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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讲义何玉平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讲义

岳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副调研员、执法支队支队长何玉平

第一章法律基础知识

第一节 法的基本概念、特征、分类和基本内容

一、法的概念

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法是指国家按照统治阶级的利益和意志制定或认可的、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行为规范的总和。

狭义的法指具体的法律规范,包括宪法、法令、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判例、习惯法等各种成文法和不成文法。

二、法律规范

规范分为技术规范和社会规范。

法律规范是社会规范的一种。

法律规范由假定、处理和制裁3个要素构成。

三、法律的效力

法律的效力包括人的效力、地域的效力和时间效力。

立法原则大体分3种情况:

以国籍为主,即属人原则亦称属人主义。

以地域为主,即属地原则,亦称属地主义。

属人原则与属地原则相结合。

我国采用的是属地与属人相结合的原则。

四、法的特征

(一)法是由特定的国家机关制定的。

(二)法是按特定程序制定的。

(三)法具有强制性

(四)法是调整人们行为的社会规范

五、法的分类

(一)按照立法的的创立和表现形式划分,分为成文法律和不成文法律。

(二)按照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的层级划分,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

(三)依据法律的内容和效力强弱划分,分为宪法性法律和普通法律。

(四)依照法律效力范围划分,分为特殊法和一般法。

第二节我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体系的基本框架

一、从法的层级划分,分为上位法和下位法。

二、从同一层级法的效率上划分,分为普通法和特殊法

三、从法的内容上,可分为综合性法律和单行法。

第二章安全生产法(7章97条)

第一节安全生产法的立法目的、适用范围

一、安全生产法的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

(第一条)

二、安全生产法的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

(第二条)

时间效力:

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空间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地、海域和领空的范围内

主体和行为的适用:

在安全生产领域具有适用范围的广泛性、法律制度的基本性、法律规范的概括性。

排除适用:

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已经规定的,不适用安全生产法;但上述特殊法未规定的,适用本法。

在以后修订这些法律法律时,要符合《安全生产法》确定的原则方针、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不应与之抵触。

第二节安全生产法的基本规定

一、安全生产管理方针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责任

四、工会的地位和权利

五、各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职责

六、安全生产综合监管部门和专项监管部门的职责分工

七、中介机构的规定

(一)安全生产中介服务的性质及特征

中介服务属于第三产业。

特征:

独立性、服务性、客观性、有偿性、专业性

(二)中介服务机构和安全专业人员的责任

1、对其承担的服务工作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2、对其违法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八、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

(一)生产安全事故的分类

按照引发事故的直接原因分类,分为自然灾害事故和人为责任事故。

生产安全事故中绝大多数是人为责任事故。

(二)法律责任追究

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1、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是指违反有关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追究行政责任通常以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两种方式来实施。

行政处分是对国家工作人员及由国家机关派到企业事业单位任职的人员的违法行为给予的一种制裁性处理。

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等。

行政处罚主要是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的行政制裁。

2、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是指责任主体实施刑事法律禁止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九、安全生产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我国标准分为强制标准和推荐标准。

保障人身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标准均属于强制标准。

十、安全生产宣传教育

十一、安全生产科技进步

十二、安全生产奖励

奖励形式包括:

荣誉奖励、物质奖励、晋升职务。

第三节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

二、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的规定

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管理人员的配置 

四、管理人员资格

五、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规定

六、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和资格的规定

七、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

八、建设项目的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平价的规定

九、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和安全条件论证的规定

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竣工验收的规定

十一、安全警示标志的规定

十二、安全设备达标和管理的规定

十三、特种设备检测、检验的规定

十四、生产安全工艺、设备管理的规定

十五、危险物品管理的规定

十六、重大危险源管理规定

十七、生产设施、场所安全距离和紧急疏散的规定

十八、爆破、吊装等作业现场安全管理的规定

十九、劳动防护用品的规定

二十、交叉作业的安全管理规定

二十一、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出租的安全管理

二十二、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职责

二十三、工伤保险

第四节从业人员权利和义务

一、 从业人员权利(5项)

(一)获得安全保障、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的权利

(二)得知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和应急措施。

(三)对本单位安全生产的批评、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四)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权。

(五)紧急情况下的停止作业和紧急撤离权。

二、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义务(3项)

(一)遵章守法,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二)接受培训,掌握技能。

(三)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及时报告的义务

第五节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一、安监部门的行政许可职责

二、安监部门依法监督检查时行使的职权

三、安监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要求

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人员进行监督检查的规定

五、行政监察机构的职责

六、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

七、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规定

2009年12月20日,全国安全监管系统安全生产举报投诉电话“12350”开通仪式及新闻发布会在京举行。

“12350”实行属地受理。

2009年12月26日,湖南省安全生产举报投诉特服电话“12350”全省首期电信用户开通仪式在长沙举行。

岳阳市安全生产举报电话:

八、安全生产社会监督、舆论监督的规定

九、对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功人员的奖励

第六节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一、地方政府的应急救援职责

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置的规定

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

第七节安全生产法律责任

一、法律责任形式

有三种:

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责任主体

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关闭)

(三)公安机关(行政拘留)

(四)法定的其他机关(工商、质捡、铁道、民航、煤矿安全监察等)

六、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七、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

包括3种:

(一)失职、渎职的违法行为

(二)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审查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

(三)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八、民事赔偿责任强制执行的规定

第三章安全生产单行法律

第一节矿山安全法(略)

第二节消防法(略)

第三节道路交通安全法(略)

第四节建筑法(略)

第四章安全生产相关法律

第一节刑法

一、有关安全生产犯罪的罪名和刑罚的规定

(一)犯罪的特征

(二)刑罚

(三)犯罪的构成:

1、犯罪客体:

被侵害的、为刑事法律保护的某种社会关系。

2、犯罪主体:

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负刑事责任的人。

3、犯罪的客观事件。

4、犯罪的主观事件。

二、生产经营及其有关人员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一)重大责任事故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

(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

(三)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

(四)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三、关于矿山生产安全犯罪适用《刑法》的司法解释

(一)矿山生产安全犯罪主体

1、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

2、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体

(二)重大责任事故罪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定罪标准

《司法解释》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重大伤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1、造成死亡一人以上;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

3、其他。

(三)量刑情节的规定

第二节行政处罚法

一、行政处罚的原则

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二、行政相对人员的权利

陈述权、申辩权、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索赔权。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

(一)行政处罚的种类(7种)

1、警告; 

2、罚款; 

3、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4、责令停产停业;

5、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6、行政拘留;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二)行政处罚的设定

四、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五、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

一般管辖(属地)、指定管辖、移送管辖。

适用:

(1)一事不再罚

(2)不满14周岁,不予处罚,令其监护人加以管教;14-18周岁,从轻或减轻处罚;

(3)精神病人,不予处罚,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违法,处罚。

(4)从轻处罚

(5)处罚时效: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六、行政处罚的程序

(一)简易程序

(二)一般程序

(三)听证程序

第三节劳动法

一、单位劳动安全卫生具体规定

(一)安全卫生的基本要求

1、劳动者的权利

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享有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其他权利。

2、劳动者的义务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3、用人单位的义务

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二)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二、劳动安全卫生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行使《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职权。

第五章安全生产行政法规相关条例及规定

一、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二、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三、工伤保险条例

四、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一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于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4日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一、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

二、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安全责任

三、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

(一)施工单位的安全资质

(二)主要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的安全责任

(三)安全管理机构和安全管理人员

(四)安全警示标志和危险部位的安全防护措施

(五)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决定》修正的《建筑法》 第四十八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

鼓励企业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内容

(一)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全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进行审查,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七节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1月7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年1月13日国务院第397号令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安全生产许可制度的适用范围

(一)行政许可的种类

普通许可、特许、认可、核准、登记

(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的适用范围

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二、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条件和程序

(一)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条件

(二)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程序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的规定

第二节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2001年4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2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制定本规定的目的

为了有效地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特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规定。

二、特大安全事故的类别

(一)特大火灾事故;

(二)特大交通安全事故;

(三)特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特大安全事故;

(五)煤矿和其他矿山特大安全事故;

(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特大安全事故;(七)其他特大安全事故。

三、地方各级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职责

四、在发生重、特大事故后,有关方面应采取的措施

(一)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县(市、区)、市(地、州)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时限立即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

(二)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迅速组织救助;

(三)应当配合、协助事故调查,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

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违反前款规定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降级的行政处分。

(四)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并由调查组提出调查报告;遇有特殊情况的,经调查组提出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时间。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自调查报告提交之日起30日内,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必要时,国务院可以对特大安全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

五、对违反规定的责任人给予的处分

(一)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社会影响特别恶劣或者性质特别严重的,由国务院对负有领导责任的省长、自治区主席、直辖市市长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二)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阻挠、干涉对特大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对该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三)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本地区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安全监督管理的政府有关部门,未履行职责,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节工伤保险条例

(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 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

一、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工伤保险实行无过错补偿原则。

二、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规定

三、工伤和劳动能力鉴定认定

(一)工伤范围

(二)视同工伤

(三)工伤认定申请

四、工伤保险的待遇

(一)工伤医疗补偿

(二)工伤保险责任

第四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2007年3月28日国务院第172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4月9日国务院第493号令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一、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基本规定

(一)原则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二)立法目的和适用范围

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条例。

(三)生产安全事故分级

1、事故定级要素:

人员伤亡、直接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

2、通用的事故分级

《条例》将事故分为四级:

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

第三条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事故报告的规定

(一)事故报告主体

1、事故发生单位现场人员

2、事故单位负责人

3、有关政府职能部门

4、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5、其他

(二)事故报告对象和程序

1、事故发生单位的报告对象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的报告对象

(三)事故报告时限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逐级上报事故情况,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四)事故应急救援

(五)事故现场保护

三、事故调查的规定

(一)事故调查管辖权的规定

(二)事故调查的规定

(三)法律责任

第六章安全生产部门规章

第一节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略)

第二节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办法(略)

第三节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略)

第四节劳动保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略)

第五节安全生产检验检测机构管理规定(略)

第七章安全生产标准体系及主要标准

第一节安全生产标准概述

一、安全生产标准的定义和作用

定义:

在生产工作场所,为改善劳动条件和设施,规范生产作业行为,保护劳动者免受各种伤害,保障劳动者人身健康,实现安全生产和作业的准则和依据。

二、安全生产标准的范围

标准的类型包括国家标准(GB)和行业标准。

三、标准化组织

ISO(国际标准化组织)IEC(国际电工委员会)、ITU(国际电信联盟)是世界上三个国际标准化专门机构。

中国国家标准化委员会(SAC)代表我国在ISO和IEC两个国际标准化组织开展工作;信息产业部代表我国参加ITU。

四、安全生产标准的种类

基础标准、管理标准、技术标准、方法标准、产品标准

第二节安全生产标准体系

一、安全生产标准体系:

是我国安全生产法规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属于强制性标准,是安全生产法规的延伸与具体化,由基础标准、安全生产管理标准、安全生产技术标准、其他综合类标准组成。

二、国家标准制定修订程序

第八章案例分析

一、事故简介

    2007年8月13日,湖南省凤凰县堤溪沱江大桥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坍塌事故,造成64人死亡、4人重伤、18人轻伤,直接经济损失3974.7万元。

    堤溪沱江大桥全长328.45m,桥面宽13m,桥墩高33m,设3%纵坡,桥型为4孔65m跨径等截面悬链线空腹式无铰拱桥,且为连拱石桥。

2003年6月,湖南省交通厅批准了凤大公路工程项目初步设计,并于同年12月批复了凤大公路项目开工报告。

堤溪沱江大桥于2004年3月12日开工,计划工期16个月。

事故发生时,大桥腹拱圈、侧墙的砌筑及拱上填料已基本完工,拆架工作接近尾声,计划于2007年8月底完成大桥建设所有工程,9月20日竣工通车,为湘西自治州50周年庆典献礼。

建设单位湘西自治州凤大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凤大公司”),隶属于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为国有独资公司。

  设计和地质勘察单位华罡设计院,全民所有制,隶属长沙理工大学。

该院具有公路行业甲级《工程设计证书》、甲级《工程咨询资格证书》和甲级《工程勘察证书》。

  施工单位湖南路桥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称“路桥公司”)。

是国有独资大型企业,下辖28个分(子)公司、参股公司(单位)。

具有建设部颁发的“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公路路基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公路路面工程专业承包壹级、桥梁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公路交通工程专业承包交通安全设施”《建筑企业资质证书》,2006年7月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路桥公司实行三级管理体制,二级机构道路七公司负责堤溪沱江大桥的具体施工任务。

监理单位湖南省金衢交通咨询监理有限公司。

是由45位自然人股东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

具有公路工程甲级监理资质。

    2007年8月13日,堤溪沱江大桥施工现场7支施工队、152名施工人员进行1-3号孔主拱圈支架拆除和桥面砌石、填平等作业。

施工过程中,随着拱上荷载的不断增加,1号孔拱圈受力较大的多个断面逐渐接近和达到极限强度,出现开裂、掉渣,接着掉下石块。

最先达到完全破坏状态的0号桥台侧2号腹拱下方的主拱断面裂缝不断张大下沉,下沉量最大的断面右侧拱段(1号墩侧)带着2号横墙向0号台侧倾倒,通过2号腹拱挤压1号腹拱,因1号腹拱为三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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