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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附件1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依据) 为了加强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艾滋病防治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主管部门) 卫生部主管全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

铁路部门行使管辖范围内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职能。

第三条(卫生行政部门责任)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需要,加强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和监测专业队伍建设。

第四条(经营者责任) 公共场所经营者是公共场所卫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管理责任制,落实卫生管理制度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保障公共场所卫生安全。

第五条(分类管理)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分类管理,公共场所分为甲类和乙类。

甲类公共场所为:

(一)宾馆、旅店、招待所;

    

(二)公共浴室;

    (三)游泳场(馆)。

除上述场所外,《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其他场所为乙类公共场所。

 

  第二章 卫生管理和要求

第六条(卫生管理制度)公共场所应当设立卫生管理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建立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管理档案,落实卫生安全保障措施。

第七条(选址、设计、装修) 公共场所选址、设计、装修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要求。

公共场所使用的装饰、装修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要求,进行室内整体装饰装修期间不得营业,装修后空气质量经检测合格的方可营业。

公共场所局部装饰装修期间,经采取有效措施,非装饰装修区域室内空气质量合格的,可正常营业。

第八条(一般要求) 公共场所应当保持环境清洁、卫生。

室内空气、饮用水、沐浴用水、游泳池水、采光、照明、噪声等卫生指标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规范要求。

第九条(场所检测)公共场所应当定期对其场所进行卫生检测并公示。

卫生检测结果应当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不具备卫生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具备条件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卫生检测。

第十条(卫生设施) 公共场所应当设置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清洗消毒场所、卫生间及浴室,配备与其经营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和盥洗设施、设备。

公共场所应当配备有效的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设施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

第十一条(卫生设施维护)公共场所应当建立卫生设施设备维护制度,定期检查卫生设施设备,确保其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改造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集中空调)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当定期清洗消毒,使其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当安装空气净化消毒装置,新风应当直接来自室外,严禁从机房、楼道及天棚吊顶等处间接吸取新风;新风口应当远离建筑物的排风口、开放式冷却塔和其他污染源,并设置防护装置;送风口和回风口应当设置防鼠装置,风口表面应保持清洁。

空调机房内应保持清洁、干燥,严禁存放无关物品。

第十三条(用品用具) 公共场所的用品用具应当安全卫生无害。

为顾客提供的用品用具使用前应当清洗消毒,其储存设施应当分类设置和专门使用。

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

第十四条(健康相关产品)公共场所提供或使用的化妆品、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消毒产品等健康相关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卫生标准的要求,并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许可或备案批准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饮用水管理)提供二次供水和直饮水的公共场所,其经营者应当配备专(兼)职供水管理人员负责公共场所二次供水和直饮水管理。

第十六条(健康检查) 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上岗前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

在岗从业人员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不得安排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上岗。

凡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众健康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十七条(人员培训)公共场所应当建立卫生培训制度,定期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卫生法律及知识培训,不得安排卫生知识培训不合格的从业人员上岗。

公共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应当接受卫生行政部门卫生法律、法规和卫生知识培训。

公共场所传染病防治工作应当接受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技术指导。

第十八条(禁止吸烟) 国家提倡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未成年人集中活动场所,医院诊室、候诊室、病房,商场,书店、阅览室,博物馆、展览馆,体育馆,营运出租车、公共电汽车、封闭式空调列车、轮船、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禁止吸烟。

其他公共场所应当划分吸烟区和禁止吸烟区。

第十九条(禁止吸烟)公共场所应当在禁止吸烟的区域设置醒目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

公共场所设置的吸烟区(室)不得位于行人必经的通道上,并应当具有独立的排风系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自动售烟机。

第二十条(应急预案)公共场所应当制订预防控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

一旦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预防控制措施,防止危害扩大,并协助医务人员救治事故受害者。

第二十一条(事件报告)公共场所应当建立公共卫生事件报告制度。

在发生公共卫生事件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开展卫生检验、检测、评价等业务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有卫生部规定的相应专业技术能力,按照国家有关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开展工作。

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检测、评价等报告。

第二十三条(行业协会)公共场所行业组织应当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行业自律规范,加强对会员经营活动的指导、管理,促进行业行为自律。

 

 第三章 卫生许可

第二十四条(许可管理) 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管理。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在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营业。

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审查)新、改、扩建的甲类公共场所实行建设项目卫生审查制度。

新、改、扩建的甲类公共场所在初步设计阶段应当报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审查,审查同意的方可施工。

竣工验收时应当经原批准的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条(申请条件)申请卫生许可的,应当符合公共场所卫生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具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条件。

第二十七条(申请材料) 申请甲类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卫生许可证申请表;

    

(二)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资格证明材料;

    (三)公共场所地址方位示意图、平面图和卫生设施平面布局图;

    (四)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

(五)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

(六)卫生管理制度及相关资料;

(七)公共场所卫生质量检测报告;

(八)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乙类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卫生许可证申请表;

(二)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资格证明材料;

(三)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

(四)卫生管理制度及卫生设施配置等相关资料;

(五)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报资料的各项内容应当真实、完整,不得涂改。

申请者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二十八条(许可审查) 卫生行政部门对公共场所经营者提出的卫生许可申请,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查,对甲类公共场所进行现场审核,并按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程序办理。

第二十九条(许可证内容及有效期)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应当载明编号、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营项目、经营场所地址、发证机关、发证时间、有效期限。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为四年。

第三十条(许可延续)公共场所经营者需要延续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卫生许可延续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卫生许可证原件;

(二)卫生许可证延续申请表;

(三)经营场所、经营项目和规模未发生改变的承诺书;

(四)卫生设施配置及运转情况说明;

(五)从业人员健康检查相关资料;

(六)公共场所卫生质量检测报告。

第三十一条(许可变更) 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名称、经营项目、经营场所的,应当向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变更卫生许可证。

 

第四章 卫生监督

    第三十二条(职责)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卫生标准和规范对公共场所及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职权) 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监督监测、采样和调查取证,查阅、复制有关文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三十四条(公示)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公共场所卫生许可信息,定期向社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监测情况。

    第三十五条(控制措施)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公共卫生事件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传染病暴发、流行和危害公众健康的公共场所,有权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责令停业整顿;

    

(二)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用品用具;

    (三)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

    发生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暴发、流行和公众健康危害的隐患得到有效控制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控制措施。

    第三十六条(报告)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公共卫生事件报告后,应当按有关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不得虚报、瞒报。

第三十七条(纠正)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条例》及本办法的行政行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有权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三十八条(科学评估)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公共场所的健康危害因素及危险程度进行监测、分析和评估,量化监督指标,推行量化分级管理的监督模式。

第三十九条(举报处理) 对违反《条例》及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举报,应当记录并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经营者) 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有效卫生许可证开展经营活动的;

(二)涂改、转让、倒卖、伪造卫生许可证的;

(三)超出规定范围经营的。

第四十一条(经营者)公共场所经营者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卫生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卫生许可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经营者) 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的;

    

(二)未按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或者从业人员经卫生知识培训不合格上岗的;

   (三)未按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或者从业人员未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上岗的;

   (四)从业人员患有有碍公众健康疾病未按规定调离或治愈前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

(五)未按规定对场所的卫生状况进行定期检测、公示,检测结果未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的;

(六)水质、空气质量、用品用具、采光、照明、噪声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或卫生要求的;

(七)未配备有效的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设施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的;

(八)用品用具储存设施未按规定专门设置和使用的;

(九)提供或使用的化妆品、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消毒产品等健康相关产品未按规定取得卫生许可或备案批准证明文件的。

第四十三条(经营者) 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按规定设置清洗消毒场所和未按规定配备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设施和设备的;

    

(二)擅自拆除、改造卫生设施或者挪作他用的;

    (三)装饰装修期间未按规定采取措施继续营业的;装饰装修后空气质量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进行经营活动的;

(四)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按规定安装空气净化消毒装置的;新风、送风、回风设施设置不符合卫生要求的;未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定期清洗消毒的;

(五)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冷却(凝)水、空调送风、风管积尘、微生物等卫生指标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第四十四条(经营者)甲类公共场所新、改、扩建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同意而擅自施工者,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视具体情况责令其停止施工。

   第四十五条(经营者)公共场所拒绝卫生监督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经营者)公共场所未按规定报告公共卫生事件的或者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经营者) 公共场所违反《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导致发生公共卫生事件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卫生许可证,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卫生技术服务机构) 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开展工作的;

(二)出具虚假检验、检测、评价等报告的;

   (三)不具备相应能力开展工作的。

第四十九条(执法人员)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卫生执法人员违反《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玩忽职守、失职、渎职,导致公共场所公共卫生事件发生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卫生行政部门) 卫生行政部门不按照规定报告公共场所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由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卫生行政部门虚报、瞒报公共场所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依法给予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释义)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公共浴室,是指供人们沐浴的公共场所,包括浴场(含会馆、会所、俱乐部所设的浴场)、桑拿中心(含宾馆、饭店、酒店、娱乐城对外开放的桑拿部和水吧SPA)、浴室(含浴池、洗浴中心)、温泉浴、足浴等。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是指为使房间或封闭空间空气温度、湿度、洁净度和气流速度等参数达到设定的要求,而对空气进行集中处理、输送、分配的所有设备、管道及附件、仪器仪表的总和。

    直饮水,是指利用过滤、吸附、氧化、消毒等装置对需要改善水质的集中式供水作进一步的净化处理,通过独立封闭的循环管道输送,供直接饮用的水。

二次供水,是指集中式供水在入户前经再度储存、加工和消毒或深度处理,通过管道或容器输送给用户的供水方式。

    公共卫生事件,是指公共场所内发生的传染病疫情或因空气质量、水质不符合卫生标准、用品用具或设施受到污染导致的群体性健康损害事件。

    第五十二条(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2008年 月 日起实施。

卫生部1991年3月11日发布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6年2月10日发布的《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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