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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劳动基准法

日本劳动基准法

(1976年)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劳动条件的原则)劳动条件必须符合工人作为人在生活上应有的需要。

(2)鉴于本法所规定的劳动条件为最低标准,劳动关系中的当事人不仅不应以此标准为借口降低劳动条件,而且必须力求高于本标准。

第二条(劳动条件的决定)劳动条件应由工人和雇主以平等地位决定之。

(2)工人和雇主应遵守劳动协约、雇佣规则及劳动合同,并诚实履行其义务。

第三条(平等待遇)雇主不得以工人的国籍、信仰和社会地位为理由而在工资、工作时间和其它劳动条件方面规定不同的待遇。

第四条(男女同酬的原则)雇主不得以受雇者是女工为理由而在工资方面规定与男工不同的待遇。

第五条(禁止强迫劳动)雇主不得凭借暴力、威胁、监禁或其它妨碍精神和人身自由的不正当手段强迫工人从事违反其意志的劳动。

第六条(禁止中间克扣)除法律允许者外,任何人不得以帮助别人的就业为职业从中获利。

第七条(行使公的保障)工人为行使选举权、其它公利或者为执行公共职务而在工作时间中要求必需的时间时,雇主不得拒绝。

但对其行使权利或执行公共职务没有妨碍时,雇主可以改变所要求的时间。

第八条(适用的企业围)本法适用于下列各款之一的企业或事务所。

但仅雇佣共同生活的亲族的企业、事务所或家庭佣工则不适用本法。

1.从事商品的制造、改造、加工、修理、整洁、拣选、包装、装饰、精制以及以出售为目的而从事合成、拆装的企业或破坏、拆卸以及改造材料的企业(包括电气、瓦斯或各种动力的生产、变换和传导业以及水道工程)。

2.矿业、采石业以及其它土石或矿物的开采。

3.从事土木、建筑及其它工作物的建筑、改造、保存、修理、改建、破坏、拆卸的企业及为之作准备工作的企业。

4.使用公路、铁路、轨道、索道、船舶或飞机运送旅客或货物的企业。

5.管理船坞、船舶、堤岸、码头、火车站或仓库货物的企业。

6.耕作农场、开垦荒地或从事植物的种植、栽培、收割、采伐的企业及其它农业企业。

7.饲养动物、采捕或养殖水产动植物及其它从事牧畜、养蚕、捕鱼的企业。

8.从事贩卖、递送、储存租赁物品的企业和理发业。

9.银行、保险、介绍、经纪、证券交易、向导等企业和广告业。

10.电影片制作、放映电影、剧场和其它演出事业。

11.邮政、电信、业。

12.教育、研究和调查事业。

13.对病人或体弱者的治疗、看护及其它保健卫生事业。

14.旅馆、餐馆、小吃店、服务业或娱乐场。

15.焚烧、清洁业或屠宰业。

16.不在前述围的政府机关和公共团体。

17.由其他命令规定的企业或事务所。

第九条(定义)本法所称工人,不论他从事何种职业系指受雇于前条所列的企业或事务所(以下简称企业)而领取工资的人而言。

第十条本法所称雇主,系指企业主、企业经理人或代表企业主处理企业中有关工人事宜的人。

第十一条本法所称工资,不论其称为工资、薪金、津贴、分红或其它名称,系指雇主对工人所支付的劳动报酬而言。

第十二条本法所称平均工资,系指在必须计算平均工资之日以前的3个月所支付给工人的工资总额除以该期间的总日数所得的金额而言。

但此项金额不得低于用下列计算方法所得的金额:

1.如系按日或按时计算工资或按件和包价规定工资时,不得低于工资总额除以该时间工作日数所得数额的60%。

2.如部分工资系按月、按周或按一定期限计算时,不得低于由该部分工资总额除以该期间的总日数所得数额和按前项计算办法所得数额的总和。

(2)对于有一定截止日期的工资计算,上项的计算的期限应从截止日期算起。

(3)前2项所规定的期间中如包括有下述期间之一时,下述期间的日数和工资应从前2项所规定的日数及工资总额中扣除:

1.因工负伤或因病疗养而歇工的期间;

2.女工根据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在产前产后歇工的期间;

3.由于雇主的责任而歇工的期间;

4.试用期间。

(4)第1项所规定的工资总额不包括临时支付的工资、超过3个月时间的定期支付的工资以及用货币以外的物品支付而不属于一定围的工资。

(5)用货币以外的物品支付而应算人第1项所规定的工资总额的物品支付围及有关计算方法的必要事项,由命令规定之。

(6)对于受雇不满3个月者,第1项所规定的期间即其受雇的期间。

(7)按日雇佣者的平均工资,由劳动大臣根据其所从事的业别或职业规定之。

(8)不能根据第1项至第6项所规定的计算方法的平均工资,由劳动大臣规定之。

第二章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违反本法的合同)劳动合同中规定的劳动条件,低于本法所规定标准的部分应视为无效。

在此情况下,失效的部分以本法所规定的标准为依据。

第十四条(合同的期限)劳动合同中,除没有规定固定期限或为了完成一定的工程而规定必要的期限者外,其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五条(劳动条件的当面说明)在签订劳动合同时,雇主必须把工资、工作时间和其它劳动条件对工人当面说明。

对于工资事项,必须根据命令所规定的方法予以说明。

根据前项规定所当面说明的劳动条件如与事实不符时,工人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

在前项的场合下,工人为了就业而迁居者自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14天返乡时,雇主必须负担其必要的旅费。

第十六条(禁止签订预订赔偿的合同)禁止雇主签订预先规定不履行劳动合同时的违约金或损坏赔偿金额的合同。

第十七条(禁止扣除以前借款)雇主不得从工资中扣除以前借款或其它以工作为条件的借款。

第十八条(强制储蓄)雇主不得在劳动合同之后附订储蓄合同或关于管理储蓄的合同。

(2)雇主接受工人委托管理储蓄时,必须具有与该企业过半数工人所组织的工会订立的书面协定,没有过半数工人的工会时,必须具有与过半数工人的代表订立的书面协定,并经行政官厅认可。

(3)雇主接受工人委托管理储蓄时,必须规定管理规程,在车间现场采取措施通知工人。

(4)雇主接受工人委托管理储蓄时,若此种储蓄的管理系接受工人的存款,必须给予利息。

在此情况下,若金融机关因考虑到所接受存款的利率而命令其降低利息,此利息应看成是该命令所定利率中的附加利息。

(5)雇主接受工人委托管理储蓄,在工人要求退还储蓄时,必须立即返还。

(6)雇主违反以上规定,行政长官认为其继续管理储蓄会损害工人利益时,可以命令其停止管理工人储蓄。

(7)雇主接到停止管理储蓄的命令时,必须立即将储蓄金退还工人。

第十九条(解雇的限制)雇主不得解雇因工负伤或患病在疗养期间及疗养期后30天的工人,以及怀孕女工和根据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在享受产假期间及其后30天的女工。

但雇主根据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已结束了赔偿支付,或因天灾及其它不可避免的原因而致企业不能继续经营时,不在此限。

(2)在前项但书后段所述的情况下,歇业的理由需经行政官厅的认可。

第二十条(解雇的预告)雇主解雇工人时,至少应在30天前预先给予通知。

雇主不在30天以前预先通知时,必须支付相当于30天的平均工资。

但因天灾或其它不可避免的原因以致企业不能继续经营或由于工人的责任而致解雇时,不在此限。

(2)如对每一个预告日数折付一天平均工资,则可缩短前项所规定的预告日数。

(3)前条第2项的规定适用于第1项但书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前条规定不适用于下列各款的工人。

但属于第1款的工人而连续受雇已满一个月以上时,或属于第.,2或第3款的工人而受雇已超过所规定的时间时,或属于第四款的工人而连续受雇已超过14天时,仍适用前条的规定:

(1)按日雇佣的工人;

(2)受雇期限在2个月以的工人;

(3)受雇于季节性工作而期限在4个月以者;

(4)在试用期间的工人。

第二十二条(雇佣证明书)当工人退职要求证明其受雇期间、职业种类、在企业中的地位以及工资的时候,雇主应立即发给证明书。

(2)工人未要求证明的事项,不得记入证明书。

(3)雇主不得以阻碍工人就业为目的而串通第三者作有关工人的国籍、信仰、社会身份或工会活动的通讯,并不得在前项所指的证明书作任何秘密记号。

第二十三条(钱物的发还)工人死亡或退职时,在权利者提出请求的7天,雇主必须将工资完全支付,并将公积金、保证金、储蓄款以及其它不论名称如何而属于工人的钱物发还。

(2)如果对前项的工资或钱物发生争议时,雇主应将无异议的部分在前项所规定的期限中发还。

第三章工资

第二十四条(工资的支付)工资必须用货币全数直接付给工人。

但法律或劳动协约另有规定时,可用货币以外的东西支付。

在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经企业与过半数工人所组织的工会(没有这样的工会时可与过半数工人的代表)签订了书面协定时,雇主可以少支付一部分工资。

(2)每月至少要在一定日期发放工资一次以上,但临时支付的工资、分红以及其它由命令规定的类似工资不在此限。

第二十五条(紧急支付)当工人遇有生育、疾病、灾难及命令所规定的其它非常情况要求使用适当的款项时,雇主应在发放工资日期以前支付其应得的工资。

第二十六条(停工津贴)由于雇主责任发生停工时,在停工期间雇主应对工人支付相当于其平均工资60%以上的津贴。

第二十七条(计件制的保证工资)对于计件工资制及其它包工制的工人,雇主必须保证工人按其工作时间获得一定数额的工资。

第二十八条(最低工资)工资的最低标准按最低工资法(昭和34年法律第137号)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到第三十一条(昭和34年删除)

第四章工作时间、休息、休息日及每年有工资休假

第三十二条(工作时间)雇主不得使工人在一日的工作时间超过8小时(休息时间除外)或一周工作时间超过48小时。

(2)根据雇佣规则及其它规定,如四周中的平均工作时间每周不超过48小时,雇主可使工人在特定日工作超过8小时或在特定周工作超过48小时。

第三十三条在发生事故或其它不可避免的临时迫切需要情况下,经行政官厅许可后,雇主可在必需的限度将前条或第四十条所规定的工作时间延长。

还可以使工人在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休息日工作。

但因事态,未能及时取得行政官厅批准时,事后应立即呈报,不得延迟。

(2)对于依据前项规定所提出的报告,行政官厅认为其工作时间的延长不合规定时,可命令雇主在事后给工人以相当于所延长时间的补假。

(3)为了临时需要处理公务,可不受前项规定的限制,属于本法第八条第16项围的政府官员及其他公务人员的工作时间得超过前项或第四十条规定的限制,或在第三十五条所规定的休息日进行工作。

第三十四条(休息)雇主对工作时间在6小时以上者,应在工作时间中,给予不少于45分钟的休息;对工作时间在8小时以上者,应给予不少于1小时的休息。

(2)上述休息时间应在同一时间给予全体工人,但经行政官厅批准者不在此限。

(3)雇主应允许工人自由利用第1项所规定的休息时间。

第三十五条(休息日)雇主每周至少应给予工人1个休息日。

(2)雇主在四周给予工人4天或4天以上的休息日时,可不遵守上项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加班加点)如雇主与本企业中超过工人一半以上的人员所组成的工会签订协定,或因无此种工会而与超过半数工人的代表签订协定,并已呈报行政官厅时,可不顾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条所规定的工作时间或前条所规定的休息日,而根据协定的规定延长工作时间,并允许在休息日工作。

但井下工作或其他命令规定为有害健康的工作,其所延长时间每日不得超过2小时。

第三十七条(加班加点及夜班工作的补加工资)根据第三十三条或前条的规定,加班加点或雇佣工人在午后10时至午前5时(劳动大臣认为有必要时可在一定地区或季节改变此时间为从午后11时至午前6时)进行工作时,雇主应给工人加发相当于正常工资的25%的补加工资。

作为前项补加工资计算基础的工资,不包括家庭津贴、全勤津贴及命令规定的其它工资。

第三十八条(工作时间的计算)在不同企业中,其工作时间应按工作时间的有关规定,进行综合计算。

(2)对于井下工作,由工人进入井口时起至离开井口时止的时间,包括休息时间在都算作工作时间。

但在此场合下,不适用第三十四条第2项及第3项关于休息时间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有工资的年休假)对于连续受雇一年而出勤率在80%以上的工人,雇主应给予连续的或分割的6个工作日的有工资的年休假。

(2)对于连续工作2年以上者,除上述规定外雇主还应加给每年一天的休假。

但加给的有工资休假超过20天时,超过部分可不再给有工资的休假。

(3)雇主应在工人要求的季节,按上2项的规定给以有工资休假。

工人所要求的季节休假如将妨碍企业的正常经营时,雇主可改在其它季节给假。

(4)雇主依据第1项及第2项规定给予工人的有工资休假,应按雇佣规则及有关规定所定的平均工资和劳动时间支付通常的工资。

但如果该企业过半数工人组织的工会或过半数工人的代表与企业间的书面协定规定按健康保险法(大正11年法律第17号)第三条所定的标准的日报酬金额支付时,应按协定执行。

(5)工人因工负伤、疾病而歇工治疗以及产前产后的女工根据第六十五条而歇工的期间,在援用本条第1项时,应视为出勤。

第四十条(工作时间及休息时间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4项、第5项、第8项以至第17项的企业,为了避免公众的不便或其它特殊需要,对第三十二条关于工作时间以及第三十四条关于休息时间的规定可在必需的限度以命令作出特殊规定。

(2)根据前款规定而作的特殊规定,应尽可能符合本法的标准,并不得妨害工人的健康和福利。

第四十一条(例外)本章和第六章有关工作时间、休息和休息日的规定不适用于下列各项人员:

(1)属于第八条第6项、第7项企业的人员;

(2)各种企业中具有监督和管理地位或担任机要工作的人员;

(3)从事看守或继续性工作、并经行政官厅认可的人员。

第五章安全与卫生

第四十二条工人的安全与卫生,按劳动安全卫生法(昭和47年法律第57号)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至第五十五条(昭和47年删除)。

第六章女工及未成年工

第五十六条(最低年龄)不得雇佣未满15岁的儿童。

(2)属于第八条第6项以至第18项的企业职工,以及不妨碍儿童健康福利的轻易工作,经行政官厅许可,可使用满12岁以上的儿童从事修学时间以外的工作,不受前项规定的限制。

而电影和戏剧表演事业还可雇用未满12岁的儿童。

第五十七条(未成年人证明书)雇主应在企业所在地备有未满18岁的未成年工的户籍年龄证明书。

(2)对于根据前条第2款规定而雇佣的儿童,雇主应在企业所在地备有证明此种雇佣并不妨碍学习的校长的证明书,以及家长或保护人表示同意的文件。

第五十八条(未成年工的劳动合同)家长或保护人不得代替未成年工订立劳动合同。

(2)家长、保护人或行政官厅如认为合同对未成年工不利时,有权取消合同。

第五十九条未成年工有权独立领取工资,家长或保护人不得代替未成年工领取工资。

第六十条(未成年工的工作时间及休息日)对未满18岁的未成年工,不适用第三十二条第2款、第三十六条和第四十条的规定。

(2)为了保护第五十六条第2款的儿童,第三十二条第1项所规定的工作时间应改为每天7小时、每周42小时,包括上学时间在。

(3)雇主对于年满15岁未满18岁的未成年工,只要一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8小时,并在一周把某一工作日缩短为4小时,另外的工作日延长到10小时,则不受第三十二条第1款规定的限制。

第六十一条(女工的工作时间及休息日)雇主雇佣年满18岁的女工时,虽根据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订立合同,但其加班加点的时间,一天不得超过2小时,一星期不得超过6小时,一年不得超过150小时,并且雇主不可使女工在休息日劳动,但对于从事计算书写财产目录、信贷对照表、盈亏计算书等项业务的人员,在两周的加班时间不超过12小时的围,每周加班时间可不受6小时的限制。

第六十二条(夜工)雇主不得使用不满18岁的未成年工或女工在夜晚10时至次晨5时的期间工作。

工厂如采用轮班制而雇用年满16岁的男工者,不在此限。

(2)劳动大臣认为有必要时,得为一定地区或一定季节更改上述时间为晚11时至次晨6时。

(3)对于采用轮班制的企业,经行政官厅许可,可不依照第1款的规定,使工作延长到晚10时半或改为由晨5时半开始工作。

(4)前3款规定,不适用于依照第三十三条第1款关于加班加点和休假的规定,不适用于第八条第6项、第7项、第13项、第14项和企业以及经中央劳动标准审议会审定以命令规定的对女工健康福利无害的工作。

但第14项企业所雇佣的未满18岁的未成年工除外。

(5)第五十六条第3项主文中所提的儿童,适用第1款的规定时,第1款规定的时间应改为晚8时至次晨5时;适用第2款的规定时,第2款规定的时间应为晚9时至次晨6时。

第六十三条(对危险及有害工作的就业限制)雇主不得使用未满18岁的未成年工及女工从事运转中机械和动力传动装置上危险部位的扫除、注油、检查、维修工作及运转中机械和动力传动装置上的皮带、钢缆的处理和动力起重机的运转工作以及命令规定的危险的工作和搬运重物的工作。

(2)雇主不得雇用未满18岁的未成年工从事接触剧毒药、剧毒物或其它有害原料和材料、爆炸物、易燃物和引火物的工作;或在有灰尘、粉末以及在有害瓦斯与放射性、高温、高压及其它危害安全、卫生和福利的场所从事工作。

(3)对于前款规定中的一定工作,可以命令规定而准予雇佣年满18岁的女工。

(4)第2款所规定的工作围及上款所称的一定工作的围,以命令规定之。

第六十四条(禁止井下工作)雇主不得雇佣未满18岁的未成年工或女工从事井下工作。

第六十五条(产前产后)怀孕女工要求在其生育前六星期休息时雇主应停止其工作。

(2)雇主不得使产后未满6周的女工工作。

但女工如在生育后5周要求工作,雇主可给予医生认为无害的工作。

(3)怀孕女工如要求调换轻便工作,雇主应予以调换。

第六十六条(哺乳时间)对于有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女工除第三十四条的间歇时间外,每日可有2次的哺乳时间,每次30分钟。

(2)雇主不可使女工在上述哺乳时间工作。

第六十七条(经期假)女工在经期中深感苦痛或女工所从事的职业对行经有妨碍因而要求经期假时,雇主不得使其继续工作。

(2)上述的职业围,由命令另行规定。

第六十八条(回乡旅费)未满18岁的未成年工或女工被解雇之日起14日如愿回家者,雇主应支付必要的旅费,如因上述未成年工或女工自己的责任而被辞退,经雇主向行政官厅说明并经其认可后,可不负责。

第七章技工培养

第六十九条(禁止虐待徒工)对于学徒、徒工、见习工,培养工以及不论其名称如何的小工,雇主不得因其学习技能而加以虐待。

(2)雇主不得使用学习技能的徒工从事家务以及其他与其学习技能无关的工作。

第七十条(职业训练特例)职业训练法(昭和44年法律第64号)第二十四条第1项所认定的需要接受职业训练的工人,在执行有关法律时,可在一定限度对于第十四条的合同期限、第六十三条的危险有害作业的雇佣限制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井下作业作出另外的规定。

但第六十四条关于禁止女工及未成年工从事井下工作的规定不在此限。

第七十一条按前条规定所颁发的命令,不适用于雇主根据该项命令经行政官厅许可所雇佣的工人以外的其他工人。

第七十二条对于根据第七十条的规定而雇佣的未成年工,雇主应根据第三十九条第1款的规定给予12个工作日的有工资休假。

第七十三条雇主根据第七十一条的规定经许可雇佣工人时,如违反基于第七十条规定所颁发的命令,行政官厅可撤销其许可之成命。

第七十四条(昭和33年删除)。

第八章事故补贴

第七十五条(疗养补贴)工人因工负伤或因工患病时,雇主应出资使其疗养,并负担必要的疗养费用。

(2)前款所指的因工疾病的围及必要的疗养,由命令规定之。

第七十六条(歇工补贴)工人根据前条的规定进行疗养因而不能工作而无工资收入时,在疗养期中雇主应按工人平均工资的60%支付歇工补贴。

(2)雇主依据前项规定支付歇工补贴时,应按照对同一企业同一工种的工人规定的工作时间的通常工资付给分为1至3月、4至6月、7至9月、10至12月的各个区分期间(以下称为四半期)的每人每月平均工资额(未满百人的企业按劳动省编制的属于该类产业的出勤统计和工资支付规定的平均额支给。

下称平均工资额)。

但按此种四半期计算的平均工资额,达到该因工负伤或患病工人工资的120%或低于80%时,雇主应按依次的各个四半期的水平予以修订,并以修订的工资额为准。

(3)对于按照前款规定制定修订办法所遇到的困难及与修订办法有关的事项以命令规定之。

第七十七条(残废补贴)工人因工负伤或因工患病痊愈之后造成残废时,雇主应按其残废程度支付残废补贴;其数额系按其平均工资附表一所规定的日数之积。

第七十八条(歇工补贴及残废补贴的例外规定)工人由于自己的重大过失以致工作中负伤或患病时,经行政官厅认定,雇主可不支付歇工补贴或残废补贴。

第七十九条(遗族补贴)土人因工死亡时,雇主应给其遗族支付相当于死者1000日平均工资的遗族补贴。

第八十条(丧葬费)工人因工死亡时,雇主应支付给举办安葬者以相当于工人60日平均工资的丧葬费。

第八十一条(补偿的截止)享受第七十五条所规定的补贴的工人,自疗养开始后经过3年而负伤或疾病尚未治愈时,经雇主支付1200日平均工资的终止补贴后,以后可不再支付本法所规定的补贴。

第八十二条(分期补贴)在雇主证明无力支付而又得到应受补贴者的同意时,可以附表二(略)所规定的日数乘以平均工资所得的金额,于6年每年分期补贴,以代替第七十七条或第七十九条所规定的补贴。

第八十三条(领取补贴的权利)领取补贴的权利不因工人退职而变更。

(2)领取补贴的权利不得转让或被剥夺。

第八十四条(与其他法律的关系)已按工人事故补贴保险法(昭和22年法律第50号)及有关命令规定给予了相当补贴的保险待遇,即可豁免雇主按本项法律规定应负的赔偿责任。

(2)雇主根据本法支付补贴后,在此数额限度,可豁免由于同一事故根据民法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八十五条(审查及仲裁)凡对因工负伤、疾病或死亡的鉴定、治疗方法、补贴数额或有关补贴的其它事项有异议者,可向行政官厅申请审查或仲裁。

(2)行政官厅认为有必要时,可根据职权进行审查或仲裁。

(3)对于依据第1款规定提出审查、仲裁申请的事件和根据第2款规定行政官厅开始进行审查、仲裁的事件,在其被提起民事诉讼时,行政官厅不再审查、仲裁。

(4)行政官厅认为对于审查及仲裁有必要时,可请医师诊断或验尸。

(5)第1项关于审查或仲裁的请求及关于第2项所规定的调查或仲裁的开始,有关时效的中断应视作诉讼上的请求。

第八十六条(工人事故补贴审查委员会)对前条规定的审查及仲裁的结果不服者,可请求工人事故补贴审查官进行审查或仲裁。

(2)前条第3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依据前款的规定所进行的审查和仲裁。

第八十七条(承揽企业的例外)按命令创立的企业经数次转包而开办时,有关事故补贴事宜,应以第一承包人视作雇主。

(2)在前款所规定的情况下,如第一承包人以书面合同约定其所属承包人负担补贴时,则其所属承包人亦视作雇主。

但对同一企业,第一承包人不得约定两个以上的所属承包人负担补贴责任。

(3)在前款规定的情况下,第一承包人接受关于补贴的请求时,可使工人首先向其所属承包人要求补贴。

但在所属承包人破产或失踪的情况下不在此限。

第八十八条(关于补贴的细则)除本章的规定外,有关补贴的细则,由命令规定。

第九章雇佣规则

第八十九条(草拟及呈报雇佣规则的义务)经常雇佣10人以上的雇主,应就下列事项草拟雇佣规则并呈报行政官厅。

雇佣规则修改时情况亦同。

1.上下班的时间、休息时间、休息日、休假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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