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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伪造法律文书

公安伪造法律文书

篇一:

行政案件法律文书

式样一(行政刑事通用)

受案登记表

一式两份,一份留存,一份附卷。

—27—

接受证据清单

一式三份,一份交提交人,一份交保管人,一份附卷。

—28—

一式两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

—29—

一式两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一份留存。

—30—

一式三份,一份交接收单位,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一份附卷。

—31—

篇二:

法律文书(案例大全)

呈请拘传***报告书

我局(大队)正在侦查的一起****案件系犯罪嫌疑人***所为,需要采取拘留措施,现将情况报告如下。

**男1976年生…

拘留的理由:

拘留的法律依据:

妥否,请批示。

承办单位:

承办人:

年月日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人民法院对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强制其到案的接受讯问的一种强制方法。

适用的条件:

未被羁押、经过传唤没有正当理由而拒绝不到制定地点接受询问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省*市公安局

提请批准逮捕书

*公捕字[****]第*号

犯罪嫌疑人***男*岁出生年月日身份证号..民族**文化*住址*

该人自幼读书至**成年后**年月日涉嫌***被刑事拘留现押***看守所

案由和案件来源:

举报或是扭送***本局*年*月*日接受年月日立案犯罪嫌疑人已归案经我局侦查证实犯罪嫌疑人***有下列犯罪事实:

经贪污侦查查明****

经审查***对以上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触犯****之规定特提请批准逮捕。

此致

***市**区人民检察院

局长:

(局印)

年月日

逮捕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实施妨碍刑事诉讼的行为,逃避侦查、起诉、审判或者发生社会危险性,而依法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

逮捕应具备的3个条件: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罪可能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

检察院和法院享有批捕权:

对于任何公民的逮捕,除法院决定逮捕的以外,必须经检察院批准。

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律由公安机关执行。

执行逮捕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执行逮捕时,必须向被逮捕人出示逮捕证,并责令被逮捕人在逮捕证上签名(盖章)或按手印。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3日以内,提请检察院审查批准。

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1日至4日。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

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7日以内,做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

释放。

是指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在刑事案件侦查中,对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暂时采取的强制措施。

公安机关对于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

若被拘留人被批准逮捕,则依据《刑事诉讼法》审理,刑事拘留不是处罚或者制裁。

若后被无罪释放,被拘留人可以申请国家赔偿。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1条的规定,【拘留的条件】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⑴正在预备犯罪、实施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⑵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⑶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⑷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⑸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⑹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⑺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刑事拘留最长时限为30天

****公安局

起诉意见书

*公诉字[****]*号

犯罪嫌疑人:

***男*岁出生年月日,身份证号******汉族,哪里人文化程度家民住址该人*年*月*日因涉嫌*被拘留*年月日经**人民检察院批准并执行逮捕。

犯罪嫌疑人**一案由群众举报,我局年月日接受了案件月日立案,现羁押与***

经我局依法侦查查明,证实犯罪嫌疑人***有下列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行为已触犯****之规定特将本案移送审查,依法起诉

此致

***市**区人民检察院

局长:

***印

(局印)

年月日

附:

1.犯罪嫌疑人***现押于***

2.本案案券*

起诉意见书,是公安机关对案件侦查终结后,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时制作的一种法律文书。

****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检*诉字[****]**号

被告人简历

被告人**盗窃一案经**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罪于年月晶依法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后,于年月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年月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意见。

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已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市**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

院印

年月日

附项:

1.犯罪嫌疑人***现押于***

2.本案证据复印*册

××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

××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简历因什么罪被羁押**看守所

辩护人********所律师

××市人民检察院以××××)×刑*字第×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罪,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案情经过

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案情经过

以上事实有…的证人证言或是实物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以…为目的…..意见。

依照….法规定判决如下:

(刑期自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从*年*月*日至年月日止罚金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递或直接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1份副本2份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一九××年×月×日

(院印)

书记员×××

××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检刑抗字第×号

原审被告人王××,男,25岁,×年×月×日生,汉族,×省×市人,无业,住××村××厂。

原审被告人王××抢劫一案,由××公安局侦查终结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年×月×日提起公诉。

××人民法院以(××××)×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以抢劫罪判处王××有期徒刑5年。

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年×月×日,××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上诉人王××抢劫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消原判,发回重审。

×年×月×日××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此案,再次以抢劫罪判处王××有期徒刑5年。

被告人仍不服,再次上诉。

××中级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以(××××)×法刑终字第×号判决书判决:

“×年×月×日晚10时30分左右,上诉人******经过。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上诉人王××未构成抢劫罪。

故撤消原判,改判无罪”。

经我院对该案审查认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其理由如下:

……..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抢劫罪。

本院为严肃国法,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向你院提出抗诉,请依法改判。

此致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

××××年×月×日

附:

证人×××证言1份

刑事抗诉书,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刑事判决或裁定依法提出抗诉时,所制作的文书。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时,在法定时限内,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这通常被称为第二审程序的控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这通常被称为审判监督程序抗诉。

不论是按哪种程序提出抗诉,都必须制作抗诉书,送达人民法院。

制作刑事抗诉书,是引起人民法院第二审或再审的法定程序之一。

控诉提出后,人民法院就要根据抗诉书,对全案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判决或裁定

马加兵不服一审判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20XX)昆刑终字第142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XX)昆刑终字第142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加兵,曾用名马加斌,男,1978年5月20日出生于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20XX年10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看守所。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加兵犯盗窃罪一案,于20XX年1月9日作出(20XX)寻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加兵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马加兵,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XX年5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马加兵窜至寻甸县金所乡卫生院场院上,盗窃了马永才的一辆银灰色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40元。

次日销赃给嵩明县大营牛皮市场门口一个不知名的男人,得赃款人民币700元,被其挥霍。

20XX年10月8日,被告人马加兵在戒毒所主动向看守干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有报案笔录,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估价鉴定,被告人马加兵供述及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加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马加兵在犯罪后,主动向有关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马加兵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马加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一审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加兵不服,上诉提出:

估价鉴定认定摩托车的价格太高,其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

篇三:

行政案件法律文书类型

存根

交被传唤人

附卷

存根

交被侵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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