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度水土保持重点建设工程项目监理招标文件文本文件标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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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度水土保持重点建设工程项目监理招标文件文本文件标书

 

山东省***市***邑2012年度

水土保持重点建设工程项目

 

监理招标文件

 

发包人:

***邑县财政局

招 标 人:

***邑县财政局

招标代理机构:

山东招标咨询公司

二0一二年三月

第一章投标须知

前附表

项号

内容规定

1

工程监理综合说明

项目名称:

山东省***市***邑2012年度水土保持重点建设工程项目工程监理

招标范围:

施工阶段的全过程监理

招标人:

***邑县财政局

招标方式:

邀请招标

工期要求:

:

工期时间2012年月日至2012年月日,工期192天(日历日)。

;

要求质量标准:

合格

标段划分:

一个标段

2

合同名称:

山东省***市***邑2012年度水土保持重点建设工程项目监理合同

3

资金来源:

中央拨款35万元,省配套15万元,地方配套100.81万元

4

投标资质:

市政丙级及以上资质

5

投标有效期为30天(日历日)

6

投标保证金数额:

人民币贰仟元

投标保证金递交

方式:

现金、转帐支票或汇票(汇票请提前办理)

截止时间:

地点:

山东招标咨询公司

7

投标文件份数8份(1正7副)

投标文件递交

截止时间:

2012年3月25日9:

00

地点:

***邑县财政局

8

招标答疑与勘踏现场

时间:

2012年3月20日上午9:

00

请提前将疑问以书面形式(加盖公章)传真至招标代理机构。

9

开标

时间:

2012年3月25日上午9:

00

(投标企业必须提前一小时到开标现场,交验有关证件)

地点:

***邑县财政局会议室

10

评标原则:

详见评标办法

 

一、总则

1、工程监理综合说明详见前附表。

本工程监理招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已得到有关管理部门批准,现通过招标择优选定监理单位。

2、投标人资质要求:

详见前附表第4项要求。

参加开标会议时须携带:

营业执照副本、资质证书、项目总监证书、监理工程师证书、荣誉证书。

二、招标文件

3、招标文件由以下几部分组成

1)投标须知

2)合同协议条款

3)辅助资料

4)评标办法

5)工程概况

4、投标人应当按图纸设计要求监督本工程的起挖、运输、栽植及养护。

5、在投标截止日期前,招标人都可能会以补充通知的方式更改招标文件,该补充部分为招标文件组成部分,对招投标双方具有约束力。

三、投标报价说明

6、投标人的报价采用费率报价形式,报价应包括设备、人员工资等直接费用和管理、保险、利润、税金、政策性文件规定及合同包含的所有风险、责任等各项间接费用。

7、投标价格固定。

即投标人报价在合同实施期间不因市场变化因素而变动。

四、投标人应承担的费用

8、无论招标结果如何,投标人在投标过程中的所有费用须自行负责。

9、中标人须承担中标服务费,中标服务费按国家计委(2002)1980号文规定的标准取费。

中标后余款转为履约保证金。

五、投标文件的编制

10、投标文件的组成

10.1投标文件应由以下几部分组成(必须按此次序排列):

①投标书(须放投标文件第1页)

②监理大纲(监理工程质量要求达到优良)

③招标文件第四章规定的其他辅助资料

④企业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复印件

⑤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授权委托书

⑥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内容

10.2全套投标文件应无涂改和行间插字,除非这些删改是根据招标人批示进行的,或者是投标人造成的必须修改的错误。

修改处应由投标文件签字人证明并加盖印鉴。

投标文件手写处须加盖单位公章。

11.投标有效期

11.1投标有效期按前附表第5项规定,在此期间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不得撤回。

12.投标保证金

12.1对于未能按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招标人将视为不响应投标而拒绝。

12.2根据投标人的选择,投标保证金须是现金、银行本票或银行汇票,并应于投标前交于山东招标咨询公司:

开户名称:

山东招标咨询公司

12.3未中标的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将尽快退还(无息),最迟不超过定标后5天。

中标人按要求签署合同协议后,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

履约保证金在乙方所监理工程竣工验收结束后3日内退还。

12.4如投标人有下列情况,投标保证金不予退回:

①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撤回其投标文件;

②未能在规定期限内签署合同协议;

③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13、投标人应自行对施工现场和周围环境进行勘察,以获取编制投标文件和签署合同所需的资料。

招标人向投标人提供的有关施工现场资料和数据,是招标人现有的能被投标人利用的资料。

招标人对投标人据此而做出的推论、理解和结论概不负责。

六、投标文件的递交

14、投标文件按前附表第7项规定的份数递交,并注明“正本”、“副本”,“正本”与“副本”如有不一致之处,以“正本”为准.

标书封面与“投标书”均应加盖投标人印章并经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或盖章。

由委托代理人签字或盖章的在投标文件中必须同时提交投标文件签署授权委托书,投标文件签署授权委托书格式、签字、盖章及内容均应符合要求,否则投标文件签署授权委托书无效。

15.投标截止日期

15.1投标文件应在前附表第7项规定的日期和时限之前递交。

15.2招标人可按本须知第5条规定以补充通知的方式,酌情延长递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日期。

在上述情况下,招标人与投标人以前在投标截止期方面的全部权利、责任和义务,将适用于延长后新的投标截止日期。

16.投标文件的修改和撤回

16.1投标人在递交投标文件以后,在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之前,以书面形式向招标人递交修改或撤回其投标文件的通知。

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在投标截止时间以后,不能更改投标文件。

16.2投标文件的修改或撤回通知,应参照本须知第14条的规定编制、密封、标记和递交。

16.3根据本须知12.4条的规定,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撤回投标文件,投标保证金将被没收。

七、开标

17、开标会议在招标管理机构的监督下,由招标代理机构组织并主持。

会议将对投标文件进行检查,确定它们是否完整,是否按要求提供了投标保证金,文件签署是否正确,以及是否按顺序编制。

18、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视为无效:

①投标文件未按规定标志、密封;

②未经法定代表人(代理人)签署或未盖投标人公章或未盖法定代表人(代理人)印鉴;

③未按规定的格式填写,内容不全或字迹模糊辨认不清;

④投标截止时间以后送达的投标文件。

八、评标

19.评标内容的保密

19.1公开开标后,直到宣布授予中标人合同为止,凡属于审查、澄清、评价和比较投标的所有资料,有关授予合同的信息,都不应向投标人或与评标无关的其他人泄漏。

19.2在投标文件的审查、澄清、评价和比较以及授予合同的过程中,投标人对招标人和评标委员会成员施加影响的任何行为,都将导致取消其投标资格。

20.投标文件的澄清

20.1为了有助于投标文件的审查、评价和比较,评标委员会可以个别地要求投标人澄清其投标文件,但不允许更改投标报价或投标的实质性内容。

有关澄清说明与答复,投标人应以书面形式进行。

21.投标文件的符合性鉴定

21.1在详细评标之前,评标委员会将首先审定每份投标文件是否在实质上响应了招标文件的要求。

21.2就本条款而言,实质上响应要求的投标文件,应该与招标文件的所有规定要求、条件、条款和规范相符,无显著差异或保留。

所谓显著差异或保留是指对工程监理的发包范围、质量标准及运用产生实质性影响;或者对合同中规定的招标人的权利及投标人的责任造成实质性限制;而且纠正这种差异或保留,将会对其他实质上响应要求的投标人的竞争地位产生不公正的影响。

21.3如果投标文件实质上不响应招标文件的要求,招标人将予以拒绝,并且不允许通过修正或撤销其不符合要求的差异或保留,使之成为具有响应性的投标。

22.投标文件的评价与比较

22.1评标委员会将仅对按本须知第21条确定为实质上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文件进行评价与比较。

22.2基本评标原则:

综合评审、择优定标,不保证最低报价中标。

22.3评标办法详见本招标文件第四章《评标办法》。

23、招标人对落标单位不作落标原因解释。

九、授予合同

24.合同授予标准

24.1本工程的监理合同将授予由评标委员会评审确定的中标人。

25.中标通知书

25.1在投标有效期内,招标人将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25.2招标人将在发出中标通知书的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26.合同协议书的签订

26.1招标人与中标人将于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1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市城市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

26.2中标人如不按本须知26.1款的规定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则招标人将有充分的理由废除授标,并没收其投标保证金,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同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6.3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监理,不得将中标项目监理转让(转包)给他人。

 

第二章合同条件

第一部分城市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

委托人(全称):

监理人(全称):

招标人(全称):

经三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一.委托人、招标人委托监理人监理的工程(以下简称“本工程”)概况如下:

工程名称:

工程地点:

工程规模:

总投资:

二.合同中的有关词语含义与本合同第二部分《标准条件》中赋予它们的定义相同。

三、下列文件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①监理投标书或中标通知书;

②本合同标准条件;

③本合同专用条件;

④在实施过程中三方共同签署的补充与修正文件。

四、监理人向委托人、招标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的规定,承担本

合同专用条件中议定范围内的监理业务。

五、委托人、招标人向监理人承诺按照本合同注明的期限、方

式、币种,向监理人支付报酬。

本合同自年月日开始实施,至年月日完成。

本合同一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方各执份。

委托人:

(签章)监理人:

(签章)

住所:

住所:

法定代表人:

(签章)法定代表人:

(签章)

开户银行:

开户银行:

账号:

账号:

邮编:

邮编:

电话:

电话:

招标人:

(签章)

法定代表人:

(签章)

邮编:

电话:

本合同签订于:

年月日

 

第二部分 标准条件

词语定义、适用范围和法规

  第一条 下列名词和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规定外,有如下含义:

  (1)“工程”是指委托人委托实施监理的工程。

  (2)“委托人”是指委托监理业务的一方以及其合法继承人。

  (3)“监理人”是指承担监理业务和监理责任的一方,以及其合法继承人。

  (4)“监理机构”是指监理人派驻本工程现场实施监理业务的组织。

  (5)“总监理工程师”是指经委托人同意,监理人派到监理机构全面履行本合同的全权负责人。

  (6)“承包人”是指除监理人以外,委托人就工程建设有关事宜签订合同的当事人。

  (7)“工程监理的正常工作”是指双方在专用条件中约定,委托人委托的监理工作范围和内容。

  (8)“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是指:

①委托人委托监理范围以外,通过双方书面协议另外增加的工作内容;②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因增加工作量或持续时间而增加的工作。

  (9)“工程监理的额外工作”是指正常工作和附加工作以外或非监理人自己的原因而暂停或终止监理业务,其善后工作及恢复监理业务的工作。

  (10)“日”是指任何一天零时至第二天零时的时间段。

  (11)“月”是指根据公历从一个月份中任何一天开始到下一个月相应日期的前一天的时间段。

  第二条 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适用的法律是指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专用条件中议定的部门规章或工程所在地的地方法规、地方规章。

  第三条 本合同文件使用汉语语言文字书写、解释和说明。

如专用条件约定使用两种以上(含两种)语言文字时,汉语应为解释和说明本合同的标准语言文字。

监理人义务

  第四条 监理人按合同约定派出监理工作需要的监理机构及监理人员,向委托人报送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及其监理机构主要成员名单、监理规划,完成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监理工程范围内的监理业务。

在履行合同义务期间,应按合同约定定期向委托人报告监理工作。

  第五条 监理人在履行本合同的义务期间,应认真、勤奋地工作,为委托人提供与其水平相适应的咨询意见,公正维护各方面的合理权益。

  第六条 监理人使用委托人提供的设施和物品属委托人的财产。

在监理工作完成或中止时,应将其设施和剩余的物品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移交给委托人。

  第七条 在合同期内或合同终止后,未征得有关方同意,不得泄露与本工程、本合同业务有关的保密资料。

委托人义务

  第八条 委托人在监理人开展监理业务之前应向监理人支付预付款。

  第九条 委托人应当负责工程建设的所有外部关系的协调,为监理工作提供外部条件。

根据需要,如将部分或全部协调工作委托监理人承担,则应在专用条件中明确委托的工作和相应的报酬。

  第十条 委托人应当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免费向监理人提供与工程有关的为监理工作所需要的工程资料。

  第十一条 委托人应当在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内就监理人书面提交并要求作出决定的一切事宜作出书面决定。

  第十二条 委托人应当授权一名熟悉工程情况、能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决定的常驻代表(在专用条款中约定),负责与监理人联系。

更换常驻代表,要提前通知监理人。

  第十三条 委托人应当将授予监理人的监理权利,以及监理人主要成员的职能分工、监理权限及时书面通知已选定的承包合同的承包人,并在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十四条 委托人应在不影响监理人开展监理工作的时间内提供如下资料:

  (1)与本工程合作的原材料、构配件、机械设备等生产厂家名录。

  (2)提供与本工程有关的协作单位、配合单位的名录。

  第十五条 委托人应免费向监理人提供办公用房、通讯设施、监理人员工地住房及合同专用条件约定的设施,对监理人自备的设施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补偿金额=设施在工程使用时间占折旧年限的比例×设施原值+管理费)。

  第十六条 根据情况需要,如果双方约定,由委托人免费向监理人提供其他人员,应在监理合同专用条款中予以明确。

监理人权利

  第十七条 监理人在委托人委托的工程范围内,享有以下权利:

  (1)选择工程总承包人的建议权。

  (2)选择工程分包人的认可权。

  (3)对工程建设有关事项包括工程规模、设计标准、规划设计、生产工艺设计和使用功能要求,向委托人的建议权。

  (4)对工程设计中的技术问题,按照安全和优化的原则,向设计人提出建议;如果拟提出的建议可能会提供工程造价,或延长工期,应当事先征得委托人的同意。

当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国家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标准和设计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时,监理人应当书面报告委托人并要求设计人更正。

  (5)审批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和技术方案,按照保质量、保工期和降低成本的原则,向承包人提出建议,并向委托人提出书面报告。

  (6)主持工程建设有关协作单位的组织协调,重要协调事项应当事先向委托人报告。

  (7)征得委托人同意,监理人有权发布开工令、停工令、复工令,但应当事先向委托人报告。

如在紧急情况下未能事先报告时,则应在24小时内向委托人作出书面报告。

  (8)工程上使用的材料和施工质量的检验权。

对于不符合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及国家质量标准的材料、构配件、设备,有权通知承包人停止使用;对于不符合规范和质量标准的工序、分部、分项工程和不安全施工作业,有权通知承包人停工整改、返工。

承包人得到监理机构复工令后才能复工。

  (9)工程施工进度的检查、监督权,以及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提前或超过工程施工合同规定的竣工期限的签认权。

  (10)在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格范围内,工程款支付的审核和签订权,以及工程结算的复核确认权与否决权。

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委托人不支付工程款。

  第十八条 监理人在委托人授权下,可对任何承包人合同规定的义务提出变更。

如果由此严重影响了工程费用或质量、或进度,则这种变更须经委托人事先批准。

在紧急情况下未能事先报委托人批准时,监理人所做的变更也应尽快通知委托人。

在监理过程中如发现工程承包人人员工作不力,监理机构可要求承包人调换有关人员。

  第十九条 在委托的工程范围内,委托人或承包人对对方的任何意见和要求(包括索赔要求),均必须首先向监理机构提出,由监理机构研究处置意见,再同双方协商确定。

当委托人和承包人发生争议时,监理机构应根据自己的职能,以独立的身份判断,公正地进行调解。

当双方的争议由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或仲裁机构仲裁时,应当提供作证的事实材料。

委托人权利

  第二十条 委托人有选定工程总承包人,以及与其订立合同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委托人有对工程规模、设计标准、规划设计、生产工艺设计和设计使用功能要求的认定权,以及对工程设计变更的审批权。

  第二十二条 监理人调换总监理工程师须事先经委托人同意。

  第二十三条 委托人有权要求监理人提交监理工作月报及监理业务范围内的专项报告。

  第二十四条 当委托人发现监理人员不按监理合同履行监理职责,或与承包人串通给委托人或工程造成损失的,委托人有权要求监理人更换监理人员,直到终止合同并要求监理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

监理人责任

  第二十五条 监理人的责任期即委托监理合同有效期。

在监理过程中,如果因工程建设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书面约定的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的合同期。

  第二十六条 监理人在责任期内,应当履行约定的义务。

如果因监理人过失而造成了委托人的经济损失,应当向委托人赔偿。

累计赔偿总额(除本合同第二十四条规定以外)不应超过监理报酬总额(除去税金)。

  第二十七条 监理人对承包人违反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和完工(交图、交货)时限,不承担责任。

因不可抗力导致委托监理合同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监理人不承担责任。

但对违反第五条规定引起的与之有关的事宜,向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监理人向委托人提出赔偿要求不能成立时,监理人应当补偿由于该索赔所导致委托人的各种费用支出。

委托人责任

  第二十九条 委托人应当履行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的义务,如有违反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监理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监理人处理委托业务时,因非监理人原因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补偿损失。

  第三十条 委托人如果向监理人提出赔偿的要求不能成立,则应当补偿由该索赔所引起的监理人的各种费用支出。

合同生效、变更与终止

  第三十一条 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长了持续时间,则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

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相应延长,并得到附加工作的报酬。

  第三十二条 在委托监理合同签订后,实际情况发生变化,使得监理人不能全部或部分执行监理业务时,监理人应当立即通知委托人。

该监理业务的完成时间应予延长。

当恢复执行监理业务时,应当增加不超过42日的时间用于恢复执行监理业务,并按双方约定的数量支付监理报酬。

  第三十三条 监理人向委托人办理完竣工验收或工程移交手续,承包人和委托人已签订工程保修责任书,监理人收到监理报酬尾款,本合同即终止。

保修期间的责任,双方在专用条款中约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当在42日前通知对方,因解除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变更或解除合同的通知或协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协议未达成之前,原合同仍然有效。

  第三十五条 监理人在应当获得监理报酬之日起30日内仍未收到支付单据,而委托人又未对监理人提出任何书面解释时,或根据第三十一条及第三十二条已暂停执行监理业务时限超过六个月的,监理人可向委托人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发出通知后14日内仍未得到委托人答复,可进一步发现终止合同的通知,如果第二份通知发出后42日内仍未得到委托人答复,可终止合同或自行暂停或继续暂停执行全部或部分监理业务。

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六条 监理人由于非自己的原因而暂停或终止执行监理业务,其善后勤工作以及恢复执行监理业务的工作,应当视为额外工作,有权得到额外的报酬。

  第三十七条 当委托人认为监理人无正当理由而又未履行监理义务时,可向监理人发现指明其未履行义务的通知。

若委托人发出通知后21日内没有收到答复,可在第一个通知发出后35日内发出终止委托监理合同的通知,合同即行终止。

监理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合同协议的终止并不影响各方应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责任。

监理报酬

  第三十九条 正常的监理工作、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的报酬,按照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方法计算,并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

  第四十条 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

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

  第四十一条 支付监理报酬所采取的货币币种、汇率由合同专用条件约定。

  第四十二条 如果委托人对监理人提交的支付通知中报酬或部分报酬项目提出异议,应当在收到支付通知书24小时内向监理人发出表示异议的通知,但委托人不得拖延其他无异议报酬项目的支付。

其他

  第四十三条 委托的建设工程监理所必要的监理人员出外考察、材料、设备复试,其费用支出经委托人同意的,在预算范围内向委托人实报实销。

  第四十四条 在监理业务范围内,如需聘用专家咨询或协助,由监理人聘用的,其费用由监理人承担;由委托人聘用的,其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第四十五条 监理人在监理工作过程中进出的合理化建议,使委托人得到了经济效益,委托人应按专用条件中的约定给予经济奖励。

  第四十六条 监理人驻地监理机构及其职员不得接受监理工程项目施工承包人的任何报酬或者经济利益。

  监理人不得参与可能与合同规定的与委托人的利益相冲突的任何活动。

  第四十七条 监理人在监理过程中,不得泄露委托人申明的秘密,监理人亦不得泄露设计人、承包人等提供并申明的秘密。

  第四十八条 监理人对于由其编制的所有文件拥有版权,委托人仅有权为本工程使用或复制此类文件。

争议的解决

  第四十九条 因违反或终止合同而引起的对方损失和损害的赔偿,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如未能达成一致,可提交主管部门协调,如仍未能达成一致时,根据双方约定提交仲裁机构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部分专用条件

第二条本合同适用的法律及监理依据:

 

第四条监理范围和监理工作内容:

 

第九条外部条件包括:

 

第十条委托人应提供的工程资料及提供时间:

 

第十一条委托人应在天内对监理人书面提交并要求作出决定的事宜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二条委托人的常驻代表为。

第十三条委托人应当将授予监理人的监理权利,以及监理人主要成员的职能分工、监理权限及时书面通知已选定的承包合同的承包人,并在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十五条委托人免费向监理机构提供如下设施:

监理人自备的、委托人给予补偿的设施如下:

补偿金额=

第十六条在监理期间,委托人免费向监理机构提供名工作人员,由总监理工程师安排其工作,凡涉及服务时,此类职员只应从总监理工程师处接受指示。

并免费提供名服务人员。

监理机构应与此类服务的提供者合作,但不对此类人员及其行为负责。

第二十四条当委托人发现监理人员不按监理合同履行监理职责,或与承包人串通给委托人或工程造成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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