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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钢材出口的合同风险及其防范

摘要:

随着我国国际地位的不断攀升,以及相关经济政策的不断推行,我国企业对外贸易活动也越来越频繁,很大程度上促进了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也是企业保持经济效益持续增长的重要手段。

但是由于企业对外贸易是在不同国家的企业之间展开的,应该重视贸易合同的分析和研究,规避贸易风险,保证双方合法权益。

本文就上海钢材行业对外贸易的合同风险与防范展开论述,指出了常见的贸易风险,并针对这些问题提出了有效的解决措施,希望有助于我国钢铁行业对外贸易活动的正常开展。

关键词:

上海钢铁行业现状;对外贸易;合同风险;FOB;措施

1.上海钢材的现状

进入2013年后,国际上对中国钢材产品出口的“围追堵截”骤然升级,在不到两个月的时间里,欧盟、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对中国钢材产品出口已经发起4起反倾销、反补贴调查。

国际上出现的这股反倾销反补贴潮流,是一些国家基于其一贯的贸易保护主义立场作出的举措,我国政府有必要在WTO原则下与其交涉。

但是,要解决我国钢铁行业面临的困境,根本的出路还是在于从自身寻找原因,寻求突破口。

据中钢协1月31日发布的数据显示,2012年,其监测的80余家会员钢铁企业实现利润15.81亿元,同比下降98.22%。

工信部公布的数据显示,去年80家重点钢铁企业销售利润率几乎为零,钢铁这个“元帅”越来越显出“泥塑巨人”的窘迫相。

钢铁行业的问题,并不是今天才发生的,在一个成熟的市场环境里,解决这个问题的最有效手段便是由市场进行自我调节。

但是,由于我国钢铁行业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是由政府推动,每当政府需要实现经济增长的目标时,扩大钢铁项目投资便成了政策的重要选择,即使是在去年,经济结构调整已成大势所趋的背景下,钢铁行业仍上马了千亿级别的大型项目,并被作为稳增长的一个砝码而得到了肯定。

钢铁全行业亏损,钢铁业寒冬或长达三年。

前途光明,但现实残酷,今年5月,宝钢集团董事长徐乐江在一次公开场合上表示,钢铁业已经逐步进入寒冬。

而就在去年9月,徐乐江还强调,整个钢铁业尚未到达最低迷的时期,仅仅是进入了“深秋”季节,真正的“寒冬”还没有到来。

“钢铁业入冬,最直观的感受就是钢价到了8年来的低点,而钢材表观消费量还接近零增长。

”跟踪研究钢铁业8年的国泰君安期货高级研究员刘秋平说。

钢价几乎回到了“冰点”。

1994年编制的中钢协钢材综合指数以100点作为基点,截至7月28日,7月末钢材综合指数报收91.88点,比上年底下降7.32%。

以螺纹钢期货为例,螺纹钢期货价格从3年前的每吨5200元跌到现在的3000元附近,K线图像一级一级的瀑布狂泻不止。

中钢协数据显示,2014年上半年,全国粗钢表观消费量3.76亿吨,同比仅增长0.4%。

其中,钢材出口作出了重要贡献,上半年累计出口钢材4101万吨,同比增长33.6%。

业内人士称,这种情况只有国际金融危机时期的2008年下半年出现过,2008年国内粗钢表观消费量同比增长2.9%,增幅比2007年回落9.7个百分点,为2001年以来的最低水平。

可想而知,钢厂的日子十分艰难。

一些钢厂频频曝出转型“养猪”、“种菜”,拓展非钢领域。

中国钢铁工业协会副会长王立群近日披露的数据显示,今年前5月大中型钢厂主营业务亏损了40亿元。

刘秋平认为,主营业务亏损主要是因钢材价格下跌幅度较大,需求无法有效释放,产业链各环节资金紧张。

宝钢股份总经理戴志浩在接受中国证券报记者采访时坦陈,钢铁业“入冬”说法不是凭空想象的,“1994年国际铁矿石价格一吨还不到20美元,矿山和钢厂谈判,一吨如果能有20美元就很开心了。

如今,包括铁矿石在内的原料、人工、环境等所有生产要素价格都上涨了若干倍,但钢材价格指数反而回到了20年前”。

今年一季度,中钢协统计的88家钢厂共亏损23亿元左右,其中宝钢股份的利润有近21亿元,也就是说另外87家钢厂亏损近44亿元。

这是有统计以来一个比较惨烈的数字,且从上半年的情况来看,有理由相信,这个数字不会出现根本性的逆转,如果比较长时间处在全行业亏损的状态,可以说钢铁业入冬了。

国内有2亿吨的钢铁产能是富余的,2014年国内钢材表观消费量在8亿吨附近,产能利用率低于80%,这也是钢铁业入冬的指标之一。

“下游需求增长不像以前那么快了。

”1983年就加入宝钢的戴志浩指出,出现过剩产能的原因之一是人们对需求增长预期太乐观。

在过去,每一次扩产投入都被实践证明是正确的,因为每一次需求增长都有GDP增长的支持,尽管短期内可能会有困难,但需求增长上来后产能很快会被消耗掉。

“我们讨论了很多次,预测冬天要到来。

真正这一天到来的时候,我们仍稍感意外。

”戴志浩感叹道。

他指出,钢铁链条的风险正在加速暴露。

下游钢材贸易商早前习惯性重复抵押,如今一些机构、上市公司、金融机构围绕铁矿石上游的融资风险也在逐渐暴露,这些风险对行业所造成的冲击还不知道什么时候会结束。

虽然具体个案无法评价,但无论是什么原因,如果不是“冬天”到来,问题不会如此蔓延开来甚至到失控的地步。

所有迹象都表明,钢铁业进入了“冬天”。

据判断,钢铁业“过冬”大概需要三年时间。

首先,钢铁业进入壁垒较高,同时较难退出,属于资金、技术、劳动密集型行业。

不像水泥等其他行业,产业政策到位以后,可以相对比较快的调整。

一个钢厂可能涉及上万人,投入上百亿元,在地方经济中扮演着举足轻重的角色,牵一发而动全身,调整只能慢慢来。

其次,过剩产能较为严重。

虽然政府出台了一些政策,但化解还需时间,比如淘汰8000万吨落后产能,大概需要三年。

当然,中国经济处于中速增长阶段,钢材需求还在增长,一边是产能在淘汰,一边是需求在增长,当产能利用率从不到80%上升到接近90%左右时,钢铁业就走出了冬天,优秀企业会得到比较好的回报,一般企业将进入良性生存状态。

再次,完成产业结构调整,大概需要三年时间。

“史上最严的环保法”实施以后,钢厂能在三年内满足条件已经很好,没有满足之前,很难说冬天真正过去。

过去的你成功了,未必说总量对了,你就是对的。

你必须要跟上中国经济转型,没有跟上,就需要时间调整自己。

意识到了没有?

意识到了,也需要时间。

产业调整过程本身很痛苦,刚开始的时候更加痛苦。

3年以后,也可能5年以后,冬天过了,存活下来的、适应中国经济发展特点的钢厂,将进入一个良性发展轨道。

2.合同风险的概述

对外贸易是指不同国家之间的企业贸易合作行为。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国内市场的竞争日渐激烈,在这样的形式之下,以对外贸易活动来解决减缓企业竞争压力,提高企业国际竞争力,促进企业的国际化发展,对于企业来说具有非常积极的意义。

但是,开展对外贸易活动时,常常会由于国家间的法律差异以及合作方的欺诈行为,往往会造成非常大的交易风险,给企业带来非常大的经济损失。

因此,我们必须要正确认识对外贸易合同风险,并针对这些风险来采取一定的有效措施,避免相关问题的发生。

一份贸易合同,贯穿整个进出口业务过程,因此合同具有总揽全局的地位。

合同风险涉及的范围很广,首先是贸易双方在洽谈业务时所处的贸易环境可能使合同利益失衡而带来风险。

若产品供大于求,在合同条款谈判过程中,进口方更具有主动权,从而进口方会在产品价格、产品质量上要求更为苛刻,或是在交货时间、结算方式上迫使出口方做出让步等,显然,合同利益会偏离出口方;反之亦然。

其次是合同条款内容上的缺陷导致风险。

这主要是指合同内容是否完整全面,文字、术语等表述是否准确无歧义,合同所规定的各项手续的日期是否合理有效等。

若合同疏漏了保险、索赔、仲裁等方面的条款,或者对主体双方权利义务规定不明确,或是文本不规范,都有可能使合同无法顺利执行,给外企带来风险。

另外,还有因为合同主体一方恶意行骗产生风险的情况。

 

3.FOB成交

上海钢材行业对外贸易的合同中均以FOB成交。

(1)FOB术语简析

1.FOB简介

FOB(FreeOnBoard)指装运港船上交货,也就是卖方将货交给船公司便自由了,其责任划分以“船弦为界”。

卖方负责备好货、装船、出口清关、凭单交货、越过船舷前的费用及风险;买方负责租船订舱、投保、办理进口清关手续、付款赎单接货、负责越过船舷后的费用及风险。

2.FOB使用越来越频繁原因分析

伴随着外贸经营权的取得由原来的审批制变为备案制,越来越多的企业拥有该权利,在进出口业务中,许多业务员对运输、保险等环节并不熟悉,又急于揽业务,便乐于接受该术语。

伴随着诸多的外资班轮公司疯涌中国的主要沿海港口,这为国外买家指定船公司提供了条件;加入WTO的承诺寓示着过渡期后,我国允许外资独资经营国际货代业务,于是乎境外货代代蜂涌而入;这些境外船公司与货代操纵运价,使运价一路狂升,国内出口企业为规避运价风险,也不愿采用CFR、CIF等术语。

当然,在国际竞争愈演愈烈情形下,中国许多出口商因级差报价原理,采取低价战术磋商,这在谈判中会占据一定的心理优势,会促成交易的达成。

(2)FOB价格术语的风险

1.由买方指定船公司或货代引发的运输风险及单据结汇风险

  1.1买方指定船公司或货代的动机分析

买方指定船公司或货代,或要求货代承担办理清关、订舱、拖箱、报关等服务;或为其把握准确的交货付运情况;或通过货代获得优惠运价,甚至串通货代无单放货骗取卖方货物。

  1.2无单放货

在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船公司对货代,货代对客户。

出口商客户对装货港货代,手里拿到的通常会是分单;进口商客户对目的港货代,而货代手里拿的是正本B/L,若进口商和指定的货代串通一气,采取无单提货,则中国出口企业货款两空。

  2.不易掌握货物的实际控制权

按照前面的分析,卖方先发货,但表明物权的提单有可能不在卖方手中,此时,货物的实际控制权却在要付款赎单的买方手中,对卖方形成极大的危胁;若信用证中出现软条款,卖方未要求改证,此时,买方会想方设计寻求单证的不符点,从而退单和拒付,最终导致钱货两空。

  3.船货衔接不到位

在FOB下,因为由买方租船订舱,而货又在卖方,故牵涉三个通知,备货通知—派船通知—装船通知,这就意味着出口方、进口方、货代及实际承运人间应亦步亦趋,不能有丝毫的马虎。

若卖方未及时备货及装船,而买方按期派船,则卖方应承担所产生的空舱费、滞期费;相反,若因买方派的船只提前或延迟到达,同此产生的费用则由买方负责[2]。

  4.与现代化的集装箱方式不相适应

伴随着国际运输技术的发展,货物的滚装运输、集装箱运输及多式联运等日益发展,仅局限于水上运输的FOBCFRCIF越来越不适应新形式的需要。

尽管由于心理惯性及运输单据的某些特性,导致人们不适当地使用FOB,这使卖方在将货物交给买方指定的承运人之后依然会遇到风险.

  5.贸易术语的其它惯例

若与美国为首的北美商人交易,还要警惕惯例的适用问题。

通常我们会依照《ICCINCOTERMS2000》,但同样还会有《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它的FOB术语表示与清关作法与《2000通则》出现不同,甚至截然相反的情形,故应注意。

(3)钢材出口的风险规避与防范

1.防范运输风险

1.1拒绝接受指定船公司或货代,若接受,必须知名的船公司,并且事先进行资信调查

通常情况下,卖主可拒绝接受指定的船公司或货代,而要求采取FCA术语;若接受指定船公司,应是国际上知名的船公司,如Mearsk、HANJIN、NYK等;如外商坚持指定境外货代,则应对指定的境外货代或NVOCC的资信进行严格的审查,查看是否有我国合法代理人向交通部办理的手续,如认为不能接受,应及时予以拒绝。

  1.2保函的出具

  商务部的《关于规避无单放货风险的通知》显示:

出口商可向签发提单的国内货代要求出具保函,承诺货到目的港后须凭信用证项下银行流转的正本提单放货,否则要承担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

即境外货代的提单必须由国内货代签发并掌握货物的控制权,并向发货人出具保函,使发货人的货权得到保障。

  1.3提单的正确签发

  A.托运人(Shipper)一栏的填写

  按照《汉堡规则》的解释,托运人有两种,一种是与承运人签订海上运输合同的人,另一种是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有关的承运人的人。

根据上述解释,FOB条款下,买方或卖方均符合作为托运人的条件。

FOB下,国外买方常在信用证或D/P支付的合同中要求卖方提交的提单以买方作为托运人(Shipper),这种情形会给卖方带来收汇的风险:

货物在运输途中,买方以提单托运人的名义指示承运人将货物交给他指定的收货人;同时,对单据想千方设百计找出不符点拒付。

结果,卖方虽控制着作为物权凭证的提单,然而货物却已被买方指定的收货人提走。

故安全起见,还是以卖方作为托运人为好[3]。

  B.收货人(Consignee)一栏的填写

  Consignee一栏的填写,可以是记名式、不记名和指示性三种情形。

  若Consignee为记名式,则为具体的某人或公司收货,如写明的是进口商收货,则万一出口商出现意外要将货物退运、转运或委托第三方提货会形成障碍;同时进口商仅凭相应的身份证明就可提货,它会进一步恶化“无单放货”。

 若Consignee为不记名,谁拥有提单,谁就可要求承运人放货,风险太大,一般不使用。

  若Consignee为指示性的,“Toorder”“ToorderofXXX”,“凭指示”或“凭XXX的指示”,这里的XXX它通常是开证行及受益人。

显然,这种填法,提单可流通转让,但必须经过背书,利于出口商自己或银行控制物权。

1.4以其它合理方式解决“无单放货”

  若出现了境外货代无单放货,此时卖方应采取合理方式:

若合同有缺陷,主张不了权益;此时,可考虑起诉承运人,因它“无单放货”,拿起法律武器向法院起诉,同时严格关注境外货代的去向,以防货代骗货后销声匿迹。

2.船货紧密衔接

2.1以现代化通讯方式及时必出装船通知

  对于以FOB和CFR成交的,卖方应及时向买方发出装船通知。

根据《INCOTERMS2000》在,FOB和CFR术语下,卖方必须给予买方已装船的充分通知。

以免在卖方装船后,买方可以及时向保险公司办妥保险。

如果,卖方未按照合同要求,及时向买方发出装船通知,而货物遭受灭失或损坏的风险时,卖方将承担损失。

2.2将货物特定化以适时转移风险

  对于诸如散装物的情形,卖方应以合理的方式将货物特定化,即清楚地划出或以其他方式确定该货物为合同项下买方之货物,并以最快的通讯方式告之买方,以使风险和费用发生转移。

2.3法律援助

  实际中,若买方市场行情不好,买方不想交易,也就不派船接货,于买方是根本生违约,卖方不但可宣布合同无效,且保留最基本的损害赔偿权益。

故为防止此类情形产生,可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下来相应的处理方式。

3.支付方式的合理选择

  FOB、CFR及CIF对卖方而言,均是先发货,卖方率先履行一项责任,至于卖方能否收回货款,则取决于支付方式的正确选择。

采用汇付中的货到付款或托收等商业信用的收款方式时,应尽量避免采用FOB或CFR术语。

因为这两种术语下,由买方根据情况自行办理保险。

如果履约时行情对买方不利,买方有可能不办保险,这样一旦货物在途中出险,就会出现钱货两空。

4.采用CIF、FCA等其它贸易术语

4.1多采用CIF

  出口交易中,若采用IF,国际货物买卖中涉及的三个合同-买卖合同、运输合同和保险合同,卖方都参与其中,作为其当事人,卖方可根据情况统筹安排备货、装运、投保等事项,从而保证作业流程上的相互衔接;同时,带动本国运输业和保险业的发展,增加国内的服务贸易收入。

  CIF下,由卖方租船订舱,将国际贸易中最重要的环节运输及代表货权凭证的提单把握在自己手中,这样可以规避运输风险。

  另外,依据“船舷为界”为界的风险转移及可保利益,CIF下,保险责任起讫才是真正的“仓”至“仓”,才能全程保障自我的利益。

4.2中国的中西部内陆地区,可适当使用FCA

  FCA术语尽管已公布10多年,但实际使用却寥寥无几。

这主要缘于国际商人对FCA的认知程度不高,同时顾虑单据的问题:

因为从卖方来讲使用FCA术语,接受的是没有物权性质的如铁路运单、航空运单等单据,它可用来结汇但无物权证明,但FOB术语,却可以取得具有物权证明的提单。

在中国内陆,由于从内陆到出海港口路途遥远,这其中的风险不可预知,曾经的天津与江西企业都因顽固地使用FOB,历经过切肤之痛,为使风险及早转移,同时尽早结汇,可适当使用FCA术语.

5.投保以转移风险

5.1加投“出口信用险”

  若出口方采用FOB术语与托收付款方式时,出口商既无银行信用保障,又无海运保险的保障,为防止买方拒收造成的损失,可投“短期出口信用险”。

出口信用险是国家为了鼓励并推动本国的出口贸易,为众多出口企业承担由于进口国政治风险(战争、外汇管制、进口管制和颁发延期付款等)和进口商商业风险(破产、拖欠和拒收)而引起的收汇损失的政策性险种。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目前已建立起完善的信用调查体系和风险追偿体系,让你省时又省力。

中国航空技术进出口北京公司与安徽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都曾借“出口信用险”之力,闯过进口国企业的收汇风险,为企业的发展助航。

5.2加投从出口企业仓库到出海港口该段的国内“路运险”

FOB下,海运货物保险由买方办理,被保险人是自己,卖方无法持有保险单;同时,买方投保时不具备可保利益,因FOB下买卖双方风险、责任划分均以装运港船舷为界,即越过船舷前,货是出口商的,只有出口商对该批货物才具有可保利益,越过船舷后,买方才对该批货物具有可保利益,即没有货物所有权,因此无法将保单转让给卖方,所以卖方也无法成为保单收让人。

所以,虽然根据“仓至仓”条款,货损发生在其涵盖的运输途中,从出口创业到仓库该段若发生货损,卖方无法向保险公司索赔.故卖方在FOB下,应自行投保从仓库至装运港这一距离的“路运险”,来规避可能发生的风险。

四.外贸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如何规避风险

外贸代理制中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进出口合同,这种代理模式的法律性质在学术界有很大的争论,至今也没有任何一部法律对其定性,相关法律规定也很不完善。

但是外贸公司可以依据《合同法》中对代理合同的有关规定,设定相应的合同内容和条款,把外贸公司以自己名义从事代理业务转变为以委托人的名义从事进出口代理的业务方式。

《合同法》第402条规定: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据此,外贸公司只要在与外商订立合同时,在合同中表明其代理身份及委托人的相关信息,就不需要再承担买方或卖方的责任。

具体操作方式有以下几种:

一、在进出口合同条款中明确表明外贸公司为委托人的进出口代理,并表明委托人的名称及相关信息。

在进口合同T/T结算方式下,还可以表明由委托人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外贸公司仅办理购汇支付手续。

二、由委托人直接与外商签订进出口合同,外贸公司仅签订代理进出口协议书。

当然,有的专家学者认为,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所签订的进出口合同是无效。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超经营范围签订的合同只要没有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标的物不涉及国家专营或禁止经营的商品,如果是双方自愿、并且是善意签订的合同,并不当然认定为无效。

在实践操作中,海关接受进口货物报关的合同,可以是由委托人直接与外商签订的买卖合同,同时附外贸公司与委托人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书。

三、进出口合同由外贸公司、委托人和外商共同签订。

买卖双方为委托人和外商,外贸公司作为委托人的进出口代理人在合同中出现。

至少,现有的法律法规没有禁止委托人与外贸公司共同签订进出口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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