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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与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之异同最新

侵权责任法与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之异同---兼侵权法的思想漫谈

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何永东律师

2009年12月26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该法将于2010年7月1日实施。

这部与老百姓生活息息相关的法律将怎样改变人们的生活。

同时,作为专业律师,其所承办的民事类的案件占整个诉讼案件的40%以上,所以,有必要对侵权责任法做一个全面的研究,深入理解其立法的思想、法律定位、以及与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区别,这对于司法实践而言,是非常重要的。

受黄冈市律师协会的委托,我将自己的研究成果行之于文。

我将对侵权责任法的一些想法、一些学习的成果报告大家,也可以称之为思想漫谈。

这是我的定位。

第一部分关于侵权责任法的一些想法

一、侵权责任法在民法典中的地位

侵权法是以判例的形式发展起来的,各种侵权行为是层出不穷。

在民法通则及其意见、司法解释、物权法、合同法、知识产权法(商标法、专利法)都有侵权责任的规定。

那么侵权责任法在民法典中的地位是一个什么样的地位呢?

中国的立法机关在制定民法典的工作中,确定了要制定单独的《侵权责任法》的任务,并且将来要在民法典中作为单独的一编,使侵权责任法在民法典中,与物权法、合同法、亲属法、继承法一样,具有一个相对独立的地位。

在侵权责任法生效前,中国的侵权法就是1986年4月12日通过、1987年1月1日施行的《民法通则》第六章“民事责任”中关于侵权责任规定的部分。

《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就已经与大陆法系侵权行为法有所区别,不是放在债法中,而是单独地规定民事责任,在其中规定侵权责任法。

侵权责任法法律地位应当属于在体例上借鉴英美法系侵权法的做法并使侵权责任法具有相对独立的地位。

在大陆法系,侵权行为法作为债法的一个内容,规定在民法典的债法编当中。

这是大陆法系侵权行为法的传统模式。

也就是说在大陆法系中侵权法不是一个独立的部门,而是一个附属。

在英美法系,侵权行为法作为与财产法、合同法等民法部门法相对应的侵权行为法,是一个民法的独立部门,是与财产法和合同法等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并不是债法或者合同法的组成部分。

王利明的评述就是这本是对大陆法系民法典传统体系的重大突破。

二、本法名称中弃侵权“行为”法,而采用侵权“责任”法的原因

对于侵权法的名称有“侵权法”说、“侵权行为法”说和“侵权责任法”说。

这主要是基于如下的原因。

1.突破责任自负原则,即责任主体不是行为主体,但其仍为其行为负责。

这主要是考虑到责任主体与行为主体是存在一定差异的。

往往一个案件中的行为主体不一定就是最终需要承担责任的责任主体。

例如:

上海银河宾馆案中,杀人犯作为行为主体,本身无力履行赔偿受害人损害的,作为未尽到安全义务的宾馆则可作为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

也即是说,不论行为主体是谁,确定责任主体才是问题的关键。

这是侵权责任法所要解决的根本性的问题。

2.行为法强调不法性,侵权行为本身既有不法性。

3.责任法使其更具有开放性、包容性。

(条文内容中第二条很有体现)

三、侵权法的权益的具体排列的说明

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民事权利和民事利益的结合体)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首先,生命权、健康权放在首位,是对最高的法益进行保护。

前九个权利是属于人格权或者与人格权相关的权利。

因此可以认为侵权责任法将人身权放在第一位。

以此区别于物权法。

然后规定物权和知识产权。

我们发现这里并没有债权的列入。

债权应当受合同法的调整。

其次“权益”即为权利+利益。

(缺陷:

未将权利保护和利益保护做严格的区分。

再次本条文在立法技术上采取的是具体列举+兜底性条款相结合。

(注意罗列各项权利之后的“等”字规定)-----意义未尽的等之意。

最后我认为婚姻自主权、监护权、继承权属于亲权范畴,结果排列上出现了问题。

股权属于与人格权相关的权利而股权是商事权利,受公司法调整。

放在侵权责任法似乎不当。

因为公司法中的股东权利太多了。

关于典权的问题我们看到大街小巷到处都是典当行。

但是典权没有法律依据。

担保法与《典当管理办法》的法律位阶不是一个层次的。

典当的依据现在只有国家商务部和公安部联合颁布的《典当管理办法》。

该《办法》只是一个行政规章。

由于法律层次不高,由此造成的司法实践中对典当的不认可是存在的。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就典当的个案下发过一个书面答复,认同了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抵押性质,但法理上的冲突是客观存在的。

典当借款是否合法有争议。

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2006年10月修正稿)第19条规定: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按《典当管理办法》处理3万元以下绝当物的合法性受到质疑。

流质契约条款在《物权法》中是禁止的。

《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有明确的规定。

禁止流质契约,显然是为了防止质权人乘人之危损害出质人的利益。

四、关于本法的责任规则原则

侵权责任法的一般的条款都是过错责任。

在这个问题上,与过去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是一致的。

第五章产品责任、第八章环境污染责任、第九章高度危险责任、第十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无过错责任(严格责任)在劳动法中,工伤事故也是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

第六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第十一章物件损害责任——过错推定,

第十一章其中第八十七条为公平责任

关于本法适用公平责任的条款具体包括:

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八十七条

链接:

第二十四条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第三十一条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

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

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

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第三十三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

第八十七条 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五、侵权的构成要件理论

侵权法构成要件有三要件说和四要件说两种不同的观点。

三要件说认为,侵权行为在构成要件上是以损害、过错和因果关系作为构成要件,其中有分为过错吸收不法说和不法性吸收过错说。

四要件认为,除了损害、过错和因果关系之外还应该增加行为的违法性。

违法性是不是应该作为独立的构成要件,这在学界一直有争论。

德国是采取四要件、法国是三要件。

坚持不法性吸收过错都是可取的,或者认为过错吸收不法。

大量的侵权行为可能是违反了某种行为标准,违反了某种操作规则,或者是没有尽到足够注意义务等等,都构成行为的不法性。

同时,违法性要件增加受害人的证明难度,不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

比如,安全保障义务的不法性就是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

当然,过错与不法可以重合,因为不法是主客观统一的要件,但是有过错不一定承担责任,若行为不具有不法性,则不可归责。

过错吸收不法,在适用严格责任的侵权行为中不能得到合理解释,也不能解释免责事由。

六、侵权法的免责事由规定不足

免责是免除或减轻,即完全免责和限制责任。

其定义应是对侵权人业已产生的侵权行为所发生的法律责任予以部分的或者是全部的除,即不应承担责任或者可减轻责任。

这是广义的免责。

免责事由只能基于法律的规定。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之规定,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有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两种。

中国民法典立法研究课题组的学者提出除此之外当有受害人同意、自助行为、不可抗力、第三人过错等。

而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张新宝的认为,除上述事由外,还有职务行为、意外事件、受害人过错和权利行使不能等也属侵权民事责任的抗辩事由。

更有学者将免责事由分为法定和酌定两类:

法定的有1、混合过错。

即责任人和受害人(权利人)对损害的产生均有过错。

2、无过错或过错小。

有关监护责任的减轻以及防卫、避险过当而产生的适当法律责任,便是由于有关责任人无过错或过错小。

3、基于某种合法原因而造成的损害。

各种不完全的民事补偿责任,多基于上述原因而得以减轻。

4、无偿保管他人之物且非故意致物毁损的。

5、其他法定事由。

泛指除上述法定事由外法律规定的能够减轻民事责任的其他原因。

也有学者认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受害人同意、自助行为属合法行为,其行为等同于依法执行职务和权利行使行为。

因此,不构成侵权。

上述混乱的形成,就是因为没有对抗辩事由、免责事由和免责条款形成一个统一的认识和对侵权人、侵权行为人的混淆所形成的。

因此,只有在抗辩事由、免责事由和免责条款三者之间的关系和侵权人、侵权行为人的概念界定清晰之后,才能正确地界定免责事由。

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第三章规定,有以下情形的可以免除和减轻责任:

一、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二、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三、第三人造成的;四、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五、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六、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其中该法的27、28、29条新的规定。

也就是二、三、四的规定。

而一、五、六民法通则及其意见都有规定。

但是,一是自甘冒险,比如说某人踢足球被踢伤了,或者看足球比赛被踢伤了等情况,他要求运动员赔偿损失,这就涉及到他是不是自甘冒险,能不能使行为人免责。

对于自甘冒险应该怎么表述,是否可以作为免责事由对待,也有不同的看法,有的人认为这就是一个独立的抗辩事由,可以导致行为人可以免责,也有人认为,这不应该作为一种抗辩事由,而是应该作为一种过失相抵或比较过失的情况来考虑,来确定行为人和受害人两者之间的过失程度,最后确定是否应该被免责或者应该减轻责任,但是大多数学者主张侵权法应该规定自甘冒险问题。

  第二点就是自助,现在侵权法对自助没有做出规定,这是因为在讨论过程中也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有人认为,如果规定了自助,是否会造成鼓励私力救济的后果,会不会导致私力救济泛滥,如此则不符合现代法治的精神。

我国物权法之所以要规定占有、保护占有利益,就是为了限制私力救济。

另一种观点认为,规定自助,目的就是要规范私力救济。

同时也有利于保护一些从事合法行为的当事人。

比如说有人在餐馆吃饭,吃完饭不给钱,如果不把他的财产扣下来,餐馆的债权就不能得到实现。

再比如小偷偷了他人的东西,受害人赶出来发现东西正在小偷的手上,难道受害人就不能从小偷手上把自己的东西夺回来?

如果没有自助,那么这些行为的合法性就存在问题了。

所以大多数的人认为应该写进自助的规定,但是这里还有一些问题也是有争论的。

比如说就是自助的限制,是不是限于紧急情况而且来不及请求国家机关的援助,而且自助如何防止自助过当,有的人提出在扣留财产和扣人两者之间,应该是首先能够扣留财产就尽量扣留财产,而不要首先扣人等,对财产的扣留也要适当,讲究比例。

所以究竟怎么限制,防止自助过当,也有不同看法。

第二部分侵权责任法与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之异同

一、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

第九条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不是连带);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监护人与帮助教唆人不承担连带责任)我的理解就是这种情况下,侵权人实际上是教唆、帮助人。

因为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的后果是不能准确判断的,因此不能推定两人有共同意思联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148条规定: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从上面的规定看,侵权法将将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的人加以区别。

但是前者的责任为完全责任,否则为主要责任。

二、共同危险行为

第十条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不是共同实施),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分别侵权 

第十一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连续三条加上第八条一同比较)

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是对分别侵权的行为加以规定,这两条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重大修改,将“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称为“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人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形。

将不易解释和不易适用的“直接”、“间接”这两个术语直接去掉,使得这两个法条更加容易理解和适用。

四、责任方式的表述

第十五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与民通比少了(六)修理、重作、更换;(八)支付违约金;)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 停止侵害;

(二) 排除妨碍;(三) 消除危险;(四) 返还财产;

  (五) 恢复原状;(六) 修理、重作、更换;(七) 赔偿损失;

  (八) 支付违约金;(九)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 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侵权责任法的第十五条与民法通则的责任方式相比,去掉了明显是合同责任的“支付违约金”,同时也去掉了“修理、重作、更换”的责任方式。

此外《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因为民事制裁方式不属于侵权责任方式,所以本条没有此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人民法院不可以对不法的行为人采取民事制裁方式制裁不法行为人。

关于本条赔偿损失是指财产损失赔偿,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的特殊赔偿(关于此方面本法第二十二条有规定),也不包括惩罚性赔偿(本法第四十七条有相关规定)。

链接: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七条 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五、赔偿的范围变化

侵权责任法与以前的法律发生了明显的变化,所以在2010年7月1日后的侵权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后法。

因为新法优于旧法使然。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没有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也没有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

这是国家比较贫穷的时候的特别规定。

现在完全没有必要对此细小的损失作出规定。

事实上有很多的案件中当事人没有提出这方面的请求。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人身伤害赔偿】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六、同命同价的条件

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本条的宗旨是同命同价,不是同伤同价。

这一点需要注意。

本条是对“同命不同价”这一社会问题的突破。

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

正是该规定,造成了在同一案件中不同户籍身份的受害人所获得的死亡赔偿金相比悬殊,从而引发了“同命不同价”的广泛争议,不时引发广泛的社会矛盾。

该规定在处理重大交通事故、矿山事故时可以不考虑个人差异,而采用“一揽子”赔偿方案,以同一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该条只是规定了“死亡赔偿金”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对死者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等以实际数额算,并不以相同数额确定。

其次,“可以”在法律条文中表示的是不确定术语,该条只是规定“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而不是“应当”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这给予了法官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

我个人的理解:

是不是如果侵权人的赔偿能力有限,或者有其他的因素,则可以解释的标准赔偿呢。

最后,该条是指造成多人死亡的情况下对死亡赔偿金可以相同数额确定,没有多人死亡而只有多人受伤的,对伤者的残疾赔偿金等仍然有城乡差别。

七、精神损害赔偿的变化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此之前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明确规定,这是我国现行法律中第一次明确了精神损害赔偿。

很多文章都这样提。

其实新婚姻法规定了。

但是该条存在两个问题:

第一,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需要是受到“严重”精神损害,对于什么是“严重”没有作出解释或说明。

是否严重还是有很多的法官自由心证成分。

所以该不该赔偿法官个人的理解很重要。

在王胜明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中对“严重精神损害”的解释是“偶尔的痛苦和不高兴不能认为是严重精神损害”。

⑥看完该解释后笔者对什么是“偶尔”、“痛苦”、“不高兴”有了更多的疑问,这种非量词对量词的解释只能产生更多误解和不确定。

该条实际上赋予了法官对判断严重精神损害的自由裁量权后,又赋予了对精神损害数额的自由裁量权,这对法官素质和能力提出了过高的要求,与我国的现实国情完全不相符。

第二,该条只规定了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没有对侵害他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财产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是否赔偿作出规定。

这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否定,产生了不必要的争议。

损害物不产生精神损害赔偿。

对以前的司法解释做了否定。

唐山地震遗像丢失案对司法实践有重大意义。

 

八、见义勇为者的请求权

第二十三条主要规定的是见义勇为者受到侵害的请求权。

见义勇为是人类社会的高尚义举,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一直受到人们的普遍赞赏,但是“英雄流血又流泪”的现象亦时有发生,一些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及至献出生命的英雄,其自身的权利反而得不到维护。

对此《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2条都规定了在见义勇为者得不到赔偿时,可以由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但是,这两条都是规定了“可以”而不是“应当”,也就是说见义勇为者得不到赔偿时能否得到补偿还不一定。

后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对此作了修改,“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条将“可以”改为了“应”,但也增加了“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限制。

《侵权责任法》则改为在见义勇为者得不到赔偿时,“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不仅把“可以”改为了“应当”,而且将“在受益范围内”的限制也给去掉了。

国家和社会也应当建立各种见义勇为基金,在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后见义勇为者仍有巨大损失时给予帮助,当这种高尚之举得到全方位的保障时,我们的社会也将更加和谐。

从相关的规定看出司法的一步步的进步。

很明显。

 

九、过失是否适用相抵原则

侵权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但是我们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它的内涵就是故意侵权与一般的过失不能相提并论,以至于可以忽略不计。

重大过失与一般过失也是如此。

这样的规定也有其合理性,那就是防止法官过分的自由裁量。

因为实践中有些法官将一般过失放大到次要责任的程度。

甚至理解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是1/9,和2/8,3/7的关系,令人费解。

也就是所原来一般过失不适用相抵的原则,但是新法适用相抵。

我个人认为旧的司法解释比新法更具有合理性。

所以新法规定了过失应当适用相抵的原则。

制裁应当公平的进行。

十、惩罚性赔偿

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目的在第一条得到了明确的表述,“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由此可见,在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前提下,首次明确预防和制裁侵权行为并重,赔偿被侵权人后还可以对侵权人加以制裁。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就是对制裁侵权行为的突出表现。

第四十七条 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该条说明销售假冒伪劣的造成严重后果的,将面临惩罚性赔偿的后果。

联想起三鹿奶粉事件,我认为惩罚性的赔偿遏制伪劣产品销售的一个重要的法宝。

但是我国的惩罚性赔偿才是刚出头,与现实的需要有很大的差距。

我国古代就有假一罚十的商业行规,这时候民间的思想智慧,在公众中有很大的市场,得到了历史的检验和公众的认同。

但是为什么司法不将其纳入法律的范畴呢?

这是一个令人分解的问题。

我国的《消费者权利保护法》(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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