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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罪还是无罪

有罪还是无罪-----张光喜案庭审纪实

  案情简介:

2000年7月29日,15时许,张光喜上班后,驾驶"东风"牌水罐车到京沈高速公路进行日常养护作业。

他将车头西尾东停在进京方向15公里500米处的超车道内,打开水龙头,开始向中间隔离带树木浇水。

约摸5分钟左右,只听车后"嘭"的一声巨响,一辆"尼桑"牌小轿车前部撞在水罐车尾部,车内4人当场死亡,另一乘客于次日抢救无效死亡。

  2月15日,8:

30,北京市通州区法院大法庭旁听席上冷泠清清。

8:

40,审判长宣布"提被告人张光喜到庭",张光喜在两名法警的押送下,走上法庭。

  审判长首先核对了张光喜的身份,告知他享有的权利。

通州区检察院三名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

受张光喜委托,辩护人出庭为其辩护。

  法庭调查开始。

公诉人宣读起诉书。

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酒精含量检测报告、车速鉴定、尸检报告等13份证据。

辩护人出示了交通部《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和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两份证据。

  在法庭调查中,公诉人、张光喜及其辩护人质证的主要内容是:

一、公诉人认为责任认定书合法。

张光喜要求重新认定。

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无效。

法官表示,责任认定书的合法性,待合议庭合议后,再决定是否重新认定。

二、公诉人认为,洒水车占用超车道停车作业是路障。

张光喜说,我必须停车下去开水龙头,中间隔离带树木浇水。

辩护人强调,洒水车按规定着色,车后有"公路绿化,随时停车"标识,工作时警示灯在闪烁。

三、张光喜说,责任认定书送达时,我当时就表示不服,要求重新认定,之后又将书面材料交给公安机关。

公诉人说,案卷中没有张光喜要求重新认定的内容。

  法庭进入辩论阶段。

公诉人发表了公诉词。

辩护人发表了辩护词,张光喜就自己的行为进行了辩护。

  一、被告人张光喜在高速公路上停车作业,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而造成特大交通事故的行为,触犯刑法,构成犯罪。

  我国刑法第133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造成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张光喜在进行日常养护作业时,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

当安某酒后驾车超速行驶,发现情况紧急制动后,其所驾驶的汽车,仍然撞在洒水车尾部,造成五人死亡的特大交通事故。

  经调查,被告人张光喜在高速公路上停车作业,但未按规定设立警告标志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在事故中起主要作用。

这是因为高速公路不同于一般公路,它以无障碍、高速畅通为前提条件。

被告人张光喜在高速公路超车道内,停车作业,设置了障碍、而又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埋下隐患。

  公安部《高速交通管理办法》第22条规定,"在高速公路进行养护维修等作业时,应当按照交通部关于'养护工程交通控制'的规定,实行作业交通安全控制。

"交通部颁布的《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第11章第三节"养护安全作业的交通安全控制"中,第14条规定"维修保养作业,当需要占用车道时,应按第11章第三节第八条规定执行";而该条规定应当实行交通控制。

虽然公安部《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第22第规定,机动车通过施工路段时,应当避让并减速行驶,但避让的前提是临时占用车道,需明示该路段为施工作业路段。

被告人张光喜没设置警告标志,他人并不知道张驾驶的车辆正在进行养护作业,由此带来的后果应由被告人张光喜承担。

  二、在本案中,安某虽有两大违章行为,但在此次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并不大。

首先,安某饮酒驾车是法律所不允许的行为,但法律并没有规定饮酒后驾车一定要负事故责任。

饮酒与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大小,要在具体案件中具体分析。

具体到本案,安驾驶小轿车在制动后才与张的车接触,说明安当时发现情况,采取了制动措施;况且安从北戴河安全行驶了200公里,足以证明每100毫升38.7毫克的酒精含量,并未对安驾车产生明显影响。

其次,根据车速鉴定报告,安的车速每小时不低于120公里,但通过鉴定以每小时110公里的时速行驶,安所驾驶的小客车制动距离为79米,这就说明即使安在不超速的情况下,两车同样会碰撞,从而发生事故。

因此,安超速行驶的行为,在本次事故中并不起主要作用。

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17条规定:

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

第19条第二款规定:

两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

所以,虽然张光喜个人只有一项违章行为,但此项违章行为明显在事故中起主要作用,而安的两项违章行为在事故中处于次要地位,车后未设置警告标志的违章行为,在此次事故中的作用大,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随后,公诉人又谈了该案的启示和应当吸取的教训。

他说,从情理上说,本案被告人张光喜之所以在超车道上停车是出于对工作的认真负责。

因为7月天旱,就想停下来将中间隔离带的树浇透,从而导致了这起交通事故的发生。

对工作持认真负责的态度是对的,但不能以牺牲交通安全为代价。

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在工作中触犯了法律,同样要受到法律的制裁。

公诉人最后指出,被告人张光喜因违章在高速公路上停车,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达16万余元的特大交通事故,且其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其行为属于特别恶劣,依照刑法第133条之规定,对其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请合议庭根据被告人张光喜的犯罪行为和认罪态度,做出公正的判决。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条件有:

第一,犯罪侵犯的社会关系即犯罪客体必须是公共交通安全;第二,犯罪的主体必须是年满18岁以上的自然人;第三,犯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过失犯罪;第四,犯罪的客观方面必须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且对事故应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

按照上述犯罪构成条件,辩护人认为,张光喜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

  一、起诉书查明的事实有重大遗漏

事实是定案的基础,如果事实有误,将影响案件的定性。

本案起诉事实存在以下错误:

(一)遗漏了重大事实,主要有:

  1.安没有避让公路养护车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39条第二款"过往车辆对公路养护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和公安部《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第22条第二款"机动车通过施工作业路段时应当避让并减速行驶"的规定,安显然没有遵守法定避让减速义务。

2.安没有保持安全行车间距。

根据公安部《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第15条规定,安应承担保持安全行车间距100米的义务。

只要碰撞,就没有保持安全行车间距,是客观存在的。

3.安没有立即驶回行车道。

根据公安部《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安超车后"应当立即驶回行车道"。

现安在超车道发生碰撞,证明安没有立即驶回行车道。

4.张光喜作业停车后有鲜明的黄色频闪灯和"公路绿化,随时停车"标识,且作业时灯光闪亮。

这些事实对认定张光喜责任有重大影响,不容遗漏。

(二)本案起诉事实不清。

主要是安"超速",超多少?

不低于是多少?

上述事实与认定责任有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不容遗漏,不应模糊。

二、起诉书指控的张光喜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不能成立

(一)事故发生的地点不是法律上的"高速公路",而通州公安部门和公诉人认定是京沈"高速公路"。

什么叫公路?

什么叫高速公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33条"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和公安部《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第2条"本办法所称的高速公路,是指经过国家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符合高速公路技术标准……"规定,2000年7月29日"京沈高速公路"经过验收认定了吗?

在法庭调查中,辩护人要求公安部门和公诉人出示认定文件,但其没有完成举证义务。

(二)张光喜没有任何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

起诉书认定张"违章停车作业"不能成立,理由是:

如前的所述,本案发生地点不是法律意义上的高速公路,不能适用交通法规,因而起诉书认定张"违章停车作业"丧失了法律适用的地域。

退一步说,就算是高速公路,辩护人认为张的行为也没有违法。

1."停车"具有合法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39条第二款"公路养护作业车辆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公路标志标线限制"。

按照交通部《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规定,张停车作业也是合法的。

公安部《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中也没有养护作业禁止停车的规定。

不知公安部门和公诉人的依据是什么?

如不让停车又如何作业呢?

2.认定张光喜"在车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违法,缺乏法律依据。

(1)公安部《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第22条第1款中找不到"在车后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的内容,这一条要求"按照交通部有关规定"办。

(2)交通部《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第11章规定,养护工程分"维修保养、专项工程和大修工程"三类(见11.2.1规定),绿化抚育管理属维修保养(见11.2.1.1规定),养护安全作业交通控制要求设置警告区的是专项工程和大修工程(见11.3.2规定),不包括日常浇水作业。

(3)《北京市实施<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是北京市公安局发布的,不是法规,也不是规章。

即使按其规定,洒水车在作业后方1000米、500米、300米、100米处设置明显警告标志,也是不科学的,没有可操作性。

试想,淋水车行进作业,后边跟着四个人在规定距离携带红帽子随车而行,这岂不是置养路工于危险境地吗?

三、本案责任认定

根据《刑法》第133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和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17条规定:

"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

"

这里《刑法》中的"因而"与国务院《办法》中的"因果关系"是一致的,也就是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之间必须是具有因果关系才能作为定罪的基础,也是认定责任的唯一根据。

辨护人认为,张光喜的行为没有违法,不存在认定因果关系的前提。

(一)张光喜"停车、在车后未按规设置警告标志"不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如果是,就不是在"7.29"发生交通事故,而是第一次"停车、在车后末按规设置警告标志"就必然、直接发生了。

事实上,张是在此工作已一个多月,足以证明两者之间无因果关系。

(二)真正的原因完全是安所致。

通州公安部门认定安超速和酒后驾驶的两个违章行为,遗漏了三个与交通事故发生最直接、必然的事实和原因:

1.安没有遵守法定避让义务;2.没有保持"安全行车间距";3.没有遵守"应当立即驶回行车道"规定。

从运动力学和交通工程学的规律看,"动态"的车辆撞"静态"的车辆,后车撞前车要负全部责任。

让人弄不明白,为什么公安部门给"撞人"的定次要责任,反给"被撞"的定主要责任呢?

"撞"与"被撞"的因果关系不是明摆着吗?

显然,本案应由安承担全部责任。

四、本案定罪证据不充分

公诉人采用的主要证据是通州公安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辩护人认为这一证据是违法的、无效的,是不能作为定罪根据的。

其理由是:

(一)遗漏了安的重大违法行为。

(二)错误认定张光喜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共有六项,"停车、在车后未按规设置警告标志"、"非法改装"、"制动器不合格"、"挪用号牌"、"未按规定检验"、"未办理进京证",这些违法行为与发生事故无直接的因果关系。

例如,称张的车辆"制动器不合格"。

"制动器不合格"的后果是刹不住车。

本案的事实真相是:

张光喜驾驶的"制动器不合格"车辆刹车停在那里,倒是安驾驶的"制动器合格"的"尼桑"车没有刹住撞在了洒水车上。

本辩护人高兴地注意到公诉人没有采用其中的五条认定。

一个责任认定书有五项被公诉人否认,它还合法吗?

还有多少可信性呢?

(三)通州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超越职权范围,表现在:

通州公安部门不享有对该事故的调查处理权。

即便算道路交通事故,通州公安部门也不享有对该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权。

本案死五人属特大事故,根据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处理程序暂行规定》第16条、第26条规定,应当按照事故发生单位(绿化公司)的隶属关系,由北京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组织成立特大事故调查组,负责事故的调查工作。

特大事故的处理权,由组织特大事故调查的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负责,通州公安部门的行为,超越了职权范围,其行为是违法的、无效的,不能作为定罪的根据。

(四)通州公安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程序违法,主要表现为: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编号。

违反了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行业标准》《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文书》规定。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超期一周,没有批准文件。

违反了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32条第二款规定。

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布时,没有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场,没有出具相关证据,没有说明理由和依据。

违反了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33条规定。

4.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告知的重新认定机关是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法制办,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22条规定的"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请重新认定"要求,法制办不是一级机关。

5.张光喜接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时,明确表示要"申请重新认定",但公安部门没有转达其合法请求(此时他已被捕,公安部门有义务保障其合法权益),违反了法律救济原则。

6.通州公安部门不享有对该事故的调查处理权。

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条规定,通州公安部门只享有对轻微和一般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权,不享有特大事故调查处理权。

程序违法也是违法,同样是不能作为定罪根据的。

对这一实体、程序都存在严重违法的证据,如何能据此定案呢?

公诉人答辩说:

辩护人的辩护观点前后矛盾。

辩护人列举安的违法行为,没有注意避让养护车辆,没有保持100米的安全间距,非法占用超车道,这些行为都应当是在公路上发生的行为。

之后,辩护人又提出京沈高速公路是在2000年9月通车的,在未经验收前不应算是高速公路,这种辩护观点本身存在矛盾。

他还就以下几个问题提出答辩意见:

  

(一)安通过施工路段,确实应当避让养护车辆,但避让的前提有二:

一是让他人明确知道是施工路段;二是施工路段要有明显标志。

由于张未按规定在车后1000米、500米、300米、100米码放标志,他人无法确知张的车辆是养护车辆,因此,没有避让的原因、行为、后果,应当由被告人张光喜承担,而不应由死者承担。

  

(二)关于行车间距。

由于不知前车是正在施工作业的养护车辆,同样,他也不应承担责任。

(三)关于非法占用超车道。

辩护人没有提出相关证据证实安是在非法占用超车道。

如不能提供其他证据,就不能认定安是违法的。

(四)关于超速问题。

高速公路限速110公里,通过对安驾驶的车辆鉴定,证明车速不低于120公里。

这足以证实,安超速行驶。

至于他超速多少,怎样超,是通过鉴定作出的结论。

(五)关于该路是否高速公路的问题。

公诉人认为,京沈高速公路不管验收与否,通车与否,并不能否认其是高速公路。

(六)辩护人从运动力学和交通工程学角度,提出后车撞前车,应由后车承担全部责任。

公诉人认为,这起案件是一起刑事案件,对他的责任认定,不能从能运动力学和交通工程学角度认定当事人的责任,而应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结论,来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大小,否则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程序规定。

  (七)辩护人认为,通州公安机关对案件没有调查权。

公认人认为,辩护人提出的证据,国务院关于《特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是一个政府性文件。

这起事故,当事人已经触犯刑律,公安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对案件进行一些专门调查活动是合法的,与国务院的规定并不矛盾。

因此,通州公安管理部门对案件进行调查,对责任进行认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安机关的这些行为都是合法的。

张光喜在辩护中说:

"安酒后驾车,疲劳驾驶,超速行驶,采取的紧急措施不当,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

"辩护人有无新的辩护意见?

"审判长问。

"有。

"根据公诉人提出的公诉意见,辩护人补充如下:

  

(一)辩护人认为,7.29时京沈高速公路未经验收属非道路,建议法庭采纳这个意见,按非道路交通事故来定性。

如果法庭不采纳这个意见,即使退一步说,算高速公路和公路,定性也有问题。

这两个并不矛盾。

  

(二)超速多少,谁该避让谁,谁有避让义务,法律写得很清楚。

辩护人认为,不是在前面的张光喜有义务,而是后边的车有避让义务。

超速多少,120公里和200公里对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有重大影响。

所以不低于120公里是不清楚的。

(三)公诉人认为,无论公路验收与否都不影响事故定性。

这个观点辩护人不能同意。

因为法律明确规定,只有经过验收,才能叫做高速公路,没有验收是公路工地,而不是通行的道路。

这关系到案件定性的犯罪客体,叫道路就涉及公共交通安全;不叫道路,就没有侵害公共交通安全。

(四)公诉人提出,不应当按照运动力学和交通工程学规律,而应按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为案件定性。

辩护人对此不能苟同。

因为法律规定,按因果关系认定责任,确定因果关系的方法是运动力学和交通工程学规律。

  (五)公诉人说,国务院《特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是政府性文件,这不对,这是国务院的行政法规。

辩护人认为,通州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书是一份证据,这个证据不合法。

不合法在于它无权享有这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权。

因此,这个责任认定书是无效的、违法的。

无效、违法行为用以支持定罪的证据不充分。

法庭辩论结束时,审判长表示:

"对于控辨双方围绕责任认定书、责任大小、责任认定书的效力以及是否交通肇事定性的问题,本合议庭均已注意到。

"

审判长请张光喜作最后陈述。

张光喜说,我没有犯罪,没有违反任何法律,请求法庭重新认定事故责任。

审判长宣布休庭,另行宣判。

庭审过程约两小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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