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则中国民用航空局资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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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则中国民用航空局资料

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管理,规范车辆、人员的通行,保障航空器、车辆及人员在地面的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含军民合用机场的民用部分),民用通用运输机场(其中有滑行道可供固定翼机型起降的机场)参照本规则执行。

航空器活动区的道路,是指航空器活动区内标定的可供车辆、人员通行的地面路线。

第三条航空器活动区内交通事故是指在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

第四条本规则所称车辆,包括机动车辆(含机动车牵引的航空器活动区专用设备)和非机动车辆。

第五条在航空器活动区道路通行的车辆、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六条在航空器活动区道路通行的车辆、人员一般遵循右侧通行的原则,按规定路线通行,避让航空器。

第七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制定本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管理实施细则,并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公安局备案。

第八条各驻场单位应当配合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管理机构实施本规则,加强对所属车辆、人员的管理,对为航空器提供保障服务的车辆应制定完善的操作规程。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九条中国民用航空局对全国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安全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民用航空局公安局具体实施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

(一)依法监督检查机场管理机构及驻场单位实施本规则的情况;

(二)制定《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牌》、《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行驶证》、《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驾驶证》、《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号牌专用固封装置》样式(见附录),并监督检查实施情况;

(三)制定航空器活动区交通管理人员培训标准。

第十条民航地区管理局对本辖区内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安全实行监督管理。

民航地区管理局公安局具体实施本辖区内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

(一)负责监督、检查、指导所辖地区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

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二)负责监督所辖地区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及驻场单位执行本规则;

(三)参与航空器活动区重大地面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四)定期对航空器活动区交通安全管理情况进行统计、汇总;

(五)中国民用航空局公安局授权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机场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机场管理机构是本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责设置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设施,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设施须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二)确定本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部门;

(三)负责航空器活动区车辆号牌、行驶证、驾驶证核发和管理;

(四)负责航空器活动区交通秩序的日常巡视检查和违章处理;

(五)负责在24小时内向民航地区管理局公安局和所在地区民航安全监督管理局报告发生的重大交通事故和车辆碰撞航空器事故;

(六)负责定期向民航地区管理局公安局和所在地区民航安全监督管理局上报本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管理情况;

(七)向各驻场单位提供驾驶员培训考核资料、航空器活动区道路系统详细图(包含车辆时速分区限制标示);

(八)负责协调组织各驻场单位执行本规则。

第三章车辆

第十二条向机场管理机构申领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牌、行驶证的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用于在航空器活动区为航空器运行提供保障服务;

(二)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并符合机场管理机构规定的车辆行驶安全标准;

(三)车身喷涂单位名称和标识,并在顶端安装黄色警示灯;

(四)喷涂统一的安全标志;

(五)配备有效的灭火器材;

(六)提供机动车保险有效凭证;

(七)提供机动车合法来源凭证;

(八)非标准底盘的专用车辆需提供出场技术参数和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使用许可证》。

第十三条已申领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车辆号牌的机动车应接受机场管理机构组织的年度检验或临时检验,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在航空器活动区行驶。

车辆检验的项目按《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辆行驶安全检验规范》执行。

第十四条禁止未悬挂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牌的机动车进入航空器活动区。

确因工作需要进入的,应报机场管理机构核准。

机场管理机构发给航空器活动区车辆通行证件,并规定其行驶路线,由持有航空器活动区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工作人员驾驶或全程引领。

驾驶或引领人员及所属单位对该车辆在航空器活动区的安全负责,机场管理机构应加强通行证件的管理。

第十五条悬挂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车辆号牌的机动车报废、产权变更的,使用单位应当报告机场管理机构,上交车辆号牌、行驶证,由机场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车辆号牌、行驶证丢失的,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向机场管理机构报失。

第十六条非机动车辆申请进入航空器活动区时应出纳申请证明、来历证明以及合格证明,经机场管理机构特许进入航空器活动区行驶的非机动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悬挂机场管理机构颁发的牌证;

(二)喷涂安全标志和具有反光功能安全装置;

(三)制动装置必须保持有效。

第四章车辆驾驶员

第十七条向机场管理机构申领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本机场有效的航空器活动区通行证件;

(二)持有相应准驾车型的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二年以上;

(三)完成所在单位组织的培训;

(四)通过机场管理机构组织的考试。

第十八条申领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驾驶证的考试内容为:

本规则规定、本机场航空器活动区运行规则和航空器活动区道路实际驾驶等。

第十九条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六年。

驾驶员需在有效期满前90日内到机场管理机构办理换证手续,未办理手续超过90日的予以注销。

第二十条已取得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员,在离开本机场工作岗位时,原单位应及时收回驾驶员的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驾驶证,交机场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驾驶证,未持有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不得在航空器活动区驾驶机动车辆。

特殊情况下,需要驾驶车辆进入航空器活动区的,应当由机场管理机构指定单位负责引导。

第二十二条在航空器活动区驾驶机动车辆的驾驶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涂改、伪造、挪用、转借或骗取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号牌、驾驶证、行驶证、车辆通行证;

(二)不得使用涂改、伪造、挪用、骗取或失效的机动车号牌、驾驶证、行驶证、车辆通行证;

(三)携带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驾驶证;

(四)驾驶机动车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

(五)驾驶车辆时应当自觉接受值勤人员的查验、指挥;

(六)按照机场管理机构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接受年度审验,未按规定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不得在航空器活动区驾驶机动车;

(七)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八)不得驾驶与所持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见附录一中驾驶证主页背面内容);

(九)驾驶车辆在停机位范围内操作时,应严格执行操作规程;

(十)确保车辆与前车辆保持足够安全距离;

(十一)确保车辆与所拉载的拖车及所载货物稳固系妥;

(十二)未熄火的车辆,驾驶员应当随车等候。

第五章车辆行驶

第二十三条车辆在航空器活动区行驶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指定的通行道口进入航空器活动区,接受值勤人员的查验;

(二)机场管理机构可根据本机场的实际情况,实行分区限速管理,但最高时速不得超过50公里;

(三)行驶到客机坪、停机坪、滑行道交叉路口时,停车观察航空器动态,在确认安全后,方可通行;

(四)遇有航空器滑行或被拖行时,在航空器一侧安全距离外避让,不得在滑行的航空器前200米内穿行或50米内尾随、穿行;

(五)行李车拖挂托盘行驶时,挂长3.4米、宽2.5米的大托盘不得超过四个,长1.9米、宽1.8米的小托盘不得超过六个。

拖挂的货物重量不得超过拖车的最高载量。

行李车在拖挂托盘行驶时不得倒车。

(六)机动车辆穿行跑道、滑行道、联络道或在跑道、滑行道、联络道作业时,应当事先征得空中管制部门或机场管理机构同意,按指定的时间、区域、路线穿行或作业。

(七)驶入跑道、滑行道、联络道作业的机动车辆应当配备能与塔台保持不间断通讯联络的双向有效的通讯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规定穿戴反光服饰。

第二十四条机动车辆在航空器活动区行驶使用灯光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右转弯、向右变更车道、靠路边停车时,开右转向灯;

(二)向左转弯、向左变更车道、驶离停车地点或掉头时,开左转向灯;

(三)昼夜开启黄色警示灯;

(四)引导车灯光标志牌齐全、清晰、有效;

(五)夜间开近光灯、示宽灯和尾灯,雾天开防雾灯,禁止使用远光灯。

第二十五条在航空器活动区行驶的车辆,遇有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以及护卫车队时,应当主动减速避让,不得争道抢行或紧随尾追,不得穿插、超越护卫车队。

第二十六条在航空器活动区行驶的车辆发生故障不能行驶的,驾驶员应当立即报告机场管理机构;有可能影响航空器运行的,应迅速将故障车辆拖离至不影响飞行安全的区域。

第二十七条车辆应当停放在机场管理机构指定的设备区或停车位,且按照停车位地面标明的所示方向停放。

第二十八条机场实施低能见度运行时,车辆行驶应当按照低能见度运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在停机位内驾驶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了为航空器提供保障服务的车辆外,其他车辆不得进入或停放在停机位内;

(二)航空器正在进入停机位或被推离停机位时,车辆不得

进入停机位;

(三)准备为抵达航空器服务的车辆,须停放在设备停放区,航空器已加上轮挡及引擎关闭后,方能按照相关规定顺序接近航空器作业;

(四)车辆接近、靠接航空器作业时,应当使用制动和轮挡,时速不得超过5公里;

(五)驾驶员在航空器旁停放车辆时,必须确保与航空器及临近设备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且严格遵守操作规程;

(六)除需为航空器提供服务的车辆外,其它车辆不得从机翼或机身下穿行;

(七)车辆不得停放在航空器燃油栓禁区内;

(八)当航空器在加油时,在停机位内的车辆不得阻碍加油车前方的紧急通道;

(九)当航空器引擎正在开动或防撞灯亮起时,车辆不得在航空器后方穿过;

(十)在停机位内作业的车辆不得倒车。

必须倒车的,应有人观察指挥,指挥信号和意图应当明确,确保安全;

(十一)航空器准备推后作业时,除航空器拖车外,其他车辆均应远离停机位,停放在设备区。

第三十条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酒后不得驾驶非机动车;

(二)不得载人驾驶非机动车;

(三)不得进入停机位、跑道、滑行道、联络道;

(四)按照机场管理机构规定路线行驶、停放在指定的区域,接受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标志、标线

第三十一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设置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标志、标线。

第三十二条航空器活动区内的车辆、人员应当按照交通标志、标线通行。

第七章交通事故处理

第三十三条车辆在航空器活动区通行时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民用机场公安机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及其相关法律、法规处理,并将处理情况通报机场管理机构。

第三十四条车辆在航空器活动区通行时发生交通事故如遇航空器移动受阻时,应尽快利用拍照等方式固定事故现场,所有肇事车辆或人员应立即撤离事故现场。

第八章违章处理

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驾驶员在航空器活动区违反本规则,章处理实行记分制,记分周期为一年,总分12分,从机动车驾驶证核发之日起计算达到12分的,机场管理机构收回其驾驶证,6个月内不得再申领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驾驶证。

第三十六条违规行为的记分等级分为12分、6分、4分、3分、2分和1分六种。

一个记分周期满后,记分分值累加未达到12分的,该周期内的记分分值予以消除,不转入下一个记分周期。

第三十七条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则,有下列情形的,记12分,收回驾驶证,五年内不得再申领驾驶证:

(一)碰撞航空器的;

(二)造成航空器复飞或中断起飞的;

(三)醉酒驾驶车辆的;

(四)致人死亡的。

第三十八条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则,有下列情形的,记6分:

(一)造成交通事故致人轻伤以上或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的;

(二)与航空器抢行造成航空器刹车的;

(三)酒后驾驶车辆的;

(四)驾驶证没有进行年审的。

有前款

(二)、(三)情形的,六个月内不得在航空器活动区驾驶车辆。

第三十九条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则除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以外情形的,记1至4分。

第四十条航空器活动区内车辆驾驶员、人员违反本规则的,机场管理机构将违章行为通报当事人所在单位。

违章人员、车辆所属单位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反馈机场管理机构。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机场管理机构在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管理工作中未履行本规则第十条职责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对机场管理机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驻场单位违反本规则第七条规定,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对该驻场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机场管理机构或其他驻场单位未能严格执行本规则,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或车辆碰撞航空器事故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规则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规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在内。

第四十六条本规则自2011年12月1日起实施。

2006年7月12日公布的《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管理规则》(民航总局第170号令)同时废止。

 

附录一:

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驾驶证样式

驾驶证主页正面

驾驶证主页背面

 

驾驶证副页正面

 

驾驶证副页背面

附录二:

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行驶证样式

行驶证正面

行驶证背面

 

附录三:

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车牌样式

 

 

注:

1、此牌照长44.00cm,宽14.00cm。

2、“京”(以北京机场为例),代表机场所在省(直辖市、自治区)简称。

3、英文字母与各省(直辖市、自治区)城市社会车辆号牌编码相对应,分别代表不同的城市。

其中,北京、上海等直辖市有一个以上机场的,可在英文字母一栏加以区分。

4、此牌为绿底,白字。

5、近两年已根据自身需求新更换牌照的机场可暂不重复更换,但应在本规则下发三年内逐步更换为中国民用航空局监制的统一样式。

 

附录四:

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号牌专用固封装置

 

注: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GA804-2008(机动车号牌专用固封装置)》的技术标准并结合我民航实际定制了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号牌专用固封装置(固封螺丝):

固封螺丝,是一种专用固定机动车号牌的固封装置,每副号牌至少使用两个“固封螺丝”固定。

主要由螺栓、螺母、固封底座和固封扣盖组成,具有防拆卸和的防松脱功能。

定制的固封螺丝固封扣盖上印有民航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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