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资格审核操作规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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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资格审核操作规范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资格审核操作规范

一、总则

(一)为全面推进我市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规范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我市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省民政厅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程。

(二)本规程所称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总称(以下简称城乡低保,根据非农业家庭户口和农业家庭户口分别简称为:

城镇低保和农村低保)。

(三)双辽市社会救助事业中心具体负责全市城乡低保的资格审批和日常监管等工作。

(四)实施城乡低保的原则:

1、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

2、非农业家庭户口居民只能申请城镇低保、农业家庭户口居民只能申请农村低保的原则;

3、属地管理的原则;

4、按户施保的原则;

5、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6、动态管理的原则;

7、“补差式”救助的原则。

二、城乡低保标准与保障范围

(一)民政局应会同财政、调查、统计、物价等部门,根据我市维持城乡居民衣、食、住等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分别制定城乡低保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二)本规程适用于双辽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城乡困难家庭居民(劳动教养和服刑人员,在教养或服刑期间除外),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我市城乡低保保障标准的均可申请享受城乡低保待遇。

(三)生活短期内处于较低水平的城乡困难家庭,其家庭成员平均补助标准按规定差额计算,但不低于城乡低保保障标准的20%。

三、城镇低保条件

(一)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受理城镇低保申请:

1、户口由外地迁入本市一年以上的人员,申请时需提供原户籍地县级民政部门出具的未享受低保证明、社会保险证明以及其它相关证明材料;

2、本市居住人户分离的家庭,应将户口迁入居住地后,在居住地提出申请。

但因特殊原因户口不能迁移的,需在现居住地居住满一年以上,户籍所在地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后,在现居住地提出申请;

3、无固定收入家庭中,因患有重病(癌症、肝硬化腹水、尿毒症、脑血栓后遗症、脑出血后遗症、白血病、精神病、先天性心脏病,以下简称“八种疾病”)而丧失劳动能力并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或者因患有可导致丧失劳动能力的其它疾病而使家庭生活困难的,但因看不起病而无病历的特殊情况,由乡镇(街道)出具情况说明;

4、无固定收入家庭中的成员,因患智力残疾、精神残疾或重残一、二级而丧失劳动能力并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5、离异家庭中,承担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服刑,同时另一方所支

付的抚养费低于我市城镇低保标准而造成生活无着落的未成年子女;

6、离异或丧偶家庭中,父(母)亲无固定收入,未成年子女因重残或重病导致生活不能自理,而且长期需要专人照顾的(属离异家庭的,离异时间必需满三年以上);

7、家庭人均收入高于城镇低保标准的困难家庭,对已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重度残疾成员,可单独立户后申请低保;对已丧失劳动能力的患有重特大疾病的成年成员,可单独申请低保;对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无固定收入的人员,其子女(法定赡养人)无赡养能力的;

8、城乡混合型家庭,非农业家庭户口成员可申请城镇低保,农业家庭户口成员可申请农村低保,家庭收入统一核算;

9、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抚(扶)养人的城镇“三无”人员;

10、收养孤儿的家庭(须持有收养登记证明),因发生重大变故而造成生活困难的;

11、无固定收入的家庭,因有通过国家统一考试,且经市招生委员会认定的高中生(包括职高、职校生)、中高等院校学生,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12、因棚改居住楼房的,按回迁面积计算,但面积不超过80平方米

且无豪华装修的;

13、经民政局认定的其它特殊困难的非农业户口家庭。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享受城镇低保待遇:

1、拥有两处以上房产(含两处)的;高标准装修住房的;拥有商用

房产(含仓库、车库等)的;

2、拥有承包土地,或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及财政补贴的;

3、在就业年龄内且有劳动能力,不参加劳动或经两次以上介绍就业而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人员。

无正当理由两次不参加社区公益性劳动和不履行公民义务的人员;

4、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和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5、自费安排子女择校就读的;

6、有固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或雇佣他人从事各种经营性活动并获取收益的;

7、因参与各种形式赌博、吸毒、嫖娼或其它违法行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8、拒绝配合管理审批机关和社区委员会,对其生活和收入情况进行调查、核查,或拒绝签定《诚信承诺书》的;

9、参与政府禁止的非法组织或从事影响社会稳定活动的;

10、饲养高级宠物或种植名贵植物的;

11、持有或从事有价证券买卖及其它投资行为或收藏高价值物品的;

12、经民政局认定的其他不能享受城镇低保待遇的家庭。

四、农村低保条件

(一)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受理农村低保申请:

1、主要劳动力残疾或长期患病的困难家庭,残疾等级和类别及患病病种参照城镇低保条件的第

(一)项中[3、4]款执行;

2、户口由外地迁入本市的;本市居住人户分离的;家庭主要劳动力

重病重残的;离异(丧偶)家庭的;家庭人均收入高于保障标准的困难家庭,参照城镇低保条件的第

(一)项中[1、2、5、6、7]款执行;

3、单独居住的人员,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且子女(赡养人)无赡养能力的;

4、收养孤儿的家庭(须持有收养登记证明),因发生重大变故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5、因遭受洪涝、冰雹、风灾、干旱等自然灾害,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6、因遭受突发事件,如:

火灾、交通事故(责任非他方的)等,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7、五保对象,五保补助金低于农村低保保障标准的;

8、经民政局认定的其它特殊困难的农业户口家庭。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1、有劳动能力,在法定劳动年龄内(男18周岁至60周岁;女18周岁至55周岁),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劳动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2、拥有住宅楼房、商用房产或高标准新建房产的;

3、家庭中有非生活所必须品或奢侈品的,如:

机动车辆、空调等;

4、有额外承包土地,或拥有大型农机具从事经营活动的;

5、安排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自费择校就读的;

6、家庭隐性收入、存款无法核定,但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农村低保标准的;

7、六类人员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具体参照不能享受城市低保待

遇的第

(二)项中[6、7、8、9、10、11]款执行;

8、经民政局认定的其他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家庭。

五、家庭成员的确定及家庭收入的计算

(一)家庭成员的确定本规程所称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扶)养关系,并且长期共同生活在一起的人员。

主要包括以下人员:

1、夫妻;

2、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

3、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养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4、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5、父母与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子女,尚在校就读的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子女。

(二)家庭成员收入的定义、范围及计算方法:

1、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的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纯收入;

2、家庭收入可采取行业收入测评、家庭生活水平评估、群众监督、跟踪消费、村(社区)居民评议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等方法,准确核定城乡低保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收入;

3、灵活就业人员,实际收入高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实际收入计算;实际收入低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我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4、城市家庭月人均收入以申请城镇低保起前六个月收入的平均额,除以家庭共同生活人数,即为家庭月人均收入;农村家庭年人均收入以申请农村低保起前12个月收入的总额,除以家庭共同生活人数,即为家庭年人均收入;

5、城市家庭中,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规定的赡养费,按照被赡养人的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减去当地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后的50%,

再除以被赡养人的人数公式计算。

抚(扶)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的25%计算,有多个被抚(扶)养人的,最高不超过给付方收入的50%。

法定赡养、抚(扶)养义务人属低保对象的,不计算其应付赡养、抚(扶)养费;赡养费收入计算公式为:

赡养费收入=(赡养人家庭月人均收入-当地城市低保标准)×50%÷被赡养人数

6、农村家庭中,无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养费,按赡养人家庭年总收入减去我市农村低保标准与家庭人口之积后,剩余部分的50%再除以被赡养人的人数计算;无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扶(抚)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的25%计算,但有多个被扶(抚)养人的,给付最高数额不应超过其年收入的50%。

法定赡养、抚(扶)养义务人属低保对象的,不计算其应付赡养、抚(扶)养费。

赡养费计算公式为:

赡养费收入=(赡养人家庭年总收入-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家庭人口)×50%÷被赡养人数

7、家庭中有土地的,计算标准为:

按照上一年实际收入计算,难以计算的,按相关部门提供数据计算;

8、家庭成员中有就读本市高中(包括职高、职校)的,家庭收入按扣除学费、住宿费计算;就读本市以外中高等院校的,家庭收入按扣除学费、住宿费、生活费计算,其中生活费按我市城镇低保保障标准两倍计算;

9、城市低保对象中,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以及未满18周岁人员,按无劳动能力对待;农村低保对象中,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以及未满18周岁人员,按无劳动能力对待;

10、残疾一、二级,智力残疾、精神残疾,按无劳动能力对待;

(三)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1、优抚对象享受的定期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金、伤残抚恤金、优待金及护理费;

2、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由政府给予的奖金及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享受的荣誉津贴;

3、见义勇为奖金;

4、奖学金、助学金收入及由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

5、独生子女费、计划生育政策奖励扶助金;

6、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报销的医疗费;

7、城乡贫困家庭成员因病享受的大病医疗救助费;

8、市政府认定的不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六、城乡低保分类施保范围及标准

(一)城乡低保分类施保范围城乡低保对象中,因特殊因素导致生活极为困难的或享有国家特殊政

策的家庭及个人,可申请分类施保,具体包括:

1、孤老、孤儿;

2、因重残而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包括一、二级残疾人员);

3、因重病而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包括“八种疾病”患者);

4、年龄在70周岁以上(含70周岁)的老人;

5、优抚对象,包括残疾军人、老复员军人以及“三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烈士遗属);

6、在小学、初中、高中(职业学校)、全日制高等院校就读的学生;

7、丧偶的单亲家庭子女;

(二)确定分类施保的标准

具体分为两类:

一类:

固定保障对象。

指家庭成员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难以独立支撑的常年贫困家庭。

主要指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抚(扶)养人的“三无”人员或“五保”人员,分类施保标准按保障标准的100%上浮。

二类:

特定保障对象。

指家庭成员劳动能力较弱,收入微薄,或虽有一定收入,但因患重大疾病和遭受突发事件等原因导致家庭入不敷出,靠各种扶持政策,在较长时间内难以摆脱贫困的困难家庭。

主要包括:

1、主要家庭成员系严重视力、肢体、精神、智力残疾等困难家庭,其中:

生活能自理的,分类施保标准按保障标准的40%上浮;生活半自理的,分类施保标准按保障标准的80%上浮;生活不能自理的,分类施保标准按保障标准的100%上浮;

2、主要家庭成员患有癌症、肝硬化腹水、尿毒症、白血病、脑血栓后遗症、脑出血后遗症、精神病、先天性心脏病等重大疾病的困难家庭,其中:

生活能自理的,分类施保标准按保障标准的40%上浮;生活半自理的,分类施保标准按保障标准的80%上浮;生活不能自理的,分类施保标准按保障标准的100%上浮;

3、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中有患慢性病、丧失劳动能力且长期用药维持生活能自理的,分类施保标准按保障标准的50%上浮;

4、单独居住的困难老人家庭庭中有70周岁以上人员,分类施保标准按保障标准40%上浮;

5、未满18周岁的困难孤儿家庭:

孤儿指18周岁以下,上学的以完成学业为准,分类施保标准按保障标准的100%上浮;

6、夫妻双方因下岗失业或年老体弱,无固定收入来源,且子女在校就读的困难家庭,其中:

中小学生分类施保标准按保障标准的40%上浮;高中生(包括职高、职校生)分类施保标准按保障标准的60%上浮;大中专院校的学生、研究生分类施保标准按保障标准的80%上浮;

7、丧偶且子女在小学、初中、高中(职业学校)、全日制高等院校就读的困难家庭,其中:

学龄前儿童分类施保标准按保障标准的40%上浮;中小学生分类施保标准按保障标准的60%上浮;高中生(包括职高、职校生)、大中专院校学生、研究生分类施保标准按保障标准的80%上浮;

8、低保家庭中的优抚对象,包括残疾军人、老复员军人以及“三属”

(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烈士遗属),分类施保标准按保障标准的80%上浮。

以上所定的几种分类施保标准,每人只能享受一种,不能兼得。

七、城乡低保管理

城乡低保坚持“两级管理”、“三级联审”的管理模式:

(一)“两级管理”是指城乡低保的申请、审批及日常管理工作全部由民政局和乡(镇)、街两级机构负责。

民政局主要承担以下工作:

1、城乡低保资格审批的日常监管;

2、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信息比对、入户核查和收支核定;

3、对乡(镇)、街录入的申请家庭基础信息进行系统内审核、低保对象系统内审批及低保金社会化发放操作;

4、纸质档案建立和管理;

5、核发《低保证》、低保金存折以及低保资金管理和社会化发放;

6、长期公示城乡低保家庭的户主姓名、家庭人口数及享受金额等信息;

7、检查乡(镇)、街及村(社区)低保工作开展、执行、落实情况;

8、其它日常管理工作。

乡(镇)、街主要承担以下工作:

1、城乡低保申请受理及日常管理

2、申请家庭的入户初审、收支核定、资格评议和资格公示;

3、城乡低保家庭基础信息录入“吉林省城乡低保信息管理系统”、“双辽市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系统”和长期公示城乡低保家庭户主姓名、家庭人口数及享受金额等基本信息;

4、检查村(社区)低保工作开展、执行、落实情况;

5、其它日常管理工作。

(二)“三级联审”是指在民政局主导下,由民政局和乡(镇)、街两级工作人员、村(社区)低保专干组成“联合审查组”,共同入户核定申请家庭实际生活状况及家庭财产、收支情况,共同公开评议申请家庭是否符合低保条件。

八、城乡低保的申请、评议与审批

(一)低保实行个人申请:

由申请人(指户主本人或申请家庭授权的委托人,下同)自愿到户籍所属乡(镇)、街民政办公室提出申请,免费填写《申请表》。

申请人申请城乡低保时,应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1、申请家庭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家庭成员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2、家庭收支和资产状况证明(城市自申请之日起前六个月的家庭收支情况证明,农村自申请之日起前12个月的家庭收支情况证明,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收入证明,土地、林权承包情况证明,家庭拥有的车辆、房产等资产证明等);

3、家庭成员身体状况证明(残疾证明,患病的医疗诊断、病历及医药费收据等)

4、民政局要求申请人出具的其它证明材料。

(二)在具体评议审批时,应在民政局主导下,按以下程序实施:

1、信息比对:

各乡(镇)、街将拟增低保对象户主信息、成员信息录入“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系统”后,由民政局与财政、社保、住建、公安、农经、人社等部门的财产收入信息进行比对,检验申请家庭是否隐瞒财产收入,初步判断其是否符合城乡低保条件,是否需要进一步入户核验。

对于不符合低保条件的申请家庭,由乡(镇)、街民政办向该家庭说明不予保障的主要原因。

2、联合入户:

对于经初步判断符合低保条件的申请家庭,由乡(镇)、街和村(社区)低保工作人员,联合进行入户初审,依据申请人填报的《申请表》和相关证明材料,通过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逐户核实申请家庭实际生活状况、财产、收支情况,并填写全省统一制式的《审批表》。

同时,民政局要对乡(镇)、街和村(社区)联合初审结果进行100%入户复查,并对初审结果进行确认,如存在不实情况,要及时进行纠正。

3、资格评议:

由民政局主持,在村(社区)公开召开评议会,“联合审查组”成员及申请人参会。

评议时,由乡(镇)、街说明申请人家庭入户核实生活状况、财产收支情况,最后由参会的“联合审查组”成员本着有理有据的原则,据实予以评议,初步确定申请家庭是否符合城乡低保条件,并根据家庭财产收支状况、困难程度、家庭主要成员劳动能力状态等因素,将其家庭成员划分成不同类别予以分类保障,核定出不同的补助金数额。

4、资格公示:

由村(社区)将符合低保条件申请人名单在村(社区)

的公示板张榜公示7天,并注明民政局和所属乡(镇)、街两级低保工作机构的举报、监督电话,公开征询群众意见。

5、资格审批:

经公示无异议的,由民政局在30个工作日内核发《低保证》和低保金存折,并依托指定金融机构,社会化发放低保金。

经公示有异议的,由民政局责成乡(镇)、街及时通告申请人,由“联合审查组”对居民举报信息进行重点审核,经审核仍符合条件的,按规定程序纳入保障范围;不符合条件的,由乡(镇)、街民政办向该家庭说明不予保障的原因。

6、信息录入:

首先,乡(镇)、街要在民政局的指导下,依据《申请表》和《审批表》,及时将符合条件的低保家庭基本信息全面、详细、准确地录入到“低保信息管理系统”,同时将其《审批表》、身份证、户口本等档案资料的扫描图片,上传“低保信息管理系统”,并保证所录入的信息真实、可靠。

民政局对乡(镇)、街录入的基础信息进行系统内审核,经校对确认数据真实可靠、符合逻辑后,完成城乡低保对象系统内审批和低保金社会化发放操作。

7、建立档案:

按户建立纸质档案,由民政局统一保存。

同时在“低保信息管理系统”中按户建立电子档案,电子档案要与纸质档案内容一致。

8、保障情况公示:

由乡(镇)、街或村(社区)设立公示板,将所属范围内的全部城乡低保家庭的户主姓名、家庭人口、保障金额等进行长期公示。

同时公开民政局和所属乡(镇)、街两级监督举报电话,方便社会群众监督。

九、监督与管理

(一)民政局和乡(镇)、街,应将城乡低保政策、办事程序、保障对象和资金发放情况向社会公示,并设立投诉、举报电话。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乡低保待遇,或在享受城乡低保待遇期间家庭人均收入超过城乡低保标准,继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一经发现立即取消其保障待遇,追回其冒领的低保金;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从事城乡低保管理工作的人员,有挤占、贪污、挪用低保金或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民政局、财政局要会同审计、监察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低保资金进行审计,加强对城乡低保工作的监督监察,促进我市城乡低保工作健康有序地开展。

十、附则本《规程》由民政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原市政府下发的和市民政局下发的城乡低保工作有关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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