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宾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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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宾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来宾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消防安全责任

第三章消防安全管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投入使用的高层建筑的日常消防安全管理。

与高层建筑消防相关的规划、设计、建设等事项,适用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消防技术标准。

本条例所称高层建筑是指建筑高度大于27米的住宅建筑和建筑高度大于24米的非单层公共建筑。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高层建筑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的所有权人;本规定所称使用人,是指以承租或者承包、受委托经营等方式实际使用高层建筑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的单位及个人。

第三条〔管理原则〕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责任主体全面负责、社会共同参与的原则,立足自防自救,实行科学管理,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管理体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消防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同级人民政府消防行政主管部门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工作。

第五条〔经费保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将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计划,所需高层建筑消防安全专项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经费保障机制,并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逐步加大投入。

第六条〔社会参与〕鼓励和支持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资助、自愿服务等方式有序参与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举报和投诉破坏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的行为。

鼓励高层建筑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组织高层建筑所有人、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建立由物业管理人员、保安员、巡防员、消防志愿者等参加的群众性消防志愿组织,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第二章消防安全责任

第七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相关消防安全职责,建立高层建筑火灾扑救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为消防行政主管部门消防队、专职消防队配备高层建筑消防救援装备器材,加强高层建筑公共消防设施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纳入网格化管理范围,定期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和宣传教育,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并指导、支持和帮助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针对高层建筑的群众性消防工作。

第八条〔消防主管部门职责〕消防行政主管部门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负责对其消防监督检查范围内的高层建筑实施消防监督检查。

第九条〔相关部门职责〕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安全防范服务质量作为对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监督管理的重要内容,并监督、指导使用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对公共消防设施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收取的消防设施维护保养费用的监督。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定高层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费用收费标准,并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收取的消防设施维护保养费用的监督。

建设主管部门、城镇供水单位应当保障高层建筑消防供水,定期维护市政公共消火栓等消防供水设施,确保消防供水符合消防要求。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高层建筑业主、使用人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高层建筑业主、使用人严格遵守用电规范,确保用电安全,并在高层建筑积极推广使用先进的电器火灾防范技术设施。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高层建筑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督促燃气经营者指导高层建筑用户安全用气并对高层建筑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排除隐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依法查处高层建筑内的燃气违法行为。

第十条〔社区职责〕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督促指导高层建筑业主、使用人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应当组织制定防火公约,对高层建筑开展防火安全检查、消防宣传教育等群众性消防工作;对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加强消防安全帮扶。

第十一条〔业主、使用人消防安全责任〕高层住宅建筑的业主、使用人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严格遵守电气安全使用规定,不得超负荷用电,严禁使用不合格电器产品,以及与线路负荷不相匹配的保险或者漏电保护装置;

(二)严格遵守燃气安全使用规定,严禁擅自拆、改、装燃气设备和用具;

(三)保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不得占用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避难层、避难间;

(四)及时整改火灾隐患,并依法或者按照约定承担整改资金;

(五)其他依法应当履行或者约定履行的义务。

第十二条〔业主与使用人消防安全责任划分〕业主是高层建筑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依法履行有关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高层建筑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业主与使用人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消防安全责任按有关规定由业主、使用人共同承担。

同一高层建筑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业主、使用人的,业主、使用人应当确立消防安全管理人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等负责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工作,实行统一管理。

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人、物业服务企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合同约定承担高层建筑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职责〕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在管理区域内做好下列消防安全工作:

(一)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扑救和应急疏散演练,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二)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避难层、避难间不被占用,在高层建筑每层醒目位置设置安全疏散路线引导图;

(三)定期开展防火检查巡查,及时整改火灾隐患。

(四)督促和指导业主、使用人落实消防责任,劝阻、制止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及时向消防行政主管部门消防机构报告;

(五)利用广播、电子显示屏、公告栏、社区网络等设施宣传消防安全知识,有条件的推广建设消防体验区;

(六)严格按照建设设计规划,规范管理好电动汽车停车泊位和电动自行车停放点场所,并为有关部门、单位建设电动汽车和电动自行车充电桩等设施提供协助;

(七)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或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

(八)依法应当承担或者按照约定承担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第三章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消防安全经理人管理模式〕鼓励高层公共建筑的业主、使用人、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需要,聘请或者推选专人担任消防安全经理人,负责整栋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消防安全经理人根据有关规定或者约定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五条〔高层住宅建筑楼长制〕鼓励高层住宅建筑实行楼长制度,每栋高层住宅建筑明确一名消防安全楼长。

楼长由业主委员会委员、业主代表、物业服务企业的管理人员或者基层消防安全网格管理人员担任,并依照有关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助消防责任人做好相关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火灾预防之一〕设在高层建筑内的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应当依法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第十七条〔火灾预防之二〕高层建筑内用火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场所吸烟或者使用明火照明、取暖;

(二)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三)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不得进行明火作业或者使用电(气)焊作业;

(四)宾馆、餐饮场所的炉火、烟道等设施与可燃物之间应当采取防火隔热措施,每季度至少对厨房排油烟管道进行一次检查、清洗和保养,建立检查和清洗记录。

第十八条〔火灾预防之三〕高层建筑消防控制室应当安排专人值班,值班人员应当持有相应的上岗证书。

第十九条〔施工火灾预防〕高层建筑的业主、使用人对高层建筑进行改建、扩建时,达到建设工程申报标准的,应当依法向审批部门申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或者备案。

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施工申请应当被禁止。

高层建筑的业主、使用人应当与施工单位明确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责任。

施工期间应当严格落实现场防范措施,配置消防器材,指定专人监护,采取防火隔离措施,不得影响其他区域的人员安全疏散和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条〔消防设施管理〕高层建筑业主应当对共用消防设施、器材进行维护保养,每年至少对消防设施进行一次检测,保障共用消防设施、器材有效完好。

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高层建筑,业主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消防设施维保单位进行维护保养。

消防设施、器材维护保养记录和检测报告应当留档备查。

高层建筑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依照约定履行相关职责。

第二十一条〔建立微型消防站〕高层公共建筑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高层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需要或者有关规定建立微型消防站,定期开展防火巡查、消防宣传,及时处置、扑救初起火灾。

微型消防站设置要求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具体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配备灭火、逃生器材〕高层公共建筑应当配备自救呼吸器、逃生缓降器、逃生绳等逃生疏散设施器材。

鼓励高层住宅建筑业主、使用人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灭火器、自救呼吸器、逃生梯和逃生缓降器等灭火逃生器材,并放置在醒目、便于操作的部位。

第二十三条〔应急处置之一〕消防救援队、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制定辖区内高层建筑灭火救援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高层建筑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演练,其他业主、使用人或者统一管理机构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演练。

消防行政主管部门消防机构应当予以指导、监督。

第二十四条〔应急处置之二〕高层建筑发生火灾时,业主、使用人或者统一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力量及时扑救初起火灾,并协助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做好火情侦查、人员救助、火灾扑救、维护秩序等工作;设置有消防控制室的,值守人员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处置程序。

第二十五条〔经费收取〕高层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费用应当纳入物业服务费用,收费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妥善管理相关资金,确保收取的费用专款专用。

第二十六条〔经费支出〕高层建筑共用消防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从物业服务费用中支出,需要进行费用较高的维修、更新、改造的,相关费用按照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从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中支出。

未建立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高层建筑共用消防设施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业主或者使用人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由业主按照各自专有部分占高层建筑总面积的比例承担。

第二十七条〔消防信用信息公开〕 各有关部门应当将高层建筑业主、使用人的消防安全信用记录纳入相关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依照规定予以公开。

第二十八条〔禁止行为之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高层建筑的使用功能,改动防火分区、消防设施等消防设计内容,降低装修材料燃烧性能等级。

不得擅自占用高层建筑的避难层(间)、公共楼梯间、公共通道、消防防烟系统空间或者改变其使用功能。

第二十九条〔禁止行为之二〕禁止在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设置构筑物、停车泊位、固定隔离桩、园林景观等设施、障碍物以及堆放杂物。

上述场地上方禁止设置妨碍消防作业的架空管线、广告牌、装饰物等设施、障碍物。

第三十条〔禁止行为之三〕禁止在高层建筑疏散通道、安全出口,高层建筑内部公共楼梯间、公共通道停放任何车辆或者堆放杂物。

第三十一条〔禁止行为之四〕禁止在高层建筑内部及地下部分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

第三十二条〔禁止行为之五〕禁止在高层建筑内部及地下部分私拉滥接电线或者私自安装不符合要求的充电装置给电动汽车、电动自行车进行充电。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法律适用〕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渎职责任〕消防行政主管部门消防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高层建筑消防监督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有关单位和部门依照管理职权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二)利用职务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设施维保单位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法律责任之一〕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级以上消防行政主管部门消防机构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

(一)、

(二)、(三)项规定,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法律责任之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消防行政主管部门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控制室未安排专人值班或值班人员应未持有相应上岗证书的;

(二)未依法或者未按照约定对共用消防设施、器材进行维护保养、检测的;

(三)未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消防设施维保单位进行维护保养的;

(四)违反电气、燃气安全使用规定的;

(五)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或者占用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避难层(间)、公共楼梯间、公共通道、消防防烟系统空间或者改变其使用功能的;

(六)擅自改动防火分区、消防设施或者降低装修材料燃烧性能等级的;

(七)在高层建筑内部及地下部分私拉滥接电线或者私自安装不符合要求的充电装置给电动汽车、电动自行车进行充电的。

有本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法律责任之二〕违反本条例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消防行政主管部门消防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组织进行防火检查巡查或者未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的;

(二)未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灭火应急疏散预案;

(三)高层公共建筑未配备自救呼吸器、逃生缓降器、逃生绳等逃生疏散设施器材的。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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