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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大利亚外国国家豁免法

【法规名称】 澳大利亚1985年外国国家豁免法

【颁布部门】 

【效力属性】 有效

【正  文】

澳大利亚1985年外国国家豁免法

  

  *1*本再版中所示的1985年外国国家豁免法包括下表所示的1985年修正案No.196,

  

  法案列表

  

  ┌─────────┬───────┬─────────┬────────┬─────┐

  │法案       │序号和年代  │通过日期     │生效日期   │适用、保留│

  │         │       │         │        │或过渡性规│

  │         │       │         │        │定    │

  ├─────────┼───────┼─────────┼────────┼─────┤

  │1985年外国国家豁免│196,1985  │1985.12.16    │Ss.1-17,18

(1)│     │

  │法        │       │         │、(3)-(5)和19-43│     │

  │         │       │         │ 1986.4.1(见公│     │

  │         │       │         │告1986,No.S128│     │

  │         │       │         │)S.18

(2):

198│     │

  │         │       │         │9.1.1(见公告198│     │

  │         │       │         │8,No.S359)  │     │

  ├─────────┼───────┼─────────┼────────┼─────┤

  │1987年成文法(杂项│141,1987  │1987.12.18   │S.3:

王室同意(a│     │

  │规定)      │       │         │) S.5

(1)  │     │

  │         │       │         │        │     │

  └─────────┴───────┴─────────┴────────┴─────┘

   

  (a)《1985年外国国家豁免法》由《1987年成文法(杂项规定)》第3节修正,其2

(1)规定如下:

  

  

(1)根据本节,本法自接到王室同意之日起生效。

  

  修正案列表

  

  ad.=被增加或插入am.=被修正rep.=被撤销rs.=被撤销并被代替

  

  ┌────────────────┬───────────────────────┐

  │受影响的规定          │如何影响                   │

  │                │                       │

  ├────────────────┼───────────────────────┤

  │S.22             │ am.No.141,1987             │

  │                │                       │

  └────────────────┴───────────────────────┘

  

  1985年外国国家豁免法

  

  1985年外国国家豁免法--法规一览表

  

  工程:

  

  第一部分前言

  

  1、简称

  

  2、生效

  

  3、解释

  

  4、外国地区

  

  5、约束王室的法案

  

  6、其它法律的保留

  

  7、适用

  

  8、法院的适用

  

  第二部分司法豁免

  

  9、完全司法豁免

  

  10、接受司法管辖

  

  11、商业交易

  

  12、雇佣协议

  

  13、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

  

  14、财产的所有权、占有权和使用权及其它

  

  15、版权、专利和商标权利及其它

  

  16、法人的成员资格及其它

  

  17、仲裁

  

  18、对物诉讼

  

  19、汇票

  

  20、税收

  

  21、相关程序

  

  22、适用于独立实体的部分

  

  第三部分――送达和审判

  

  23、协议规定的启动传票的送达

  

  24、通过外交渠道送达

  

  25、其它送达方式无效

  

  26、放弃对送达的拒绝

  

  27、缺席审判

  

  28、缺席判决的执行

  

  29、同意免责的权力

  

  第四部分――执行

  

  30、执行的豁免

  

  31、放弃执行的豁免

  

  32、对商业财产的执行

  

  33、对不动产及其它的执行

  

  34、对其它免责的限制

  

  35、适用于独立法人的部分

  

  第五部分--杂项规定

  

  36、外国首脑

  

  37、独立法人协议的效力

  

  38、撤销程序的权限

  

  39、被发现物

  

  40、关于外国的证明书

  

  41、关于证明书的使用

  

  42、特权与豁免的限制和延伸

  

  43、规定

  

  目录

  

  1985年外国国家豁免法--全称

  

  关于外国国家豁免的法律。

  

  第一部分前言

  

  第1节 简称

  

  1、本法可被称为“1985年外国国家豁免法”。

  

  *1*.见本章第一条注释。

  

  第2节 生效

  

  2、本法中的各项规定于公告中确定的某一日期或分别几个日期生效。

  

  *1*.见本章第一条注释。

  

  第3节 解释

  

  3、

(1)在本法中除有相反的意思表示外:

  

  “协议”指一份书面协议,包括:

  

  (a)条约或其它书面国际协议,以及

  

  (b)合同或其它书面协议;

  

  “澳大利亚”当用作地理含义时,包括每一个外部领土;

  

  “汇票”包括本票;

  

  “法院”包括法庭或其它具有司法职能或类似司法职能,行使司法权力或类似司法权力的实体(无论其名称);

  

  “外交财产”是指主要为建立或维持外国派往澳大利亚的外交、领事使团或访问使团,在相应时期使用的财产。

  

  “外国国家”指在澳大利亚领土以外的国家领域,且为:

  

  (a)一个独立的主权国家;或为

  

  (b)不为一独立主权国家组成部分的一个独立地区(无论是否自治)

  

  “启动传票”指一个使个人或法人成为诉讼的一方的文件(包括请求书、申请书、传票、书面文件、命令和第三方通知书);

  

  “澳大利亚的法律”是指:

  

  (a)在澳大利亚全境有效的法律;或

  

  (b)在澳大利亚部分地区有效的法律

  

  并包括习惯法中的具有同等效力的原则和规则

  

  “军事财产”是指:

  

  (a)战舰、政府游艇、巡航舰、警察或海关船只、医院船、防御部队补给船或辅助船,这些船只在相应时期内由相关外国国家控制(无论是由于征用还是基于光船出租或其它原因);或者

  

  (b)下列财产(非船舶或船只):

  

  (i)被用于与军事相关的活动;或者

  

  (ii)由军事机构或防御机构基于军事或防御目的而控制;

  

  “诉讼程序”指法院内进行的诉讼,但不包括对犯罪的起诉或上诉以及其它与这种起诉相关的本质上为上诉的诉讼程序。

  

  “财产”包括流转中的动产。

  

  “独立法人”相对于外国国家,指一自然人(除澳大利亚公民以外)、法人团体或单独法人(除依据澳大利亚法律成立的法人团体或单独法人以外),且

  

  (a)作为外国国家的代理或分支机构;并且

  

  (b)不是作为外国国家执政政府的一个部门或机关。

  

  

(2)就分节

(1)对“独立法人”的解释而言,自然人、法人团体或单独法人为一个以上国家作机构的,应被视为是各个国家的独立法人。

  

  (3)除有相反的意思表示外,本法中所提及的外国国家包括所提及的:

  

  (a)外国国家的省、州、自治地区或其它政治分支(无论其名称);

  

  (b)外国国家或外国国家的政治分支的首脑,且他或她拥有公职身份;及

  

  (c)外国国家或外国国家的政治分支的执政政府或执政政府的组成部分,包括该外国国家或政治分支的执政政府的部门或机构;

  

  但不包括所提及的外国国家的独立法人。

  

  (4)本法所提及的澳大利亚法院包括所提及的在澳大利亚某部分内或对某部分具有管辖权的法院。

  

  (5)本法中所提及的为商业目的,包括所提及的贸易、商业、职业和工业目的。

  

  (6)本法所提及的出席或作出缺席判决包括所提及的任何类似程序。

  

  第4节 外国地区

  

  4、本法延伸至每一外国地区。

  

  第5节 约束王室的法案

  

  5、本法约束王室的所有职能。

  

  第6节 其它法律的保留

  

  6、本法对1972年的领事特权与豁免法、1963年防卫(外国驻军)法、1967年的外交特权与豁免法及任何其它法律规定或授予的豁免与特权不发生效力。

  

  第7节 适用

  

  7、

(1)第二部分(除第10节外)不适用于涉及下列内容的司法程序:

  

  (a)达成的合同或其它协议,或已制作的汇票;

  

  (b)已经发生的交易或事件;

  

  (c)已经完成或已经被遗漏的行为;或者

  

  (d)已经存在的权利、责任或义务;

  

  以上内容均应在本法生效以前发生。

  

  

(2)第10节不适用于本法生效前该节规定的内容。

  

  (3)第三部分和第36节不适用于本法生效前提起的诉讼。

  

  (4)根据第二部分的规定,第五部分仅适用于在相关司法程序中不能从澳大利亚法院享有豁免的外国国家。

  

  第8节 法院的适用

  

  8、法院适用本法时,本法仅对行使或履行司法权力、职能或类似的权力或职能的法院有效。

  

  第二部分司法豁免

  

  第9节 一般司法豁免

  

  9、除本法规定外,外国国家在澳大利亚法院的司法程序中享有司法豁免权。

  

  第10节 接受司法管辖

  

  10、

(1)当外国国家已经依据本节规定接受司法管辖时,就不能在司法程序中被豁免。

  

  

(2)外国国家可以以协议或其它方式在任何时候接受司法管辖,但不能仅因一国为适用澳大利亚法律的协议的一方,而认为其接受了司法管辖。

  

  (3)依据分节

(2)接受司法管辖应符合特殊的限制、条件和除外规定(无论是否为补充规定)。

  

  (4)若没有对法院不受理、延缓或拒绝审理并判决某一诉讼方面的权力进行限制,则当某一诉讼的提起符合限制、条件或除外责任的本质(不是补充限制、条件或除外责任)时,法院可以不受理、延缓或拒绝审理并判决,且应被视为正当。

  

  (5)依据本部分,外国国家放弃豁免的协议对放弃该豁免有效,且除协议条款有规定外该放弃不得被撤销

  

  (6)根据分节(7)、(8)及(9)的规定,外国国家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接受司法管辖:

  

  (a)提起诉讼;或

  

  (b)参加,或以当事人身份介入该诉讼。

  

  (7)外国国家不能仅以下列行为被认为接受了司法管辖:

  

  (a)提交了损失申请;或者

  

  (b)为主张豁免权而参加或介入该诉讼。

  

  (8)当外国国家不是诉讼一方时,不能仅因其为主张其涉诉的或将受诉讼影响的财产利益而介入诉讼的行为,而认为他接受了司法管辖。

  

  (9)当:

  

  (a)不知道或不能合理地被认为知道豁免权的人参与或介入;并且

  

  (b)豁免权的主张并没有不合理的延迟;

  

  则该外国国家不应仅因该参与或介入行为而被视为接受了司法管辖。

  

  (10)若外国国家在诉讼中接受了司法管辖,则根据第(3)分节的实施规定,当该诉讼请求是基于与诉讼相关的事务或事件时,其不能在司法程序中其它方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无论是以相反的主张、反诉或其它方式提起的)中享有豁免。

  

  (11)除此之外,其它有权代表外国国家接受司法管辖的人员有:

  

  (a)履行外国国家驻澳大利亚的外交使团团长职能之人在其公职期间;以及

  

  (b)代表国家权力达成合同的人员,有权就该合同引发的司法程序,而代表国家接受司法管辖。

  

  第11节 商业交易

  

  11、

(1)在涉及商业交易的司法程序中外国国家不能主张豁免。

  

  

(2)分节

(1)的规定不适用于:

  

  (a)如果该司法程序中的当事方均:

  

  (i)是外国国家,或者是联邦与一个或多个外国国家;或者

  

  (ii)有其它书面协议的;或者

  

  (b)是涉及赠与、奖学金、养老金以及类似情况的支付的司法程序。

  

  (3)在本节中,“商业交易”指外国国家已经进入或从事的商业、贸易、交易、职业、工业或类似交易,但不以上述内容为限,还包括:

  

  (a)提供货物或服务的合同;

  

  (b)贷款或其它提供资金交易的协议;

  

  (c)为金融债务提供的担保或保证;

  

  但不包括雇佣合同或期票。

  

  第12节 雇佣合同

  

  12、

(1)作为雇主的外国国家,就根据在澳大利亚签署的、全部或部分在澳大利亚履行的雇佣合同雇用某人的相关司法程序,不能享有司法豁免。

  

  

(2)分节

(1)中提及的司法程序包括所提及的司法程序涉及:

  

  (a)澳大利亚法律授予或强制规定的雇主或雇员的权利或义务;或者

  

  (b)基于雇佣合同而产生的支付。

  

  (3)雇佣合同签订时,当被雇佣人员是:

  

  (a)外国国家的国民且不是澳大利亚的永久居民;或

  

  (b)该外国国家的惯常居民;

  

  则分节

(1)不适用。

  

  (4)分节

(1)在下列情况中不适用:

  

  (a)雇佣合同中前后矛盾的规定,并且

  

  (b)对于该规定,澳大利亚的法律没有规定不得实施、禁止或规定其非法。

  

  (5)分节

(1)在下列雇佣关系中不适用:

  

  (a)代表团的外交人员,即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中界定的代表团的外交人员,该公约的英文复本列在《1967年外交特权与豁免法》的目录中;或者

  

  (b)领事官员,即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中界定的领事官员,该公约的英文复本列在《1972年领事特权与豁免法》的目录中。

  

  (6)分节

(1)在下列雇佣关系中不适用:

  

  (a)公约中第(5)(a)段中提及的代表团的行政和技术人员;或者

  

  (b)公约中第(5)(b)段中提及的领事雇员;

  

  除非在雇佣合同签订时,该人员或雇员为澳大利亚的永久居民。

  

  (7)在本节中,“澳大利亚的永久居民”是指:

  

  (a)澳大利亚公民;或者

  

  (b)居住在澳大利亚的人员,且其在澳大利亚的持续居住不受澳大利亚法律规定的时间限制。

  

  第13节 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

  

  13、外国国家在涉及下列内容的司法程序中不能享有司法豁免:

  

  (a)人员的死亡或人身伤害;或

  

  (b)有形财产的灭失或损失;

  

  且是由于发生在澳大利亚的作为或不作为而引起的。

  

  第14节 财产的所有权、占有权和使用权及其它

  

  14、

(1)外国国家在涉及以下事项的司法程序中不能享有司法豁免:

  

  (a)该国利益所在、或该国占有或使用的在澳大利亚境内的不动产;或者

  

  (b)该国的利益,或占有、使用该类财产所产生的国家责任。

  

  

(2)外国国家在涉及由发生在澳大利亚的赠与或继承而产生的国家的财产利益的司法程序中不能享有司法豁免。

  

  (3)外国国家在涉及下列事项的司法程序中不能享有司法豁免:

  

  (a)法人团体的破产、清算或解散;或者

  

  (b)信托财产、死者或精神失常的人的不动产的管理。

  

  第15节 版权、专利和商标权利及其它

  

  15、

(1)外国国家在涉及下列事项的司法程序中不能享有司法豁免:

  

  (a)版权的所有权,或发明、设计或商标在澳大利亚的所有权、注册或保护;

  

  (b)由外国国家导致的对澳大利亚的版权、发明专利、注册商标和注册设计的侵害;或者

  

  (c)在澳大利亚使用商品名或商号名。

  

  

(2)分节

(1)不适用于进口到澳大利亚或在澳大利亚使用的财产,但不包括分节11(3)中规定的在商业交易过程中或为商业目的的财产。

  

  第16节 法人团体的成员资格及其它

  

  16、

(1)外国国家在涉及法人团体、非法人团体或合伙企业的成员资格、法人成员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的下列事项的司法程序中不能享有司法豁免:

  

  (a)有一个非外国国家或联邦的成员;并且

  

  (b)依据澳大利亚法律成立或组建、由澳大利亚控制或其主要营业地点在澳大利亚;在外国国家和团体或团体的其它成员以及在外国国家和其它合伙者之间产生的司法程序。

  

  

(2)当规定包含在:

  

  (a)宪法或其它建立或管理团体或合伙的文件中;或者

  

  (b)成员间有关诉讼的协议中;

  

  与分节

(1)的规定不相符时,该分节对该规定有效。

  

  第17节 仲裁

  

  17、

(1)当外国国家作为协议的当事一方将协议中任何有关矛盾条款的争议提交仲裁时,该外国国家在法院有关该仲裁的履行监督管辖的程序中不享有司法豁免,包括下列程序:

  

  (a)因法院意见引发的案件;

  

  (b)对有关协议的合法性或有效性,或关于仲裁程序的问题的认定;或

  

  (c)撤销裁决。

  

  

(2)当:

  

  (a)除11

(2)(a)(ii)分段、12(4)、16

(2)分节的规定外,外国国家在涉及交易或事件的司法程序中不享有豁免;并且

  

  (b)该外国国家是因有关交易或事件的争议而被提交仲裁的协议的一方;

  

  对于协议中的任何矛盾条款,若司法程序与对根据仲裁作出的裁决的目的或执行的认可有关,则该外国国家不享有豁免,且无论该裁决是在何种情况下作出。

  

  (3)分节

(1)不适用于协议方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

  

  (a)外国国家;

  

  (b)联邦;

  

  (c)仅由外国国家或联邦与一个或一个以上外国国家组成的组织。

  

  第18节 对物诉讼

  

  18、

(1)在以船舶为诉讼请求的对物诉讼中,如果在诉讼事由发生时,该船舶正为商业目的而使用,外国国家不能享有豁免权。

  

  

(2)外国国家在针对某一船舶的以另一船舶为诉讼请求的对物诉讼中,如果:

  

  (a)当提起诉讼时,对物诉讼针对的船舶正为商业目的而使用;及

  

  (b)当诉讼事由发生时,另一船舶正为商业目的而使用。

  

  (3)在针对货物的对物诉讼中,如果在诉讼事由发生时该货物是商业货物,外国国家不享有豁免。

  

  (4)本节中的诉讼程序规定,不适用于逮捕、拘留或变卖船舶或货物。

  

  (5)本节所涉及的用于商业目的的船舶或商业货船为涉及的分节32

(2)所界定的属于商业财产的船舶或货船。

  

  第19节 汇票

  

  19、当:

  

  (a)外国国家在交易或事件中开出、制作或签发的汇票;并且

  

  (b)外国国家在涉及该交易或事件的司法程序中不享有豁免权;

  

  则外国国家在涉及该汇票的司法程序中不享有豁免权。

  

  第20节 税收

  

  20、若澳大利亚有关税收法律的条款被规定或包括在就本节所规定的一类条款中,在该条款要求外国国家承担义务的司法程序中,外国国家不享有豁免权。

  

  第21节 相关程序

  

  21、由于本部分中前述司法程序的规定,当外国国家在有关某一事件的司法程序中不享有豁免权,则在任何由上述司法程序引起并涉及上述程序的其它有关该事件的司法程序(包括上诉)中,该外国国家不享有豁免权。

  

  第22节 适用于独立法人的部分

  

  22、本部分中前述的司法程序(除11

(2)(a)(i)、16

(1)(a)、17(3)的规定外),若适用于外国国家,则也适用于外国国家相关的独立法人。

  

  第三部分送达和审判

  

  第23节 协议规定的启动传票的送达

  

  23、根据以外国国家或独立法人为一方的协议(无论是否签订及是否在本法生效以前或以后签订),对外国国家或外国国家的独立法人启动传票的送达可视为有效。

  

  第24节 外交途径送达

  

  24、

(1)对外国国家送达启动传票,可以送交外交部负责转达的首席检察官,由其送达至外国国家与之相应的部门或机关。

  

  

(2)启动传票应该连同以下文件:

  

  (a)按明细表中的表格1提出的申请;

  

  (b)司法程序中原告或申请者的法定声明,该声明涉及遵守相关法院管辖以外送达的法庭规定或其它法律(如果有的话);及

  

  (c)如果英语不是该外国国家的官方语言;

  

  (i)启动传票的该外国国家的官方语言的译本;及

  

  (ii)由翻译者签字的以该官方语言制作的证明书,其中包括翻译人员的翻译资格,并声明该翻译是启动传票的正确译本。

  

  (3)若传票和文件被送达到在外国国家内的外国国家的相应的部门或机关,送达自交付时生效。

  

  (4)若传票和文件被送达到代表外国国家并拥有职权的其他人,送达自交付时生效。

  

  (5)

(1)至(4)(含本条)分节不排除任何法庭规定或其它法律的适用,该规定或法律对涉及管辖以外启动传票的送达的法庭级别作出了要求。

  

  (6)根据本节,如果送达确实有效,则启动传票的送达应被视为对管辖以外或外国国家有效。

  

  (7)出庭期限自启动传票生效之日起2个月期满后开始计算。

  

  (8)本节不适用于在对物诉讼的司法程序中的启动传票的送达。

  

  第25节 其它送达方式无效

  

  25、除第23节或第24节中允许或规定的方式外,其它在澳大利亚对外国国家的启动传票的送达无效。

  

  第26节 放弃对送达的拒绝

  

  26、当外国国家没有拒绝启动传票的送达,出庭参与司法程序,则本法关于该送达的规定应被遵守。

  

  第27节 缺席审判

  

  27、

(1)除以下情况外,缺席审判对外国国家不适用:

  

  (a)经证实,根据依本法进行的启动传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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