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达市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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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达市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安达市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条

为改善城市居民的居住环境,加快棚户区改造步伐,

维护拆迁人、被拆迁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

政策规定,结合市情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市城市规划控制区域内列入棚户区改造范

围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式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

换,也可以实行货币补偿。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法人实体;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

人;本办法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房屋使用人。

第五条拆迁管理部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拆迁

人必须依法在规定期限内全面完成拆迁任务。

第六条符合居住条件的无照房屋只作货币补偿。

偿标准参照同类有照房屋评估价格的50%补偿。

对有照房屋,但不具备居住条件或部分不具备居住条

件的,由房屋产权登记部门重新审核认定后,评估作价货币

补偿。

对拆迁公告发布后突击抢建的违法建筑,一律无条件

拆除,不予补偿。

第七条

在拆迁实施前,由拆迁人现场公示安置房源(包括拟

建小区总平面图、安置房源位置图和户型图等)、拆迁政策

要点(包括拆迁奖励和补助标准、验收程序等)、拆迁服务

单位(包括拆迁单位、估价机构、拆除企业名称、自律承诺

以及负责人姓名、联系电话等)。

政府安排的项目指挥部现场公示工作职责、工作人员

姓名和原单位职务、联系方式等。

对上述公示内容,由市棚改办负责监督。

第八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按本办

法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九条

对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根据产权调换总面积按1200

元/㎡计算,由拆迁人向拆迁管理部门交纳其总额10%的拆迁

保证金。

如拆迁中未出现任何问题,则该项目竣工验收合格

后全额予以返还。

对给予货币补偿的,由拆迁人按拆迁管理部门调查测

算的数额,将补偿资金足额存储到拆迁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

账户监管使用。

第十条拆迁管理部门加强对拆迁承办单位的日常工

作管理,定期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做好信用等级评价工作。

第十一条房屋产权调换办法

(一)拆迁私有产权的住宅房屋,被拆迁人选择产权

调换安置的,房屋产权证载明面积(必须与实际建筑面积相

符,以下简称原面积)拆一还一。

其中:

选择多层楼房底层

和顶层的(一层为车库的,以二层为底层;二层为营业的,

以三层为底层;顶层建阁楼的,以下一层为顶层),原面积

部分不结算楼层差价款;选择其他楼层的,结算楼层差价款。

其他楼层与底层或顶层的差价款,每平方米最高不得超过

150元。

原面积小于最小户型45㎡的住宅,偿还时按最小户型

安置,补差面积享受每平方米1200元价格。

原面积在65㎡以下、扩大面积在5㎡以内的,享受成

本价格(1200元/㎡),超出5㎡以上的部分按实际销售价格

每平方米优惠5%交纳房款。

原面积70㎡以上,产权调换时需扩大面积的,不再享

受成本价格,可享受每平方米优惠5%的价格。

(二)拆迁经营性的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选择产权

调换的,房屋所有权证注明的建筑面积拆一还一,且按照被

拆迁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与产权调换安置房屋建安成本

结算差价(房屋重置价格和房屋建安成本由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组织相关部门确定并适时公布)。

“小门脸、大进深”类的非住宅房屋,超过回迁一层

进深的实行立体偿还。

需扩大面积的,按实际销售价格缴纳

扩大面积款。

“院内用于经营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标明使用性质

为住宅,但持有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正在营业中三个基

本条件,实际连续经营一年以上的,并且营业执照、税务登

记证标明营业地点与房屋所有权证一致,被拆迁人要求安置

营业用房的,在小区内一层营业房屋进行安置。

合法产权证

照注明的建筑面积实行拆一还一,由被拆迁人按照被拆迁房

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与产权调换安置房屋建安成本结算差

价(房屋重置价格和房屋建安成本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

相关部门确定并适时公布)。

回迁时需扩大面积部分,按院

内一层房屋市场价格结算。

对有严重污染影响周边环境、不适宜回迁安置的生产

经营性房屋,予以货币补偿。

(三)对房屋产权证载明使用性质为住宅,实际用于

经营,且位于主次干道两侧的房屋,拆迁时要求产权调换到

非住宅房屋的,无论本人经营还是出租他人经营,均应同时

具备持有营业执照、纳税证明和正在营业中三个基本条件,

且实际经营一年以上的,按非住宅房屋对待。

(四)临主次干道用于经营的住宅房屋或宅店合一房

屋中,居住面积不超过整体房屋面积30%的,回迁符合非住

宅条件的,可以整体回迁非住宅。

临主次干道的住宅房屋未用于经营的,在临街予以安

置。

(五)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由承办单位

组织并在拆迁管理部门和项目指挥部工作人员监督下进行

抓号。

该程序在拆迁区域内95%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被拆迁

人到场即可进行,对已通知而被拆迁人未及时到场的,按放

弃权利、自动选择末尾顺序号处理,被拆迁人按所抓到的顺

序号依次在未被选取的安置房源中选取房屋。

第十二条

对于住宅或非住宅不在所有权证面积之内的全封闭阳

台、走台、楼梯,按1:

1标准补偿安置;半封闭阳台、走台、

楼梯按2:

1标准补偿安置。

第十三条货币补偿办法。

(一)对棚户区改造拆迁范围内选择货币补偿的,具

有产权证的房屋,按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补偿标准予以补偿。

(二)对产权证载明的使用性质为住宅,实际用于经

营的房屋,且具备营业执照、纳税证明、正在营业中三个基

本条件和实际经营一年以上的,按非住宅房屋确定市场评估

价格予以补偿。

(三)被拆迁房屋的棚厦为砖结构的,按100元/㎡标

准给予补偿;其他按30元/㎡给予补偿。

被拆迁房屋的附属物如标高超过1.5米的砖围墙、铁制

大门、菜窖应给予适当补偿。

(四)被拆迁人产权调换面积小于原面积,剩余房屋

面积按评估价格予以货币补偿。

(五)住宅房屋承租人未在拆迁管理部门规定期限内

搬迁的,减少50%的搬迁补助费。

(六)在拆迁区域内的养殖厂、冷冻厂、孵化厂等手

续齐全且至少经营一年以上的,以及种植农作物、经济作物

的,均由相关部门确认并确定补偿标准后,给予适当补偿。

(七)在棚改区块内,已经关停的国营或集体企业厂

房和地面附着物,按市场评估价格货币补偿。

第十四条

对特困户和低保户具有产权证的房屋,按原面积拆一

还一后,达不到最小户型45㎡的,拆迁人无偿为其扩大4

㎡面积。

仍达不到最小户型的,补差面积享受成本价格。

需扩大面积的,5㎡以内享受成本价格,再超出部分,享受

每平方米优惠5%价格。

对特困户、低保户的确认,以市民政部门出具的相关

手续为准。

第十五条在棚户区内,为满足回迁需要,拆迁人必

须设计建筑面积为45㎡、55㎡、65㎡、65㎡以上基本户型。

设计图纸确定后,由拆迁人报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后,未经拆迁管

理部门批准,拆迁人不得变更设计图纸。

第十六条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由拆迁人对被拆迁

人按每户600元标准给付一次性搬迁补助费。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安置的,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按每

户给付往返的搬迁补助费,即1200元;结合过渡期限按每

户每月300元标准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因拆迁人原因导致不能按时回迁的,继续发给临时安

置费,自逾期之月起加倍发给临时安置费(出租他人居住或

经营的除外)。

房屋出租他人居住或经营的,由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

按每户600元的标准给付一次性搬迁补助费。

第十七条拆迁正在营业的非住宅房屋,停业损失以

被拆迁人在税务机关上年缴纳税额为标准,由拆迁人给予一

次性补偿。

第十八条

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后:

(1)被拆迁人不得拆除屋内设

施如暖气片、门窗等。

否则,被拆迁人须按市场价格给予赔

偿或恢复原样。

(2)约定回迁面积不得改变,如有改变,参

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规定解决。

(3)约定

回迁位置不得改变,如有改变,拆迁人必须根据签订补偿安

置协议载明的回迁面积和回迁位置,按楼房销售价格对被拆

迁人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搬迁期限、补偿标准、搬迁方式、

过渡期限等原因达不成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拆迁管理

部门依法作出行政裁决。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的复核或复估结果有异议,确

需进行技术鉴定而被拆迁人未申请技术鉴定的,鉴定费用由

拆迁人承担。

第二十条对超过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被拆迁人拒

不履行搬迁义务的,由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行政强制拆迁

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下达15日后,由市政府组织市公安

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建设局、拆迁办、拆迁人、拆迁

承办单位、公证处、信访办等进行强制拆迁。

市拆迁办牵头组织公证处、拆迁人等清点、登记现场

物品,并予公证,拆迁人提供存放场所场地,公证处负责封

存。

市公安局对拒绝执行强制拆迁人员采取强制措施,确

保拆迁工作安全顺利进行。

市信访办组织拆迁办、公安局做好强制拆迁后上访问

题处理。

因强制执行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拆迁人自行承担。

强制执行不影响当事人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

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

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拆迁管

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

上、3%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

拆迁,给予警告,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

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质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二十四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拆迁管理部

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

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因拆迁人原因导致停水、停电、停气等,

致使被拆迁人无法正常居住的,由拆迁管理部门按规定依法

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严禁拆迁人在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擅自拆

扒被拆迁人房屋。

拆迁人不得以任何借口代扣各种费用,扣

押被拆迁人的款物。

如有违反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在拆迁过程中,凡是涉及政府工作人员违纪违规违法

的,及干涉拆迁工作进行的或支持亲友阻挠拆迁工作的一律

免职,并由监察部门依纪依规依法严肃处理。

第二十八条

凡是涉及拆迁中介机构人员违规违法造成损失的,一

律由责任人员所在单位赔偿损失,并清出本市拆迁市场;涉

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凡是涉及强买强卖房屋、黑恶势力介入

拆迁甚至暴力抗法的,一律由公安机关依法从严查处。

第三十条凡是在拆迁通告发布后恶意转让、变更房

屋性质的,一律不予确认;有关部门出具相关手续的,一律

严肃查处。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未尽事宜及与国家和省相关政策

规定不一致的,执行国家和省相关政策规定。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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