川府发1988170.docx

上传人:b****5 文档编号:14884024 上传时间:2023-06-28 格式:DOCX 页数:21 大小:28.53KB
下载 相关 举报
川府发1988170.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21页
川府发1988170.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21页
川府发1988170.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21页
川府发1988170.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21页
川府发1988170.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21页
川府发1988170.docx_第6页
第6页 / 共21页
川府发1988170.docx_第7页
第7页 / 共21页
川府发1988170.docx_第8页
第8页 / 共21页
川府发1988170.docx_第9页
第9页 / 共21页
川府发1988170.docx_第10页
第10页 / 共21页
川府发1988170.docx_第11页
第11页 / 共21页
川府发1988170.docx_第12页
第12页 / 共21页
川府发1988170.docx_第13页
第13页 / 共21页
川府发1988170.docx_第14页
第14页 / 共21页
川府发1988170.docx_第15页
第15页 / 共21页
川府发1988170.docx_第16页
第16页 / 共21页
川府发1988170.docx_第17页
第17页 / 共21页
川府发1988170.docx_第18页
第18页 / 共21页
川府发1988170.docx_第19页
第19页 / 共21页
川府发1988170.docx_第20页
第20页 / 共21页
亲,该文档总共21页,到这儿已超出免费预览范围,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川府发1988170.docx

《川府发1988170.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川府发1988170.docx(21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川府发1988170.docx

川府发1988170

川府发[1988]170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四川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和《四川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死亡待遇暂行规定》的通知   (川府发[1988]170号)

川府发[1988]170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四川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和《四川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死亡待遇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从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省政府川府发(1987)62号文件同时停止执行。

四川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

1988年9月1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解决目前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病假待遇上存在的弊端,保障职工病休期间的基本生活,调动职工的劳动积极性,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职工(包括学徒工、熟练工、实习生、练习生)因工负伤(含职业病)在停工治疗期间,工资照发。

    第三条 职工患病(含非因工负伤),停工治疗在六个月以内的病假工资为:

    

(一)连续工龄不满十年的,按本人工资的70%发给;

    

(二)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按本人工资的80%发给;

    (三)连续工龄满二十年不满三十年的,按本人工资的90%发给。

    (四)连续工龄满三十年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95%发给。

    经济效益好的企业,可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上浮5%。

经济效益差,难以实现上述标准的企业,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规定的程序,审议决定下浮比例,下浮的比例一般不超过各个档次标准的5%。

如情况特殊超过5%的,应报上级劳动部门批准。

    第四条 职工患病停工治疗在六个月以上的病假工资为:

    

(一)连续工龄不满十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60%发给;

    

(二)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65%发给;

    (三)连续工龄满二十年以上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70%发给。

    第五条 一九四九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而又符合离、退休后享受原工资照发待遇的职工和原系全国劳动模范、省级劳动模范、以及部队军以上单位曾授予战斗英雄或曾立一等功并一直保持荣誉的职工,在病假期间,工资照发。

    第六条 职工在患病期间,每月领取的病假工资低于学徒工第一年生活补贴标准的,应按学徒工第一年生活补贴标准发给。

    第七条 病假期间,当年内几次病假时间累计计算,跨年度的与上年最后一次病假时间累计计算。

病假累计在六个月以上  的,复工时,应经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同意,复工后,应有一个月的试工期,试工期工资照发。

    第八条 职工长期患病连续停止工作两年以上,又不能恢复工作由县以上的医院证明,经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一般应按规定作退休、退职处理。

    第九条 凡弄虚作假,开假证明病休的,一经查出,作旷工处理。

    第十条 经济条件允许的,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可参照本规定试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八七年四月六日省人民政府印发的《四川省国营企业固定职工病假待遇改革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四川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死亡待遇暂行规定

1988年9月1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做好职工死亡善后工作,适当解决其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困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职工死亡后当月工资照发。

因工死亡职工的丧葬费为三至四个月本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不足三百元的补足三百元。

因病死亡职工的丧葬费为二至三个月本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不足二百元的补足二百元。

    第三条 职工死亡后,生前有供养直系亲属或直属亲属(父母、配偶、子女)的,发给一次性抚恤金或救济金,其标准为:

    

(一)职工因工死亡的为死者生前的十五个月工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烈士称号的,按民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为死者生前的七个月工资。

    第四条 对死亡职工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每月的生活费,可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发给抚恤费,低于以下标准的由企业补足其差额,即:

居住在五类工资区的县(含县)以上城区的,每人每月低于三十至三十五元;居住场镇的,每人每月低于二十五元至三十元;居住农村的,每人每月低于二十至元二十五元。

孤身一人的,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增加五元。

五类工资区以上的地方,每高一类增加一元。

上述标准应随当地社会救济标准的提高作相应提高,提高的金额与当地社会救济标准提高的金额相等。

    

(二)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可根据其生活困难情况,酌情给予定期或不定期的生活补助,生活困难大的多补助,困难小的少补助,不困难的不补助。

补助标准在不超过当地社会救济标准的原则下,由市、地、州研究确定。

供养直系亲属是孤寡老人和孤儿的,在市、地、州研究确定。

供养直系亲属是孤寡老人和孤儿的,在市、地、州确定的补助标准的基础上,每月可增发三至五元。

发给的生活困难补助总金额,不得超过死者生前的本人工资。

死者配偶如有固定收入(包括个人开业)的,其收入总额扣除本人必需的生活费六十元和本人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费(一般按当地社会救济费标准计算)后,所余部分应作为死者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费。

    (三)抚恤费和生活困难补助金发至国家规定的供养时间为止。

    第五条 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和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供养直系亲属的人数、对象,一般以职工填列的劳动保险卡片为准,对供养的独生子女生活有困难的,可作为死者的供养直系亲属享受待遇。

    第六条 死亡职工生前供养直系亲属的人数和条件发生变化时,企业应从改变供养人数和条件之下月起,改变其生活困难补助金的数额。

    第七条 退休、退职职工死亡后的丧葬费、抚恤金、救济金和生活困难补助金,与在职职工相同。

    第八条 职工死亡后,由企业通知前来料理丧事的供养直系亲属或直属亲属,由企业报销一次往返车船费。

    第九条 丧葬费、抚恤费、救济金、生活困难补助金,在企业“营业外”项下列支。

    第十条 经济条件允许的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可参照本规定试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八七年四月六日省人民政府印发的《四川省国营企业固定职工死亡待遇改革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贯彻执行省政府川府发[1988]170号文件若干具体问题的解答意见

川劳人险[1988]034号

各市、地、州、县劳动人事(劳动)局,省级各部门: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四川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和<四川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死亡待遇暂行规定>的通知》(即川府发[1988]170号文件),现对若干具体问题作如下解答:

    一、关于执行病假、死亡待遇暂行规定的范围和时间方面的问题

    1、问:

省政府川府发[1988]170号文件适用哪些范围?

执行时间如何掌握?

    答:

省政府川府发[1988]170号文件是四川省地方法规性文件,因此,在四川省范围内的中央、省、市、地、县属全民所有制企业及企业性单位,自1988年11月1日起对《四川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和《四川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死亡待遇暂行规定》均应同时、全面贯彻执行。

其中,对1988年10月31日及以前死亡的职工,按过去有关规定处理;1988年11月1日以后死亡的,按省政府川府发[1988]l70号文规定办理。

    2、问:

 执行省政府川府发[1988]170号文件后,过去已按有关病假死亡待遇处理了的,怎么办?

    答:

省政府川府发[1988]170号文下发后,对死亡职工过去已按《劳动保险条例》做一次性处理了的,不再变动;凡按省政府发[1987]62号文件规定,其生前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或生活困难补助金实行定期或不定期补助的,可从1988年11月1日起,改按省政府川府发[1988]170号文件规定待遇标准执行。

过去已按有关病假、死亡待遇规定处理了的,其待遇一律不补发。

    3、问:

 省政府川府发[1988]170号文件从1988年11月1日起施行,省政府川府发[1987]62号文件同时停止执行.省劳动人事川劳人险[1987]014号和021号文件还执不执行?

    答:

 省劳动人事厅川劳人险[1987]014号和02l号文件也于1988年11月1日同时停止执行,改按本解答意见执行。

 

    二、关于病假、死亡待遇计算基数方面的问题

    4、问:

计发短期病假和死亡待遇时以本人工资为基数,“本人工资”按什么口径计算?

    答:

职工本人工资,在国家未作出新的统一规定以前,实行等级工资制的,按职工本人实际等级工资额(含浮动工资)计算;未实行等级工资制的,按职工本人月均(最近6个月的)工资(含计件超额工资)计算;参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办法进行工资改革的企业性单位,按职工本人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和工龄津贴三项之和(高工资类区和边远山区的企业职工还包括原享受的国家规定的地区生活费补贴)计算。

    5、问:

计发长期病假以“本人标准工资”为基数,其含意是什么?

    答:

企业职工的标准工资仍按川劳人发[1987]05号文规定执行,即暂按企业职工参加工资套改后的“计时工资”,或“计件工资”(不含计件超额工资)来确定。

对于高工资类区和边远山区的企业职工,在确定标准工资时,还包括原享受的国家规定的地区生活费补贴。

    6、问:

 短期病假工资待遇是按本人工资为基数计算,为什么长期病假工资待遇则要按本人标准工资为基数计算?

    答:

长期病假工资是与退休制度规定的待遇相衔接的,如果长期病假工资改按本人工资计发,待遇偏高,不利于退休制度的执行。

因此,当前职工的长期病假工资待遇仍按职工本人标准工资作为计算基数。

    7、问:

 计发职工死亡丧葬费的“企业职工平均工资”如何掌握?

    答:

 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是按企业职工工资总额除以企业职工平均人数计算的。

    8、问:

按省政府川府发[1988]170号文件规定,职工死亡后,—次性抚恤金和救济金以死者生前工资为计算基数,其计算口径是什么?

    答:

职工死亡后,计发一次性抚恤金和救济金的死者生前工资即为本人工资(本人工资按本解答意见第4条的口径计算)。

离、退休,退职职工以其计发离、退休,退职生活费的基数来确定。

    三、关于病假待遇方面的问题

    9、问:

《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3条规定,“经济效益差,难以实行上述标准的企业,如情况特殊,下浮超过5%的,应报上级劳动部门批准”如何掌握?

    答:

 情况特殊,是指一些长期微利或亏损企业经济困难,出现了减发在职职工工资的情况。

在这种情况下,从企业的实际情况出发,又要尽可能地保障职工病假期的基本生活,企业短期病假工资下浮比例的最大限度应不超过第三条规定的档次标准的15%,并报市、地、州劳动部门批准。

    10、问:

《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的第五条规定“原系全国劳动模范、省级劳动模范、以及部队军以上单位曾授予的战斗英雄或曾立一等功并一直保持荣誉的职工”中的“一直保持荣誉”应如何掌握?

    答:

 凡在党内受过严重警告或行政受过记大过及其以上处分的,不属于一直保持荣誉,不享受《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待遇。

    11、问:

跨年度病休的,其病假时间也应与上年最后一次病假时间累计计算。

职工上年最后一次连续病休的时间与跨年度病休的时间,在当年内应如何计算?

    答:

病假时间,应在当年内累计计算。

上年最后一次连续病假时间如跨年度,应与下年连续病休时间累计计算。

例:

某职工上年最后一次连续病休五个月,病未愈,跨年度又连续病休两个月,应为长期病假;病愈后上班,以后又几次请病假,在计算病假时,只将跨年度连续病休的两个月时间与当年几次请病假的时间累计计算。

    12、问:

职工病假期间遇有节、假日,病假时间怎么计算?

    答:

职工病假期间遇有国家法定节日(元旦、春节、“五一”、“十一”)和公休假日(星期日)不应算作病假时间。

制度工作日25.5天计为一个月。

13、问:

长期病休职工,复工时,应经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同意,所指的是哪一级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

    答:

一般由企业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

企业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不健全的,可报当地市、县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

    14、问:

按《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职工长期患病连续停工两年以上,一般应作退休、退职处理。

如何掌握?

    答:

执行《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应掌握三点:

一是职工长期患病;二是连续停止工作两年以上,不能恢复工作;三是县以上医院证明,经市、县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全部丧失劳动能力。

凡符合这三条的,一般应作退休、退职处理。

如果职工长期患病,符合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的条件,亦应作退休、退职处理。

    15、问:

学徒工等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满6个月尚未痊愈,如何处理?

    答:

学徒工等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满6个月尚未痊愈的,仍应按劳动部工资局[63]中劳薪字160号文规定久执行,即满6个月尚未痊愈的,应该休学,休学以后,一般停止享受医疗待遇,并停发生活补贴。

    16、问:

关于折算工龄的规定,能否适用于计算病假工资待遇?

    答:

关于折算工龄的规定,可用于计算病假工资待遇。

    四、关于死亡待遇方面的问题

    17、问:

企业职工死亡后应实行火葬,没有实行火葬和按少数民族习俗安葬的,丧葬费如何发放?

    答:

《死亡待遇暂行规定》第2条规定的丧葬费标准,是实行火葬的丧葬费标准。

按国务院国发[1985]18号文件规定,“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职工不实行火葬的,不得享受”。

   企业所在地尚未具备火葬条件,或者当地是按少数民族习俗安葬的,丧葬费可暂按当地县或县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18、问:

《死亡待遇暂行规定》所指的“职工”包不包括学徒工、熟练工、实习生、练习生?

其死亡待遇如何发给?

    答:

企业职工包括学徒工、熟练工、实习生、练习生。

但他们在学习、实习期间,其直系亲属不能列为供养直系亲属,学徒工、熟练工、实习生、练习生(复、退军人除外)死亡时,只领取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或救济金。

按照劳动人事部人险局[1982]15号文规定,如果因工死亡的学徒工系独生子女,其父母都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固定收入,或者已婚并有子女的,则可以作为个别问题,按照固定工因工死亡的待遇同样处理。

    19、问:

若当地社会救济标准提高了,因工死亡职工生前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和生活困难补助金如何掌握?

    答:

《死亡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困难补助金,除按规定的标准发给外,还应在规定标准基础上,随当地社会救济标准的提高作相应的提高,提高的金额与当地社会救济标准提高的金额相等。

省政府川府发[1987]62号文件下发后,当地社会救济标准有提高的,因工死亡职工生前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和生活困难补助金可从1988年11月1日起,在规定的标准上加上当地社会救济标准提高的金额。

例:

某地县城因工死亡职工生活困难标准确定为35元,以后,当地社会救济标准从24元提高到34元,提高了10元,因工死亡职工生活困难标准就为35元+10元=45元,凡每人每月低于此标准的,即视为生活困难。

供养直系亲属按《劳动保险条例》规定计发的抚恤费低于生活困难标准的,由企业补足其差额。

因此,发给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加上生活困难补助金两项之和,不能超过上述标准,同时,按此标准享受了抚恤费和生活困难补助金的,均不再发给各种补贴。

    20、问:

发给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和生活困难补助金总额能否超过死者生前的本人工资?

    答:

发给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和生活困难补助金总额,按《死亡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计发,可以超过死者生前的本人工资。

符合比照或参照因工死亡规定条件的,能否超过死者生前本人工资,由企业根据本单位的经济承受能力自行确定。

发给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困难补助金总额,按死亡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不得超过死者生前的本人工资。

    21、问:

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生前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应如何掌握?

    答:

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生前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程度,可按省政府川府发[1988]170号文件中关于《死亡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

低于当地社会救济标准的,视为生活困难(如第23问中所列举的例子)。

死者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困难补助金的标准(含各种补贴),在不超过当地民政部门规定对“五保户”的社会救济费标准的原则下由市、地、州研究确定,生活困难的补助金标准,随当地社会救济费标准的提高相应提高。

    22、问:

计算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配偶的收入总额包括哪些?

    答:

职工配偶的收入总额包括本人的工资(等级工资、浮动工资、计件工资、提成工资等)、奖金、各种补贴和工资性津贴(除按[63]中劳护字126号、川劳发[79]166号和川劳人护[84]20号文规定实行的保健食品津贴以及按规定标准发放的夜餐津贴以外的各种补贴、津贴),副食品补贴(除国发[1988]23号文件规定的四种副食品价格补贴以外的副食品补贴),个体开业收入。

    23、问:

如何计发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困难补助金?

    答:

应按省政府川府发[1988]170号文件的规定计发,不足部分原则上由企业补足。

例一,某职工因病死亡,生前本人工资为100元,有供养直系亲属二人,其配偶收入总额85元,有供养直系亲属一人,他们的供养直系亲属都居住在县以上城区,当地(市、地、州)确定的生活困难补助标准为25元。

死者生前所在企业应发给死者生前供养直系亲属每人每月生活困难补助金25元(即:

85元一60元=25元,作为配偶本人负担的一个供养系亲属的生活费,因此死者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二人,应按每人每月生活困难补助金25元,全由死者生前所在企业负担)。

例二,仍以例一的供养直系亲属的情况为例,若配偶的收入总额为115元,企业应发给死者生前供养直系亲属每人每月生活困难补助金10元(即:

115—60元=55元,再扣除配偶本人负担的一个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费25元,所余30元作为死者供养直系亲属二人的生活费,每人每月15元,死者生前所在企业应发给死者生前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费,每人每月10元)。

    24、问:

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配偶有固定收入,扣除配偶本人必要的生活费60元后,所余部分不足配偶本人所负担的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费怎么办?

    答:

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的配偶有固定收入,其收入总额低于60元或扣除配偶本人生活费60元后,所余部分不足配偶本人负担的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费(一般按当地社会救济费标准计算)时,不得由死者生前所在企业补足;而死者生前的供养直系亲属应按省政府川府发[1988]170号文件规定的生活困难补助金标准,由死者生前所在企业负担。

如:

某职工因病死亡后,生前有供养直系亲属一人,其配偶的收入总额每月85元,有供养直系亲属一人,当地确定的社会救济费标准为27元,不足部分不由死者生前企业负担,而死者生前所在企业只发给死者生前的供养直系亲属一人的生活困难补助金,每月为27元。

    25、问:

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的配偶居住在国家规定有冬季宿舍取暖补贴的地方,这项补贴是否包括在配偶本人必要的生活费60元以内?

    答:

凡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的配偶居住在国家规定有冬季宿舍取暖补贴的地方,不包括在配偶本人必要的生活费60元以内。

    26、问:

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配偶有固定收入的,其收入总额,扣除配偶本人必要的生活费60元,对于高工资类区的怎么办?

    答:

按省政府川府发[1988]170号文件规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配偶有固定收入的,其收入总额,扣除配偶本人必要的生活费60元,这是六类及其以下工资区的标准,在此基础上每高一类增加五元。

    27、问:

《死亡待遇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对供养的独生子女生活有困难的,可作为死者的供养直系亲属享受待遇”,“生活有困难”如何掌握?

    答:

因工死亡的职工,供养的独生子女生活有困难,按本解答意见第19问掌握;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职工,供养的独生子女生活有困难,按本解答意见第2l问掌握。

    28、问:

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居住在异地,生活困难补助金标准如何执行?

    答:

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凡居住在省内异地的,按居住地规定的生活困难补助金执行;凡居住在省外的,按所在省居住地民政部门规定的社会救济费标准执行。

    29、问:

领取了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和生活困难补助金的遗属,能否享受半费医疗待遇?

    答:

按省政府川府发[1988]170号文件规定领取了抚恤费和生活困难补助金的死者供养直系亲属,不得在死者单位或直系亲属所在单位享受半费医疗待遇。

    30、问:

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而又符合离、退休后享受原工资照发的企业干部和工人,死亡待遇按什么规定执行?

    答:

应按省政府川府发[1988]170号文件规定执行,其中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或工人死亡后其供养直系亲属每人每月的抚恤费加生活困难补助金的标准两项之和可在规定标准基础上增发10元。

    31、问:

《死亡待遇暂行规定》第七条所规定的“退职职工”,是指什么时候退职的职工?

    答:

《死亡待遇暂行规定》第七条中所规定的“退职职工”是指按一九七八年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退职的职工。

    32、问:

企业在《死亡待遇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死亡职工丧葬费标准、第四条规定的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和由市、地、州确定的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金标准的幅度内,能否自行确定具体标准?

    答:

企业可以根据本单位的经济承受能力,在规定的标准的幅度范围内,按《企业法》有关规定的程序,确定具体的执行标准。

    33、问:

死亡职工的配偶再婚后,其配偶和其他供养直系亲属能否继续享受生活困难补助金?

    答:

死亡职工的配偶再婚后,其配偶本人从再婚下月起不再享受生活困难补助金,其他的供养直系亲属原已享受的生活困难补助金不变。

    34、问:

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困难补助金从何时发给?

    答:

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凡符合生活困难补助条件的,其生活困难补助金,应从职工死亡的下月起发给。

但是,在按照省政府川府发[1988]170号文件规定和本解答意见作出处理决定后,死者家属不接受企业处理决定的,企业则从其接受处理决定之月起发给有关待遇,过去的不予补发。

    35、问:

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只有父母或配偶符合供养条件,其兄妹或子女已有固定收入,生活困难补助金如何计发?

    答:

根据婚姻法第三章第十五条规定的精神,因病或非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只有父母或配偶符合供养条件,凡其兄妹或子女的固定收入,超过川劳人发[1988]16文规定的城镇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则应与企业合理负担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费。

对符合生活困难补助条件的,企业可根据死者兄妹或子女的人数和收入,按照市、地、州确定的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发给死者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资源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幼儿教育 > 唐诗宋词

copyright@ 2008-2023 冰点文库 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19020893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