说明的事项。

第十三条 法制部门应当依照上报的«海事立法建议项目申请表»编制中国海事局年度立法打算和报部的立法打算建议书,编制过程中需要对立法建议项目做出调整的,应当与有关业务部门进行协商。

必要时,申请主管局领导进行和谐。

立法打算应当明确立法项目的名称、类别、主办部门、协办部门等内容。

新报的立法建议项目通常应当先在中国海事局本局的年度立法打算内进行立项,待条件差不多成熟后,再申报列入交通运输部的年度立法打算。

第十四条 编制和审批年度海事立法打算建议书,应当考虑的要紧因素包括:

〔一〕当前海事行政治理和执法工作中比较突出的、需要通过立法解决的立法建议项目;

〔二〕交通运输部领导和中国海事局常务副局长针对重大安全或治理问题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

〔三〕在海事治理中存在立法上的空白或者法律层次太低,需要完善或者提高法律层次的立法建议项目;

〔四〕与有关部门职责交又、不清,需要尽快明确的立法建议项目;

〔五〕我国批准或加入的国际公约及其议定书、修正案需转化为国内法规的立法建议项目;

〔六〕上一立法年度没有完成并需要跨转的立法建议项目。

第十五条 法制部门应当于每年的11月20日之前完成局年度海事立法打算和报部的立法打算建议书编制工作,经主管法制的局领导签署并经常务副局长同意后,提交局长办公会议审议。

局长办公会议应当于12月31日之前审议通过下一年度的部年度立法建议书、局年度海事立法打算。

第十六条经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后拟报部的年度立法建议,法制部门按照局长办公会议的决议,填写«年度立法打算编制表»〔见附件二〕,经主管法制的局领导签署后,报部批准执行。

经局长办公会审议后未列入拟报部的«年度立法打算编制表»的立法项目,以及报部后末被列入部年度立法打算的项目,纳入局年度海事立法打算。

经批准的部、局两级年度海事立法打算,法制部门应当行文通知相关部门和单位。

第十七条 立法打算一经批准,主办部门应当将有关立法项目的工作安排,列入本部门的下一年度工作打算,编制实施项目的打算和方案,明确各项工作的内容和要求以及完成时刻,并指定专人负责实施。

第十八条 立法打算在事实上施过程中假设需要调整的〔指立法项目的增加、合并或取消,或者调整进度、完成时刻等〕,应当由主办部门经主管局领导认可后,及时书面向法制部门提出。

经法制部门审核并经主管法制的局领导批准后实施;调整交通运输部年度立法打算的,应当报经交通运输部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主办部门,应当在中国海事局机关每月第2个周业务工作例会上,通报部立法打算中法律和行政法规项目以及一类立法项目的工作进展情形和下一步安排。

法制部门应当于每季度将部一类立法打算和部二类打算中法律、行政法规项目的执行情形,在中国海事局机关内进行书面通报,以督促落实年度立法工作。

第二十条 对年度立法打算的执行情形,主办部门应当于每年的6月和11月底向法制部门提交书面说明,对未按期完成、需要更换或者估量年内完不成的,应当阐明理由并提出相应的措施。

第三章起草

第二十一条 海事法律以及综合性或者要紧内容涉及2个以上业务部门的海事行政法规的起草,由法制部门牵头负责。

非综合性或者要紧内容仅涉及单个业务部门的海事行政法规的起草,由业务部门牵头负责。

综合性海事规章的起草,由法制部门负责;其他海事规章的起草,由有关业务部门负责。

经主管法制的局领导批准,能够托付直属海事局或省级地点海事局负责海事法规调研、起草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 起草海事法规,主办部门应当会同法制部门提出起草工作班子的组成建议,报主管局领导批准后,成立起草工作组。

然而,起草法律、行政法规,需同时报请主管法制的局领导和常务副局长同意。

起草工作组应当由业务部门、法制部门、相关单位或部门的专家和有关工作人员组成。

海事法规的具体起草工作,由起草工作组负责实施。

第二十三条 起草海事法规,应当针对起草海事法规过程中可能遇到的要紧问题进行充分调研。

必要时,能够按照有关规定组团出境进行考察、调研。

起草海事法规,还应当就国外是否有类似的海事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其在该国的法律地位,与其他海事法规相互之间的关系,治理体制,治理的要紧手段或者措施等问题进行研究。

第二十四条 海事法规起草之前,主办部门应当研究海事法规的立法目的、必要性、要紧依据、治理主体、治理制度等,搜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的国际公约和国外的有关法律、法规等资料,进行分析比较,提出明确的起草框架〔章节〕和各章节的要紧内容。

必要时,可托付有关法律研究机构进行专题研究。

第二十五条 起草海事法规,应当包括以下环节:

〔一〕搜集资料并进行初步分析;

〔二〕拟定起草框架、要紧内容、起草原那么和思路;

〔三〕编制调研提纲、调研打算,并付诸实施;

〔四〕对以下重要问题进行研究:

1、调整的对象和范畴;

2、所要建立的治理制度和差不多要求;

3、治理机构及其要紧职责;

4、治理相对人的权益与义务;

5、行政许可事项以及许可的程序、条件、要求、时限;

6、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的设定。

〔五〕起草文本,同时依照起草中的问题作进一步调研;

〔六〕征求治理相对人、相关治理部门、有关专家的意见;

〔七〕汇总所征求的意见并提出相应的处理意见和建议;

〔八〕和谐横向、纵向的法律关系和治理关系;

〔九〕依照调研和征求意见的情形,对海事法规草案文本进行修改、完善;

〔十〕形成海事法规草案,并编制起草说明和报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各环节的工作,由主办部门负责。

主办部门为业务部门的,法制部门应当配合;主办部门为法制部门的,业务部门应当配合。

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第〔一〕、〔十〕项工作,主办部门为业务部门的,应当邀请法制部门参加。

第二十七条 起草海事法规,应当广泛听取治理相对人和社会有关方面、有关治理部门以及专家的意见。

内容直截了当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益的,或者有关机构、组织或者公民对内容有较大意见分歧的,应当广泛征求有关机构、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内容涉及其他主管部门职责或与其有紧密关系的,应当通过协商,尽量取得一致意见。

征求意见的方式包括书面或网上征求、召开论证会、座谈会、听证会、研讨会、专家会、和谐会和走访等。

以交通运输部、交通运输部办公厅或者中国海事局的名义书面征求意见的文件应当经法制部门的会签。

第二十八条 主办部门应当将国内〔外〕调研的情形形成报告,将征求意见的情形编制«征求意见汇总和处理表»,认真研究和处理调研所获得的信息和通过多种形式征求的各种意见。

在上报海事法规草案时,应当说明对各类意见的处理情形及其理由,专门是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予以详细说明。

第二十九条 起草海事法规,应当注意处理好与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关系,涉及国际公约或条约的,还应当符合国际公约或条约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在起草工作时期,与交通运输部内外之间的和谐工作,由主办部门负责,法制部门和谐;法制部门为主办部门的,业务部门配合。

第三十一条 海事法规草案起草工作完成后,主办部门应当编写海事法规的起草说明。

起草说明的要紧内容应当包括:

〔一〕制定海事法规的目的、依据,必要性;

〔二〕起草过程情形综述;

〔三〕海事法规草案中确立的治理体制或建立的要紧治理制度;

〔四〕对海事法规草案中规定的要紧事项和重要条款的说明;

〔五〕海事法规草案征求意见情形、要紧意见的处理和和谐情形;

〔六〕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际公约的关系;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三十二条 主办部门负责人应当对海事法规草案、起草说明和«征求意见汇总和处理表»〔见附件三〕等内容进行审核,涉及其他业务处室治理的,还应当听取相关业务部门的意见,确认符合本规定要求并经主管局领导认可后,主办部门方可将海事法规草案、起草说明和«征求意见汇总和处理表»等材料移送法制部门审核。

第三十三条 托付直属海事局或其他单位起草的海事法规,承担单位完成起草任务后,承担单位负责人应当按照本规定,对海事法规草案、起草说明和«征求意见汇总和处理表»等材料进行审查,并以正式文件报送中国海事局。

中国海事局接到送审的海事法规草案等材料后,应当由主办部门第一进行审核,确认符合本规定要求并经主管局领导认可后,方可将海事法规草案、起草说明和«征求意见汇总和处理表»等材料移送法制部门审核。

第四章 审核与报批

第三十四条 主办部门应当依照法制部门审核的实际需要,提供以下材料:

〔一〕调研报告或调研汇总材料;

〔二〕座谈会、研讨会、论证会、听证会、专家会、和谐会等会议的代表名单和会议纪要或记录,对海事法规草案的要紧不同意见以及和谐、采纳情形的书面材料或专题材料;

〔三〕要紧起草时期的草案文本;

〔四〕起草工作中请示领导的签报和领导的批示;

〔五〕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国际公约、国外的法律或法规;

〔六〕其他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三十五条 关于移送审查的海事法规草案,法制部门要紧从海事法规草案与有关法规的衔接、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以及是否符合«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等方面进行审查;业务部门要紧对海事法规草案的内容是否符合海事治理的实际需要、可操作性及实施成效负责。

第三十六条 法制部门对移送的海事法规草案,应当要紧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并可依照立法工作的实际需要,进行进一步调研、和谐、征求意见和修改等工作:

〔一〕是否已列入年度立法打算并符合«海事法规体系框架»的要求;

〔二〕是否符合«立法法»、«行政许可法»以«行政处罚法»等国家行政立法的规定;

〔三〕是否与现行的海事法规及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相衔接、和谐;

〔四〕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三章的有关要求。

第三十七条 关于海事法律、法规、规章草案,法制部门应当自收到草案之日起2个月内〔规章草案1个月内〕完成审核。

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由法制部门会同主办部门起草报送局长办公会审议的签报;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由法制部门将草案等退回主办部门并协助其修改。

主办部门再次向法制部门移送海事法规草案等材料的,法制部门仍需按照本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办理。

第三十八条 法制部门审核期间,需要与交通运输部内有关司局或交通运输部外的相关治理部门、法制部门进行和谐的,由法制部门牵头、主办部门配合。

必要时,应当由中国海事局局领导主持和谐工作。

第三十九条 提交局长办公会审议海事法规的签报,由主管法制和主管相关业务的局领导签署并经常务副局长同意后,提交局长办公会议审议。

第四十条 局长办公会审议海事法规草案时,由主办部门向局长办公会汇报,法制部门及相关业务部门参加并做补充说明。

如法制部门系主办部门,那么由法制部门汇报,有关业务部门参加并做补充说明。

第四十一条 海事法规草案通过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由主办部门按照局长办公会议的审定意见和纪要进行相应的修改、完善,由法制部门审核后报主管法制的局领导、常务副局长签署后,送交通运输部法制部门审查;需要会签的,经部内有关司局会签后送交通运输部法制部门。

仅作个别修订的海事法规草案,由法制部门审核合格后,经主管法制的局领导签署并经常务副局长同意,能够直截了当由中国海事局局领导传批后,送交通运输部有关司局审查或会签。

第四十二条海事法规草案报送交通运输部、国务院、全国人大的法制部门后,由法制部门会同主办部门配合交通运输部、国务院、全国人大的法制部门做好海事法规的审议、调研、征求意见、和谐、修改等工作。

第五章海事法规的修订和说明以及法规征求意见的办理

第四十三条有关单位和部门能够依照实际需要提出修订法律、法规、规章的建议,并按照本规定第二章至第五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提出修订建议的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在立项建议或者有关编制说明中具体说明实施现状、修订的必要性等,并提出被修订或者替代方案。

第四十四条需要对海事法规的有关法律问题或者具体应用问题说明的,应当由直属海事局或省级地点海事局以书面形式向中国海事局提出。

法制部门负责组织有关说明工作。

第四十五条海事法律、法规、规章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含义或者作补充规定的,由法制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经局批准后报请上级有关部门说明。

第四十六条海事法律、法规、规章业务治理问题的询问,由业务部门按照职责提出意见。

需要书面答复的,应当会签法制部门后,以局文形式答复。

第四十七条其他机关或者单位起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草案征求中国海事局意见的,由法制部门归口办理,并依照所涉及的内容分送有关部门和单位征求意见。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办理时限提出书面反馈意见。

法制部门对书面反馈意见汇总研究后,拟定函复意见,并报局批准。

第六章 备案与废止

第四十八条 以下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海事类国际公约,中国海事局局机关各部门以及其他各级海事治理机构,应当在60日内向中国海事局的法制部门备案:

〔一〕由中国海事局为主或参与起草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

〔二〕由其他各级海事治理机构为主或参与起草的地点性法规、规章;

〔三〕由中国海事局局机关各部门收到的涉及海事治理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

〔四〕由其他各级海事治理机构收到的涉及海事治理的地点性法规、规章;

〔五〕中国海事局局机关各部门或者其他各级海事治理机构参加多边或者双边会议通过或者批准的国际公约、双边协定。

第四十九条 因制定、颁布实施新的海事法规,使得原有的海事法律、法规、规章需要被废止的,主办部门应当在海事法规移送法制部门审查时说明。

非前款所述缘故需要废止海事法律、法规、规章的,提出废止建议的部门或单位应当提出废止海事法规的建议书。

建议书内应当说明拟废止的海事法规的名称,废止的目的、依据和理由并说明对废止的海事法规的涉及事项的处理意见。

第五十条 废止海事法规的建议书经法制部门审核,报中国海事局局领导审定或者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后,报交通运输部决定。

第五十一条 法制部门应当于每年的一季度通报上一年度中由相应的立法部门公布的被废止的海事法律、法规、规章。

第七章 其他各级海事治理机构参与的立法活动

第五十二条 其他各级海事治理机构参与的立法活动包括:

〔一〕中国海事局托付调研、起草的海事立法项目;

〔二〕参加起草的地点性海事法规或者规章;

〔三〕列入交通运输部年度立法打算的区域性海事规章。

第五十三条 其他各级海事治理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章的有关规定,向中国海事局报送需要列入交通运输部年度立法打算或者地点人大、人民政府年度立法打算的海事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法建议项目。

第五十四条 由其他各级海事治理机构负责承担起草的拟列入地点人大、人民政府年度立法打算的立法建议项目,应当经中国海事局同意后,方可向地点人大、人民政府正式报送立法建议。

第五十五条 各级海事治理机构向中国海事局报请批准海事立法建议项目,除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章的规定提交有关文件外,还应当书面说明以下情形:

〔一〕是否有制定地点性海事法规或规章的必要性,并陈述与现行海事法律、法规、规章的关系;

〔二〕是否符合«立法法»的规定,并陈述拟制定的地点性海事法规、规章所规范的事项和调整的范畴是属于地点事权依旧中央管辖事权;

〔三〕是否符合现行海事法规的规定;

〔四〕地点人大、人民政府对拟制定的海事法规、规章的观点和立场以及相关的地点性现行的有关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第五十六条 其他各级海事治理机构承担调研或者起草列入交通运输部、中国海事局年度立法打算的海事立法项目,应当按照本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办理。

各级海事治理机构承担制定或修订地点性海事法规、规章,起草的工作程序和要求均应当参照本规定明确的各项要求办理。

第五十七条 各级海事治理机构承担或者参加制定、修订地点性海事法规、规章,应当在向当地有关部门上报海事法规、规章草案送审稿之前,应当第一将拟送审查的地点性法规或规章草案提交中国海事局审核,经认可后,方可正式向当地人大或人民政府报送海事法规或规章的送审稿。

第八章 附  那么

第五十八条 海事法规应当适时进行立法后评估,以评判海事法规在施行过程中,在适用范畴、效力、合理性和可操作性等方面的情形,以确定在立法内容、法律措施和手段方面存在的问题。

第五十九条 立法评估工作由法制部门牵头,相关业务部门和相关海事治理机构以及治理相对人等配合。

中国海事局定期将立法后评估情形在海事系统内进行通报。

必要时,法制部门应当提出修订海事法规的建议。

第六十条 法制部门依照列入交通运输部和中国海事局年度立法打算的海事法规项目,提出各项立法项目的经费预算并列入年度法制经费预算,经中国海事局财务会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局长办公会议批准实施。

法制经费的使用,按照中国海事局有关专项经费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国家和交通运输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0年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海事法规制订程序规定»〔海法规【2002】20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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