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模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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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加强本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精细化管理,维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环境和卫生管理条例》《汕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区域范围】本条例适用于金平区、龙湖区、濠江区所辖行政区域,**区、潮阳区、潮南区的城区,**县的县城,中心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及高新区、保税区、华侨文化经济试验区、独立工业(科技)园区、风景旅游区等城市化管理的区域范围内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生活垃圾定义及适用范围】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

法律、法规对工业固体废弃物、危险废物、医疗垃圾、建筑垃圾等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分类标准】本市生活垃圾可以分为以下四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可资源化利用的生活垃圾。

包括:

纸制品、塑料制品、玻璃制品、纺织品和金属等;

(二)餐余垃圾,是指以有机质为主要成分,具有易腐烂发酵发烂发臭等特点的生活垃圾,包括:

家庭产生的家庭厨余垃圾和餐饮服务、机关单位食堂、集贸市场等产生的餐厨垃圾和其他家庭厨余垃圾,也包括家庭产生的小型花枝、花草落叶等;

(三)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

包括:

灯管、家用化学品和医药用品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前三项以外的生活垃圾。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有处理条件的区域和场所,在前款规定的基础上对生活垃圾进行更为精准的分类。

第五条【生活垃圾处理原则】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

生活垃圾处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城乡统筹、系统推进原则,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管理。

政府可以通过招标、采购等市场竞争方式选择符合条件的单位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六条【收费原则】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生产者付费原则,建立生活垃圾按质计价、按量收费制度。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

生活垃圾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绩效考核】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对区(县)政府、相关管理部门和街道(镇)进行考核。

第八条【各级政府职责】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工作,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目标,统筹规划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和收运处置设施布局并优先安排用地和建设,保障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的资金投入。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理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指导工作,协助组织本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九条【市、区(县)主管部门职责】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协调、指导、检查和考核,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区县环卫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协调、指导、检查和考核,具体实施本条例。

高新区、保税区、华侨文化经济试验区、独立工业(科技)园区、风景旅游区等区域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所在行政区域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第十条【相关部门职责】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集中转运设施、终端处理设施等场所的污染物排放监测,以及有害垃圾贮存、运输、处置过程中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管理体系。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可回收物的回收利用管理工作。

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乡镇非城市化管理区域的生活垃圾分类的组织、指导、协调和检查监督工作。

市发改、财政、自然资源、市场监管、交通运输、工信、教育、民政、卫计、文化广电旅游体育、邮政、机关事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分类投放

第十一条【主管部门职责】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指南,明确分类标准、标识、投放规则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商务部门编制低值可回收物的目录,拟定推动低值可回收物资源利用优惠政策,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统筹组织街道(镇)制定适合本辖区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分类管理实施方案应当包括生活垃圾的投放模式、收集时间、运输线路等内容。

第十二条【分类投放要求】产生生活垃圾的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有相应标识的收集容器内或指定的收集点。

第十三条【分类投放要求】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用符合要求的垃圾袋或者容器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不得随意抛弃、倾倒、堆放生活垃圾。

第十四条【分类投放要求】产生生活垃圾的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厨余垃圾应当沥干后再投放;

(二)灯管、水银产品等易碎或者含有液体的有害垃圾应当再采取防止破损或者渗漏的措施后投放;

(三)可回收物应当投入有可回收物标识的生活垃圾收集容器或者预约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

(四)废弃的年花年桔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投放;

(五)废弃的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大件家具,应当预约再生资源利用回收企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单位回收,或者投放到指定的回收点;

(六)废弃的电器电子产品应当按照产品、说明书或者产品销售者、维修机构、售后服务机构的营业场所标注的回收处理提示信息预约回收,或者投放至指定的回收点。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投放生活垃圾应当遵守本条第

(一)、

(二)、(三)项的规定,向收集单位交付的生活垃圾应当符合分类的标准。

第十五条【分类投放要求】餐饮垃圾产生者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对餐饮垃圾进行渣水分离;产生含油污水的,应当油水分离。

餐饮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应当单独分类并密闭存放。

集贸市场、超市管理者应当将废弃果蔬菜皮、脱水预处理后,投放至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内。

第十六条【管理责任人制度】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以下简称管理责任人)制度。

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物业管理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物业服务合同对管理责任人的责任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自行管理的办公或者生产经营场所,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业主自行管理物业的住宅区,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三)住宿、娱乐、商场、商铺、集贸市场、展览展销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公交站场、地铁站、港口码头、文化体育场所、公园、旅游景点(区)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城市道路、公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清扫保洁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上述规定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确定管理责任人。

业主、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约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要求。

实行清扫保洁外包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要求纳入清扫保洁服务合同,并监督实施。

第十七条【管理责任人义务】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本条例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或者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并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齐全、完好、整洁;

(二)明确不同种类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

(三)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工作进行宣传、指导,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告、制止;拒不改正的,报告辖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四)及时制止翻拣、混合已经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行为;

(五)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到垃圾收集点或者交由有资质的单位收集;

(六)指导、督促保洁人员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标准进行分类工作,及时处理保洁人员反映的有关问题;

(七)按照规定及时报送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相关数据。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与管理责任人签订责任书。

旅行社在本市组织旅游者游览的,应当履行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职责。

第十八条【拒绝接收】管理责任人发现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投放人按照规定重新分拣后再行投放;拒不改正的,及时报告辖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对公共机构以及企业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可以拒绝接收。

第十九条【投放禁止】医疗废弃物、危险废物、工业废弃物、农业废弃物、建筑垃圾废弃物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园林修剪产生的枯树、枝条、树叶以及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牲畜粪便、炉渣煤灰等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三章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二十条【收集容器设置规范】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制定本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设置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前款规定的设置规范应当包括收集容器的类别、规格、标识等设置要求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收集容器设置规范】住宅区以及各类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其他垃圾四类收集容器。

第二十二条【分类收集规范】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禁止将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

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要求定期收集。

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在分类投放后及时收集转运,日产日清。

第二十三条【分类收集单位义务】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生活垃圾收集量,分类方法、作业时间等,配备收集设备以及符合要求的人员;

(二)按时分类收集生活垃圾至规定场所,不得混装混运,随意倾倒,丢弃、遗撒、堆放;

(三)收集车辆必须保持密闭、完好和整洁;

(四)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五)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内容,并向辖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机构报告;

(六)国家、省和本市有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分类运输规范】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运输,禁止将已经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混合运输。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指导生活垃圾分类运输工作,支持生活垃圾分类运输安全、高效、有序进行。

可回收物依法由运输单位或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运输。

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按照市、区(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运输至规定场所。

有害垃圾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要求,运输至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贮存点。

第二十五条【运输单位义务】从事生活垃圾分类运输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生活垃圾类别,运输量、作业时间等,配备相应的作业人员和符合要求的专用车辆;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频次、路线、地点分类运输生活垃圾;

(三)不得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滴漏污水或者进行敞开式分拣、压缩和转运生活垃圾;

(四)国家、省和本市其他有关生活垃圾分类运输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建立转运机制】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转运机制,合理布局并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建设生活垃圾转运站,规范生活垃圾转运作业的时间、路线和操作规程,做好环境污染防治工作。

经过转运站中转的生活垃圾,应当密闭存放,存放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

第二十七条【分类处置规范】生活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分类处置,提高再利用率和资源化水平,促进循环利用。

可回收物由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进行处置。

餐厨垃圾和大件垃圾由具备法定条件的企业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以无害化方式处置。

有害垃圾应当由具备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资质的企业进行无害化处置。

其他垃圾应当进行综合利用,不能综合利用的采用无害化处置。

第二十八条【分类处置单位义务】生活垃圾分类处置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配备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设施、设备以及合格的管理、操作人员,并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并分类处置生活垃圾;

(三)建立管理台账,计量和统计每日收集、运输、进出场站和处置的生活垃圾,并将相关的统计数据报送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四)根据不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要求和有关规定制定环境监测计划,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监测,并将检测结果及时报送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五)按照规定配套污染防治设施,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市相关规定以及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要求。

(六)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处置设施、场所,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依法核准;

(七)其他有关生活垃圾分类处置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餐厨垃圾处置】餐厨垃圾处置企业在处置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控措施,按照生活垃圾分类处置标准,实施无害化处置。

禁止将餐厨垃圾及其加工物用于食品生产加工;禁止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置的餐饮垃圾饲养禽畜。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总则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监督管理等职责的;

(二)未依法处理发现、告知、投诉或举报的生活垃圾违规行为。

第三十二条【垃圾分类投放者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处罚:

(一)未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指定的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随意抛弃、倾倒、堆放生活垃圾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投放废弃的大件家具或电器产品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将工业固体废弃物、危险废物、医疗垃圾、建筑垃圾投放到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内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餐厨垃圾产生者责任】餐厨垃圾产生者或者集贸市场、超市管理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落实渣水分离、油渣分离、单独分类、密闭存放、粉碎脱水等要求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管理责任人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生活垃圾管理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处罚:

(一)未公布投放时间、地点和投放方式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配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能尽到监督职责,致使生活垃圾未按规定分类投放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未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到垃圾收集点或者没有交由有资质的单位收集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收集、运输单位责任】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混合收集、运输已经分类的生活垃圾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运输车辆上标注所运输生活垃圾的类别标识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的时间、频次、路线和要求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在运输过程中丢弃、撒漏生活垃圾、滴漏污水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垃圾转运站密闭存放生活垃圾或者存放时间超过12小时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处置单位责任】生活垃圾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进行处罚:

(一)混合处置已经分类的生活垃圾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同意擅自停业、歇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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