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互联网金融创新与监管关系新特点下的监督政策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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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互联网金融创新与监管关系新特点下的监督政策研究

基于互联网金融创新与监管关系新特点下的监督政策研究

互联网金融创新是互联网金融深化的突破口,互联网金融监管作为一种管制手段对互联网金融创新的健康发展又有着重要作用。

不同类型的互联网金融创新对互联网金融监管也提出了不同的要求,因此,研究互联网金融创新与监管之间的关系意义重大。

传统金融创新与传统金融监管之间存在着对立统一的关系。

一种观点认为,传统金融监管和传统金融创新是一种正向的博弈关系;另一种观点认为随着信息化和竞争加剧,传统金融组织的社会职能逐渐进阶为资金资源配置主体和风险资源配置主体双重角色,因此金融创新和金融监管是一种互补关系。

而互联网金融与传统金融相比,一方面,互联网金融的本质依然是金融,所以互联网金融创新与监管之间的关系和传统金融创新与监管之间的关系有着密切的联系;另一方面,互联网金融有着自己独特的寄生存在形式,并且有别于传统金融行业,因此在互联网金融监管方面应该适度区别于传统金融监管模式。

所以,对待互联网金融创新与监管要因时制宜、因事制宜,互联网金融监管者要尊重市场,呵护创新,要通过鼓励创新和加强监管相互支撑,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

一、引言

随着阿里金融的横空出世、P2P网贷平台的遍地开花、第三方支付的渐趋成熟、众筹金融的生根发芽,互联网金融模式在中国逐渐形成。

互联网金融是传统金融机构与互联网企业利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通信技术实现资金融通、支付、投资和信息中介服务的新型金融业务模式。

互联网金融对促进小微企业发展和扩大就业发挥了传统金融机构难以替代的积极作用,为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打开了大门。

但是互联网金融的迅猛发展也给传统金融机构、金融市场带来了一系列的挑战,所以对互联网金融创新进行有效监管不可或缺。

互联网金融创新和监管从某一维度上来说是一对矛盾。

互联网金融监管本质上就是给互联网金融创新制定一系列的发展“规矩”,给互联网金融创新划定一个“规矩圈”。

如果互联网金融监管的这个“规矩圈”划的太小,这势必会给互联网金融创新带来消极的限制作用;相反,如果互联网金融监管这个“规矩圈”划的过于宽泛,互联网金融创新就会有可能出现畸形的虚假繁荣,从而引发巨大的风险敞口,对金融体系的稳定提出挑战,这也和政府提出的规范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要求相违背。

另外,互联网金融的健康发展现在已经上升到国家的战略层面。

互联网金融已经连续第三年被写入到政府工作报告,从李克强总理在2014年政府报告中首次明确要求“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完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到2015年的政府报告用“异军突起”来评价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并继续提出“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再到2016年的政府工作报告提到互联网金融时用词是“规范发展”,以及继2015年7月十部委联合发布《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后,相继出台的互联网保险、网络支付的监管细则,这些无一不体现了互联网金融的健康发展已经上升到国家的战略层面。

因此,如何让“互联网金融创新”这一匹初出茅庐的“黑马”奔跑到正常的轨道上来,是我国监管部门目前的重要任务。

其面对的难题就是找到互联网金融的创新与监管之间的平衡,不能仅仅重视监管问题而扼杀了互联网金融的创新力,这也与我国政府对互联网金融创新的发展态度不符;也不能放任互联网金融创新有可能带来的巨大风险敞口。

所以,要想找到互联网金融创新与监管之间的平衡点,使得互联网金融创新既能够完善我国金融市场,给我国现代金融业注入新的生机与活力,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又能把互联网金融创新带来的风险敞口控制在合理水平,则研究这两者之间的关系是至关重要的,这也是本文研究的现实意义所在。

二、文献综述

国外互联网金融监管起步较早,已建立起相对完善的监管模式。

纵观国外处理互联网金融创新和监管的关系的原则,可发现:

美国监管模式的核心在于尽量保护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而欧洲模式则更希望通过专门法来加强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

目前我国关于互联网金融创新与监管的关系研究大致可分为三大类:

一类观点认为互联网金融创新应该先驱于互联网金融监管,这样才能让互联网金融创新更为蓬勃地发展,使得互联网金融创新更好地完善金融市场。

吴庆(2014)认为,互联网金融作为逆生性很强的新生事物,监管者不可叶公好龙重蹈覆辙;刘越(2014)认为,市场需要互联网金融发展提高资金的配置效率,在其创新萌发初期,是否需要监管、如何监管,目前尚不能定论,需要持续观察一段时间。

一类观点则持相反态度,认为互联网金融监管只有在前置于互联网金融创新的情况下,才能更好地规范互联网金融创新的发展,避免其畸形繁荣所带来的金融风险。

杨凯生(2013)认为,为了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长远的发展,需要从现在就加强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不能放任其“野蛮生长”。

陈志武(2014)认为,互联网金融发展速度之快、参与人数之多和影响之广泛大大增加了金融的系统性风险,因此,它需要有比传统商业银行更细更严的监管。

还有一类观点认为互联网金融业态较多,创新和监管的先后关系应该按照互联网金融创新各种业态的不同特点来决定。

陆岷峰(2015)认为,不同金融业态下的“互联网+”模式创新层出不穷,但立足点和核心终究都是金融,互联网金融监管既需要维护金融健康发展的外部条件,又要兼顾互联网企业创新的积极性,这就要求监管红线应具有较强的灵敏性和弹性。

谢平和邹传伟等(2014)认为,对于互联网金融,应该以监管促发展,在一定的底线思维和监管红线下,鼓励互联网金融发展创新。

综合分析以上三种观点可得,互联网金融创新与互联网监管符合辩证唯物论中的对立统一关系:

不能简单的对互联网金融创新和监管的先后原则进行一概而论,对待互联网金融创新和监管既要遵循传统金融创新和监管的一般原则,又要根据互联网金融自己独特的寄生存在形式,在互联网金融监管方面适度区别于传统金融监管模式。

具体来说,互联网金融监管可以依据“结构化”监管来进行,即不同的互联网金融创新产品要有不同的监管思路和措施,根据互联网金融创新的不同业态来处理好互联网金融创新与监管的关系。

三、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的一般关系研究

为了解释经济周期和经济增长与发展问题,1912年熊彼特建立了创新理论,并得到了普遍的认同和应用。

20世纪70年代,金融市场的扩张、金融服务需求的扩大与金融管理体制产生了冲突,金融创新活动开始快速增长。

相应地,一些学者开始将创新理论应用到金融理论的研究中来,其中研究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之间的对立统一关系是探求金融创新原因、机制一个重要的研究分支。

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相互关系及其在相互演进中的作用,是20世纪70年代以来国际金融理论领域研究的一个热点问题。

一般认为,金融监管是金融创新的一个动因,金融创新又促使金融监管体制的进一步完善,两者之间是一种正向的博弈关系(Kane,1981)。

然而这种观点并不能很好地解释20世纪90年代以来国际金融创新繁荣和国际监管放松并存的金融现象。

后来有学者另辟蹊径,从金融组织的社会职能“进化”出发,将金融风险视为一种“资源”,将金融组织的风险配置功能视为金融机构适应信息革命导致的社会分工方式改变的一种“进化”。

所以,在风险配置市场中,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已经演化成互补而不是斗争的关系。

(一)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的“结束引致假说”“规避监管说”是对20世纪70年代到20世纪80年代末金融创新的繁荣的一个很好的解释,“规避监管说”认为形成70年代金融创新风潮最主要的原因是金融组织规避管制的结果。

“规避监管说”的主要依据之一是“结束引致假说”。

约束引致假说的开创者之一西尔伯认为:

创新的目的就是放松施加于金融组织的约束。

这种约束有内部约束,也有外部约束,政府管制是最主要的外部约束。

这种约束导致企业不能按照目标函数组织生产所产生的损失量,就构成了该项约束的成本或“影子价格”。

随着时间的推移,一些外部约束的影子价格会快速上升,而金融组织的创新动力与收益随着影子价格的上升而上升,当外部约束的影子价格上升到一定水平时,就会爆发一轮降低约束成本的金融创新(Silber,1975,1983)。

(二)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的“监管辩证假说”“规避监管说”的另外一个理论依据是“监管辨证假说”。

监管辩证法直接研究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的关系,并认为监管活动是导致金融创新最主要的因素。

Kane创建了一个“斗争模型”(strugglemodel)来描述监管者和被监管者之间永不停息的斗争,并将金融创新视为是这种斗争的自然结果(Kane,1978,1981)。

Kane认为,银行监管在本质上是一种隐性税赋(尤其是准备金要求、存款利率上限、分支机构和投资限制),金融创新的目的就是通过降低这种隐性税赋增加收益。

政府管制带来的这种隐性税负,一方面提高了金融机构的经营成本,另一方面阻碍了金融机构充分利用规制以外的盈利机会。

当某一时期管制外的盈利机会足够大时,金融机构为了规避管制就会热衷于金融创新。

当创新活动对金融体系的稳健性产生较大不利影响时,管理当局就会进一步严格管制。

进而形成两者不断交替的一个相互推动过程。

(三)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的“功能进化假说”可以看出,约束引致假说和监管辩证法都不否认金融创新和金融监管二者之间存在着相互促进的关系,但同时都认为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是一对矛盾,在相互冲突中相互促进,即“监管–创新–再监管–再创新”。

然而,按照这种假定,金融监管的影子价格会在新金融创新工具被创新之前逐步上升,而在创新之后急剧下降。

也就是说,一旦金融管制被突破或者被放松,金融创新活动将进入一个“舒缓期”,需要等待新一轮影子价格的上升。

但人们发现,90年代金融管制的放松,并没有使金融创新进入“舒缓期”,金融创新的速度不仅没有放慢反而较80年代更快,金融创新的深度和广度都有显著提高。

金融创新活动出现的这些变化,已经超出了传统的规避管制论的解释能力,并促进了金融创新理论的进一步发展,形成了金融创新与监管的“功能进化说”。

传统的“规避管制说”是从古典主义经济学出发,假定金融创新的根本动因是金融组织在资金资源配置过程中的利润最大化。

“功能进化说”则另辟蹊径,认为信息革命已经使金融组织赖以生存的信息优势发生了变化,相应地金融组织的功能正在从规避风险向配置风险转变,如同其他资源一样,风险也成为一种有价值的资源,形成了风险配置市场。

90年代末期以后,大量风险转移类的金融创新正是风险市场逐步形成的一种反映。

所以,“功能说”认为金融组织是在资金资源配置和风险资源配置两个过程中实现利润最大化。

将风险视为一种资源,通过一个市场进行配置,需要具备几个基本条件:

一个要有配置主体,二是要有配置工具,三是要有市场运行的基本规则。

金融组织以及金融组织的创新活动解决了市场配置主体和配置工具的问题,如何形成有效、稳定的市场规则就成为风险配置市场发育的关键。

众所周知,依靠市场的自发力量逐步生成出稳定的市场规则是一件社会费用高、耗时长的事情,解决市场规则最有效的办法是由一个社会公认的组织制定市场交易者普遍接受并遵守的交易规范,金融监管恰恰可以起到类似的作用。

以信用衍生产品为例,80年代信用衍生产品出现后,一直到1999年,发展缓慢。

1999年,国际互换与掉期衍生产品协会制定了一套信用衍生产品交易的规范协议(ISDA协议),规范并简化了信用衍生产品交易活动,结果大大降低了信用衍生产品的市场交易费用,1999年后,信用衍生交易量开始成倍增长。

所以,“功能说”认为在风险资源配置市场中,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已经演化成互补的关系而不是斗争的关系,这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现代金融监管是以风险为基础的监管,其根本点在于通过外部干预使金融风险被控制在一个适宜水平。

金融创新的发展促使风险配置市场的形成,利用市场化的手段配置风险,客观上提高了风险管理的水平,市场自身的约束成为风险监管最有利的补充。

第二,金融创新发展的深度和广度,依赖于风险配置市场的发育程度。

金融管理机构可以通过外部干预,缩短市场自我演化的时间,规范市场行为,降低交易费用,从而促进风险配置市场的发育和保护市场正常运行。

四、互联网金融创新和传统金融创新差别研究

(一)互联网金融创新概述及其经济学价值

互联网金融相对于传统金融来说,本身就是一项重大的创新活动。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委《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互联网金融是传统金融机构与互联网企业利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通信技术实现资金融通、支付、投资和信息中介服务的新型金融业务模式。

互联网与金融深度融合是大势所趋,将对金融产品、业务、组织和服务等方面产生更加深刻的影响。

互联网金融对促进小微企业发展和扩大就业发挥了现有金融机构难以替代的积极作用,为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打开了大门。

1、互联网金融创新的效率价值

金融经营者利用互联网技术与互联网理念创新出新的交易方式并整合成一种新的商业模式,这本身就是一种商业创新行为,与效率优先、简便迅捷、务实创新的商业精神更为契合。

凭借互联网技术,金融信息的传递效率大大提升,金融机构经营成本下降明显;金融信息更容易获取,信息不对称导致的金融市场参与者的逆向选择几率大大降低;金融活动随时随地即可进行,不再受地域和时间的限制;互联网金融的创新还对人们的金融理念更新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2、互联网金融的公平价值我国的金融资源分布本身有着不均衡的特性。

首先,金融资源分布的地域不均衡。

我国东西部经济发展差距很大,而金融业作为资本密集型行业,主要集中在东部沿海地区,北上广深这些一线城市优势更为明显。

其次,金融资源在小企业和大企业之间配置的不均衡。

我国百分之二十的大企业创造了百分之八十的利润,金融机构在趋利性的引导下,自然更倾向于为高净值的大企业提供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

处于初创期的小微企业往往会被拒绝在金融服务的大门之外,求助于民间金融借贷又会增加企业的资金成本,体现出资源获得的不公平性。

最后,公众投资者与专业投资者之间的不均衡。

传统金融中有较高收益率要求的金融产品门槛通常较高,使得财力、精力、专业知识有限的公众投资人的投资选择余地很小,金融活动的参与度较低。

互联网金融的创新则会加速发掘我国金融市场的公平价值。

互联网金融的跨地域特点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缓解东西部金融资源的不平衡。

互联网金融的一定程度的草根金融性质,以“为公众服务”的互联网思维为标榜,与金融社会化的趋势相一致,可以有效地减少我国的金融排斥现象。

在低门槛的互联网金融模式下,不仅仅实力有限的小微企业能够得到及时的资金输血,而且人数众多的公众投资者也能够参与到金融活动中来,享受金融服务,增加自身的效用。

这与经济法中追求实质公平、调节收入分配、实现全社会共享经济增长成果的价值取向是一致的。

(二)互联网金融创新与传统金融创新的差别

1、互联网金融创新服务能够突破时间和空间的限制

互联网金融创新是全方位的综合金融服务创新。

互联网金融不受时间和空间限制,金融机构不再仅仅依靠营业网点满足客户需求,互联网金融为客户提供全天候、全功能的服务模式;金融企业的分销模式将被重新构建,通过在线提供各种标准化的金融服务,客户可以在线比较和选择金融服务,大大提高了客户对金融产品的选择范围。

互联网金融创新服务突破时间和空间限制的特点与人们对于快节奏、高效率的生活需求更为契合。

2、互联网金融创新涉及到的客户群更为广泛无论是传统金融机构还是互联网金融,作为特殊的企业,它们的经营目标是保持稳定性、流动性、盈利性,它们的发展动力也是以营利为最终目标。

传统金融机构的经营原则是二八原则,即20%的顾客带来80%的利润。

传统金融机构往往专注于经营效益好的大型国有企业,而忽视了中小企业,所以互联网金融正好弥补了传统金融所忽视80%的客户,所以互联网金融也被称为“草根金融”。

互联网金融的市场参与者相对平民化,一般民众可以通过互联网金融创新产品进行各种交易,中小企业由于面临向传统金融机构贷款难问题,于是转向操作简单、交易流程简化的互联网金融。

所以,互联网金融创新涉及到的客户群更为广泛。

3、互联网金融产品的创新更加丰富一是产品开发流程创新。

网络金融产品开发依托互联网广泛进行市场机会识别,形成产品创意,凭借互联网进行产品发布、客户体验、市场反馈。

二是产品涵盖内容创新。

网络金融产品创新真正实现以客户为中心进行产品设计,综合客户的多个金融账户、资产、货币、投资信息,通过网上平台,分析客户的消费习惯、投资偏好,满足客户多元化金融需求,为客户提供高附加值的优质金融服务。

我国网络金融创新涵盖了金融的各个业务领域,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委《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我国互联网金融创新涉及的比较成熟的业务领域有互联网支付、网络借贷、股权众筹融资、互联网基金销售、互联网保险、互联网信托和互联网消费金融。

4、互联网金融创新内部管理制度更加合理互联网金融内部管理制度创新是基于网络金融的管理制度和操作流程,适应互联网金融决策层次少、决策集中性高和决策快捷性的需要,兼顾网络信息技术自身管理的特点。

以电子票据在网上银行的应用为例,如果企业客户签发电子商业汇票,可以通过开通企业网银商业汇票业务的商业银行进行出票信息登记和向承兑人发起提示承兑。

由于电子票据必须强制落地,所以相关制度和流程需要进行对应创新。

5、互联网金融创新有更好的信息处理能力信息不对称导致传统金融的效率不高,传统金融模式下,这种不对称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首先是产品和服务的不对称性,传统金融的服务和产品做出解释和说明基本上是需要银行人员来落实的,其合同上的条款很难理解,需要专业人员来解答;其次传统金融的审批程序非常繁琐,金融机构获得融资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的信息花费较高,需要花费较高人力、物力及时间,成本通常与收益往往不成正比,通常还会受到人为因素的影响,增加信贷风险。

互联网金融数据分析大大降低交易信息不对称性,人们在互联网上留下的足迹便形成大数据,可以降低信息搜集成本,增强信息处理能力。

五、互联网金融监管研究

(一)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必要性互联网金融创新近年来呈现出爆发式增长,余额宝、活期宝、付融宝、微银行等互联网金融创新产品不断涌现,第三方支付、网络借贷(P2P)等金融服务模式发展迅速。

但是任何新事物的发展初期必定会存在诸多不足,甚至是弊端,互联网金融的创新也不例外。

从风险角度看,互联网金融创新使得其参与者众多,带有明显的公众性,并且很容易触及到法律和监管的红线,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发行股票、非法集资诈骗等,甚至引发系统性金融风险。

具体来看,互联网金融创新可能存在以下几个风险:

1、用户认知风险就目前情况而言,相当一部分用户选择互联网金融平台存在盲从心理,对具体业务与存在风险不甚熟悉,大多经由同事或亲友介绍而知,轻易地将大量资金存入互联网平台以获得更多的利润,但当互联网金融出现低迷预兆时,又会集中、迅速地将资金转出,企业所贷款项无法在短时间内收回,互联网金融机构难以归还巨额的用户资金,极其容易造成整个领域内的信任危机。

2、制度风险互联网金融仍处于起步阶段,相关法律约束较弱,执行与贯彻力度不强,互联网平台的广泛性拉低了行业门槛,行业内部存在较多漏洞。

除此之外,部分互联网金融企业急功近利,为迅速扩大业务,采用了一些高风险交易模式,加之体系自身的缺陷,很容易被不法分子抓住可乘之机,成为违法行为的庇护场所。

3、信誉风险互联网金融不需面对面交流,交易双方不直接接触,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带来了风险,互联网金融平台不存在信用信息共享机制,一旦发生信誉危机,会对其造成严重打击,不仅用户会失去信心,企业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也会随之瓦解。

技术风险互联网平台具有相当高的技术要求,大部分金融企业不得不借助外部支持来维护系统运行,而这本身就是一种潜在风险。

与此同时,互联网金融平台还会受到活跃于网络的黑客威胁,诸如2012年CSDN个人信息与邮箱密码连锁泄密事件、2013年中国人寿80万客户个人保单信息泄漏事件等等。

以上分析都说明互联网金融平台面临着种种风险,亟须有关部门加大现有的监管力度,为人民财产安全保驾护航。

正是因为互联网金融创新所带来的一系列风险,所以对互联网金融的适度监管不可忽视。

尽管我国互联网金融创新链条上的部分业态和部分环节受到了监管,但是从总体上看还处于监管制度、法律、结构不完善的状态。

(二)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特征

互联网金融与传统金融相比,有着自己独特的寄生存在形式,并且有别于传统金融行业,因此在互联网金融监管方面应该适度区别于传统金融监管模式来对待。

首先,互联网金融创新具有与传统金融不一致的逻辑和途径,从而给传统金融监管带来挑战。

以余额宝为例,作为第三方支付和货币市场基金的合作产品,既能保持充分的流动性,可视为电子货币,也能取得相对较高的收益率,亦可视为金融产品,从而打破了投资与支付的界限,打破了产品与货币的边界,从而给金融监管带来了挑战。

其次,互联网金融具有与传统金融不一样的思维和典型特征。

互联网金融的思维是“开放、平等、协助和分享”,其特征主要包括大数据、云计算、社会网络和搜索引擎为基础的客户信息挖掘和信用风险管理;以第三方支付为基础的资金转移;以点对点直接交易为基础的金融资源配置等。

这些新思维和新特征导致传统金融监管难以适应互联网金融监管的要求,因此,不仅需要改变传统的金融监管方式,同时还需改变金融监管思维。

对于互联网金融本身来说,互联网金融具有较多的金融业态,每种互联网金融业态有不同的特征,所以对于互联网金融实施功能监管不具备可行性,在当前分业监管的框架下,互联网金融监管应该分业监管,区别对待。

我国金融监管部门也是按照互联网金融分业监管的思路来制定监管细则,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委《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互联网支付业务由人民银行负责监管;网络借贷业务、互联网信托业务、互联网消费金融业务由银监会负责监管;股权众筹融资业务、互联网基金销售业务由证监会负责监管;互联网保险业务由保监会负责监管。

(三)现实监管政策对互联网金融创新的影响

2013年以来,我国互联网领军企业加速了对金融领域的渗透和融合,在互联网与金融融合的强大趋势冲击下,拥有庞大客户基础、完善基础设施和强大资金实力的传统金融机构也加速跨界互联网金融领域,新兴的互联网金融公司也层出不穷,互联网金融创新一度呈现了暴增的趋势。

面对互联网金融热潮,互联网金融带来的风险敞口也开始暴露。

就最典型的互联网金融创新P2P网贷平台来说,据不完全统计,截至2016年2月底,P2P网贷行业累计成交量达到16086.24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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