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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权威-人民警察专业基础知识

第一部分法律专业知识

一、法学基础理论

一、法的概念、特征与作用:

㈠法的的概念:

指以权利义务为主要内容,通过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反映统

治阶级意志调整行为关系的社会规范。

㈡法的的本质:

统治阶级实现阶级统治的工具。

㈢法的特征:

规范性、国家意志性、国家强制性、普遍性、程序性。

规范性:

可为模式、勿为模式、应为模式。

法的产生:

法的制定,法的认可。

程序是社会制度化的最重要的基石。

法既执行政治职能,也执行社会公共职能。

法是由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

法受客观规律的支配。

㈣法的作用:

规范作用、社会作用。

1.规范作用:

指引作用、评价作用、预测作用、教育作用、强制作用。

指引作用的种类:

确定的指引和有选择的指引;羁束的指引和非羁束的指引;

原则的指引和具体的指引。

评价作用:

专门的评价和一般的评价。

强制作用的对象是违法犯罪者的行为。

2.社会作用:

⑴维护统治阶级方面的作用:

调整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统治阶级内部;统治阶级与其同盟者之间的关系。

⑵执行社会公共事务方面的作用:

维护基本生活条件;维护生产、交换条件;确认、执行技术规范;促进教育、科学、文化事业的发展;促进公共设施建设,组织社会化大生产。

二、法律规范、法律关系与法律行为:

㈠法的规范:

1.法律规范的概念:

指国家制定并认可、体现统治阶级意志、以国家强制力保证

实施的行为规范。

2.法律规范的要素:

法律规则、法律原则、法律概念。

3.法律规则的种类:

⑴授权性规则和义务性规则;

授权性规则:

规定人们有权做一定行为,有权不做一定行为的规则。

义务性规则:

命令性规则,禁止性规则。

⑵确定性规则、委任性规则和准用性规则;

确定性规则:

内容已明确无需参照或援引。

概括性规则:

只规定某种概括性指示,有相应机关加以确定。

准用性规则:

内容没有规定,可参照、援引。

⑶强行性规则和任意性规则。

强行性规则:

内容规定具有强制性。

任意性规则:

在一定范围内,可选择或协商。

法律规则具有微观指导性、可操作性强、确定性程度高的特点。

4.法律原则的种类:

⑴公理性原则和政策性原则;

政策性原则具有针对性、民族性和时代性。

⑵基本原则和具体原则;

⑶实体性原则和程序性原则。

法律原则是法律诉讼、法律程序、法律裁决的确认规范。

5.法律概念的种类:

主体概念、关系概念、客体概念、事实概念。

㈡法律关系:

1.法律关系的概念:

指以主体权利、义务关系的形式表现出来的特殊社会关系。

社会主义法律制度实现了权利义务的相对一致性。

2.法律关系的构成:

主体、内容、客体。

法律关系的客体:

物、人身利益、智力成果、行为。

3.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的前提:

法律规范的存在,法律事实的存在。

法律事实指法律所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现象。

法律事实包括法律事件与法律行为。

法律事件:

与主体意志无关的法律事实。

法律行为:

受主体意志支配的法律事实。

㈢法律行为:

1.法律行为构成的客观要件:

外在的行为、行为的方式、具有法律意义的结果。

2.法律行为构成的客观要件:

行为意思、行为认知。

三、立法、执法、司法:

㈠立法:

1.立法的概念;

⑴广义上的立法:

指一切有权的机关制定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活动。

⑵狭义上的立法:

仅指享有立法权的机关的立法活动。

2.立法权的分类:

国家立法权、地方立法权、行政立法权、授权立法权。

法律: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

行政法规:

国务院。

地方性法规:

省级、较大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

(注意:

县级人大不可)

规章:

国务院组成部门、直属机构,省级、较大市的政府。

自治条例: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

单行条例:

人大(注意:

常委会不可)。

3.立法的效力:

⑴上下位阶的法:

中央(上级)>地方(下级);权力>行政。

⑵同一位阶的法:

没有上下之分。

4.立法的裁决:

⑴部门规章与地方性法规之间:

先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适用地方性法规;

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裁决。

⑵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

国务院裁决。

⑶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与省级政府的地方政府规章间:

省级人大常委会裁决。

小结:

同等效力法冲突时由共同上级裁决。

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殊规定不一致,由制定机关裁决。

5.法的改变或撤销:

⑴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人大对本级人大常委会:

可改变可撤销。

(有隶属关系)

⑵人大对政府;上级人大常委会对下一级人大及常委会:

撤销。

(无隶属关系)

㈡执法:

1.执法的概念:

⑴广义的执法:

指所有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法的活动。

⑵狭义的执法:

仅指行政机关实施法的活动。

2.执法的特点:

具有国家权威性、具有国家强制性、具有主动性和单方面性、主

体是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

3.执法的原则:

依法行政、讲求效能、公平合理。

㈢司法:

1.司法的含义:

司法机关将法运用于具体案件的专门活动。

2.司法的特点:

⑴司法机关是法院和检察院;

⑵司法活动具有国家权威性、国家强制性;

⑶司法活动要依法进行;

⑷司法权效力具有终极性。

3.司法的原则:

⑴司法公正;

⑵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⑷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四、法的价值、法治:

㈠法的价值:

1.法的价值种类:

自由、秩序、正义。

⑴自由:

①使主客体间达到一种和谐的状态;

②是法的最高价值目标;

③是评价法进步与否的标准,体现了人性最深刻的需要。

自由是有限度的,这个限度由法律规定。

⑵秩序:

①主要指的是社会秩序;

②法总是为一定秩序服务的。

③任何统治的建立都意味着统治秩序的形成。

④秩序的性质决定了秩序是法的基本价值。

⑤秩序是法的其他价值的基础。

⑶正义:

①正义是法的基本标准;

②正义是法的评价体系;

③正义推动着法的进化。

2.平衡价值冲突的原则:

价值位阶原则(自由>正义>秩序)、个案平衡原则、比例原则。

3.价值判断与事实判断:

⑴事实判断是一种描述性判断,即是什么的客观判断。

⑵价值判断是一种规范性判断,即应该是什么的主观性判断。

⑶法律规范和依照法律规范作出的实体性结论为价值性判断。

⑷对案件的认定总体上属于事实判断,但是证据的证明力需要主体作价值判断。

㈡法治:

1.法治的概念:

指统治阶级按照民主原则把国家事务法律化、制度化,并严格依

法管理的一种治国理论、制度体系和运行状态。

法治的核心内容:

依法治国、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反对任何组织和个人享有法律之外的特权。

2.法治的原则:

法律至上、权利保障、权力制约、正当程序。

法律至上是最基本的要求。

3.依法治国:

依法治国的主体是人民群众;本质是使社会主义民主制度和法律不受个人意志的影响;根本目标是保证人民当家做主的权利,维护当家做主的地位。

有法可依是依法治国的前提,行政机关要严格依法行政,司法机关要公正司法、严格执法。

4.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⑴依法治国是核心内容,⑵执法为民是本质要求,

⑶公平正义是价值最求,⑷服务大局是重要使命,

⑸党的领导是根本保证。

二、刑法

一、刑法概述:

㈠刑法的概念、性质和任务:

1.刑法的概念:

指统治阶级为维护其统治,以国家的名义制定的。

规定什么行为

是犯罪并应给予什么样的刑罚处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2.刑法的性质:

阶级性质、法律性质。

刑法的阶级性质:

统治阶级对被统治阶级实行专政的工具。

刑法的法律性质:

保护的范围更广,是其他部门法的保护法;强制性最为严格。

3.刑法的任务:

⑴首要任务:

同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作斗争,保卫国家安全、人民民主专政的社

会主义制度。

⑵根本任务:

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侵犯财产的犯罪作斗争,保卫社会

主义的经济基础。

⑶重要任务:

同侵犯公民权利的犯罪作斗争,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利益。

⑷中心任务:

同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作斗争,保障社会主义。

㈡刑法的基本原则:

1.罪行法定;2.罪行相当;3.适用刑法一律平等。

㈢刑法的效力范围:

1.刑法的空间效力:

⑴属地原则:

行为或结果有一项发生在我国领域内,就是领域内犯罪。

⑵属人原则:

国家工作人员、军人和公民在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适用本法。

公民在最高刑3年以下,可以不予追究。

⑶保护原则:

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对我国或我国公民犯罪,最高刑为3年以上的,

可以适用本法,但犯罪地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⑷普遍管辖原则:

在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在我国条约义务的范

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

2.刑法的时间效力:

⑴生效时间:

即时生效、隔时生效。

⑵失效时间:

明示废止、自行废止。

⑶溯及力:

从旧兼从轻。

二、犯罪:

㈠犯罪的概念:

指刑法规定的具有社会危害性并且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

㈡犯罪的特征:

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刑罚当罚性。

㈢犯罪的构成:

1.犯罪客体:

一般客体、同类客体、直接客体。

(犯罪客体是犯罪分类的依据)

2.犯罪客观要件:

⑴危害行为:

作为、不作为;

⑵危害对象:

不是一切犯罪的共同要件;

⑶危害结果:

不是一切犯罪的共同要件;

⑷行为与结果间的因果关系.

3.犯罪主体:

⑴自然人犯罪主体:

①刑事责任年龄:

a.完全无责任年龄:

不满14。

b.相对责任年龄:

已满14不满16。

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负刑事责任(注:

无绑架)

c.完全责任年龄:

已满16。

已满14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已满75周岁的人故意犯罪,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过失犯罪则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②刑事责任能力:

a.已满16周岁的精神正常的人,包括醉酒的人犯罪,负刑事责任。

b.正在精神病的,不负刑事责任;间歇性精神病正常时,负刑事责任。

c.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又聋又哑的、双目失明的,负刑事责任,

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⑵单位犯罪的特征:

①由单位决策机构或负责人决定实施的;

②必须是为了谋取非法利益以单位名义实施的;

③犯罪行为必须是法律明文规定的;

④单位犯罪多数是故意,少数是过失。

单位包括法人、非法人组织。

单位犯罪采取“双罚制”:

单位判处罚金,负责人判处刑罚。

4.犯罪主观要件:

⑴犯罪的故意:

①直接故意:

明知(可能会、一定会)+希望;

②间接故意:

明知(可能)+放任。

⑵犯罪的过失:

①过于自信的过失:

预见(可能)+轻信;

②疏忽大意的过失:

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

⑶犯罪的目的:

指行为人希望通过实施行为实现某种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

⑷犯罪的动机:

刺激、促使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后思想活动。

意外事件与不可抵抗力造成的损害不是犯罪。

㈣正当防卫的必备条件:

1.起因条件:

现实的不法侵害。

2.时间条件:

不法侵害已经开始尚未结束。

3.对象条件:

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施。

4.主观条件:

防卫意图。

5.限度条件:

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无限防卫权:

正在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

防卫过当:

应当减轻、免除处罚。

㈤紧急避险的必备条件:

1.起因条件:

现实危险。

2.时间条件:

危险已经发生尚未结束。

3.对象条件:

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4.主观条件:

必须有正当的避险意图。

5.限制条件:

只能出于迫不得已。

6.限度条件:

没有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

并非公共利益永远高于个人利益。

7.例外限制:

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避险过当:

应当减轻、免除处罚。

㈥犯罪的形态:

1.犯罪预备:

主观想做+客观预备+意志外未做。

2.犯罪未遂:

客观做了+意志外未得逞。

3.犯罪中止:

客观做了+主观中止+未发生犯罪结果。

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判断可以、应当看主观)

4.犯罪既遂:

主观做了+已发生犯罪结果。

㈦共同犯罪:

1.共同犯罪的概念:

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2.共同犯罪人的法定类型:

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

从犯、胁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教唆未满18岁由刑事责任能力的,从重处罚;教唆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是间接正犯。

㈧刑事责任:

1.刑事责任的概念:

指犯罪分子因其犯罪行为而应当承担的国家司法机关依法对

其犯罪行为及其本人所作的否定评价和谴责。

2.刑事责任的特征:

强制性、严厉性、专属性、准据性。

严厉性:

最严厉。

专属性:

不可转嫁、替代。

准据性:

刑事责任一经确认,犯罪分子被害人均不能自行改变。

3.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

⑴定罪判刑方式;⑵定罪免刑方式;

⑶消灭处理方式;⑷转移处理方式。

消灭处理:

法定阻却事由的存在,使责任归于消灭。

转移处理:

外交途径解决。

三、刑罚:

㈠刑罚的概念与功能:

1.刑罚的概念:

指刑法明文规定的,由审判机关依法对犯罪分子适用的限制或剥

夺其某种权益的最严厉的强制性法律制裁方式。

2.刑罚的功能:

⑴对犯罪人而言:

剥夺功能;矫正功能;感化功能。

⑵对被害人而言:

补偿功能;安抚功能。

⑶对社会而言:

威慑功能。

㈡刑罚的目的:

对曾犯的特殊预防;对未犯的一般预防。

㈢刑罚的种类:

1.主刑:

只能独立适用、不能附加适用的刑罚。

⑴管制:

①管制的概念:

指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但限制其一定自由,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的刑罚方法。

是我国主刑中最轻的一种刑罚方法。

②管制的特征:

a.在执行期间禁止从事特定的活动、进入特定的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b.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

利,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迁居。

要按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c.管制的期限为3个月以上2年以下。

数最并罚最高不超过3年,减刑后实际执

行的刑期不少于原判刑期的1/2。

d.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2日。

⑵拘役:

①拘役的概念:

指短时期剥夺犯罪分子自由,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并实行劳动改

造的刑罚方法。

②拘役的特征:

a.拘役的期限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数罪并罚最高不超过一年,减刑后实际

执行的刑期不少于原判刑期的1/2。

b.先前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

⑶有期徒刑:

①有期徒刑的概念:

指剥夺犯罪分子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强制其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

②有期徒刑的特征:

刑期为6个月以上15年以下;数罪并罚总刑期不满35年的,最高不能超过

20年;在35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25年。

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有

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1/2.

b.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

⑷无期徒刑:

①无期徒刑的概念:

指终身剥夺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并进行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

②无期徒刑的特征:

a.先前羁押的不存在折抵刑期的问题。

b.必须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c.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自裁定减刑之日起,不能少于13年。

⑸死刑:

①死刑的概念:

指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

②死刑的限制性规定:

a.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和死缓。

审判的时候已满75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和死缓,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

除外。

b.死刑除最高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法院核准。

死缓执行的,可以由

高级法院判决或核准。

c.对于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不必立即执行的,可判处死刑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缓2年期满后,无故意犯罪的,改无期;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改25年有期。

减刑执行的日期:

改无期的,不能少于25年;改25年有期的,不能少于20年。

2.附加刑:

即可附加适用、也可独立适用的刑罚。

⑴罚金:

指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

⑵剥夺政治权利:

①剥夺政治权利的概念:

指剥夺犯罪分子参加国家管理与政治活动权利的刑罚方法。

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

a.独立适用或是有期徒刑、拘役的附加刑,期限为1年以上5年以下。

b.为管制附加刑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

c.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d.死缓、无期减为有期,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3年以上10年以下。

⑶没收财产:

指没收犯罪分子一部或全部财产的刑罚方法。

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为犯罪分子及其抚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没收财产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财产返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返还。

㈣刑罚的具体运用:

1.累犯:

一般累犯:

①前后两次都是故意犯罪;②都是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

③后罪在执行完毕或赦免5年内发生,被假释的从假释之日算起。

累犯应该从重处罚,但过失犯罪和不满18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特别累犯: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

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都以累犯论处。

2.自首:

一般自首:

①自动投案;②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特别自首:

①主体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②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不具备自首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此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可以减轻处罚。

3.立功:

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重大立功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

4.数罪并罚:

数罪并罚:

①管制最高不超过3年;

②拘役最高不超过1年;

③有期徒刑不满35年的,最高不超过20年;35年以上的,最高不超过25年;

④死刑、无期徒刑采用吸收原则;⑸附加刑:

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判决宣告后,刑罚尚未执行完毕,发现有漏罪的,采用“先并后减”。

(已执行的算)

判决宣告后,刑罚尚未执行完毕,又犯新罪的,采用“先减后并”。

(已执行的不算)

5.缓刑:

缓刑指附条件暂缓刑罚的执行的制度。

缓刑的条件:

①判处拘役或3年以下的有期徒刑;

②没有再犯危险,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③不是累犯及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符合条件的不满18岁、已满75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应当宣告缓刑。

缓刑的考验期:

①拘役:

原判刑期以上1年以下,且不少于2个月;

②有期徒刑:

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且不少于1年。

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实行社区矫正。

如没有漏罪,也未犯新罪,在考验期满时,原判刑罚不再执行。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算起,先前羁押的,不能折抵考验期)

6.减刑和假释:

减刑:

①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得少于原判1/2;

②无期徒刑的,不得少于13年;自裁定减刑之日算起;

③死缓该无期的,不得少于25年;死缓改25年的,不得少于20年。

假释:

①不是累犯及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有组织的

暴力性犯罪;

②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③判处有期徒刑的,必须执行了原判的1/2以上;无期徒刑的,实际执行了13年以

上。

假释的考验期:

有期徒刑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为十年。

7.时效和赦免:

追诉时效:

①法定最高刑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追诉期为5年;

②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追诉期为10年;

③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追诉期为15年;⑷无期徒刑或死刑的追诉期为20年。

追诉时效:

①起算:

犯罪成立之日起;

②中断:

在追诉期内又犯新罪,前罪的追诉期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③延长:

因进入刑事诉讼程序而延长,

因被害人在追诉期内提出控告而延长。

则不论罪犯逃避多久,任何时候

都可以对其进行刑事追诉。

时效分为追诉时效和行刑时效,我国刑法只规定了追诉时效。

赦免:

我国刑法只规定了特赦,没有规定大赦。

四、常见犯罪的基本特征:

㈠危害国家安全罪:

1.间谍罪:

指参加间谍组织或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或为敌人指示轰

炸目标,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主观表现为直接故意。

2.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

主观表现为故意。

㈡危害公共安全罪:

1.放火罪:

主观表现为故意。

2.爆炸罪:

主观表现为故意。

3.投放危险物质罪:

主观表现为故意。

4.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主观表现为故意。

5.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

主观表现为故意。

6.交通肇事罪:

主观表现为过失。

7.重大责任事故罪:

主观表现为过失。

㈢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1.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主观表现为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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