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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保险条例修正版

农业保险条例(2021年2月6日修正版)

(2021年11月12日国务院令第629号发布依照2021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份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标准农业保险活动,珍惜农业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农业生产抗风险能力,增进农业保险事业健康进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保险,是指保险机构依照农业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在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中因保险标的蒙受约定的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疫病、疾病等保险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补偿保险金责任的保险活动。

本条例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和依法设立的农业合作保险等保险组织。

第三条

国家支持进展多种形式的农业保险,健全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

农业保险实行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自主志愿和协同推动的原那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能够确信适合本地域实际的农业保险经营模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行政权利、职务或职业便利和其他方式强迫、限制农人或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参加农业保险。

第四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治理机构对农业保险业务实施监督治理。

国务院财政、农业、林业、进展改革、税务、民政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农业保险推动、治理的相关工作。

财政、保险监督治理、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气象等有关部门、机构应当做立农业保险相关信息的共享机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址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和谐本行政区域的农业保险工作,成立健全推动农业保险进展的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地址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农业保险推动、治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和地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增强对农业保险的宣传,提高农人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保险意识,组织引导农人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踊跃参加农业保险。

第七条

农人或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投保的农业保险标的属于财政给予保险费补助范围的,由财政部门依照规定给予保险费补助,具体方式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商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保险监督治理机构制定。

国家鼓舞地址人民政府采取由地址财政给予保险费补助等方式,支持进展农业保险。

第八条

国家成立财政支持的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分散机制,具体方式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国家鼓舞地址人民政府成立地址财政支持的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分散机制。

第九条

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业务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国家支持保险机组成立适应农业保险业务进展需要的基层效劳体系。

国家鼓舞金融机构对投保农业保险的农人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加大信贷支持力度。

第二章 农业保险合同

第十条

农业保险能够由农人、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自行投保,也能够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组织农人投保。

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组织农人投保的,保险机构应当在订立农业保险合同时,制定投保清单,详细列明被保险人的投保信息,并由被保险人签字确认。

保险机构应当将承保情形予以公示。

第十一条

在农业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当事人不得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发生转变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农业保险合同。

第十二条

保险机构接到发生保险事故的通知后,应当及时进行现场查勘,会同被保险人核定保险标的的受损情形。

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组织农人投保的,保险机构应当将查勘定损结果予以公示。

保险机构依照农业保险合同约定,能够采取抽样方式或其他方式核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

采用抽样方式核定损失程度的,应当符合有关部门规定的抽样技术标准。

第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受损的农业保险标的的处置有规定的,理赔时应当取得受损保险标的已依法处置的证据或证明材料。

保险机构不得主张对受损的保险标的残余价值的权利,农业保险合同还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保险机构应当在与被保险人达到补偿协议后10日内,将应补偿的保险金支付给被保险人。

农业保险合同对补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机构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补偿保险金义务。

第十五条

保险机构应当依照农业保险合同约定,依照核定的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足额支付应补偿的保险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与保险机构履行补偿保险金的义务,不得限制被保险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组织农人投保的,理赔清单应当由被保险人签字确认,保险机构应当将理赔结果予以公示。

第十六条

本条例对农业保险合同未作规定的,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保险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经营规那么

第十七条

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业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完善的基层效劳网络;

(二)有专门的农业保险经营部门并配备相应的专业人员;

(三)有完善的农业保险内操纵度;

(四)有稳健的农业再保险和大灾风险安排和风险应付预案;

(五)偿付能力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治理机构的规定;

(六)国务院保险监督治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除保险机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农业保险业务。

( 相关资料:

  )

第十八条

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业务,实行自主经营、自大盈亏。

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业务,应当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治理,单独核算损益。

第十九条

保险机构应当公平、合理地拟订农业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属于财政给予保险费补助的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保险机构应当在充分听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农业、林业部门和农人代表意见的基础上拟订。

农业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依法报保险监督治理机构审批或备案。

第二十条

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的预备金评估和偿付能力报告的编制,应当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治理机构的规定。

农业保险业务的财务治理和会计核算需要采取特殊原那么和方式的,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具体方式。

第二十一条

保险机构能够委托基层农业技术推行等机构协助办理农业保险业务。

保险机构应当与被委托协助办理农业保险业务的机构签定书面合同,明确两边权利义务,约定费用支付,并对协助办理农业保险业务的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十二条

保险机构应当依照国务院保险监督治理机构的规定妥当保留农业保险查勘定损的原始资料。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涂改、伪造、隐匿或违背规定销毁查勘定损的原始资料。

第二十三条

保险费补助的取得和利用,应当遵守依照本条例第七条制定的具体方式的规定。

禁止以以下方式或其他任何方式骗取农业保险的保险费补助:

(一)虚构或虚增保险标的或以同一保险标的进行多次投保;

(二)以虚假理赔、虚列费用、虚假退保或截留、挪用保险金、挪用经营费用等方式冲销投保人应缴的保险费或财政给予的保险费补助。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截留、侵占保险机构应当补偿被保险人的保险金。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对农业保险经营规那么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保险经营规那么及监督治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保险机构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的,由保险监督治理机构责令限期更正,停止同意新业务;超期不更正或造成严峻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能够责令停业整顿或撤消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保险机构之外的其他组织或个人非法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的,由保险监督治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相关资料:

  )

第二十七条

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业务,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治理机构责令更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峻的,能够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同意新业务:

(一)编制或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

(二)拒绝或妨碍依法监督检查;

(三)未依照规定利用经批准或备案的农业保险条款、保险费率。

( 相关资料:

  )

第二十八条

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业务,违背本条例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治理机构责令更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峻的,能够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同意新业务:

(一)未依照规定将农业保险业务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治理,单独核算损益;

(二)利用开展农业保险业务为其他机构或个人牟取不合法利益;

(三)未依照规定申请批准农业保险条款、保险费率。

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业务,未依照规定报送农业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备案的,由保险监督治理机构责令限期更正;超期不更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相关资料:

  )

第二十九条

保险机构违背本条例规定,保险监督治理机构除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给予惩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峻的,对取得任职资格或从业资格的人员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三十条

违背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骗取保险费补助的,由财政部门依照《财政违法行为惩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置;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背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挪用、截留、侵占保险金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置;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保险机构违背本条例规定的法律责任,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保险机构经营有政策支持的涉农保险,参照适用本条例有关规定。

涉农保险是指农业保险之外、为农人在农业生产生活中提供保险保障的保险,包括农房、农机具、渔船等财产保险,涉及农人的生命和躯体等方面的短时间意外损害保险。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1年3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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