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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保护论文

内容摘要

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保护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

保护消费者权益这个问题的提出极其尖锐,在人类历史上有一个发展过程。

在自然经济占统治地位的社会里,人们自给自足,是生产者也是消费者,因而不存在专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问题。

商品的生产和交换,导致生产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相分离,也开始出现在商品交换中消费者利益受损害的现象。

但在商品经济尚不很发达的时期,生产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的经济地位并不十分悬殊,对消费者权益的侵害,可按传统民法追究违约责任或一般侵权责任。

即使法无明文时,按诚实信用原则处理,也可大致维持生产者、经营者与消费者间的利益平衡。

随着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使现代消费品日趋复杂化,而资本的高度集中又垄断了商品的生产和销售,损害消费者权益的问题遂变得愈来愈严重。

为了加强对日益沦于被支配的弱者地位的广大消费者的保护,二战前后,在始自美国继而欧陆、日本风起云涌的消费者运动推动下,各国纷纷修订、充实了民法(特别是侵权法),而且,在经济、行政立法中增添了保护消费者的条款。

不仅如此,专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及配套法规,也先后在一些发达国家应运而生。

 

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保护

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保护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

保护消费者权益这个问题的提出极其尖锐,在人类历史上有一个发展过程。

在自然经济占统治地位的社会里,人们自给自足,是生产者也是消费者,因而不存在专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问题。

商品的生产和交换,导致生产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相分离,也开始出现在商品交换中消费者利益受损害的现象。

但在商品经济尚不很发达的时期,生产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的经济地位并不十分悬殊,对消费者权益的侵害,可按传统民法追究违约责任或一般侵权责任。

即使法无明文时,按诚实信用原则处理,也可大致维持生产者、经营者与消费者间的利益平衡。

随着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使现代消费品日趋复杂化,而资本的高度集中又垄断了商品的生产和销售,损害消费者权益的问题遂变得愈来愈严重。

为了加强对日益沦于被支配的弱者地位的广大消费者的保护,二战前后,在始自美国继而欧陆、日本风起云涌的消费者运动推动下,各国纷纷修订、充实了民法(特别是侵权法),而且,在经济、行政立法中增添了保护消费者的条款。

不仅如此,专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及配套法规,也先后在一些发达国家应运而生。

本文首先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历史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有关法律、法规的配合进行试述,意图阐述建立保护消费者权益法律体系的必要性与可能性,和我国目前已颁布的现行法律、法规,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作用,强调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我国保护消费者权益法律体系中的基本法地位;其次试述从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不足,提出我国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救济途径。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历史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状

1、回顾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历史

消费者权益保护最早可追溯于消费者运动,它是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的先驱,产生于发达资本主义垄断阶段,而后波及世界各国成为全球性运动。

1898年美国成立了世界上第一个全国性的消费者组织—全国消费者同盟。

1960年国际消费者组织联盟(简称IOW)成立,它是由世界各国、各地区消费者组织参加的国际消费者问题议事中心;其宗旨为在全世界范围内做好消费者权益的一系列保护工作,在国际机构代表消费者说话。

实际上,随着20世纪后半期消费者运动的高涨,世界上许多国家还相继确立了消费者权益仲裁或类似的纠纷解决机制。

如在最早尝试通过仲裁方式解决消费者权益纠纷的美国,可以通过美国仲裁协会或被称为BBB(BetterBusinessBureau)的企业组织进行消费者权益仲裁。

美国仲裁协会在1968年接受福特基金会的资助,设立了“全国解决纠纷中心”;再如瑞士,设立了由行业团体代表和消费者团体代表组成的仲裁机构。

荷兰的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是专门受理消费纠纷的民间机构。

另外法国、西班牙、葡萄牙、比利进等国都设有相应的消费者权益仲裁机制。

2、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状

所谓消费者权益,是指消费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及该权利受到保护时给消费者带来的应得利益,其核心是消费者的权利。

而消费者权利—消费者为进行生活消费应该安全如公平地获得基本的食物、衣物、住宅、医疗和教育的权利等,实质即以生存权为主的基本人权。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收入水平的提高,消费需求日益增长,为保护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有效地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越来越受到我国的重视。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起步较晚。

从改革开放至今仅仅二十多年的时间,我们经历了从短缺经济到买方市场再到消费社会、从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大转折;我们经历了从无法可依到十年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出台,以及之后一系列相关法律体系的逐渐完善。

1983年国际消费者组织联盟将每年的3月15日确定为“国际消费者权益日”,1984年12月中国消费者协会由国务院批准成立。

之后,各省市县等各级消费者协会相继成立。

中国消费者协会于1987年9月被国际消费者组织联盟接纳为正式会员。

中国加入WTO之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在我国有更长足的发展。

上海市在2004年初率先将消协更名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更好地体现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的趋势,彰显其本质和职能,从形式上更加贴近了消费者。

随着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的发展和“3.15”宣传活动的深入人心,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和保护能力日益增强。

在我国1994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至第十五条(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了消费者的九项权利,具体包括安全权、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求偿权、结社权、获知权、受尊重和监督权。

我国还通过对国外相关经验的消化吸收结合我国的国情,已经形成了一系列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其《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组成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使消费者权益在法律上有了切实的保障。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有关法律、法规的配合

对广大消费者的法律保护,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一系列有关法律、法规的配合。

这种配合,通常体现为宏观调控与微观管理相结合,一般性共同规范与具体领域的特别规定相合。

现就我国目前已颁布的现行法律、法规,按其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作用,梳理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保证商品、服务的质量合格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6条规定: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

”“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

”我国现行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除《产品质量法》外,主要的还有《工业企业全面质量管理暂行办法》、《国家优质产品评选条例》、《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等等。

仅以《产品质量法》为例,依该法规定履行义务,则必须符合下述要求,方称质量合格:

①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②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用说明的除外;③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产品质量法》第16条)

除了从正面规定经营者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消费者提供质量合格的商品和服务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0条还在《民法通则》第122条的基础上具体列举8种属于经营商品或者服务“质量不合格”及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况,并明文规定: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再以《产品质量法》为例,其第四、五两章已就产品质量问题的归责方式、赔偿责任(包括追偿)、诉讼时效、解决争议的途径、程序,以及对违法者的处罚机关、处罚方式等都作了较为具体、详尽便于操作的规定。

为了保证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合乎要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的法律、法规还规定实行几项重要法律制度:

其一是许可制度。

许可包括生产许可、经营许可和产品质量与服务质量许可。

后者指实施质量许可的产品或服务,只有经过有关政府部门或其授权机构的考核或认证,并取得质量许可证或认证证书后,才具备可供出售或经营的资格。

其二是认证制度。

认证,指依据一定的标准或要求,经认证机关确认并通过颁发认证证书或认证标志等形式来证明某一企业具有生产某种产品或经营某种服务所应具备的相应的条件,或某一产品、服务符合相应的标准和相应的技术要求的活动。

认证,也包括生产资格认证、经营资格认证和产品与服务质量认证。

许可制度与认证制度有着密切的关系:

对于国家实行生产、经营、产品质量与服务质量许可制度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具体产品与服务来说,认证是企业取得相应许可的必经步骤;反过来,企业只需获得质量体系认证,就不必再取得相应的许可证,而能获得生产或者经营的许可。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和国民经济的向前发展,国家将把重点逐步放在强化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与服务质量认证上,以此作为国家从宏观上对产品与服务质量进行事先控制的强制性措施。

在国家的宏观和微观经济管理中还有两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这就是标准化工作和计量工作。

因此第三项重要法律制度是标准化监督管理制度。

我国的标准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专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

《产品质量法》第8条规定:

“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1988年公布的我国《标准化法》也要求制定标准应考虑有利于保障安全和人民的身体健康,有利于保护消费者利益,有利于保护环境。

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法规中规定的强制执行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则为推荐性标准。

第四项重要法律制度是计量监督管理制度。

计量在不同领域都有不可忽视的重要作用:

在商品生产领域和服务活动中,计量是保证商品质量和服务质量的重要物质技术基础;在商品流通领域中,计量是保证科研活动正常进行并取得有效成果的重要工具。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对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制造、修理、销售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违反有关规定,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造成人身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都明确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以上所述,均为保证商品与服务质量合格的一般性共同规范。

由于商品与服务种类繁多,情况各异。

为保障广大消费者的人身与财产安全,一方面需要在尽可能多的具体领域,诸如,食品、药品、城市燃气、家用电器、儿童玩具、化妆品、日用百货等等作出特别保障规定;另一方面,各种供生活消费的商品和人们需要提供的服务,又难以一一立法。

一些发达国家可供借鉴的做法是,先制定一部适用范围较广、规范行业共同安全要求的《消费品安全法》或《服务安全法》,然后,就消费品危害、影响程度的大小,服务安全保障程度的高低,分别轻重缓急,逐一专门立法,以不断加强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保护。

(二)、要求表示活动的真实、规范

商品和服务必须通过市场向消费者销售或提供。

这里就有一个如何在市场中,就商品或者服务,在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进行沟通的问题。

所谓表示活动,从经营者方面说,是运用商标、广告、标签、标志、标识、推销员等形式向广大消费者传递商品、服务或者企业本身的信息,从而起到促销或引导消费的作用;从消费者方面说,表示活动是获取商品或服务或企业有关信息资料的主要途径。

消费者只有切实知悉所欲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所需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才能作出正确的选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9条)。

有鉴于此,现代国家莫不把对企业表示活动的监督管理列为国家经济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莫不将商标、广告等有关表示的立法,作为监督管理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广大消费者权益的重要手段。

下面就几项主要的表示立法简要加以说明。

1、商标与广告

商标是由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构成的,用以区别商品或者服务,而加在商品上或在服务中使用的显著标志。

经1993年修改而重新公布的我国《商标法》,同样保护注册的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

除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如人用药品、烟草制品等),必须申请注册,经核准方能在市场销售外,其他商品要不要申请商标注册可由商标所有人自定。

赋予注册商标所有人以受法律保护的商标专用权。

注册商标即使许可他人使用或者转让,有关当事人都必须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

使用未注册商标,不得冒充注册商标,要在商品或包装上标明企业的名称或地址。

未注册商标使用人,同样应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负责,并接受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管,不允许有商品粗制滥造、服务质量低劣,以次充好,欺骗、坑害消费者的违法行为。

所谓广告,按1994年颁布的我国《广告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

“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

”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以虚假的内容欺骗和误导广大消费者。

我国《广告法》以专章规定广告准则,特别对发布食品、药品、医疗器械、烟草、酒类、化妆品、农药、兽药等广告作出专门规定。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法律规定,发布虚假广告,使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受到损害的,须各自承担应有的法律责任。

2、产品标签、标志和标识

产品的标签、标志和标识是指企业直接印刷在产品包装上或者将纸片等说明文字附于产品上,对产品的名称、规格、成分、结构、数量、质量、性能、效用、生产日期、生产厂家、贮运要求、使用方法与注意事项、交易条件以及其他有关事项所作的文字说明或图示。

诸如产品合格证(参看《产品质量法》、《工业企业全面质量管理暂行办法》等)、产品说明(参看《消费品使用说明总则》、《食品标签通用标准》、《药品管理法》、《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等)、专利标志(参看《专利法》)、许可证标志(参看《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认证标志(参看《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标准化法》)、优质标志(参看《国家优质产品评选条例》)等。

产品的标签、标志和标识是广告的依据,但它们不同于以宣传性的语言形式来传播商品或服务信息的广告,而是以规范性的语言和形式来介绍商品的有关事实,所以,它们对于商品流通和消费具有更为直接的影响。

3、商业和服务业的表示活动

商业和服务业或经销商品或提供服务或两者兼而有之,其表示活动的内容包括:

对本企业的情况及企业的产品或者服务的说明和介绍;对所经销或使用的其他企业的产品以及这些企业情况的说明和介绍;监督所经销或者使用商品的生产企业所附的标签、标志和标识的正确与完善,并将这些表示如实地转递给消费者。

其动用的形式有:

广告、企业的商品商标或者服务商标、商品的陈列或展示、人员介绍、销售凭证等等。

商业和服务业的经营活动与消费者息息相关,其表示活动的内容和形式尤需依法进行,以免为牟取暴利,诱骗消费者上当。

只是这方面立法十分薄弱,亟待加强。

(三)、维护市场竞争的公平、适度

消费活动是生产、流通、再生产全过程的一个重要环节。

它既是一切社会经济活动的起点又是其终点,必然要受到市场经济内在运行机制,即竞争的影响。

只要存在商品生产与商品交换,即使在社会主义条件下,竞争也具有两重作用:

一方面,基于对利润的追逐和害怕竞争失败,迫使经营者不断革新技术,改善经营管理,扩大生产规模,提高产品或服务质量,争取广大消费者的认可,从而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使消费者获得质优价廉的商品或服务的好处;另一方面,基于同样原因,也可能促使经营者以不正当手段从事竞争,千方百计追逐高额利润,阻碍技术和经济进步,而使消费者遭受商品、服务质次价昂的损害。

面对这种情况,需要国家加强对市场竞争的监督和管理,其有效规范和必要节制的内容,可概括为限制垄断和反对不正当竞争两个方面。

垄断,是对竞争的抑制,从广义说,也是一种不正当竞争,只不过表现为消极的形式而已,必须加以限制。

通常所谓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狭义上的,表现为积极地妨碍公平竞争,因而也必须反对。

只有公平而适度的竞争才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竞争的监管法律制度应构成为保护消费者权益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纵观各国立法,有采取广义的,如英国和美国;有采取狭义的,如德国和日本。

我国根据实际需要,于1993年先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显然采取了后一种分别立法的模式。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规定的精神,可将“不正当竞争”界定为:

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采取一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的手段,损害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违法行为。

紧接“总则”之后,第二章具体列举了我国当前比较突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①假冒行为(《商标法》、《产品质量法》中也有相应的规定);②滥用独占地位以权经商和地区封锁行为(本属于《反垄断法》规定的内容);③以回扣为主的商业贿赂行为;④虚假宣传行为(《广告法》中有相应的规定);⑤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我国法律首次对此作出规定);⑥低价倾销行为(同法第11条规定有4种例外情况);⑦搭售及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行为;⑧有奖销售行为;⑨诋毁竞争对手的行为;⑩串通投标行为。

第四章针对第二章所列举的这些不正当竞争行为,几乎是逐条对应地规定了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但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仅就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害赔偿问题作出规定,而未规定被侵害的消费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第四章亦未对低价倾销(第11条)、搭售及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第12条)、诋毁竞争对手等三种违法行为规定罚则,这些缺漏,只能从《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寻求适用的条款。

三、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不足

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起草时理论和实践不足的影响,一些在消费者权益保护上存在的问题也逐渐显观出来:

从开始为穿了三天就露脚指头的劣质皮鞋而到处投诉到现在酝酿召开业主大会炒掉反客为主的物业公司;从有人因为出国游的服务不够到位而愤愤不平到农民因为假种子坑害一年的辛苦付诸东流。

我们明显的感觉市场的力量-那只看不见的手使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平不断提高,但我们同样不得不承认消费者依然没有完全享有其应该享有的所有权利。

消费者权益仍旧屡屡受损的现实,表明必须加强消费者维权研究,以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主要有以下八个方面:

1、权利范围问题。

权利是保护消费者的基本依据。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法律的形式赋予消费者九项权利,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营销方式的变化,特别是网络经济的出现,仅仅九项权利已经不足以保护消费者,或者说,消费者受到损害的权利已经超出了九项权利的范围,这里面非常突出的是消费者的隐私权。

2、行政保护体制问题。

行政保护是履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度。

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体现了政府领导下,以一个部门为主,多部门各司其职,相互配合的行政保护构架。

但是,实际操作中矛盾很多:

一是在制定消费者保护措施方面,由于各部门分工不够明确,有一些方面主次难分,一个部门如果制定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规章有可能因涉及其他部门的权限而裹足不前,造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措施严重滞后;二是在受理消费者申诉方面,也由于各部门分工不够明确,造成各部门受理范围不清,而在强调依法行政的趋势下,各部门只好谨慎行事;三、是在受理申诉方面,由于受理申诉的职责与处罚侵害消费者权益违法行为的职责往往不属于同一部门,也弱化打击违法行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力度。

3、维权途径问题。

维权途经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关键问题。

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四条为消费提供了协商和解、调解、申诉、仲裁和诉讼五种维权途径,但是实践中往往是协商不欢而散、调解难见分晓、申诉久拖不决、仲裁没有依据、起诉筋疲力尽,最后弄得消费者懒得奉陪,自认倒霉,这严重地影响到消费者权益的落实。

4、举证责任和费用问题。

目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于发生消费纠纷时的举证责任没有做专门规定、消费者在消费纠纷中处于弱者的地位,但为了举证,特别是高额的商品检测费用往往超过纠纷商品本身的价值,使消费者望而却步。

5、赔偿主体问题。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发生后的赔偿主体规定: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

但是,这样规定也容易造成《消法》的歧义,认为消费者因瑕疵商品受到损害时,只能向销售者求偿,缺乏消费者对赔偿主体选择权的规定。

6、民事责任的落实问题。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五十条虽然规定了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但对“故意拖延”、“无理拒绝”没有规定具体的处罚执行标准,造成行政机关难以操作,不便于消费者追究经营者的法律责任,也大大削弱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作用。

7、行政执法措施问题。

目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缺乏对执法措施的明确规定。

一是对行政机关查处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没有明确其可以行使哪些调查手段;二是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发生后,为了控制危害范围、降低危害后果,行政执法机关需要采取一定的应急手段,如发生危害商品退出市场的禁令、强制经营者召回缺陷商品等。

8、消费者纠纷的诉讼程序问题。

司法诉讼途径是消费者依法维权的保障。

目前,消费诉讼主要由消费者个人提起,而且没有适用于消费者群体诉讼的程序,消费者协全不具有诉讼主体的地位,相关的程序减化没有在立法上得到解决,缺乏仲裁或行政裁决的相关规定,现存的诉讼制度已经不适应消费者维权的实践需要。

四、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完善

消费者权益不是一项权益,而是一束权益,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不仅消费者权益的内容进一步扩张,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主体将来也会进一步扩大。

入世以后像电信、互联网、金融、保险、医疗、交通、教育、旅游、购房装饰装修等新兴领域的消费者群体将会进一步扩大,随之而来的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也就不限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一部法律,而是应在法律制度上构建一个成龙配套的法律体系。

当前,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仍然存在着三大缺陷:

一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自身还不健全、有待进一步完善;二是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法律还存在空白,建议制定消费者政策法,将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属于具体裁判规则的内容分离出去,对消费者政策的内容加以充实完善;尽快制定反龚断法,着重保护消费者和中小企业的利益;完善消费者合同法、产品责任法,增加禁止权利滥用的原则规定,修改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

三是现行不少立法是由政企不分的政府相关部门起草的,其中包含着不少剥夺和限制消费者权益的条款。

为此,建议立法机关收回立法草案起草权,亲自起草法律,避免委托具有利害关系的、政企不分的政府部门起草法律。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权益争议时的五种解决途径,但实践中并不能很好地发挥作用,究其原因就是存在机制上的缺陷,没有完善的配套措施,可操作性差。

为此,笔者认为主要应从以下三方面完善和改进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救济途径:

(1)、建立一套消费者权益仲裁机制,专门用于解决消费者权益纠纷。

笔者认为可在现有的消费者协会体系的基础上,相应地增设独立的“消费者权益仲裁庭”,仲裁庭可配合目前消协的机构设置设立,开设到区县一级,针对消费者权益纠纷的特点设立一套专门的仲裁规则,尤其是方便小额纠纷的简便仲裁。

消费仲裁机构,按《仲裁法》规定的精神,应是中国仲裁协会会员,与所在地市(或区)设立的仲裁委员会、消费者协会以及有关行政部门密切业务联系,但没有隶属关系。

除了建立、健全消费调解和仲裁机构外,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和司法机关,也应相应地按法律规定完善各自的救济手段,以切实有效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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