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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防治法学习体会

职业病防治法学习体会

 

十一届全国大常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1年12月31日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并于当日实施。

修改后的《职业病防治法》进一步明确了用人单位的主体责任和监管部门的监管职责,从法律上明确了安监部门的执法主体地位。

《职业病防治法》的修改,对推进职业病防治工作,维护职工安全健康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这次是修正,虽然修改的内容不大,但也涉及60多条,重点修改45处。

修改后的《职业病防治法》共七章九十条,比原法增加了十一条。

根据安排,今天大家一起来学习《职业病防治法》。

主要从五个方面来学习:

一、从整体上把握《职业病防治法》修改的重大意义

原《职业病防治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应当说,原有的各项制度,特别是职业病预防和职业病待遇保障制度,总体是科学、可行的。

该法施行九年来,对遏制职业病高发势头起到了积极作用。

但是,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职业病防治工作出现一些新情况、新问题,职业病依然高发,与职业病相关的事件时有发生,在社会上产生了不好的影响,个别的还演变成了群体性事件。

这些事件暴露出部分用人单位不履行法定的职业病预防义务,职业病诊断难,职业病待遇落实难,监管体制不顺等问题突出。

这次修改,针对解决职业病防治工作中遇到的突出问题,围绕“建立用人单位负责、行政机关监管、行业自律、职工参与和社会监督的机制”,进一步完善了多项法律制度。

其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一)加强了各级政府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强化了政府防治职业病的法定责任。

修改后的《职业病防治法》第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工作体制、机制,统一领导、指挥职业卫生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加强职业病防治能力建设和服务体系建设,完善、落实职业病防治工作责任制(这是原第9条中增加的一款)。

与此相对应,在法律责任一章的第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未依法履行职责,本行政区域出现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处分(这也是新增家的内容)。

(二)理顺了职业病防治监管体制。

修改后的《职业病防治法》围绕职业病的防、治、保三个主要环节,明确了有关部门的监管职责,理顺了监管体制。

防,即职业病的预防工作,以安监部门为主负责;治,即职业病诊断和治疗,以卫生部门为主负责;保,即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工作,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为主负责。

其中安监部门的监管职责和执法主体地位,首次在法律中得到明确。

(三)进一步完善了职业病的预防措施。

从项目立项,到企业的日常管理,政府部门的监管等方面,明确了一系列制度措施,强化了职业病危害的源头控制,有利于改善以前职业病防治“重治轻防”的局面。

(四)在诊断程序、制度设置等方面向保护劳动者权益倾斜。

这是《职业病防治法》修改的主要思路之一。

新法进一步强化用人单位在职业病诊断中的责任,按照方便劳动者、简化程序的总体要求,区别情况,运用劳动仲裁、行政判定等方式来解决职业病诊断所需资料的争议问题,并增加了民政救助等保障职业病患者权益的相关措施。

另外,新法明确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职业病医疗康复机构的建设,规定诊断机构不得拒绝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要求。

同时新法还通过具体制度倒逼用人单位自觉履行提供职业病所需资料进而落实预防措施的义务。

这些条款,为破除劳动者职业病“诊断难”的问题提供了保障。

总的来说,修改后的《职业病防治法》,进一步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和与时俱进的时代精神,解决了当前职业病防治工作中面临的突出问题,完善了职业病防治的一系列制度安排,更有利于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标志着我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建设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

二、修改后的《职业病防治法》对职业病预防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

新《职业病防治法》修改内容中,与作业现场有关,加强职业病预防和监督检查的新要求,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强化了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主体责任。

此次修改,进一步强化了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的主体责任,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规定用人单位义务的有27条,罚则有39项。

特别是新增新六条,突出强调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明确了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强调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都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加大了用人单位的违法成本,提高了罚款下限或上限。

如对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处罚,罚款上限由三十万元提高到五十万元。

(二)加大了前期预防力度。

修改后的《职业病防治法》新增第十四条,强调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要求,严格遵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落实职业病预防措施,从源头上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

规定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设立,必须符合职业卫生要求,并鼓励和支持用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特别是新增加了设备要求,拓宽了从源头控制的途径。

(三)突出了职业病危害防治重点。

修改后的职业病防治法第20条规定:

“国家对从事放射性、高毒、高危粉尘等作业实行特殊管理。

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在原来18条的基础上增加对从事高危粉尘作业实行特殊管理的规定,突出了职业病危害防治重点。

(四)强化了现场监督检查。

修改后的《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安监部门对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相关规定有27条(24条职责,3条法律责任),在条文中明确安监部门要求的有51处,用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统称的还有7处。

主要体现在对作业场所的监督检查上,并赋予了若干职权。

如安监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职业病危害现场,了解情况,调查取证;查阅或者复制与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品;责令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用人单位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安监部门可以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等等。

以上可以看出,修改后的《职业病防治法》加强了职业病的源头预防和控制,强化了用人单位的责任,赋予了安监部门在职业病预防监督检查等方面的重要职责。

因此,安监工作的任务更重了,责任更大了。

三、职业病防治与安全生产事故控制在立法背景和切入点上的不同

仅列几种。

请大家注意对比学习和研究。

1、生产事故与职业病存在时效上的剪刀差

我国安全生产事故连续10年双下降。

职业病人不仅总量大,而且报告职业病例呈连年上升趋势,据卫生部统计,2009年比2008年增加32%,2010年比2009年增加50%。

与此同时,我国职业危害范围广,接触危害劳动者人数众多,群体性职业病事件时有发生,引起国内国际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从我省看,据省卫生厅提供的数据,2003年至2009年,每年报告新发职业病增长速度超过10%。

2、现场效应与累积效应

安全生产事故往往是误操作、麻疲大意造成的。

一次性损害大,往往造成人员死亡,甚至多人死亡。

具有震惊效应,一下子引起政府、社会的关注。

事情处理完了,事件得到较好的平息。

为了平息事故,往往政府垫资负责善后工作,越大的事故,对人的补偿来说,后遗症较少。

采取的措施,从技术上将是加强自动连锁。

职业病往往是被动接受不良环境造成的,潜伏期长。

病人不是当场或短期死亡,病人长期患病,且越积越多,时间越长,个人保障越容易出现问题(原单位人事变动,企业兼并重组,政策变化等等因素制约)。

病人正直青壮年,对劳动力资源的持续发展有威胁。

重要手段是加强防护(改善环境和加强个体防护)。

3、经济范畴与社会范畴

立法宗旨的变化。

见第一条。

职业病防治法德修订,由过去单纯为了促进经济发展,提升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去年以来,党中央、国务院对加强社会管理提出了一系列新要求。

社会管理、民生在政府管理中的比重大大加强了。

经济预期放缓,留出空间;‘十一五’GDP年均增长11.2%,“十二五”是7%;2012年经济增长预期首次定位在7.5%,首次低于8%。

特别对违法企业的关闭力度加大了。

过去是容忍,现在开始扭转、治理。

广州白云、荔湾两区2011年9月28日以来,至2012念月27日,发生1、2二氯乙烷中毒事故,39人中毒,其中4人死亡,涉及34家无证作坊。

事件发生后,白云检查企业2131家,无证的911家,全部责令停产;荔湾检查企业742家,无证的517家;两区处理违法嫌疑人35人。

一下子处罚这么大,过去少有。

4、概念明确与不明确。

职业病有明确的法律概念,而安全生产至今无法定概念。

5、正向要求与倒逼归因

安全生产:

要求是确保,必须这样。

什么是确保?

香港高等法院在审理判决陈保佳诉吴满森及另一人案时,对特区《职业安全及健康条例》中第6条关于雇主的“确保”责任作了如下解释:

确保是个非常高的标准,除非能够证明原告所提出的要求并非切实可行。

(见《劳动保护》杂志2011年12期,《香港〈职业安全及健康条例〉的创新之处》,作者刘阳)。

具体要求有若干项,包括硬件、软件,具体规定不细讲。

与此对应,国家建立了责任追究制度。

通过事故调查,追究责任。

是国家制度。

职业卫生:

倒逼归因。

也是重视源头管理,专设了前期预防和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两章,同时在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人保障一章中,采取向劳动者倾斜和归因诊断的制度安排,通过倒逼机制,对没有承担义务的行为,要求承担不利后果。

四、职业病防治制度解读

《职业病防治法》共7章90条。

分总则、前期预防、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监督检查、法律责任和附则。

主要归纳为四项国家制度和十三项监督管理制度。

1、四项国家制度

(1)国家鼓励制度,第八条;

(2)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第九条;

(3)职业病危害申报制度,第十六条;

(4)特殊管理制度,第二十条。

这4项制度跨越了总则和前期预防两章。

其中申报制度规格高了,特殊管理制度范围大了。

2、十三项监督管理制度

涉及政府和用人单位,包括硬件与软件建设,既包括源头控制,过程管理,也包括后续保障。

三审三查一告知,两测两史两档案。

三审: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建设项目防护设施设计审查(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控制效果评价审查。

三查:

岗前、岗中和离岗查体。

一告知:

用人单位对自己依法做的工作和情况、现状(是否超标等)向劳动者履行告知义务

两测:

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专人负责)、定期检测(评价)(依法设立的技术服务机构)。

两史:

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

两档:

职业卫生档案、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实际上包括了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断治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

1、三审:

主要是硬件,是源头控制。

第二章前期预防。

这一章节只有七条(14-20条),篇幅虽然短,但内容重要。

防治职业病的法定方针是“预防为主”,预防就要从源头抓起,只有在源头实施控制和管理,才是最主动的,也是最有效率的。

主要内容是企业工作场所的基本卫生要求和三审的规定。

《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五条规定,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在其设立时,不仅要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设立条件即一般的条件,在防治职业病方面还有特定的条件,就其工作场所而言,还应当符合以下六个条件:

(1)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2)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

(3)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

(4)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

(5)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6)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

17、18、19三条,规定了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建设项目防护设施设计审查(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控制效果评价审查。

国家局配套了《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51号令)

2、三查:

《职业病防治法》第36条规定: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

国家安全生产监管局《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47号令)第三十条规定: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235)等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如实告知劳动者。

3、一告知:

除上款的告知要求外,《职业病防治法》第34条和《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47号令)规定: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职业病防治法》第25条规定: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在第十五条重申上述规定的同时,进一步明确:

存在或者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场所、作业岗位、设备、设施,应当按照《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GBZ158)的规定,在醒目位置设置图形、警示线、警示语句等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和应急处置措施等内容。

存在或产生高毒物品的作业岗位,应当按照《高毒物品作业岗位职业病危害告知规范》(GBZ/T203)的规定,在醒目位置设置高毒物品告知卡,告知卡应当载明高毒物品的名称、理化特性、健康危害、防护措施及应急处理等告知内容与警示标识。

4、两测:

《职业病防治法》第27条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

国家局47号令《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用5条作细化,规定: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和保养,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九条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第二十条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除遵守前款规定外,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

检测、评价结果应当存入本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和劳动者公布。

第二十一条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有下述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

(一)初次申请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或者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申请换证的;

(二)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的;

(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应当落实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报告中提出的建议和措施,并将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结果及整改情况存入本单位职业卫生档案。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在日常的职业病危害监测或者定期检测、现状评价过程中,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确保其符合职业卫生环境和条件的要求;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后,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

5、两史:

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

《职业病防治法》第47条规定:

职业病诊断,应当综合分析下列因素:

1、病人的职业;2、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3、临床表现及辅助检查结果。

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必然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应当诊断为职业病。

第48条第一款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

6、两档案:

《职业病防治法》第21条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措施的第(四)项规定:

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第37条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国家局47号令《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国家局配套了《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49号令)。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处理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三十二条劳动者健康出现损害需要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和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结果等资料。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职业卫生档案资料:

(一)职业病防治责任制文件;

(二)职业卫生管理规章制度、操作规程;

(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清单、岗位分布以及作业人员接触情况等资料;

(四)职业病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基本信息,以及其配置、使用、维护、检修与更换等记录;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报告与记录;

(六)职业病防护用品配备、发放、维护与更换等记录;

(七)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和职业病危害严重工作岗位的劳动者等相关人员职业卫生培训资料;

(八)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与应急处置记录;

(九)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汇总资料,存在职业禁忌证、职业健康损害或者职业病的劳动者处理和安置情况记录;

(十)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有关技术资料,以及其备案、审核、审查或者验收等有关回执或者批复文件;

(十一)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申领、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等有关回执或者批复文件;

(十二)其他有关职业卫生管理的资料或者文件。

五、工作落实

总体上怎样把握,我归纳了四句话,十条,三十个字。

即:

30字:

建机构、定制度;搞辨识、签合同;上设备、重防护;常查体、贵防御;守承诺、受监督。

1、建机构。

按照有关规定设置职业健康管理机构,配备职业健康管理人员;建立、健全职业危害防治制度和操作规程;大力开展职业健康培训,普及职业健康知识,提高职工安全操作水平。

2、定制度。

重点建立健全以下13项主要职业健康管理制度:

⑴职业危害防治责任制度;⑵职业危害告知制度;⑶职业危害项目申报制度;⑷职业健康宣传教育培训制度;⑸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维护检修制度;⑹劳动者防护用品管理制度;⑺职业危害检测、监测和评价管理制度;⑻从业人员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制度;⑼岗位职业健康操作规程;⑽职业危害事故的处置及报告制度;⑾应急管理制度;⑿职业健康奖惩制度;⒀职业健康档案管理制度。

3、搞辩识。

积极开展职业危害辨识,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如实向政府有关部门申报职业危害因素。

4、签合同。

依法与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及其后果、职业危害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从业人员。

5、上设备。

所有存在职业危害的建设项目必须依照规定进行职业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编制、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真正做到职业病防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加强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及时向从业人员公布检测结果。

6、重防护。

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职业危害防护用品,督促、教育、指导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使用,并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确保防护用品有效。

7、常查体。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组织所有接触职业危害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建立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劳动者离岗时,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的要求,如实、无偿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

劳动者申请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检测结果,以及劳动者职业健康体检结论、复查建议及治疗结果等相关资料。

8、贵防御。

坚持预防为主。

要开展分工种、分岗位、分层次、分类别的职业健康知识培训,培训考核成绩记入员工教育培训档案。

使劳动者了解岗位职业危害情况,掌握操作规程,正确使用防护设施、设备和个体防护用品,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和防范能力。

开展建设项目的职业危害防护设施“三同时”工作,从源头上减少职业危害。

定期维护、检修和保养职业危害防护设施,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

要加强对职业危害隐患的排查治理,将职业危害隐患排查治理纳入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之中,做到同时部署、同时检查、同时治理,形成全员参与、全面覆盖的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机制;对查出的隐患要登记建档,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期限和预案,确保隐患排查到位、整改到位。

9、守承诺。

前提:

职工在上岗前无因从事这一职业带来的健康问题,是健康的。

坚持预防为主的原则,高度重视职业安全健康工作,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工作环境和条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从业人员的职业健康。

10、受监督。

积极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开展职业安全健康监督检查,接受监督。

做不到位,出了问题,要受到处罚。

另外,一优先、一禁止。

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危害和保护从业人员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逐步替代产生职业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

不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已经失效的职业危害防护用品;不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

总之,要建立并落实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全面落实用人单位职业健康工作的主体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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