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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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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

(2)(共9页)

最新《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

(2)

  最新《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  第三十三条省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设立电子出版物制作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批准的,发给《电子出版物制作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禁止外商投资设立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和从事制作业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服务提供者在内地可以设立独资、合资或合作企业,从事电子出版物制作业务。

  第三十五条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电子出版物制作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在10日内向所在地省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自登记之日起满180日未开展电子出版物制作业务或终止制作业务的,由省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七条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接受委托制作电子出版物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委托方订立制作委托合同;XX,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接受委托制作的电子出版物提供给委托方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十八条依法设立的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有权在出版的电子出版物及其包装上署名。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制作单位名义在电子出版物上署名。

  第三十九条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执行年报制度,每2年执行一次,由各省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具体办法。

年度年报结束后应将本辖区内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情况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备案。

  第四十条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须遵守国家统计规定,依法向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送统计资料。

  第五章非卖品管理

  第四十一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非卖品,须向委托方所在地省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书应写明电子出版物非卖品的使用目的、名称、内容、发送对象、复制数量、载体形式等,并附样品。

  电子出版物非卖品内容限于公益宣传、企事业单位业务宣传、交流、商品介绍等,不得定价,不得销售、变相销售或与其他商品搭配销售。

  第四十二条省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非卖品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三条电子出版物非卖品应在电子出版物首页以及载体的印刷标识面、装帧的显着位置注明电子出版物非卖品统一编号,编号分为四段:

第一段为方括号内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第二段为“电子出版物非卖品”字样,第三段为圆括号内的年度,第四段为顺序编号。

  第六章委托复制管理

  第四十四条电子出版物、电子出版物非卖品应当委托经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复制单位复制。

  第四十五条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和电子出版物非卖品,必须使用复制委托书,并遵守国家关于复制委托书的管理规定。

  复制委托书由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统一印制。

  第四十六条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电子出版物非卖品的单位,应当保证开具的复制委托书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并须将开具的复制委托书直接交送复制单位。

  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电子出版物非卖品的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转让、出售本单位的.复制委托书。

  第四十七条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电子出版物非卖品的单位,须向所在地省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上交本单位及复制单位签章的复制委托书第二联及样品。

  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的单位须将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第三联保存2年备查。

  第四十八条配合本版出版物出版电子出版物以及电子出版物非卖品经省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获得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之日起90日内未使用的,须交回复制委托书。

  第七章年度核验

  第四十九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实行年度核验制度,年度核验每两年进行一次。

省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实施年度核验。

  第五十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年度核验,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年度核验登记表;

  

(二)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两年的总结报告,应当包括执行出版法规的情况、出版业绩、资产变化等内容;

  (三)两年出版的电子出版物出版目录;

  (四)《电子出版物出版许可证》的复印件。

  第五十一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年度核验程序为:

  

(一)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应于核验年度的2月1日前向所在地省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年度核验材料;

  

(二)各省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的设立条件、开展业务及执行法规等情况进行全面审核,并于该年度的3月底前完成年度核验工作;对符合年度核验要求的单位,在《电子出版物出版许可证》副本上予以登记或换发正副本;

  (三)各省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核验年度的4月15日前将各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核验登记情况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备案。

  第五十二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缓年度核验:

  

(一)不具备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条件的;

  

(二)因违反出版管理法规,正在限期停业整顿的;

  (三)经审核发现有违法行为应予处罚的;

  (四)曾违反出版管理法规受到行政处罚,未认真整改,仍存在违法问题的;

  暂缓年度核验的期限由省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暂缓期间,省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指导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进行整改。

暂缓年度核验期满,对达到年度核验要求的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予以登记;对不具备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由所在地省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向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提出撤销其《电子出版物出版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出版连续型电子出版物的单位按照本章规定参加年度核验。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的,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或者省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行政措施:

  

(一)下达警示通知书;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改正。

  警示通知书由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制定统一格式,由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或者省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给违法的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并抄送违法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单位。

  本条所列行政措施可以并用。

  第五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制作单位,擅自从事电子出版物出版、制作业务,伪造、假冒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或者连续型电子出版物名称、电子出版物专用书号或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出版电子出版物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处罚。

  图书、报纸、期刊、音像、网络出版等单位未经批准,配合本版出版物出版电子出版物的,属于擅自从事电子出版物出版业务,按照前款处罚。

  第五十六条从事电子出版物出版、制作业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处罚:

  

(一)出版、制作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以及《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电子出版物的;

  

(二)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以及《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电子出版物而向其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电子出版物专用书号、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条码及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的。

  第五十七条从事电子出版物出版、制作业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处罚。

  

(一)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电子出版物专用书号、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的;

  

(二)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电子出版物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电子出版物,或者委托未取得《复制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复制电子出版物的;

  (三)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版未经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批准擅自引进出版境外着作权人授权的电子出版物的;

  (四)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未依照规定验证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的委托书、有关证明的。

  第五十八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合作制作电子出版物,未经省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按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处罚。

  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处罚:

  

(一)电子出版物出版、制作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的,出版单位变更主办单位或者主管单位、资本结构,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未依照本规定的要求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

  

(二)经批准出版的连续型电子出版物,变更连续型电子出版物的名称与出版范围,未办理审批手续的;

  (三)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未按规定履行年度出版计划和重大选题备案的;

  (四)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送交电子出版物样品的;

  (五)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未在其出版的电子出版物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出版单位名称、出版时间、电子出版物专用书号、着作权人等事项;引进出版境外着作权人授权的电子出版物,还应当标明进口批准文号;

  (六)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擅自中止出版活动超过180日的;

  (七)电子出版物质量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

  第六十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未依法向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报送统计资料的,依据《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进行处罚。

  第六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未按本规定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参加年度核验,经书面催告仍未参加的;

  

(二)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非卖品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的有关规定,或者未按第四十三条标明电子出版物非卖品统一编号的;

  (三)未能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五至四十八条的规定执行复制委托书管理制度的;

  (四)连续型电子出版物擅自变更刊期,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履行审批手续的;

  (五)电子出版物出版、制作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XX将委托制作的电子出版物提供给委托方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六)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在经营期间未履行年报制度,或未向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送统计资料的。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电子出版物制成品进口活动参照《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执行。

  第六十三条本规定自2016年月日起施行,新闻出版总署2008年2月21日颁布的《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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