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章强制措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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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强制措施
第十二章强制措施
第一节强制措施概述
一、强制措施的概念和特点
(一)强制措施的概念
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依法对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或者剥夺的各种强制性方法。
(二)强制措施的特点
1.有权适用强制措施的主体是公安机关(包括其他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其他任何国家机关、团体或个人都无权采取强制措施。
2.制措施适用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诉讼参与人和案外人不得采用强制措施。
3.强制措施的内容是限制或者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而不包括对物的强制处分。
4.强制措施的性质是预防性措施,而不是惩戒性措施。
即适用强制措施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进行毁灭、伪造证据、继续犯罪等妨害刑事诉讼的行为。
5.强制措施是一种法定措施,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各种强制措施的适用机关、适用条件和程序都进行了严格的规定,其目的是为了严格控制强制措施的使用,防止出现因为滥用强制措施而产生的侵犯人权等问题。
6.强制措施是一种临时性措施,随着刑事诉讼的进程,强制措施可根据案件的进展情况而予以变更或者解除。
二、强制措施的意义
(一)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
犯罪分子在实施犯罪以后,为了逃避法律制裁,往往要设法躲避、隐藏起来,企图逃避公安司法机关对其进行的侦查、起诉和审判。
因此,当发现他们有这种可能性的时候,就应当适时地采用相应的强制措施,对他们的人身自由加以必要的限制,以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接受侦查、起诉和审判。
(二)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进行妨害迅速查明案情的活动。
犯罪分子为了掩盖罪行、逃脱罪责,往往毁灭、伪造证据,与同案犯串供。
如果他们的这些活动得逞,就会影响收集证据的工作,甚至使侦查、起诉和审判活动误入歧途,而一旦采用强制措施,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社会隔离起来,就可以避免这些现象的发生。
(三)可以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继续进行犯罪活动。
一些犯罪分子在实施犯罪以后继续进行新的犯罪行为,或者进行杀人灭口的犯罪行为,对他们采取强制措施,可以使他们失去再犯新罪的条件。
(四)可以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杀以及发生其他意外事件。
有的犯罪分子在犯罪后可能因为这样或那样的原因,而发生畏罪自杀的现象,因此,对于这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可以起到预防作用。
(五)可以震慑犯罪分子,鼓励群众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起到预防犯罪的作用。
三、强制措施的体系
(一)外国强制措施的体系
关于强制措施的体系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与外国大多数国家的立法例不尽相同。
在外国,一般将强制措施分为三类:
第一类是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第二类是对物的强制处分,如搜查、扣押等;第三类是对隐私权的干预,如窃听、采样等。
(二)我国强制措施的体系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则仅指对人身自由的限制性措施,对物的强制处分不在强制措施一章中规定,而在侦查一章中规定,对隐私权的干预问题,法律基本上没有作出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由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构成。
这是一个由轻到重、层次分明、结构合理、互相衔接的体系,形成了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能够适应刑事诉讼的各种不同情况。
四、强制措施的适用原则
适用强制措施的目的在于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在客观上会不同程度地限制甚至剥夺被适用者的人身自由,如果适用不当势必造成对公民合法权利的侵犯。
因此在适用强制措施时,必须坚持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严肃与谨慎相结合的方针。
强制措施的适用要遵循以下几项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
即各种强制措施的采用,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批准权限、适用对象、条件、程序和期限适用。
(二)必要性原则。
即各种强制措施,只有在为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而有必要时才能采取,不得随意适用强制措施,更不能将强制措施作为一种处罚予以适用。
(三)相当性原则。
又称比例性原则,即适用何种强制措施,要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和犯罪的轻重程度相适用。
(四)变更性原则。
即任何强制措施,随着诉讼的进展和案情的变化要及时进行变更或解除。
思考练习:
1、什么是刑事强制措施?
2、刑事强制措施有何特点?
3、刑事强制措施与刑罚有什么不同?
4、刑事强制措施与行政处罚有何区别?
5、我国的刑事强制措施有哪几种?
6、刑事强制措施有哪些意义?
7、刑事强制措施的相当性原则的含义?
8、强制措施的合法性原则的含义?
9、强制措施的必要性原则的含义?
10、强制措施的变更性原则的含义?
第二节拘传
一、拘传的概念、特点和意义
(一)拘传的概念
拘传,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于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强制其到案接受讯问的一种强制方法,它是我国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体系中最轻的一种。
《刑事诉讼法》第50条对拘传作了规定。
(二)拘传的特点
1、拘传的对象是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已经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直接进行讯问,不需要经过拘传程序;
2、拘传的目的是强制就讯,而不是强制待侦、待诉、待审,因此拘传没有羁押的效力,在讯问后,应当将被拘传人立即放回。
(三)拘传的意义
1.可以依强制方法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时到案,接受讯问,参加诉讼活动。
2.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根据案件情况,为了侦查、起诉和审判的需要,为了及时收集证据等,在不具备采用其他强制措施的条件下,适用拘传可以确保诉讼顺利进行。
二、拘传与传唤的区别
拘传不同于传唤,传唤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使用传票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指定的时间自行到指定的地点接受讯问。
拘传和传唤的目的是一致的,即都是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按指定的时间、地点接受讯问。
但两者具有很大的不同:
(一)强制力不同,传唤是自动到案,拘传则是强制到案,拘传的强度要比传唤的强度大得多,因此拘传是一种强制措施,传唤则不是一种强制措施;
(二)适用的对象不同,传唤适用于所有当事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诉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拘传则仅适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在实践中,拘传一般是在传唤以后采用的,即当传唤以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正当理由而不到案时,才使用拘传。
所谓正当理由指被传唤人患有重病、出门在外或因不可抗的理由被阻断交通等。
但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的精神,也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不经传唤,直接拘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即:
由于案件侦查、起诉和审理的需要,为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毁灭或隐匿证据、与他人互相串通、订立攻守同盟,阻挠或妨碍诉讼活动,可以不经传唤而直接拘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这是刑事诉讼中的拘传和民事诉讼中的拘传的重大差别。
三、拘传同人民警察法规定的留置的区别
(一)留置的含义
公安机关的留置权是在《人民警察法》第9条规定的,该条第1款规定: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经盘问、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带到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批准,对其继续盘问:
(1)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
(2)有现场作案嫌疑的;(3)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4)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
"第2款规定:
"对被盘问人的留置时间自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不超过24小时,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到48小时,并应当留有盘问记录。
对于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
对于不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
"第3款规定:
"经继续盘问,公安机关认为对被盘问人需要依法采取拘留或者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作出决定;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能作出上述决定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
"
上述规定表明,留置是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为维护社会治安,在紧急情况下采取的一种临时处置方法。
其目的是为了核查有关人员的身份,初步查明是否存在违法或犯罪事实。
(二)拘传与留置的区别
拘传同留置在要求被拘传人或留置人交待问题上有相似之处;但两者有重大区别,主要表现为:
1、性质不同。
拘传是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留置则是人民警察法规定的行政措施。
2、有权适用的机关不同。
拘传可以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三机关采用,留置则只有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有权采用。
3、对象不同。
拘传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留置则只能对涉嫌违法者或犯罪嫌疑人采取。
4、时间不同。
拘传只能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即立案之后采取,留置则是在刑事诉讼以外采取。
5、期限不同,拘传的期限为12小时,留置的期限为24小时,在特殊情况下可延长至48小时。
四、拘传的程序
根据刑事诉讼法、公安部《规定》、人民检察院《规则》和人民法院《解释》的有关规定,拘传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案件的经办人提出申请,填写《呈请拘传报告书》经本部门负责人审核后,由公安局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人民法院院长批准,签发《拘传证》(法院称为《拘传票》)。
《拘传证》上应载明被拘传人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住址、工作单位、案由、接受讯问的时间和地点,以及拘传的理由。
(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2条的规定,拘传应当在被拘传人所在的市、县内进行。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在本辖区以外拘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应当通知当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当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协助。
(三)拘传时,应当向被拘传人出示《拘传证》。
执行拘传的公安人员或者司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
对于抗拒拘传的,可以使用诸如警棍、警绳、手铐等戒具,强制其到案。
(四)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当责令其在《拘传证》上填写到案时间。
然后应当立即进行讯问,讯问结束后,应当由其在《拘传证》上填写讯问结束时间。
犯罪嫌疑人拒绝填写的,侦查人员应当在《拘传证》上注明。
(五)讯问结束后,如果被拘传人符合其他强制措施如拘留、逮捕条件的,应当依法采取其他强制措施。
如果不需要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将其放回,恢复其人身自由。
(六)一次拘传的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方式变相羁押被拘传人。
根据办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多次拘传,但是对于两次拘传之间的间隔时限问题,法律上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我们认为,为了防止以连续拘传的方式变相羁押被拘传人,保证被拘传人有一定的正常的生活和休息时间,两次拘传之间的时间应以不低于24小时为宜。
思考练习:
一、简答题
1、拘传的概念
2、拘传的特点
3、拘传的意义
4、拘传与传唤有何区别?
5、拘传与留置有什么不同?
6、拘传有什么程序要求?
二、填空题
7、拘传的地点应在被拘传人所在的()内进行。
8、执行拘传的公安司法人员的人数不得少于()人。
9、拘传的持续时间不得超过()小时。
10、不得以连续拘传的方式变相()被拘传人。
第三节取保候审
一、取保候审概念和种类
(一)取保候审的概念
取保候审,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逃避或妨碍侦查、起诉和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方法。
(二)取保候审的种类
1、保证人保证方式
保证人保证的特点是以保证人的信誉来保证,不涉及金钱。
可以通过保证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的关系,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精神上和心理上的强制,使其不致逃避或妨碍侦查、起诉和审判;另一方面,可以利用保证人监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活动,监督、教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纪守法,履行应当履行的诉讼义务。
2、保证金保证
保证金保证的特点是,利用经济利益,来督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取保候审的规定;出资人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的,可以促使出资人对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有效的监督,从而保证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觉地履行自己在刑事诉讼中的义务。
保证人保证和保证金保证是选择关系,即只能择其一而用之,而不能同时使用。
二、取保候审的适用对象
(一)可以取保候审的对象
取保候审,只是限制而不是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它是一种强度较轻的强制措施,所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1条、第60条、第65条、第75条的对象包括:
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3、应当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的,可以取保候审;
4、应当逮捕,但正在怀孕、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可以取保候审;
5、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的,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取保候审;
6、提请批准逮捕后,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需要复议、复核的,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取保候审;(公安部《规定》第63条)
7、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公安部《规定》第63条)
8、移送起诉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需要复议复核的,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取保候审;(公安部《规定》第63条)
9、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期限内、审查起诉期限内、一审和二审期限内办结,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人民检察院《规则》第37条)
10、持有有效护照和有效出入境证件,可能出境逃避侦查,但不需要逮捕的,可以取保候审;(人民检察院《规则》第37条)
(二)不能取保候审的对象
对于取保候审的适用对象除了上述法律规定以外,公安部《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还对不能适用取保候审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
公安部《规定》第64条规定:
"对累犯、犯罪集团的主犯,以自伤、自残办法逃避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暴力犯罪,以及其他严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
"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38条规定:
"对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嫌疑人,以及其他犯罪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
三、取保候审的程序
(一)取保候审的申请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96条以及《律师法》第25条的规定,有权提出取保候审申请的人员包括: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聘请的律师。
取保候审的申请,一般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只是在特殊情况下,才允许使用口头形式。
(二)保证人和保证金
1、保证人
(1)保证人的条件
保证人的条件是:
与本案无牵连;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限制;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公安司法机关对于保证人的这四个方面的条件要严格审查,只有经审查合格的,才有资格作保证人。
(2)保证人的义务
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保证人应当保证承担如下义务:
监督被保证人遵守《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在取保候审期间应当遵守的规定;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该规定的行为的,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保证人应当填写《保证书》,并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2、保证金
(1)保证金的数额
对于使用保证金形式保证的,在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交纳保证金前,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需要确定保证金的数额。
刑事诉讼法中对保证金的具体数额没有规定,公安部《规定》第75条规定:
"保证金的数额应当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犯罪嫌疑人的经济状况、案件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等情况,综合考虑确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44条和《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只对保证金的下限数额作出了规定(1干元)。
(2)保证金的交纳
保证金应当以人民币交纳。
除了人民币以外的其他货币和财物不能作为保证金交纳;保证金可以由被保证人以自己的财产提供,也可以由被保证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他人提供,但必须向公安机关指定的银行专户交纳。
(三)取保候审的决定
1、有权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
《关于取保候审若于问题的规定》第2条明确指出,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作出决定。
可见,取保候审的决定权由办理刑事案件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国家安全机关各自掌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时,由办案人员提出《取保候审意见书》,经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后,由县级以上公安局局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人民法院院长审批。
2、批准取保候审的程序
批准取保候审的程序是,由办案人员填写《取保候审决定书》和《执行取保候审通知书》,经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后,由县级以上公安局局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人民法院院长签发。
(四)取保候审的执行
1、取保候审的执行机关和执行程序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
所以,如果是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决定的取保候审,应当将《取保候审决定书》和《执行取保候审通知书》送达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执行。
以保证人方式保证的,还应当将保证人的《保证书》同时送达公安机关。
根据《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第2款的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决定取保候审的,以及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国家安全机关移送的犯罪案件时决定取保候审的,由国家安全机关执行。
此外,根据六机关的《规定》以及《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无论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还是国家安全机关决定采用取保候审的,保证金由县级以上执行机关统一收取和管理,县级以上执行机关应当在其指定的银行设立取保候审保证金专户,委托银行代为收取和保管保证金,并将指定银行的名称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公安机关在执行取保候审时,应当向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宣读《取保候审决定书》,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名或者盖章。
告知被保证人应当遵守的法律规定以及违反规定应负的法律责任。
2、被取保候审人的法定义务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6条,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2)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3)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扰证人作证;(4)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3、对保证人、被取保候审人违反法定义务的处理
在取保候审执行期间,如果被保证人有违反上述规定的义务的行为,保证人未及时报告的,将对保证人处以一定的罚款。
如果保证人与已构成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串通,协助他逃匿以及明知他的藏匿地点而拒不将他找回,或者拒绝向公安司法机关提供该地点的,应当依法追究保证人的刑事责任。
如果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时也是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保证人还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决定的取保候审,如果执行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通知作出取保候审决定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如果执行机关发现保证人没有履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义务的,也应及时通知作出取保候审决定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被取保候审的人,在取保候审期间遵守了第56条的规定,如果是以保证金形式提供担保的,应当将其保证金退还;如果违反了该条规定的义务,则应视情节轻重没收保证金的全部或者一部分,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或提出保证人。
对于不宜再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符合逮捕条件的当依法予以逮捕。
(五)取保候审的期间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8条的规定,取保候审的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在此期限内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
(六)取保候审的撤销
取保候审期限届满,或者发现了有《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或者案件已经办结的,应当撤销取保候审。
由办案人员填写《撤销取保候审通知书》,经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后,由公安局局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批准签发。
如果是通过保证人保证的,应当通知保证人解除保证义务。
如果是由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决定以及撤销取保候审的,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还应当通知公安机关。
思考练习:
1、取保候审的概念
2、哪些对象可以取保候审?
3、哪些对象不能取保候审?
4、保证人应当具备哪些条件?
5、保证人应当履行哪些义务?
6、确定保证金的数额依据什么原则?
7、采用保证金保证的被取保候审人违反义务如何处理?
8、哪些机关有权决定取保候审?
二、改错题
9、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执行。
10、保证金只能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的金钱。
11、取保候审的期限是12个月,经决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第四节监视居住
一、监视居住的概念和适用对象
(一)监视居住的概念
监视居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擅自离开住所或者居所,并对其活动予以监视的一种强制方法。
(二)监视居住的适用对象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1条的规定,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相同,凡是能适用取保候审的,也能适用监视居住,但是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不能同时并用,只能择其一而用之。
对于在什么情况下采取取保候审,什么情况下选择监视居住,法律上没有规定,在实践中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
实践中的一般做法是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既提不出保证人,又交纳不起保证金时,才采用监视居住。
二、监视居住的程序
(一)监视居住的决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监视居住,应当由办案人员提出《监视居住意见书》,经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后,由公安局局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制作《监视居住决定书》和《执行监视居住通知书》。
(二)监视居住的执行
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对于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决定的监视居住,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监视居住决定书》和《执行监视居住通知书》及时送达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执行监视居住时,应当向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宣读《监视居住决定书》,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名或盖章,并告知被监视居住人应当遵守的法律规定以及违反法律规定应负的法律责任。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7条的规定,被监视居住的人在监视居住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
(2)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
(3)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4)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5)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公安机关执行监视居住时,如果发现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违反上述规定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情节严重的予以逮捕。
(三)监视居住的期限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8条的规定,监视居住期间不得超过6个月,在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监视居住超过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提出申诉,要求撤销监视居住。
(四)监视居住的撤销
监视居住期限届满,或发现有《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情形的,应当撤销监视居住。
撤销监视居住,应当由办案人员填写《撤销监视居住通知书》,经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后,由公安局局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人民法院院长批准签发。
撤销监视居住的决定,应当通知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撤销监视居住的;应当将《撤销监视居住通知书》送达执行的公安机关。
思考练习:
1、监视居住的概念
2、监视居住的决定程序
3、监视居住的执行程序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