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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

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

国务院国函[1986]161号批复

1986年12月20日铁运[1986]1183号(货刊87.1)

1987年7月1日起实行

  《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的发布施行,对完善铁路运输法规,明确铁路与发、收货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经济责任关系,保证《经济合同法》中有关货物运输合同内容的实施和改善铁路货物运输管理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希各铁路局、工程局组织好对《实施细则》的学习和宣传,抓紧做好实施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并将学习中的反映和准备工作情况,及时向铁道部和地方政府汇报,以确保《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的实施。

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指铁路货物运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公布的营业铁路货物运输。

  本细则适用于铁路运输部门与企业、农村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各法人之间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

  个体经营户、个人与铁路运输部门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应参照本细则执行。

  军事运输,国际联运,铁路与水路、公路、航空、管道之间的货物联运,另行规定。

  第三条 托运人利用铁路运输货物,应与承运人签订货物运输合同。

  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应按照优先运输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兼顾指导性计划产品和其他物资的原则,根据国家下达的产品调拨计划、铁路运输计划和铁路运输能力签订。

在签订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运输合同中,如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可逐级报请双方上级主管综合部门处理。

其他货物运输,由托运人与承运人协商签定货物运输合同。

第二章 货物运输合同的签订

  第四条 大宗物资的运输,有条件的可按年度、半年度或季度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也可以签订更长期限的运输合同;其他整车货物运输,应按月签订运输合同。

按月度签订的运输合同,可以用月度要车计划表代替。

零担货物和集装箱货物运输,以货物运单作为运输合同。

  第五条 按年度、半年度、季度或月度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经双方在合同上签认后,合同即告成立。

托运人在交运货物时,还应向承运人按批提出货物运单,作为运输合同的组成部分。

  零担货物和集装箱货物的运输合同,以承运人在托运人提出的货物运单上加盖车站日期戳后,合同即告成立。

  第六条 按年度、半年度、季度或月度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应载明下列基本内容:

  一、托运人和收货人名称;

  二、发站和到站;

  三、货物名称;

  四、货物重量;

  五、车种和车数;

  六、违约责任;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货物运单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托运人、收货人名称及其详细地址;

二、发站、到站及到站的主管铁路局;

三、货物名称;

四、货物包装、标志;

五、件数和重量(包括货物包装重量);

六、承运日期;

  七、运到期限;

  八、运输费用;

  九、货车类型和车号;

  十、施封货车和集装箱的施封号码;

  十一、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货物运输合同的履行

  第八条 托运人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照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向承运人交付托运的货物;

  二、需要包装的货物,应当按照国家包装标准或部包装标准(专业包装标准)进行包装,没有统一规定包装标准的,要根据货物性质,在保证货物运输安全的原则下进行包装,并按国家规定标明包装储运指示标志,笨重货物还应在每件货物包装上标明货物重量;

  三、按规定需要凭证运输的货物,应出示有关证件;

  四、对整车货物,提供装载货物所需的货车装备物品和货物加固材料;

  五、托运人组织装车的货物,装车前应对车厢完整和清洁状态进行检查,并按规定的装载技术要求进行装载,在规定的装车时间内将货物装载完毕或在规定的停留时间内,将货车送至交接地点;

  六、在运输中需要特殊照料的货物,须派人押运;

  七、向承运人交付规定的运输费用;

八、将领取货物凭证及时交给收货人并通知其向到站领取货物;

九、货物按保价运输办理时,须提出货物声明价格清单,支付货物保价费;

  十、国家规定必须保险的货物,托运人应在托运时投保货物运输险,对于每件价值在七百元以上的货物或每吨价值在五百元以上的非成件货物,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的补偿制度,托运人可在托运时投保货物运输险,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九条 承运人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照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的时间、数量、车种,拨调状态良好、清扫干净的货车;

  二、在车站公共装卸场所装卸的货物,除特定者外,负责组织装卸;

  三、将承运的货物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和到站、完整、无损地交给收货人;

  四、对托运人或收货人组织装车或卸车的货物,将货车调到装、卸地点或商定的交接地点;

  五、由承运人组织卸车的货物,向收货人发出到货催领通知;

  六、发现多收运输费用,及时退还托运人或收货人。

  第十条 收货人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缴清托运人在发站未交或少交以及运送期间发生的运输费用和由于托运人责任发生的垫款;

  二、及时领取货物,并在规定的免费暂存期限内,将货物搬出车站;

  三、收货人组织卸车的货物,应当在规定的卸车时间内将货物卸完或在规定的停留时间内将货车送至交接地点;

  四、由收货人组织卸车的货物,卸车完毕后,应将货车清扫干净并关好门窗、端侧板(特种车为盖、阀),规定需要洗刷清毒的应进行洗刷消毒。

  第十一条 托运人托运个人搬家货物、行李每十千克价值在三十元以上者,可声明价格,要求保价运输。

承运人按保价运输办理时,按规定核收货物保价费。

  第十二条 托运人向承运人托运货物和承运人向收货人交付货物的时候,都应进行交接验收。

如果发现货物(托运人组织装车的为封印、货物装载状态、篷布苫盖状态或规定标记)有异状或与货物运单记载不符,在承运时,应由托运人改善后接收;在交付时,收货人应即向承运人提出异议。

收货人在验收货物的时候,没有提出异议,将认为运输合同履行完毕。

  由承运人组织装车并在专用线、专用铁道内卸车的货物,按承运人同收货人商定的办法,办理交接验收。

  第十三条 承运人在查找不到收货人或收货人拒绝领取货物时,除不宜长期保管的货物外,从发出催领通知次日起三十日内或从收货人拒绝领取货物时起三日内通知托运人。

托运人自接到通知次日起,五日内提出处理办法答复承运人。

超过期限,运输合同仍无法履行时,承运人有权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收货人拒绝领取货物的时候,应当出具书面说明。

  第十四条 因自然灾害,货物运输发生阻碍,承运人应当采取绕路运输或卸下再装措施。

因货物性质特殊,绕路运输或卸下再装会造成货物损失时,承运人应联系托运人或收货人在要求的时间内提出处理办法。

超过期限未答复时,承运人可比照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四章 货物运输合同的变更或解除

  第十五条 货物运输合同必须经双方同意,并在规定的变更范围内办理变更。

  第十六条 托运人或收货人由于特殊原因,经承运人同意,对承运后的货物可以按批在货物所在的途中站或到站办理变更到站、变更收货人,但属于下列情况,不得办理变更:

  一、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物资流向或运输限制;

  二、变更后的货物运输期限,大于货物容许运送期限;

  三、变更一批货物中的一部分;

  四、第二次变更到站。

  第十七条 货物运输合同在货物发送前,经双方同意,可以解除。

第五章 违反货物运输合同的责任和处理

  第十八条 承运人的责任

  一、由于下列原因之一,未按货物运输合同履行,按车向托运人偿付违约金五十元;

  

(一)未按旬间日历装车计划及商定的车种、车型配够车辆,但当月补足或改变车种、车型经托运人同意装运者除外;

  

(二)对托运人自装的货车,未按约定的时间送到装车地点,致使不能在当月装完;

  (三)拨调车辆的完整和清扫状态,不适合所运货物的要求;

  (四)由于承运人的责任停止装车或使托运人无法按计划将货笏搬入车站装车地点。

  二、从承运货物时起,至货物交付收货人或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完毕时止,货物发生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按下列规定赔偿:

  

(一)已投保货物运输险的货物,由承运人和保险公司按规定赔偿;

  

(二)保价运输的货物,由承运人按声明价格赔偿,但货物实际损失低于声明价格的按实际损失赔偿;

  (三)除上述一、二两项外,均由承运人按货物的实际损失赔偿。

赔偿的价格如何计算,由铁道部商国家物价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另行规定。

  三、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不可抗力;

  

(二)货物本身性质引起的碎裂、生锈、减量、变质或自然等;

  (三)国家主管部门规定的货物的合理损耗;

  (四)托运人、收货人或所派押运人的过错。

  四、由于承运人的过错将货物误运到站或误交收货人,应免费运至合同规定的到站,并交给收货人。

  五、未按规定的运到期限,将货物运至到站,向收货人偿付该批货物所收运费5%至20%的违约金。

  六、如果托运人或收货人证明损失的发生确属承运人的故意行为,则承运人除按规定赔偿实际损失外,由合同管理机关处其造成损失部分10%至50%的罚款。

  第十九条 托运人的责任

  一、由于下列原因之一,未按货物运输合同履行,按车向承运人偿付违约金五十元:

  

(一)未按规定期限提出旬间日历装车计划,致使承运人未拨货车(当月补足者除外),或未按旬间日历装车计划的安排,提出日要车计划;

  

(二)收货人组织卸车的,由于收货人的责任卸车迟延,线路被占用,影响向装车地点配送空车或对指定使用本单位自卸的空车装货,而未完成装车计划;

  (三)承运前取消运输;

  (四)临时计划外运输致使承运人违约造成其他运输合同落空者。

  二、由于下列原因之一招致运输工具、设备或第三者的货物损坏,按实际损失赔偿:

  

(一)匿报或错报货物品名或货物重量的;

  

(二)货物包装有缺陷,无法从外部发现,或未按国家规定在货物包装上标明包装储运图示标志的;

  (三)托运人组织装车的,加固材料不符合条件或违反装载规定,在交接时无法发现的;

  (四)由于押运人过错的。

  第二十条 由于收货人原因招致运输工具、设备或第三者的货物损坏,由收货人按实际损失赔偿。

  第二十一条 货物运输合同遇有下列情况,承运人或托运人免除责任:

  一、因不可抗力或铁路发生重大事故影响排空送车,企业发生重大事故以及停电影响装车,超过二十四小时时;

  二、根据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主管行政机关的书面要求停止装车时;

  三、由于组织轻重配装或已完成货物吨数而未完成车数时;

  四、由于海运港口、国境口岸站车辆积压堵塞,不能按计划接车而少装时。

  第二十二条 承运人同托运人或收货人相互间要求赔偿或退补费用的时效期限为一百八十日(要求铁路支付运到期限违约金为六十日)。

  托运人或收货人向承运人要求赔偿或退还运输费用的时效期限,由下列日期起算:

  一、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为车站交给货运记录的次日;

  二、货物全部灭失未编有货运记录,为运到期限满期的第十六日,但鲜活货物为运到期限满期的次日;

  三、要求支付货物运到期限违约金,为交付货物的次日;

  四、多收运输费用,为核收该项费用的次日。

  承运人向托运人或收货人要求赔偿或补收运输费用的时效期限,由发生该项损失或少收运输费用的次日起算。

  第二十三条 承运人与托运人或收货人相互提出的赔偿要求,应自收到书面赔偿要求的次日起三十日内(跨及两个铁路局以上运输的货物为六十日内)进行处理,答复赔偿要求人。

  索赔的一方收到对方的答复后,如有不同意见,应在接到答复的次日起六十日内提出。

  第二十四条 对货物运输合同的纠纷,承运人和托运人或收货人应协商解决。

协商不一致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铁道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附录:

铁道部运输局《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重点说明

(内部学习参考材料)

(一)“细则”的由来

1981年12月13日五届人大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自1982年7月1日起施行。

“经济合同法”自第十七第至第二十六条共举出十项经济合同。

其中,第二十条为货物运输合同,规定了签定货物运输合同的原则,第四十一条又规定了违反货物运输合同时承、托运双方的责任。

“经济合同法”的发布,将货物运输合同,提高到了“法”的高度,这对交通运输法制建设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经济合同法”,该法第五十六条规定: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为此,国务院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实施条例的工作。

国务院办公厅1982年发出“(82)国办函字17号”关于组织起草经济合同法实施

条例的通知。

通知中规划共制定各方面条例15个。

除货物运输合同外,其他9种经济合同,每种一个条例共9个,货物运输合同按运输方式不同又有铁路、水路、公路、航空等四个条例,连同前面的9个共13个,此外,还有经济合同管理条例和经济合同仲裁条例,共15个。

现已发布13个,尚有科技协作合同条例和经济合同管理条例尚未发布。

  除上述15个条例外,根据发展需要,参照经济合同法的原则,也有可能再制定公布一些条例。

  以上就是为什么要有这个“细则”。

  

(二)起草的经过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的通知,铁道部于1982年开始起草这个条例,1983年4月28日上报第一稿,至1985年4月8日上报第五稿止,整整二年(平均半年一稿),每报一稿,都是在国务院经济法规研究中心的主持下,组织中央各有关部门认真进行讨论。

每次讨论之后,法规中心负责人总要综合与合者的意见,提出修改建议,重新整理出下一稿再上报。

每次讨论内容各有侧重:

开始集中在计划运输,如展签订合同上;以后又集中在承、托运双方责、权、义上;最后集中在赔偿上,第五稿各方意见趋于一致。

法规中心认为报批时机基本成熟,遂转交国务院法制局履行行政审批手续。

法制局接手后又与铁道部对条例内容及措词进行多次磋商、修润之后,国务院终于在1986年11月8日正式批准,题目由“条例”改为“实施细则”,并指定由铁道部公布。

  铁道部1986年12月20日发铁运(1986)1183号文件将“细则”公布(登载在87-1期客货运输专刊上)自1987年7月1日起施行。

自送审第一稿起至公布,时间为三年半多,自起草时间起算,已四年有余。

  以上是自起草至批准、公布全过程的一个回顾。

  (三)解释一下题目

  一至五稿的题目都称“条例”,但批准时改为“细则”,这是为什么呢?

  按我国惯例法律或行政法规一般分为四级:

  第一级 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如宪法、刑法、刑诉法、民法通则、民诉法、经济合同法、土地法、森林法等重要法律。

  第二级 由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如邮政法、海关法等带有部门性质,较第一级重要程序略低的法律。

  第三级 为国务院公布的如条例、规定、办法等。

  第四级 为中央各部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本部门或本地区职权范围内制定或公布的规定、办法等。

  前二级统称为法律(因为它是由立法机关通过的),后二级称为行政法规(因为它是由行政首脑机关或部门、地区的主管机关制定的)。

这四级又有这样概括的提法: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

“铁路货物运输合同条例”开始称做“条例”,属第三级法规,需要由国务院发布。

但“经济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制定实施条例,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这条提法有些矛盾:

既称条例就不是国务院批准,而是公布;既是批准,就不宜称为条例。

国务院法制局坚持了后一种意见。

在15个条例中,前7个按条例公布了,自“仓储保管合同”开始已按“实施细则”公布。

并表示,今后除“经济合同管理条例”外,其余都要按“实施细则”批,由其主管部门公布。

  法制局负责同志并进一步说明,国务院批准和由国务院公布是一样,对其他各单位都是一样有效;“细则”修改程序较“条例”也比较简单;还可明确公布单位有解释权吗?

铁道部、交通部和民航局都接受了这一修改意见,这就是为什么最后定名为“细则”的原因。

  所谓“细则”,它是和“经济合同法”相对而言。

“细则”共26条,而合同法直接写到货运合同的2条相比,它是细则。

但它对运输部门的规章来讲,它不但不是“细则”,而且还是具有指导意义的基本规范。

在明确承、托运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上讲,它位于“货规”之上。

因为它是经济国务院批准的,对路内外各单位都具有更大的约束性。

  (四)介绍“细则”条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以上介绍各点都是有关本条的内容。

  第二条 第一款是讲适用范围,目前铁路办理货物运输基本分两种情况:

一种是在营业线路上进行的,即是在货物运价里程表上公布的正式营业线以及临时营业线;另一种是正在修建施工的线路上进行的,通常称为“工程临管”。

工程临管主要是修建配套,并不具备正式运营条件。

因此本款明确为铁道部公布(通过货物运价里程表)的营业铁路的货物运输。

除上述两种外,目前,还有个路局临管。

这是由工程临管到铁道部正式运营的过渡,它处于已修建完毕,尚在配套完整当中,重点已不是修建而是运营临管,通常又可称为“运营临管”。

工种临管的线路交付运营临管并报部公布后,仍须按本细则的规定执行(最近公布的由乌局临管的南疆线吐库段,成局临管的广普线嘉普段就是一例)。

  第二条 规定了本细则为法人之间签订的运输合同。

有些办理营业的三、四等站,财务、人劳管理设在车务段或中心站,这不能说它们就不是法人,因为经济合同法的法人和民法的法人在内含上有所不同,经济合同法的法人有三个层次即国家机关、企业和它内部系统的组织,铁路部门是属于这种层次典型的例子。

这些站和大站一样在与托运人、收货人办理运输手续上是由铁路局授权、经铁道部公布的允许对外经营并承担责任的。

人、劳、财的集中是从铁路点多、线长的特点出发,而建立的行政管理制度。

如果说这些站不是法人,就会无法办理日常运输业务的各项工作。

所以说,铁路货物运价里程表公布的营业站都是法人,它完全可以代表承运人签订和履行运输的各项有关事宜。

  第三款 个体经营户、个人比照执行问题,“经济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提的是个体经营户的农村社员,考虑到目前人民公社已不复存在,农村政权基层组织是乡政府,在宪法上一律称为公民,又考虑托运货物不足是农村人员,还有着大量的城镇居民,故改写为个体经营户和个人,既包括了农村人员也包括城镇居民。

至于个体经营户和个人的区别,一般的讲,前者托运的多是商品;后者托运的多是自用物品。

最后一款有几种形式的运输另行规定。

不意味这几种形式的运输可不执行本细则。

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办;没有规定也应参照本细则的原则办,因为本细则和修改后的货规仍是一致的。

  第三条 一款规定只要运输货物(包括整车、零担、集装箱)都要签订运输合同。

  二款是签订运输合同的原则,体现了“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原则,即“货物运输合同”,根据货物调拨计划,运输能力和运输计划签订”。

细则加上了“优先运输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兼顾指导性计划产品和其他物资的原则”的内容。

本款还规定了安排指令性计划,承、托运双方有分歧时,可逐级报请上级主管综合部门处理,其他计划则由双方协商确定的原则,而不是那一家说了算。

第二章 货物运输合同的签订

  第四条 运输合同签订方式,分以下三种情况:

整车运输分两种情况,一为大宗物资,有条件的可签订季度、半年度、年度或更长期限的合同,二为其他整车则按月签订,按月签订的可以用要车计划表代替合同。

  零担和集装箱运输一律以货物运单为运输合同。

  关于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的形式问题,是“细则”在审议中争议比较激烈的一个问题。

法规中心邀请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经委、法制局、高法院等有关部门专家进行研究,按照国际惯例、合同法的基本要求,进行科学性和可行性的论证,提出了各自的看法。

开始铁路部门曾提出应以运单作为合同的唯一形式,月计划、年计划都不能作为合同,以后我们又综合其他部门的意见,提出分为要车合同和承运合同。

企业部门的意见是运输合同不能只限托运时提出运单或提出月度要车计划表等二种形式,应有较长期限的运输合同,以保国家计划的完成。

其他综部合门则认为运输合同是一个整体,把它截然分开不太合适。

经过认真的讨论,大家的意见逐步一致,最后确定了“细则”所规定的形式。

这是在合同观念上一项很大的改变,签订合同的理论和形式要随着实践而发展,要反映经济活动现实的要求。

  主管运输计划的同志讲,有了较长期限的合同,还要分阶段组织其兑现,按目前情况讲月计划是运输的基础,长期的合同都要落实到提出要车计划表上来,其他整车合同,要车计划表即是合同。

所以整车合同(包括计划内、计划外)都要有要车计划表,在此意义上讲,没有计划就没有合同,就不能运输货物。

  什么是大宗货物,最初几稿曾列有煤、粮、木、石油等一些品名,由于讨论时,各部门都强调自己的货物重要,都想往里挤,最后索性不列了,以运输计划安排的为准。

  第五条 合同成立的时机。

整车货物,承托运双方在合同上签认(盖章或签字)即告成立。

在交运货物时还要提出运单,运单是合同的组成部分,这里将运单在合同中的地位说明白了,因为只有运单才能明确承、托运双方在运输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运单不再是具有“契约”性质的单据,而且明确为运输合同,其地位是个极大的提高。

  零担、集装箱货物合同的成立是以承运人在托运人提出的运单上加盖车站承运日期戳后,即告成立。

此点和现在货规规定是一致的。

  综上所述,本条将运输合同、要车计划表、货物运单三者之间的关系,及整车、零担、集装箱三者运输方式与上述合同、表格的关系都写得非常明白了。

  第六条 合同条款是指签订年度等长期合同的条款、内容和月度要车计划表基本相符。

  第七条 为货物运单的基本内容。

有三点说明一下:

  第四项 货物包装、标志。

标志在运单中没有相应栏目,一般可以不标,特殊的可以填记在“托运人记载事项”栏内。

  第九项 货车类型和车号。

如果是集装箱货物,本项则为集装箱号码。

  第十一项 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不得与“细则”、“货规”等其他规章相抵触。

第三章 货物运输合同的履行

  本章开始三条是分别讲对托运人、承运人、收货人三方面的义务。

开始几稿我们曾写为“应遵守下列运输条件”,现改为“义务”二字,即简炼、庄重,又符合法律语言。

“义务”一词,是与权利相对称的字眼,欲想权利的实现,就要有一定为之的作为和不作为。

这种“作为和不作为”就是义务。

 铁路运输需要签订的合同,每天要在20万份以上,运输货物多种多样,运输条件差异很大,这是所要求的都是各方应遵守的基本条件,通过义务形式提出来以便共同遵守执行。

  第八条 专讲托运人的义务

  一项(略)

  二项 关于包装标准化问题,有必要多介绍几句。

1979年7月1日国务院发布了“标准化管理条例”,条例将标准分为国家标准、部标准(专业标准)、企业标准三级。

还规定部标准应当逐步向专业标准过渡。

部标准与企业标准不得与国家标准相抵触;企业标准不得与部标准相抵触。

  三级标准规定如下:

  1.国家标准:

是指对全国经济、技术发展有重大意义而必须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标准。

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提出草案报国家标准总局审批和发布,特别重大的报国务院审批。

  2.部标准(专业标准)、主要指全国性的各专业范围内统一的标准。

部标准(专业标准)由主管部门组织制订、审批和发布,并报国家标准总局备案。

  3.凡没有制订国家标准、部标准(专业标准)的产品,都要制订企业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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