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条例》全文2.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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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条例》全文2

《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条例》全文

(2)

第三十六条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旅游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检查和处罚行为;

 

(二)拒绝违法集资、摊派行为;

 

(三)拒绝参加没有合法依据的考核、评比、达标活动;

 

(四)自愿参与社会公益活动,自主参加协会、学会、研究会等团体;

 

(五)拒绝旅游者提出的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社会公德的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七条旅游经营者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依法履行合同;

 

(三)提供真实、明确的旅游服务信息,公布旅游咨询、投诉电话,不虚假宣传;

 

(四)标明其真实的名称、经营范围、服务项目、价格或者收费标准;

 

(五)不得作出对旅游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六)提供符合国家、地方规定和标准的旅游产品、旅游服务;

 

(七)依法解决与旅游者发生的争议,提供真实的凭证材料;

 

(八)对旅游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九)依法、准确、及时地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提供团队信息、业务统计、财务数据等资料;

 

(十)维护公共秩序,保持环境整洁;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鼓励景区内的居民成立自律组织,自觉维护景区内公共秩序,保持环境整洁。

 

第三十八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旅游安全责任:

 

(一)建立旅游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应急处置方案,并组织演练;

 

(二)对旅游设施设备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定期对所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进行安全检验、监测和评估;

 

(三)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场所、项目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以明示的方式事先向旅游者作出说明或者警示;

 

(四)明示游览游乐区域,在其区域边界设置准确、清晰的标识;

 

(五)明示不适合参与其提供的游览游乐服务的情形,对明显不适合参加项目的旅游者予以劝阻;

 

(六)针对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等特定旅游者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七)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作出高风险安全警示的,停止接待旅游者;

 

(八)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时,及时采取救助和处置措施,妥善安置旅游者,依法履行义务,并协助、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救援行动;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三十九条鼓励旅行社、酒店、景区、旅游度假区、乡村旅游区、农家乐等旅游经营者参加相关的质量标准等级评定。

未取得质量标准等级的,不得使用或者变相使用相关质量标准等级的称谓和标识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十条以俱乐部、车友会、协会以及其他形式召集旅游者的单位和个人,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不得经营旅行社业务。

 

第四十一条旅行社与旅游者订立旅游合同,应当明确服务项目、标准、价格、违约责任等事项,增加合同约定之外的其他服务,应当征得旅游者的书面同意。

 

旅行社与旅游者订立旅游合同,可以使用旅游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推荐的格式合同示范文本。

 

第四十二条旅行社经与旅游者协商一致或者应旅游者要求安排购物活动、增加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应当与旅游者签订书面合同,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合理安排同一团队其他旅游者,不得影响其行程;

 

(二)不得通过安排购物活动、增加另行付费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

 

(三)安排的具体购物场所、另行付费项目经营场所已向社会公众开放;

 

(四)事先向旅游者明示具体购物场所、另行付费项目的基本信息以及可能存在的消费风险。

 

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以旅游者拒绝接受安排购物活动、增加另行付费项目为由,拒绝履行旅游合同或者另行收取费用。

 

旅游者在与旅行社书面合同约定的场所内购买商品、接受服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经营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旅行社应当协助旅游者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包价旅游产品应当在具备相应资质的旅行社间委托代理销售,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就委托代理销售包价旅游产品的内容、形式、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纠纷处理方式、应急处置程序等作出约定;

 

(二)向旅游者明示委托代理关系并提示、告知有关事项;

 

(三)代理旅行社应当使用委托旅行社的合同和印章与旅游者签订包价旅游合同、收取旅游费用,出具委托旅行社的发票,并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委托旅行社和代理旅行社的基本信息。

 

第四十四条旅行社应当依法保障导游人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权益,鼓励建立依据导游的职业技能、专业素质、旅游者评价、从业贡献为主要测评内容的导游绩效奖励制度。

 

第四十五条景区开放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出入景区的道路(航道)、车辆(船舶)停靠场所等必要的交通服务和辅助设施;

 

(二)有游览线路、图文说明、导览标识等必要的游览服务和辅助设施;

 

(三)有安全保障设施和设备、安全风险评估、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安全游览事项说明等必要的安全设施及制度;

 

(四)有保洁措施和垃圾箱、公共厕所等必要的环境、生态保护设施及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景区主管部门应当对景区是否具备前款规定的开放条件进行审查,并听取当地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六条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的门票及景区内的游览场所、交通工具等另行收费项目,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另行收费项目已收回投资成本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取消收费或者相应降低收费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拟制定或者提高景区的门票价格,应当召开价格听证会,听取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

景区门票价格提高的,应当提前六个月向社会公布调整后的价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拒不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串通涨价、哄抬价格和价格欺诈等违法行为,维护旅游价格市场秩序。

 

第四十七条景区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门票价格,公开服务项目、内容和收费标准,明码标价。

禁止强行出售联票、套票。

 

景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学生、现役军人等免费或者优惠开放,公示减免票价的对象和标准。

 

政府投资的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文化馆、图书馆、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科普教育基地等,实行免费开放。

免费开放确有困难的,应当实行价格优惠或者设立免费开放日,逐步实行免费开放。

 

第四十八条景区因出现停业、歇业、举办重大活动、场地出租、施工等影响旅游者正常旅游活动的,应当提前向当地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九条景区接待旅游者的最大承载量由景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定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没有主管部门的景区其接待旅游者的最大承载量由当地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核定。

 

景区应当通过有效方式及时发布接待旅游者承载量信息。

景区接待旅游者数量达到核定最大承载量的百分之八十时,景区经营者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向社会发布警示,并配合当地人民政府采取疏导、分流等有效措施控制接待旅游者数量。

 

当地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景区接待旅游者承载量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条经批准从事道路旅游客运的经营者应当在核定经营范围内从事旅游客运服务;非定线旅游客运按照旅游合同和旅游包车合同的行程安排,在车籍所在地和旅游目的地之间通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

 

旅游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与旅行社约定的旅游线路和标准提供运输服务,不得中途擅自将旅游者交给他人运输或者终止运输,不得擅自变更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不得搭载与旅游团队无关的人员。

 

第五十一条通过网络经营旅行社业务的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并在其网站主页显著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信息以及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涉及由其他经营者提供服务的,还应当向旅游者提供该经营者的名称、许可证信息、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旅游者通过旅游经营者提供的网络平台接受其他经营者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产生消费纠纷的,旅游经营者应当协助旅游者解决消费纠纷。

 

第五十二条旅行社、住宿、旅游交通以及高风险旅游项目的经营者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投保相关责任保险,提示并协助旅游者购买相关人身意外保险。

 

第七章旅游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安全工作,将旅游安全作为突发事件监测和评估的重要内容,建立健全旅游安全联动机制、旅游安全预警机制和旅游紧急救援体系,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旅游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演练,及时处置旅游突发事件。

 

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或者其他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情形的,当地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部门发布的,及时、准确地向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发布旅游安全提示和预警信息,必要时可以要求旅游经营者调整、暂停或者终止旅游活动。

 

第五十四条旅游经营者经营高风险旅游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经营许可,并以明示的方式事先向旅游者作出说明或者警示。

 

高风险旅游项目的安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监管:

 

(一)攀岩、潜水等体育旅游的,由体育部门监管;

 

(二)利用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进行旅游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监管;

 

(三)利用实行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的直升机、滑翔机、载客自由气球、载客飞艇等进行航空旅游的,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监管;

 

(四)在通航水域利用游船、游艇、排筏等进行水上旅游的,其交通安全由海事部门监管。

 

法律、行政法规对高风险旅游项目安全监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旅游投诉统一受理机制,开展旅游联合执法,逐步建立旅游综合执法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旅游监督管理平台,加强对旅游市场的服务和监督。

 

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旅游诚信体系建设,完善旅游行业诚信记录,公示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资质、经营服务质量、失信惩戒记录等信息,公布违法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名单,保障旅游者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可能影响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场所和旅游项目,未事先向旅游者告知或明确警示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质量标准等级而擅自使用等级称谓、标识或者虽已取得质量标准等级但使用超出自身质量标准等级称谓、标识从事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景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不符合景区开放条件而接待旅游者的,由该景区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景区没有主管部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条景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公开、明码标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景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强行出售联票、套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景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拒不执行免费或者优惠开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退还或者没收违法收取的费用,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执行旅游发展规划或者旅游专项规划,造成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破坏的;

 

(二)不依法履行旅游行政执法职责,不及时查处违法行为的;

 

(三)未指定或者设立统一的旅游投诉受理机构,或者未公布受理地点、电话、网络地址的;

 

(四)未按照规定时限受理和处理旅游投诉或者对投诉互相推诿的;

 

(五)限制、阻碍本行政区域外的旅行社、导游和旅游车辆、游船等在本地开展合法旅游经营活动的;

 

(六)超越定价权限、范围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擅自提高景区门票和服务价格的;

 

(七)不依法履行高风险旅游项目等安全监管职责,造成旅游安全事故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本条例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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