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价.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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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价

丹东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行为,正确反映国有资产的价值量,保护国家所有者的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关于印发辽宁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辽财资〔2007〕654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按规定应由丹东市各级财政部门监督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评估。

第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对象包括:

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应当遵循真实、科学、公正的原则,由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独立进行评估。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五条国有资产不受侵犯,禁止高估或低估国有资产价值。

第六条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由本级财政部门负责。

全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的指导和监督工作由市财政局负责。

第二章评估范围

第七条占有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简称“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五)资产租赁;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七)确定无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八)以非货币性资产偿还或抵顶债务、抵顶应缴规费(含基金);

(九)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

(十)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抵顶应缴规费(含基金);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八条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认为需要的,可以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抵押及其他担保;

(二)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经人民政府或财政部门批准,对行政事业单位整体或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与其所属事业单位之间或其下属独立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置换和无偿划转。

第三章 评估程序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办理委托。

对需进行评估的资产,由财政部门按照相关规定选用资产评估机构,并与其签订委托资产评估协议一式三份,资产占有单位、资产评估机构、财政部门各一份。

(二)实施评估。

委托资产评估协议生效后,由资产占有单位配合,由受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按照相关规定,依法实施评估。

(三)提交报告。

资产评估结束后,由受委托资产评估机构按照委托资产评估协议规定的期限提交资产评估报告一式四份,分别报财政部门一份,资产占有单位三份。

(四)核准或备案。

资产占有单位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后,按照相关规定对资产评估报告报请核准或备案。

第十一条财政部门与受委托资产评估机构签订的委托资产评估协议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一)委托方、被委托方、资产占有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及职务;

  

(二)被评估项目名称;

  (三)评估内容;

  (四)评估基准日;

  (五)评估期限;

  (六)委托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七)收费办法和金额;

  (八)违约责任;

  (九)其他约定内容。

第十二条资产占有单位应认真配合资产评估机构开展资产评估工作。

如实提供资产评估所需的全部文件、资料及其他情况,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三条进行整体资产评估时,受委托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对被评估单位的资产、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查,并核实资产帐面与实际是否相符,经营成果是否真实,据以作出鉴定。

第十四条资产评估机构对被评估单位的资产、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查后,资产占有单位应当将资产评估机构所做的清产核资结果报同级财政部门,并按照同级财政部门的清产核资批复文件以及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进行相应的账务处理。

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列示的资产及负债帐面原值应当与清产核资后的会计报表一致。

第十五条进行整体资产评估时,资产占有单位应将其拥有的各类无形资产全部纳入评估范围。

评估机构应当在评估报告的特别事项中予以说明。

第十六条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省相关资产评估办法以及本办法规定,对被评估资产的价值进行评定和估算。

资产评估方法选用是否适当、选用参数是否可靠、影响资产评估的因素是否考虑周全,以及评估结论是否客观公允等由资产评估中介机构负责。

第十七条资产评估机构必须在委托资产评估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提交有资产评估中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办的注册资产评估师签名,并加盖评估中介机构公章的资产评估报告。

资产评估报告的法律责任由资产评估中介机构及签字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承担。

第十八条资产占有单位收到资产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报告后,应当报其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相关规定报请同级财政部门核准或备案。

第四章 评估方法

  第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重估价值,应根据资产原值、净值、新旧程度、重置成本、获利能力等因素和本办法规定的资产评估方法评定。

第二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方法包括:

(一)收益现值法;

(二)重置成本法;

(三)现行市价法;

(四)清算价格法;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评估方法。

第二十一条用收益现值法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根据被评估资产合理的预期获利能力和适当的折现率,计算出资产的现值,并以此评定重估价值。

第二十二条用重置成本法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根据该项资产在全新情况下的重置成本,减去按重置成本计算的已使用年限的累积折旧额,考虑资产功能变化、成新率等因素,评定重估价值;或者根据资产的使用期限,考虑资产功能变化等因素重新确定成新率,评定重估价值。

第二十三条用现行市价法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参照相同或者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评定重估价值。

第二十四条用清算价格法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根据清算时单位资产可变现的价值,评定重估价值。

第二十五条对流动资产中的原材料、在制品、协作件、库存商品、低值易耗品等进行评估时,应当根据该项资产的现行市场价格、计划价格,考虑购置费用、产品完工程度、损耗等因素,评定重估价值。

第二十六条对有价证券的评估,参照市场价格评定重估价值;没有市场价格的,考虑票面价值、预期收益等因素,评定重估价值。

第二十七条对资产占有单位的无形资产,区别下列情况评定重估价值。

(一)外购的无形资产,根据购入成本及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

(二)自创或者自身拥有的无形资产,根据其形成时所需实际成本及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

(三)自创或者自身拥有的未单独计算成本的无形资产,根据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

第二十八条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时,应根据不同的评估目的和对象,可以选用一种或几种方法进行评估。

选用几种方法评估时,应对各种方法评出的结果进行比较和调整,并确定合理的资产评估价值。

若评估对象具备采用多种评估方法评估的条件,评估机构应当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评估方法进行评估。

特殊情况需取舍的,应当在评估报告中予以说明并陈述理由。

第二十九条 进行土地使用权估价时,被评估单位必须具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或出具的土地使用证明。

土地使用权的评估方法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条整体资产评估涉及的土地估价,待估宗地属国家划拨性质且需要变更权属的,宜先由具有土地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单项土地评估,并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整体资产评估报告可以直接引用土地评估备案结果;待估宗地在整体资产评估基准日以前已经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的,如属同一评估目的,且土地评估基准日与资产评估基准日相距不超过半年的,整体资产评估报告也可以直接引用土地评估备案结果。

评估机构对划拨土地进行评估时,不得在评估值中直接扣除土地出让金,应在特别事项中披露。

第三十一条 资产评估的具体标准依据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资产评估准则执行。

第五章评估机构

第三十二条持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产评估、房产评估、土地评估等资格证书的资产(房产、土地)评估机构,经市财政局统一选聘并纳入资产评估机构库后,方可接受与其专业特长相对应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业务委托。

第三十三条资产评估机构的选聘和委托,由财政部门按照丹东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丹东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机构选聘暂行办法>及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中介机构实行财政部门统一委托的通知》(丹财资〔2011〕144号)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资产评估机构开展资产评估业务,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遵守国家法律和法规;

  

(二)按照委托合同约定,完成评估工作;

  (三)对委托单位所提供的资料及评估结果应严守秘密,并建立完善的评估档案管理制度;

  (四)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如与委托单位或其他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五)发现当事人和有关单位在资产评估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及时向财政部门反映;

(六)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第三十五条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实行有偿服务。

资产评估收费标准按照不超过丹东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丹东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机构选聘暂行办法>及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中介机构实行财政部门统一委托的通知》(丹财资〔2011〕144号)确定的标准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资产占有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财政部门可以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并视情节轻重,依据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相关规定对单位和相关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和处罚等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资产评估机构提供虚假的资产评估报告的,财政部门可以依据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宣布资产评估报告无效,并取消其从事丹东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资格,不再重新选用。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评估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玩忽职守,致使国有资产遭受损失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与备案,按照丹东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本办法由丹东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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