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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征求意见稿

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为加强金融企业财务管理,规范金融企业财务行为,防范金融风险,促进金融企业坚守本业,回归本源,服务实体经济,实现金融企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适用对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获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各类金融企业,金融控股公司、投资运营机构以及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互联网金融企业、金融基础设施等实质性开展金融业务的其他企业或机构(以下简称金融企业,含结构化主体)适用本规则。

上述机构虽在境外注册设立,但主要经营活动在境内开展的,比照适用本规则。

其中,注册地在境外离岸金融中心、金融自由港或类似法域的,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遵循原则】金融企业财务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依法合规。

严格执行法律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等规定,依法规范金融企业财务行为。

(二)坚持防控风险。

建立权责明确、流程清晰、制衡有效的财务管理机制,强化财务管理,防范财务风险。

(三)坚持穿透管理。

加强金融企业内部全流程、资本全链条、机构全覆盖的财务管理体系,强化统一穿透管理。

(四)坚持财务可持续。

尊重金融运行规律,维护金融企业及相关方合法权益。

第四条【基本要求】金融企业应当根据本规则的规定,以及自身发展的需要,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由专门的财务管理职能部门配备专业财务管理人员,综合运用规划、预测、计划、预算、控制、监督、考核、评价和分析等方法,加强投融资管理、资产负债管理和资本管理,控制成本费用,分配收益,配置资源,反映经营状况,提升经营效益,防范和化解财务风险,实现持续经营和价值最大化。

第五条【监管职责】财政部负责制定国家统一的金融企业财务管理规章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按照统一规制、分级管理的原则,对金融企业的财务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财政部门依法指导、管理和监督本级金融企业的财务管理工作。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在规定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指导、管理和监督金融企业财务管理工作的职责。

金融企业在完成工商登记后30日内,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设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验资证明、章程等文件的复印件。

金融企业所属各级企业在完成工商登记后30日内,由金融企业汇总后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相关文件复印件。

金融企业发生分立、合并、设立分支机构,以及主要工商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在依法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后30日内,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有关的变更文件复印件。

金融企业所属各级企业在完成工商登记后30日内,由金融企业汇总后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相关文件。

第六条【财务与税收关系】金融企业应当依法纳税。

金融企业财务处理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一致的,纳税申报时应当依法进行调整。

第七条【监管协调】金融企业依法接受各级审计机关的审计,以及金融管理部门的监督。

各级财政部门在行使金融企业财务监管职责过程中应当加强与审计、金融管理部门的沟通协作。

第二章财务管理职责

第八条【财政部门职责】财政部门履行下列财务管理职责:

(一)制定并实施促进金融企业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的财政、财务政策;

(二)监督金融企业执行财务规则以及相关财务管理规定,指导、督促金融企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

(三)指导、督促金融企业建立健全财务风险控制体系,监测金融企业财务风险及营运状况,监督金融企业财务行为;

(四)加强金融企业财务信息管理,实施金融企业绩效评价,组织金融企业财务管理人员的专业培训;

(五)监督金融企业接受社会审计和有关经济行为的资产评估;

(六)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财务管理职责。

第九条【出资人职责】金融企业的出资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通过股东(大)会等公司治理程序或其他形式的决策程序,依法履行金融企业下列财务管理职责:

(一)执行并督促金融企业执行国家有关金融企业财务管理的规定;

(二)审议批准金融企业财务预算和财务决算方案;决定公司经营方针、财务战略和投资计划,以及董监事报酬、利润分配、弥补亏损等重大财务事项;

(三)决定金融企业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

(四)决定聘用或者解聘承办金融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五)按照章程的规定,行使其他财务管理职责。

金融企业出资人可以通过制度规范、章程约定等方式,将出资人财务管理职权全部或者部分授予董事会、管理层。

第十条【董事会职责】金融企业的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依法履行下列财务管理职责:

(一)执行股东(大)会关于财务管理的决议;

(二)决定内部财务基本管理制度,明确管理层的财务管理权限;

(三)决定财务管理职能部门的设置;

(四)制订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筹资、投资、购置和处置重大资产、担保、捐赠、重组、利润分配、弥补亏损等财务管理方案;

(五)制订金融企业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六)对管理层实施财务考核,决定聘任或者解聘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七)按照章程的规定以及股东(大)会的要求,行使其他财务管理职责。

董事会应当根据金融企业情况,制定财务风险管理政策,确定风险管理目标和风险偏好,通过设立审计委员会、风险管理委员会和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等专业委员会,充分发挥审计监督和风险控制职能。

董事会对公司内部控制的有效性负主体责任。

金融企业董事会可以通过制度规范、章程约定等方式,将董事会财务管理职权全部或者部分授予管理层。

第十一条【管理层职责】金融企业的管理层按照规定行使下列财务管理职权:

(一)执行国家有关金融企业财务管理的规定;

(二)拟订并组织实施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及内部控制制度;

(三)组织财务预测,编制财务计划、财务预算、财务决算草案,实施财务控制、分析和考核;

(四)组织实施筹资、投资、购置和处置重大资产、担保、捐赠、重组、利润分配、弥补亏损等财务管理方案;

(五)根据风险管理政策对风险控制过程实施管理;

(六)组织财务事项审批;

(七)组织缴纳税金、规费;

(八)归集财务信息,依法组织编制、报送和披露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国家统一的金融企业财务制度要求报送的信息;

(九)提请聘任或者解聘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十)配合有关机构依法实施的管理、审计、监测、评估、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

(十一)按照章程的规定,以及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的要求,行使其他财务管理职责。

第十二条【监事会职责】金融企业的监事会、不设监事会企业的监事按照规定行使下列财务管理职责:

(一)检查公司财务制度的执行,审查拟提交出资人的财务报告、利润分配方案等财务资料;

(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财务管理职责的行为进行监督;

(三)负责对金融企业内部控制的建立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四)按照章程的规定,行使其他财务管理职责。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企业的监事发现金融企业财务异常时,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并及时向股东(大)会报告。

第十三条【母公司职责】金融企业依法对控股的各级企业财务活动进行规范管理和指导监督,建立健全财务管理体系,强化统一穿透管理。

金融企业可设置首席财务官,可以向其控股的企业委派或者推荐财务负责人。

第三章预算管理

第十四条【实行预算管理】金融企业应当实施全面预算管理,利用预算对企业内部的各种财务及非财务资源进行分配、考核、控制,有效组织和协调企业的经营活动,以实现企业的整体战略目标。

第十五条【建立预算制度】金融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预算管理制度,明确企业本级、所属各级企业和分支机构的职责,以及预算编制、审批、执行、分析、调整、监督、考核等职责分工和操作流程,合理分配各项资源,保障预算管理工作有序开展。

第十六条【落实管理责任】金融企业应当明确履行全面预算管理职责的部门或专门委员会,负责拟定预算目标和预算政策,制定预算管理的具体措施和办法,组织编制、平衡预算草案,下达经批准的预算,协调解决预算编制和执行中的问题,考核预算执行情况,督促完成预算目标。

预算管理专门委员会成员由企业主要负责人及内部相关部门负责人等组成。

预算管理专门委员会可下设预算管理工作机构,履行日常管理职责。

预算管理工作机构一般设在财务管理职能部门。

第十七条【预算编制程序】金融企业编制预算应当坚持以战略规划为导向,科学预测年度经营目标,按照分级编制、逐级汇总的程序,编制年度全面预算。

金融企业应当依据财务管理关系,组织做好所属各级企业和分支机构的预算编制工作。

第十八条【预算编制范围】金融企业编制预算应当将内部各业务部门、所属各级企业和分支机构等全部经营活动纳入编制范围,全面预测财务收支和经营成果等情况,合理配置内部资源,实现总量控制和平衡。

第十九条【预算编制要求】金融企业应当根据不同的预算项目,选择合适的方法,结合行业与本企业实际,科学编制预算。

金融企业应当将服务实体经济质量和效率纳入预算编制目标。

不得将规模增长作为主要计划目标编制预算。

鼓励金融企业在编制预算时与行业先进水平、国际先进水平对标。

第二十条【经营预算】金融企业编制经营预算应当以经营计划为基础,围绕企业的职能定位、战略目标和发展规划,合理设计计划指标体系,注重预算指标相互衔接。

金融企业经营计划应当专注主业,严格控制非主业业务规模,注重业务的合规性、合理性,防范财务风险。

第二十一条【财务预算】金融企业编制财务预算,应当以经营计划为基础,合理预测各项收支,严格控制费用预算,科学编制固定资产购置等资本性支出预算。

第二十二条【资本规划】金融企业编制资本规划,应当综合考虑风险评估结果、资本监管要求和资本可获得性,预计企业资本需求,确保资本处于合理水平。

第二十三条【预算批准程序】金融企业全面预算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企业章程的规定报经审议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预算执行】金融企业应当以年度预算作为组织、协调各项经营活动的基本依据,维护预算刚性,严格预算执行,通过过程管理,实现年度预算目标。

第二十五条【预算调整】金融企业预算应当保持稳定,不得随意调整。

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弹性预算和滚动预算以外,由于商业风险、不可抗力或者情势变更等客观因素,导致预算执行发生重大差异确需调整的,应当履行严格的审批程序。

第二十六条【预算监督】金融企业应当加强与各预算执行单位的沟通,运用财务信息和其他相关资料对预算执行进行监控,分析预算执行情况及执行差异,及时纠正执行中的问题,确保预算执行有效。

对于超预算或预算外的项目,应当实行严格的审批制度。

第二十七条【预算考核】金融企业应当以决算结果为基础,建立严格的预算执行结果考核制度,并将预算执行情况纳入考核及奖惩范围。

第四章资本金管理

第二十八条【出资要求】出资人发起设立或增资入股金融企业应当使用真实合法的自有资金出资,不得使用委托(管理)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金融企业应严格审查出资人资质和资金来源,注册资本应当为实缴资本。

本规则所称自有资金以出资人净资产为限。

第二十九条【出资形式】金融企业出资人应当用货币或经营必需的非货币财产出资。

非货币财产出资应当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不得以特许经营权或开展特定业务的行政许可出资。

原则上非货币财产出资总额不得超过金融企业注册资本的30%。

根据国务院授权持有金融企业股权的投资主体不受本规则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限制。

第三十条【出资作价】金融企业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应当依法经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真实体现资产价值;法律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外币出资】金融企业收到出资人以外币作为出资的,注册资本以人民币表示的,应当以交易当日的即期汇率折算为人民币,后续不得调整出资额。

第三十二条【出资管理】金融企业筹集的资本金,在持续经营期间,出资人除依法转让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抽逃。

严禁金融企业出资人违规出资、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严禁违规代持金融企业股权。

第三十三条【股权质押】金融企业出资人质押其持有的金融企业股权,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要求,不得损害其他出资人和金融企业利益,不得用于股权收购融资,不得质押所持限售期内的金融企业股权。

拥有金融企业董、监事席位的出资人,或者直接、间接、共同持有或控制金融企业2%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出资人质押金融企业股份,事前须向金融企业董事会申请备案。

上述出资人质押所持金融企业股权数量超过其持有该金融企业股权的50%或金融企业全部股权的5%,以两者孰低为限,金融企业应当在公司章程中约定按照所质押股比对其在股东(大)会表决权进行限制。

第三十四条【特殊投资者】金融企业发行资产管理产品或结构化主体通过证券交易所、股份转让系统交易可以对金融企业进行财务性投资,不得成为金融企业主要股东。

主要股东是指能够直接、间接、共同持有或控制金融企业5%以上股份或表决权以及对金融企业决策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金融企业员工持股计划资金来源应当为员工自有合法资金,不得通过银行贷款等债务资金筹集,不得由金融企业向员工提供垫资、担保、借贷等财务资助。

严禁金融企业管理层以杠杆收购方式取得金融企业股权(含本企业控制的其他金融企业股权)。

第三十五条【资本公积】金融企业出资人交付的出资额超出资本金的差额(包括发行股票的溢价净收入),计入资本公积,可用于以后年度转增资本。

金融企业资本公积不得用于弥补亏损。

第三十六条【监管要求】金融企业的资本管理应符合国家有关监管要求。

第五章筹资管理

第三十七条【筹资规划】金融企业应当根据发展战略、监管要求、经营规划等,制定中长期和年度筹资规划。

年度筹资规划应当与经营计划一同编制。

第三十八条【筹资目的】金融企业筹集资金,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明确筹资目的,强化资产负债期限匹配管理。

第三十九条【决策程序】金融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筹资决策程序和权限,事前论证筹资的必要性及可行性,完整评估资金使用收益及还款能力。

第四十条【筹资方式】金融企业制定筹资计划应当综合业务需要、监管要求、资本结构、资金成本等因素,依法依规通过股票、债券、借款、吸收存款、同业融资等方式,统筹境内、境外市场,选取适合本企业的筹资方式。

第四十一条【筹资结构】金融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资本约束机制,合理安排筹资规模,降低筹资成本,不断优化负债和资本结构。

第四十二条【筹后管理】金融企业应当合理安排筹集资金用途和还款来源,确保还款资金及时到位,避免发生流动性风险。

第四十三条【同业融资】同业融资应当主要用于流动性管理,原则上不得用于长期限或高风险投资。

金融企业开展同业融资,应合理审慎确定融资期限,不得提供任何直接或间接、显性或隐性的第三方金融机构担保。

第四十四条【境外筹资】金融企业境外筹资要严格履行公司治理程序,合理控制筹资规模、规范资金运用、防范汇率风险,加强境外筹资资金管理和账户管理。

第六章投资管理

第四十五条【投资原则】金融企业应当结合国家经济政策和产业政策、经济运行情况、市场形势以及金融企业自身业务特点和发展需要等,制定整体投资战略。

第四十六条【决策程序】金融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投资决策管理制度,明确投资决策程序和权限,合理配置投资资产。

第四十七条【投资资金形式】金融企业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可以用货币对外投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对外投资,但不得以国家授予的特许经营权对外投资。

用非货币财产对外投资的,应当聘请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评估确认后的价值计价。

第四十八条【资金运用范围】金融企业资金运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体现服务实体经济原则,并与金融企业自身投资管理能力、风险控制能力相适应。

金融企业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禁止投资的行业和领域。

第四十九条【股权投资】金融企业开展股权投资应聚焦主业。

投资其他金融企业,应符合国家关于金融业综合经营相关政策。

第五十条【产融结合】金融企业应严格规范产融结合行为,对非金融企业投资应以财务性投资为主,战略性投资非金融企业应与金融主业高度相关,并以长期持有为目的。

金融企业不得凭借资金优势控制非金融企业。

对于金融控股公司等金融集团或开展综合经营的金融企业,应保持金融主业地位,投资非金融企业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控制在一定比例以内。

第五十一条【穿透审查】金融企业开展股权投资应进行必要的尽职调查,对被投资企业的资本金进行穿透式审查,逐层追溯至最终权益持有人,确保被投资企业股权结构清晰,并按要求履行资产评估或估值程序。

第五十二条【实物投资】金融企业以自有资金开展实物投资应以经营必需、满足自用为原则。

第五十三条【委托投资】金融企业采用委托方式开展投资的,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择优选择管理人和托管人,制定投资指引,做好投资监控及绩效评估等工作。

金融企业应建立健全委托人、管理人和托管人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委托资产管理机制,加强委托资金管理。

第五十四条【表外资金运用】金融企业应按照穿透原则,对所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切实加强资金投向管理,不得将资产管理产品资金直接投资于商业银行信贷资产。

第五十五条【政府合作项目】金融企业参与地方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建设项目,应坚持市场化原则,审慎评估融资主体财务能力,不得以地方政府财政收支状况作为评估依据,不得要求或接受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含部门所属各单位)以任何方式提供担保、承诺回购投资本金、保本保收益等兜底安排,或以其他方式违规承担偿债责任。

项目现金流涉及财政资金安排的,金融企业应严格核实地方政府履行相关程序的合规性和完备性。

第五十六条【境外投资】金融企业应审慎开展境外投资,充分研判投资所在国或地区的政治、经济和法律等风险。

境外投资项目应符合国家境外投资和外汇管理等相关规定。

金融企业应严格控制境外非主业投资。

除证券公司外,不得参与证券经营机构融资购买证券或其他杠杆证券投资,不得参与裸卖空衍生交易。

第五十七条【投资方式规范】金融企业开展投资不得通过隐瞒、抽屉协议、阴阳合同等方式规避监管,不得发生合法佣金等之外的任何利益输送行为。

金融企业不得为其他金融企业规避监管要求的行为提供便利或通道服务。

金融企业开展投资活动,应当按照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规定的程序支付投资款项,不得在成本费用或者营业外支出中列支。

第五十八条【投资后管理】金融企业应建立健全投后项目管理和评价制度。

对于评价结果与投资目标存在较大差距的投资项目,金融企业应当及时调整或退出。

第七章资产运营

第五十九条【资产运营管理】金融企业应加强资产运营管理,建立健全资产运营管理体系,确保企业稳健经营。

第六十条【内部资金管理】金融企业应建立内部资金管理制度,包括分级授权审批、不相容职务相互分离、现金保管与盘点、银行存款定期核对及印鉴保管和使用等。

金融企业应当建立内部资金调度控制制度,掌握资金成本,明确资金调度的条件、权限和程序,统一筹集、使用和管理资金。

金融企业支付、调度资金,应当按照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规定,依据有效合同、合法凭证办理相关手续,不得私存私放资金。

金融企业向境外支付、调度资金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现金资产管理】金融企业管理库存现金、库存金银、存放中央银行与同业的款项,以及其他形式的现金资产,应当满足流动性要求,并控制现金资产总量。

金融企业经营管理人员不得挪用公司资金,不得将公司资金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不得通过账外设账的形式私自存放资金

第六十二条【应收款项管理】金融企业应当加强应收款项的管理,评估交易对手信用风险,跟踪交易对手履约情况,及时清收应收款项,减少坏账损失。

第六十三条【固定资产管理】金融企业应当建立固定资产购建、使用、管理、处置制度,按照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规定,定期清查核实各类固定资产,落实使用和管理责任。

金融企业购建重要固定资产、进行重大技术改造,应当经过可行性研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内部审批制度履行财务决策程序,落实决策和执行责任。

固定资产折旧可以依据产业发展态势和技术进步的要求,结合固定资产经济寿命及其使用状况,确定折旧年限,选用折旧方法。

固定资产折旧政策一经选用,不得随意变更。

确需变更的,应当经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后执行。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披露变更理由的,应当及时披露。

金融企业在建工程项目交付使用后,应当在一个年度内办理竣工决算。

已交付使用而未办理竣工决算或其他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的在建工程项目,应当作为固定资产进行管理。

财政部关于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金融企业固定资产账面价值和在建工程账面价值之和占净资产的比重不得超过40%。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四条【无形资产管理】金融企业通过自创、购买、接受投资等方式取得的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及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应当依法明确权属,落实财务管理责任。

变更无形资产权属时应当进行评估,并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合理确定交易价格。

金融企业应加强商誉管理。

对合并形成的商誉,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合理确定入账金额并于年度终了进行减值测试。

金融企业应制定专门制度严格规范品牌管理和使用,维护和提升品牌价值。

对具有实际控制力的子公司,经履行相应程序,可授予品牌使用权。

对非控股或阶段性持股的子公司,应严格控制授予品牌使用权。

第六十五条【股权资产管理】金融企业应按照投资目的对股权投资区分为战略性投资和财务性投资管理。

对战略性股权投资,金融企业应在投资协议等文件中,明确投资权益,可约定向被投资企业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财务人员,及时了解被投资企业经营和财务情况,参与被投资企业重要经营和财务决策制定过程,有效维护投资权益,充分发挥协同效应。

对财务性股权投资,金融企业应关注股权的保值增值情况,合理制定实现收益及退出计划,原则上不参与被投资企业的日常经营活动。

第六十六条【股权架构】金融企业应当理清内部股权关系,有效控制股权架构复杂程度和投资链条长度,压缩管理层级,境内同类业务一级子公司原则上只能为一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七条【抵债资产管理】金融企业收取、保管和处置抵债资产,应当按照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规定的工作程序办理,金融企业尽快实现抵债资产向货币资产的有效转化。

收取抵债资产应当按照规定确定接收价格,核实产权。

保管抵债资产应当按照安全、完整、有效的原则,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定期检查、账实核对。

处置抵债资产应当按照公开、透明的原则,聘请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作价,一般采用公开拍卖的方式进行处置。

采用其他方式的,应当引入竞争机制选择抵债资产买受人。

抵债资产原则上不得转为自用。

因客观条件需要转为自用的,应当履行规定的程序后,纳入相应的资产进行管理。

第六十八条【资产抵质押】金融企业应当严格管理资产抵押、质押等行为,对抵押或质押资产的比例、权属变动情况、物理状况等进行动态监管。

金融企业持有的国有股,仅限于为本单位及其全资或控股子公司提供质押,国有股质押所获贷款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用于质押的国有股数量不得超过所持国有股总额的50%。

金融企业质押国有股后,应当按时清偿债务。

若不能按时清偿债务的,应当通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程序将国有股变现后清偿,不得将国有股直接过户到债权人名下。

第六十九条【资产质量评估】金融企业应当加强资产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资产风险分类管理制度,定期对各类资产评级,动态评价,真实准确反映资产质量。

第七十条【不良资产处置】金融企业转让不良资产应坚持依法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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