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交通厅道路运输行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范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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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交通厅道路运输行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范文

甘肃省交通厅道路运输行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监督与管理

第三章运输企业安全生产管理

第四章汽车客、货运站(场)安全管理

第五章行车安全管理

第六章安全教育与培训

第七章事故报告和统计

第八章交通责任事故及违章、违规处理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道路运输行业安全管理,预防、减少道路运输行车事故,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运输行业安全管理体系,保障国家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促进道路运输业健康、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道路运输行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应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按照“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劳动者遵章守纪”的原则,建立“管生产必须管安全,谁主管谁负责”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体制。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的安全生产管理主要是指道路运输行业为预防交通事故的发生,对道路运输企业、营运车辆、营运驾

第四条凡在我省境内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企业(包括各种经济成分和规模的运输业户、维修企业、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和从业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本办法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章监督与管理

第六条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应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依据行业特点,制定道路运输行业安全生产管理的规章和制度,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七条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部门(机构),配备与安全生产工作相适应的专(兼)职管理人员。

第八条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和安全生产活动,并对安全生产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督促有关部门和运输企业落实安全生产制度,整改事故隐患。

第九条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应把运输企业安全生产资质条件作为经营许可审批和企业经营资质评定的重要内容,实行安全一票否决制。

对客(货)运企业实行经营资质等级、安全条件评定制度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

根据客(货)运企业的资质等级和安全条件,审定其经营的客(货)运线路种类;根据对客(货)运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结果,确认或调整该企业的经营资质等级及所经营的客(货)运线路种类。

第十条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应严格执行车辆技术等级评定制度,加强营运车辆定期维护和综合性能检测,落实营运车辆二级维护竣工检验制度,强化二级维护监督管理,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符合标准。

第十一条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应严格实行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制度,加强对营运驾驶员进行职业道德、安全意识教育和运输法规、业务等知识的培训、考核,确保营运驾驶员素质能够适应职业要求。

第十二条监督运输企业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严格的安全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运输车辆定期检测和维护制度、从业人员岗前培训和在岗人员定期培训制度、危险货物凭证运输制度等各项安全管理制度,监督检查运输企业、从业人员履行安全的管理职责。

第十三条督促汽车客运站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严格履行安全管理职责,严禁旅客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进站、上车,防止超员车辆出站。

第三章运输企业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四条运输企业对本企业安全生产负责。

企业法定代表人是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负责人,对安全生产负组织领导、管理责任和法律责任;企业分管安全生产的领导是安全生产的主要负责人,对安全生产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五条运输企业应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制定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规程和技术规范。

第十七条定期组织安全生产活动,开展经常性的安全生产检查,针对行车安全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措施。

第十八条建立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制,明确企业领导、安全管理人员、驾驶员等人员的安全责任和权限,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签订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

第十九条建立驾驶员、行车事故等安全行车档案。

重大及其以上事故应一事一档,记录事故经过、原因及处理情况。

第二十条加强车辆管理,建立车辆技术管理制度、车辆技术档案,严格车辆日常维修、检测工作,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强化车辆风险保障能力的管理,凡国家规定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所有营运车辆应按要求投保,不得漏保、脱保。

运输企业应采用设立责任赔偿保障金和安全统筹等办法,建立车辆风险保障体系。

第二十一条运输企业应具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责任赔偿能力。

发生责任行车事故时,应承担赔偿责任。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的企业,应向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提供其具备责任赔偿能力的证明。

第二十二条凡达到国家汽车报废标准的营运车辆,应按时办理报废、注销登记,并按规定予以解体,不得继续行驶。

第二十三条客运企业聘用、借用驾驶员,应遵守国家对营运驾驶员的条件规定。

高速客运班线的驾驶员应有5年以上安全驾驶年资和10万公里以上安全行车记录;快速客运班线的驾驶员应有3年以上安全驾驶年资和8万公里以上安全行车记录。

第二十四条凡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企业,应具备能保证安全运输的相应设施和设备,持有交通部门核发的加盖“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专用章”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

严禁个体运输业户和车辆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

第四章汽车客、货运站(场)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汽车客货运站(场)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配备安全检查人员。

营运客车应实行检验合格报班运行制度,等外站和临时发车点不得始发夜行班车。

对达不到夜间安全通行要求的路段,应停止夜间营运。

第二十六条汽车客货运站(场)应配备专(兼)职消防人员,建立健全消防工作制度,各种消防器材、设施设备齐全有效。

第二十七条加强乘车安全宣传教育,做好旅客行包和携带物品的危险品检查工作,必要时有权会同当事人开包检查,对查获的“三品”按规定登记处理。

一级汽车客运站和部分客流量较大的二级汽车客运站应配备危险品安全检查设备。

第二十八条汽车客运站应按营运客车的载客定额发售车票和检票,加强对进出车站车辆的检查,客货不得混装,超载车辆不得出站。

第二十九条未按规定进行车辆二级维护或安全检查不合格的车辆不得出站运营。

第三十条对600公里以上的高速和快速班线,以及400公里以上的普通客运班线和夜行班车,应配备2名以上驾驶员换班驾驶。

第三十一条汽车货运站应建立危险货物储存专用仓库,严禁无关人员进入危险货物储存场所,对进出库的危险货物实行严格的登记制度。

第三十二条汽车客货运站(场)应设立安全值勤人员,维护车站治安秩序,保障旅客生命财产、车站和车辆安全

第五章行车安全管理

第三十三条营运驾驶员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出车时携带《从业资格证》。

第三十四条营运驾驶员不得超速、超员、超载行驶,严禁疲劳驾驶。

从事公路客运的驾驶员连续驾驶车辆不得超过3小时,24小时内实际驾驶时间累计不得超过8小时。

车辆在运行途中,不得载客加油。

第三十五条大中型营运客车应备《行车日志》。

《行车日志》由执行营运任务的驾驶员记录,主要内容包括驾驶员签名、始发站、中途停靠站、终到站、停车时间、载客、卸客等情况。

第三十六条营运驾驶员在营运过程中发现车辆出现故障,应立即停止运行,排除故障或卸客分流,不得“带病”运行。

第六章安全教育与培训

第三十七条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应按照国家制定的教学大纲对职业驾驶员、客运乘务员、汽车维修质量检察员、汽车维修工、危险品运输人员、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的教员、教练员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岗位培训,培训率应达到100%,未经培训或培训不合格的,不得上岗。

第三十八条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应组织开展经常性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特别应加强对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应利用典型运输安全事故等例进行教育,提高旅客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的安全防范意识和业务素质。

第七章事故报告和统计

第三十九条发生行车事故后,驾驶员、乘务员和事故现场人员应积极抢救伤者,做好防火、防爆、防盗工作,保护好事故现场,并即刻报告本企业。

第四十条运输企业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派员前往事故现场。

发生重、特大事故应报告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或道路运政管理机构。

第四十一条发生一次死亡3人(包括3人)以上的重大行车事故时,事故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应在12小时内逐级上报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政管理机构。

第四十二条发生下列行车事故时,事故当地和车属所在地的交通主管部门应在接到事故报告12小时内,以电话、电报、传真的形式上报省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省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迅速上报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在16小时内上报交通部。

(一)一次死亡10人以上(包括10人)的行车事故;

(二)一次死伤20人以上(包括20人)的行车事故;

(三)事故车辆、货物损失折款100万以上(包括100万)的行车事故;

(四)化学危险货物行车事故;

(五)造成恶性社会影响的行车事故。

第四十三条事故处理完结后,运输企业应写出事故处理报告及整改措施报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和省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

第四十四条运输企业应按规定填报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统计报表。

第八章交通责任事故及违章、违规处理

第四十五条因汽车客(货)运站的原因造成客(货)超载的,除按有关规定承担分载费用外,还要追究汽车客(货)运站的责任。

客车运行途中上客造成超载的,分载费用由驾驶员承担,并追究经营户法人的责任。

第四十六条运输企业(含个体运输业户)发生负主要责任及其以上的重大交通事故,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应采取停车、停班、停线等方式进行处理,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取消该企业当年评选先进的资格;发生负主要责任及其以上的特大交通事故,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应取消该车班次,吊销其线路标志牌和有关营运证照,半年内不得受理该企业客运班线服务质量招投标活动和扩大客运经营范围的申请,并降低其经营资质等级。

第四十七条因汽车客(货)运站管理不当造成特大责任事故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应取消该站评选先进的资格,降低该站级别,暂停或减少进站班次。

第四十八条因车辆维修质量问题引发机械故障,造成重、特大责任行车事故的,除追究有关责任人外,还应给予维修单位降类处理。

第四十九条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应按《甘肃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1、道路运输经营者未使用相应车型、等级要求的车辆从事道路客、货运输的;

2、汽车客(货)运站、运输经营者超过核定座位(吨位配载)从事道路运输的;

3、使用货车、拖拉机及其他禁止载客车辆经营旅客运输的;

4、货运经营者使用全挂汽车列车、自卸汽车、拖拉机、三轮机动车、非机动车辆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

5、未经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核准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

6、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不按《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装卸作业规程》作业,造成事故隐患或重大事故的;

7、维修经营者承修报废车辆、擅自改装或利用配件拼装车辆的;

8、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承修车辆,造成事故隐患或重大事故的;

9、其他违章违规经营行为。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甘肃省道路运输行业安全管理办法(暂行)》和《甘肃省道路运输行业安全管理办法(暂行)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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