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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局行政执法制度

富民县环境保护局行政执法制度

一、法定行政机关

富民县环境保护局。

二、执法职责

富民县环境保护局是主管全县有关环境保护事务的政府工作部门。

(一)负责监督管理全县环境保护工作,贯彻实施党和国家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拟定本县地方环境保护规章、规定、办法和规范性文件,统一监督本县辖区内各部门、各单位以及个人执行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方针、政策、法律、规章、规定、办法;协同有关部门,拟定本县与环境保护相关的经济、技术、资源配置和产业政策,并监督执行;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

(二)拟定全县环境保护中长期规划和计划,并负责协调、指导和监督实施。

负责全县环境统计和环境信息管理工作,编制环境质量报告书;参与制订本县经济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国土开发整治规划、区域经济开发规划、产业发展规划及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规划;参与拟定并审核城镇总体规划中的环境保护内容;负责全县环境保护方面的对外合作与交流。

(三)监督管理全县水体、大气、噪声、固体废物、有毒化学品等污染防治工作。

负责对辖区内污染物排放和污染治理设施运转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处理;负责对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有毒化学品、噪声、振动、电磁辐射等污染物、污染源防治的监督;负责组织实施排污总量控制计划及排污许可证、排污申报登记及排污费征收工作;参与推行清洁生产工作,协调开展核安全,放射性废物管理工作。

(四)负责对环境有影响而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新建、改建、扩建、迁建项目的环境保护工作。

按权限负责审批县级计划、规划、政策和开发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依法行使“环保一票否决权”监督实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环保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制度。

(五)监督管理全县生态保护工作。

参与规划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风景旅游区、风景名胜区;监督对生态环境有影响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和重要生态环境建设;监督指导本县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风景旅游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的环境保护工作;监督指导生物多样性保护、野生动物保护、水土流失保护工作;组织开展小城镇环境保护和参与农村生态环境保护,指导生态示范区和生态农业建设;监督城镇环境综合整治和机动车污染防治管理,参与创建卫生城市的有关工作。

(六)负责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进行调查处理,协调处理辖区内环境污染纠纷;依法调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行为,依法行使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权。

(七)组织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宣传普及及环境科学知识和环境保护法律知识,推动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活动。

(八)负责组织本县环境保护调研,管理环境监测工作,监督检查环境监测制度、环境监测规范的实施,指导环境监测网的建设。

(九)负责局机关及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与人事管理,抓好环境保护队伍建设。

(十)具体负责县委、县政府对乡(镇)领导环保实绩考核的工作。

三、行政执法依据(26部)

(一)法律(8部)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1989.12.26日施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1984.11.1施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2000.4.29施行);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2005.4.1施行);

5.《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21997.3.1施行);

6.《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2003.10.1施行);

7.《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2003.9.1施行);

8.《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2003.1.1施行)。

(二)行政法规(4部)

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制定1998.11.18施行);

2.《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国务院制定2000.3.20施行);

3.《排污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制定2003.7.1施行);

4.《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制定自公布之日施行)。

(三)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3部)

1.《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制定1992.11.25施行);

2.《云南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制定1997.12.3施行);

3.《云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制定1997.6.5施行)。

(四)国家部委规章(7部)

1.《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国家环保总局制定2001.3.20施行);

2.《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国家环保总局制定2002.2.1施行);

3.《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国家环保总局制定1999.10.1施行);

4.《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保总局制定2005.9.19施行);

5.《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国家环保总局制定2005.10.1施行);

6.《全国机动车尾气排放监测管理制度》(国家环保总局制定1991.2.22施行);

7.《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国家环保总局制定1992.10.1施行)。

(五)省政府规章(2部)

1.《《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奖惩实施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制定1995.4.28施行);

2.《云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制定2002.1.1施行)。

(六)市政府规章(2部)

1.《昆明市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不可自然降解塑料袋管理办法》(昆明市人民政府2001.1.20执行);

2.《昆明市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办法》(昆明市人民政府2004.1.1执行)。

四、行政执法事项(不包括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

(一)行政处罚(共100项)

1、违法行政调查制度的行政处罚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35条第1款第1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46条第1款第2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二)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者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6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70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的,由执行现场检查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5)《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55条:

“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6)《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49条第1款第2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38条第1款第2项:

“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

(一)项、第

(二)项、第(四)项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二)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渔政管理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8)《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50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36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10)《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第54条第1款第1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视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11)《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第27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挠环境保护部门现场检查的,由执行现场检查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12)《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奖惩实施办法》第6条第1款第1项:

“依照《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有第

(一)、

(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2、违反排污申报管理制度的行政处罚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35条第1款第2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二)据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46条第1款第1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6条第1款第1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68条第1款第1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第75条第1款第2项: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5)《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49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6)《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49条第1款第1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38条第1款第1项:

“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

(一)项、第

(二)项、第(四)项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8)《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第54条第1款第2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视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二)拒报、谎报和不按时申报污染物排放事项,或者违反许可证规定超量排放染物的;”

(9)《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第22条第1款第2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二)不按规定申报登记废弃危险化学品,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10)《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第15条:

“排污单位拒报或谎报排污申报登记事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补办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11)《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奖惩实施办法》第6条第1款第1项:

“依照《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有第

(一)、

(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违反排污费征收管理制度的行政处罚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产停业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35条第1款第3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三)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46条第1款第4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四)不按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75条第1款第4项: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四)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51条:

“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38条第1款第3项:

“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

(一)项、第

(二)项、第(四)项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三)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或者超标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可以处应缴数额50%以下的罚款。

(6)《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21条:

“排污者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22条:

“排污者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排污费,并处所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7)《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第54条第1款第3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视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三)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

(8)《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奖惩实施办法》第6条第1款第2项:

(二)有第(三)项行为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9)《昆明市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12条第1款第4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规定的管理权限,予以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限期缴纳排污费;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可责令停业。

4、擅自拆除、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种类:

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37条: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48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排污单位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6条第1款第3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68条第1款第4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四)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第75条第1款第3项: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三)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

(5)《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50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41条:

“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7)《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第54条第1款第5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视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五)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的;”

(8)《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18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

(二)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的;(三)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环境噪声排放自动监控系统,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

有前款第

(一)项行为的,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和《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

(二)项行为的,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5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依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9)《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奖惩实施办法》第6条第1款第3项:

“依照《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三)有第(四)、(五)、(六)项行为之一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5、违反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制度的行政处罚

处罚种类: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罚款、警告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36条:

“建设项目的防止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47条:

“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7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69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48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6)《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27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28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40条:

“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8)《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第54条第1款第5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视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五)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的;”

(9)《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第22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或者延期验收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责令限期办理环境保护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23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项目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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