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银矿冶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处分管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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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银矿冶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处分管理规定

白银矿冶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处分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促进学生健康成长,依据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高等学校校园管理若干规定》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我校全日制高职生。

第三条学校对违纪学生,视其情节轻重及认识态度分别给予以下五种纪律处分: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三)记过;(四)留校查看;(五)开除学籍。

第四条学校对违反校纪校规的学生,坚持教育与处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违反校纪校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

(一)能主动承认错误,态度较好,真诚悔改者;

(二)积极配合学校调查,主动检举揭发他人违纪行为者。

第六条违反校纪校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以从重处分:

(一)不能正确认识自己的违纪行为,态度恶劣,不配合学校调查处理者;

(二)对有关人员打击报复、威胁恫吓者;

(三)以前受过处分且在一年之内再次违反者;

(四)作为集体违纪事件的组织策划者。

第七条违反校纪校规,受到纪律处分者,从处分之日起取消其一年内可享受的各类奖学金、评优和贷款资格。

第八条对学生处分材料,学校应当真实完整地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和个人档案。

第二章违纪及处分

第九条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及扰乱社会秩序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条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一条对因违犯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受到公安、司法部门处罚者,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凡被司法机关处以警告或治安罚款者,根据情节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二)凡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若拘留期在七天以下者,给予记过处分;若拘留期在七天以上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三)凡被公安机关处以劳动教养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二条制造事端,组织煽动闹事,扰乱学校正常的教学生活秩序者,给予以下处分:

(一)情节较轻,经教育能及时改正错误者,给予记过处分;

(二)情节严重,经教育,根据本人认错态度及表现,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三条危害公共安全,视情节给予记过、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四条举行未按法律程序和有关规定批准的大型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且不听劝阻或制止者,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五条在学校内进行邪教活动和封建迷信活动者,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六条打架斗殴及参与者,除赔偿直接经济损失或相应的医疗费用外,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直接参与打架者。

1、动手打人造成轻微伤害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2、致他人轻伤者,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3、致他人重伤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4、持械或聚众斗殴者,视其情节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二)有挑起事端、策划或唆使行为者:

1、虽未直接参与打架,但引起事端或策划、唆使他人打架并造成后果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2、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3、勾结校外人员打架、寻衅滋事及报复打人者,视其情节,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4、作伪证、妨碍事件调查者,视其情节,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5、经常寻衅滋事、欺凌他人,经教育仍无悔改者,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6、报复证人者,视其情节,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三)提供凶器者:

1、为打架提供凶器、藏匿凶器或推波助澜,使事态扩大,尚未造成后果者,给予记过或留校查看处分;

2、造成后果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四)打架斗殴或参与,情节严重,触犯刑律者,除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外,并给予开除学籍处分(以“劝阻”为名,偏袒一方,按参与人员处理)。

第十七条 非法携带、收藏和保管管制工具(包括钢砂枪、匕首、三棱刀、弹簧刀等)者,一经发现,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如能主动向学校保卫部门上交,可视其情节从轻处理。

第十八条 学生在宿舍区寻衅滋事、乱扔物品、砸瓶子、点火把等,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对引起纠纷或造成不良后果者,视其情节,从重处罚。

第十九条 对教师或其他管理、服务人员寻衅滋事,敲诈、威胁恐吓者,视其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或学校管理人员依法或依校规执行公务者,视其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二十条有偷盗、诈骗和抢劫公私财物行为的,除赔款赃物、赃款外,视情节给予以下处分:

(一)有盗窃行为的:

1、盗窃价值在400元以下(不含本数)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2、盗窃价值在400元以上,1000元以下(不含本数)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3、盗窃价值在1000元以上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4、结伙作案的,盗窃总价值由参与作案者均分,按本条1、2、3款所列处分加重一级处分,其中纠集人在团伙中从重处分;

5、盗窃未遂,但经保卫或公安部门确认的撬窃者,除赔偿损失外,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6、作案手段恶劣或屡教不改者,无论作案价值多少,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7、为盗窃提供消息、工具,或知情不报、进行掩盖者,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8、参与分赃、销赃者,按照本条例1、2、3、4款处理;

9、触犯刑律者,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并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有诈骗、抢劫行为的,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1、有诈骗行为者,给予记过处分;

2、多次诈骗,屡教不改,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3、有抢劫行为者,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并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一条故意损坏公共财产或私人财产者,除赔偿经济损失外,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损失价值400元以下(不含本数)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二)损失价值在1000元以下(不含本数)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三)损失价值在1000元以上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二条下列损坏国家、集体和个人合法财物,除赔偿经济损失外,视其情节给予相应的处分:

(一)在建筑物、公用设施上乱涂、乱写、乱画,违章张贴者,视其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二)损坏校园设施,破坏草坪,攀折花木者,除赔偿损失外,视其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三)故意损坏图书资料及其公物者,视其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四)损坏消防器材、通讯设备,水电管线者,视其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五)公寓内使用煤油炉、酒精炉、蜡烛等明火用具;私拉电线、插座、私接用电设备;使用电炉、电磁炉、电热杯、电热器、电饭煲等电器,一经发现,除没收外赔偿经济损失,并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二十三条 吸食、隐匿毒品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四条有赌博(凡以麻将、扑克、牛牌九、股子、棋类等作为工具,以现金、有价证券、贵重物品为赌注比较输赢的,均属赌博)行为的,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参与赌博者,视其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二)召集他人赌博或为他人提供赌场、赌具者,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三)召集他人赌博或为他人提供赌场、赌具并参与赌博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其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一)违反门卫制度经教育不改者;

(二)行为不规范(如穿拖鞋上课,衣冠不整,语言、动作不文明,在教学楼内、图书馆等公共场所大声喧哗等经教育不改者;

(三)男女行为不得体,有损大学生形象和社会公德、有损学校正常的教育和生活秩序,经教育不改者;

第二十六条在校期间喝酒(包括各种酒类)者,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凡在校园内喝酒者,一经发现,给予警告处分;

(二)因喝酒造成不良影响者;召集他人喝酒或为他人提供喝酒场所者,均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三)屡次喝酒而坚持不改者,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四)聚众酗酒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七条传播、复制、贩卖反动、淫秽等非法书刊和音像制品者,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二十八条隐匿、毁弃、冒领或私拆他人邮件者,视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二十九条公然侮辱他人或捏造事实诬陷、诽谤他人者,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三十条骚扰、猥亵他人,或者有其它流氓行为者,视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三十一条卖淫、嫖娼或从事其他色情活动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三十二条在校内外组织、参与非法传销活动者,视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违反法律法规者,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未经批准,在校内进行各种募捐,或者假冒学校有关部门骗各类管理费、入会费者,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三十四条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情节轻微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情节严重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三十五条对违反国家、地方和学校计算机网络系统管理规定,从事违法违纪活动,视情节给予下列处分:

(一)公开和传播属于国家不宜公开的各种文件,以及处于保密阶段的科研项目等有关资料、数据、图片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二)散布不实信息,对国家、学校、个人造成损害,谣言惑众,扰乱学校秩序,破坏学校稳定者,给予留校查看以上处分;

(三)对公共计算机网络系统功能或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中的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减、干扰,或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三十六条以下违反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和公民道德准则者,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破坏学校电源线、广播线等公共设施者,除赔偿经济损失外,视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二)在宿舍内饲养动物,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三)在宿舍楼或学校其它工程场所泼水、乱扔酒瓶等杂物,点火焚烧杂物者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四)故意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经教育不听劝阻者,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五)在校内公共区域吸烟,经教育不听劝阻者,视情节给于警告以上处分;

(六)在学生宿舍与异性混居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三十七条学生违反住宿管理规定,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未经批准,夜不归宿,屡教不改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二)擅自在校外租房住宿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三)擅自在校外租房住宿者,屡教不改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四)擅自在校外租房住宿产生不良影响,经教育拒不搬回宿舍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考试作弊情形之一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一)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资料或者存储有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二)考试中偷看夹带者;

(三)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手势的;

(四)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

(五)使用通讯设备作弊的;

(六)考试过程中,未经监考教师同意,擅自进出考场;

(七)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仍继续答题的;交卷后仍在考场逗留或在考场附近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行为的;

(八)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行为的。

第三十九条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记过处分:

(一)强拿他人试卷、草稿纸或在自己桌面位置上有他人答卷、草稿纸的;

(二)抢夺、窃取他人试卷或强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

(三)将试题或试卷带出考场的;

(四)考试中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双方;

(五)其他形式作弊的。

第四十条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给予留校查看处分:

(一)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

(二)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考试材料;

(三)故意扰乱考点、考场及评卷场所;

(四)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

第四十一条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累计作弊二次以上的;

(二)侮辱、威胁、诽谤、诬陷考试工作人员或其他考生;

(三)通过非法手段取得试卷或试题的;

(四)组织作弊的;

(五)采用其他形式严重作弊的。

第四十二条 无故旷课者,按下列规定给予处分:

(一)一学期内累计旷课达30学时者,给予警告处分;

(二)一学期内累计旷课达50学时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三)一学期内累计旷课达80学时者,给予记过处分;

(四)一学期内累计旷课达100学时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五)一学期内累计旷课达150学时及以上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计算旷课时数时,上课学时按实际课内计算(即一天6学时);课程设计、毕业设计、校内实习、军训、集体活动等每天按4学时计算;早操。

第四十三条在校外实习未经批准,无故不返回实习住处者,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第三章处分程序及学生利益

第四十四条学校对学生的处分,应当做到程序正当、证据充足、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恰当。

第四十五条处分违纪学生的权限和程序:

(一)对学生违纪的调查、取证和处理意见的形成一般应在两周内完成。

(二)学校对学生做出的处分,由行政会议研究决定。

(四)学校在对学生做出处分决定之前,应听取学生或其他代理人的陈述及申辩。

(五)学校在对学生做出开出开除学籍处分之前,应当召开处分学生听证会。

第四十六条学校对学生做出处分,应当出具决定书,送交本人。

处分决定书应当包括处分和处分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学生可以提出申诉及申诉的限期。

对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书报省教育厅备案。

第四十七条学生对纪律处分可以提出申诉,学校按照《白银矿冶职业技术学院学生校内申诉管理规定》进行复议。

第四十八条违纪处分的管理:

(一)各系要加强对违纪学生的教育管理,学生工作办公室负责填写,《白银矿冶职业技术学院违纪学生考察登记表》。

(二)留校察看期限为一年,留校察看处分的解除由校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受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由学生所在系负责考察,在考察期间真诚悔改和有进步表现者,可按时解除留校察看处分;表现突出者,经本人申请,学工处审核,学校批准,可提前解除留校察看处分;经教育不改或在留校察看期间违法、违纪、违规者,给于开除学籍处分。

(三)被开除学籍的学生,由学校发给学习证明。

学生必须在一个星期内离校,档案、户口退回其家庭户籍所在地。

(四)处分决定视情况在全校、全系或在班级范围公布,并书面通知学生家长。

对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等情况的处分由学校决定是否公布。

第四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规定中写有“以上”或“以下”情况的条款,除特殊注明外,均含本数或本级。

第五十条 本条例没有列举的其它行为,若该行为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物场所管理秩序,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后果,必须给予行为人处分的,可参照本条例相近条款给予相应处分。

第五十一条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白银矿冶职业技术学院违纪学生处分条例》同时废止。

第五十二条本规定解释权归学工处。

白银矿冶职业技术学院学生校内申诉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学生校内申诉管理,保证学校处理行为的客观、公正,保障学生合法权益,根据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校高职生。

第三条学生应坚持严肃、认真、诚实的原则提出申诉,学校应坚持公正、公平、实事求是和有错必纠的原则处理学生申诉。

第二章申诉的受理机关

第四条学生申诉由学院学生申诉管理委员会负责受理,学生申诉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学工处。

第五条学生申诉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处管理委员会日常事务,受理学生申诉、核查申诉事件的事实、理由及依据。

第六条学生申诉管理委员会设委员7名,分别由校领导,校办公室、学工处、团委等部门各一人及教师代表、学生代表各2人组成。

第七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主任负责召集会议。

第三章申诉范围

第八条学生申诉管理委员会受理学生对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或违规、违纪处分的申诉(以下合称学院处理决定),其它情况不予受理。

第四章申诉及处理程序

第九条学生对学校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诉,申诉书的主要内容包括申诉人姓名、班级、学号、联系方式、申诉时间及申诉事项、理由和要求。

超过申诉期限提出申诉者,学校不再受理其申诉。

第十条对学生提出的申诉,受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区别不同情况做出如下处理:

(1)予以受理,同时告知申诉人。

(2)不予受理,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并说明原因。

(3)申诉材料不齐全,限期补正,过期不补正的视为撤诉。

第十一条学生申诉管理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可采取书面审查或召开听证会的方式处理申诉。

采取书面审查方式的,申诉委员会也应对相关当事人进行询问,开展必要的查证。

申诉委员会采取听证会方式进行调查的,应按照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申诉时间的处理应通知申诉人及原处理单位代表到会说明情况可以公开方式进行。

但若申诉人要求不公开的应尊重其意见。

第十三条学生申诉委员会会议应有2/3委员出席方为有效。

会议决议事项,应由出席委员2/3同意方能通过。

委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不得委托代理。

第十四条学生申诉委员会委员中如有与申诉人有近亲关系、与申诉事务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直接影响对事件公正处理的,应自行回避。

第十五条维持原处理决定的,由申诉委员会做出复查结论,并送达申诉人。

第十六条需要改变原处理决定的,原处理单位在接到申诉委员会复查结论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重新做出处理界定,将处理结果送交申诉委员会办公室,办公室负责将复查决定书送达申诉人。

第十七条复查决定书应包括:

复查事实、复查理由及复查结果等内容。

第十八条申诉处理应当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九条在未做出申诉处理决定之前,学生可以撤回申诉。

要求撤回申诉的,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

申诉受理机关在接到申诉的申请后,可以停止受理工作。

第五章听证的规定和程序

第二十条听证主持人一般由申诉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担任。

第二十一条听证主持人就听证活动行使下列职权:

(1)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参加人员;

(2)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

(3)询问听证参加人;

(4)接受并审核有关证据;

(5)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秩序的人员进行警告;情节严重者可以责令其退场。

第二十二条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应当公正的履行主持听证的职责,保证当事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

第二十三条听证的当事人和其他人员应按时参加听证,遵守听证秩序,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依法举证。

第二十四条以听证方式做出处理决定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案由;

(2)做出处分或处理的经办人就有关事实依据进行陈述;

(3)申诉当事人就事实、理由、证据或依据进行申辩,并可以出示相关证据材料;

(4)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听证参加人可以就有关证据进行质问,也可以向到场的证人发问;

(5)有关当事人做最后陈述;

(6)听证主持人当日或择日,召开申诉处理委员会会议并做出复查结论;

(7)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二十五条听证记录人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进行笔录,并由听证主持人和听证记录人员签名。

听证笔录还应当由当事人当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六条听证会结束后,申诉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相关材料的归档。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接受成人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有调查取证的权利,学校有关部门和个人有协助的义务。

根据申诉需要,学生申诉管理委员会可邀请有关人员或职能部门代表列席会议。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于2014年7月1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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