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民政局效能监察实施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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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民政局效能监察实施办法

市民政局效能监察实施办法

“>市民政局效能监察实施办法2007-02-0223:

04:

25  

  市民政局效能监察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切实改进机关工作作风,提高行政效能,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常政发号《常州市市级行政机关效能监察暂行办法》之规定,结合本局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效能监察,是指对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党和国家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以改进工作方式、工作方法,完善管理制度,提高工作效率。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机关工作人员。

  第四条改进机关作风,提高行政效能工作,由办公室组织实施。

各处室各负其责,实行效能建设领导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

行政效能建设情况是考核其政绩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改进机关作风,提高行政效能,必须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要求,坚持思想教育与严格管理相结合,监督检查与奖惩相结合,依法行政与制度创新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行政效能建设内容

  第六条根据合法性、合理性、完整性的原则,从机关的工作职能和具体业务出发,建立健全各项工作责任制、管理制度和监督制度,形成比较完善的制度体系。

  第七条机关工作人员要切实改进工作作风,牢固树立为人民服务观念,当好人民公仆。

模范遵守《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廉洁、高效的办事原则,依法行政。

通过各种为民服务形式和便民措施,努力让基层和广大群众满意。

  第八条机关工作人员要以强烈的事业心、责任感和开拓创新、勤政务实的精神,正确、全面、高效地履行职责,完成政府和行政主管部门部署的各项目标任务。

  第九条机关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保证行政行为、管理活动有合法的依据和严密的程序。

对职责涉及不同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的处室应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其他处室积极配合,防止因相互推诿、拖延不办而贻误工作。

  第十条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

对不符合政企分开和政事分开原则、与规则相违背的、妨碍市场开放和公平竞争以及实际上难以发挥有效作用的行政审批,一律予以取消,凡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相应取消收费项目。

凡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要明确审批范围,审批条件和审批程序,不得自行增加审批项目,扩大审批范围,增设审批条件和审批环节。

  第十一条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工作。

坚持公开、公平、公正行政的原则,除涉及国家机密的事项和特殊工作需要外,均应实行政务公开。

包括法定的执法范围、职责、标准、条件、收费、程序以及办事时限、办事结果、监督措施、责任追究等,要通过各种途径向社会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实行行政管理公示制和社会服务承诺者:

  

(一)机关应公布办事流程图和内设机构分布图及其工作职责;

  

(二)机关工作人员应佩证上岗,或将身份牌放在办公场所醒目位置,公开姓名、职务等;

  (三)机关应将与办事相关的办事依据、办事程序、办事条件、办事要求、办事时限、承办人、负责人、办事结果、向社会的承诺以及收费依据、项目标准等(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公开告示或提供资料备查;

  (四)服务对象到机关办事时,承办人应一次性告知与办事相关的全部事项和所需的材料。

对符合规定要求、手续齐全的应在法定或承诺的时限内办结,未能按时办结的应主动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机关实行岗位目标责任制。

严格定员、定岗、定职责,根据本处室职责权限和工作实际,科学、合理地确定本处室工作人员的岗位工作目标和管理制度,保证内部分工合理、运作有序。

  第十三条机关实行办文、办事时限制度。

凡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上级规范性文件对有关管理事项明确规定办理时限的,必须严格执行;没有规定的,应根据具体情况,合理确定办理时限,并向社会公布。

对上级部门或领导交办的工作事项,机关工作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结,并保证办理质量。

  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行政许可申请,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在规定时限内或承诺时限内给予书面答复;对不予许可的事项,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向行政管理相对人书面说明理由和法定救济权利及途径。

  第十四条机关实行首问责任制。

行政管理相对人到机关办事时,第一个接受询问的工作人员应负责各其告知经办处室、办事程序和联系电话;按规定不予受理的,应向其说明理由,同时报告领导并备案。

  第三章行政效能责任追究范围

  第十五条未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行政效能责任追究:

  

(一)未落实社会服务承诺制,办事透明度不高,社会反响较差;

  

(二)未落实岗位目标责任制,工作职责混乱,相互扯皮、相互推诿现象严重,办事效率低下,社会反响较差;

  (三)未落实办事、办文时限制,工作效率低下,社会反响较差的;

  (四)未落实首问责任制,造成行政管理相对人办事不便,社会反响较差的;

  (五)未落实内部管理制度造成行政效能低下,社会反响较差的。

  第十六条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行政效能责任追究: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许可而不予受理、许可的;

  

(二)受理不开具受理回执的;

  (三)申请资料不全未一次清楚告知补充事项的,或者首问未能清楚告知申请具体要求的;

  (四)无规定依据或超越规定权限实施许可的;

  (五)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完成许可事项的;

  (六)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许可费用的;

  (七)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许可,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或者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八)其他违反许可工作规定,贻误许可工作或者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首款所称许可,是指依法规定应予批准、核准、登记及其他性质相同或者相近似的行政行为。

  第十七条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行政效能责任追究: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征收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增加或设立征收项目,擅自改变征收标准的;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的;

  (四)截留、私分或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五)实施征收不开具合法收据或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行为。

  首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项目。

  第十八条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行政效能责任追究: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的;

  (三)不出示有效资格证件实施检查的;

  (四)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五)不按法定权限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六)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七)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八)违反规定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十九条机关工作人员在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行政效能责任追究:

  

(一)不具备行政的执法主体资料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五)违反规定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

  (七)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八)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九)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二十条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行政效能责任追究: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依法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不按时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

  (四)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行政内部事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行政效能责任追究:

  

(一)对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报送领导批办的;

  

(二)无政治理由在规定时限内未能完成交办工作的;

  (三)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拖延不办的;

  (四)对不属本部门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部门办事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置之不理的;

  (五)未严格执行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或者丢失的;

  (六)对外发文,未严格核对文种、文号、格式、文字及加盖印章,导致严重后果发生的;

  (七)未经领导审定签发对外发文的;

  (八)未按规定时限对外发文的;

  (九)未按规定使用公章的;

  (十)其他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贻误行政内部事务管理工作的。

  第四章行政效能责任追究方式

  第二十二条对机关工作人员行政效能责任追究方式为:

  

(一)行政告诫;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五)扣发奖金;

  (六)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七)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二十三条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行政责任分为一般行政责任、严重行政责任和特别严重行政责任:

  

(一)情节轻微,给机关和管理相对人造成后果和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行政责任;

  

(二)情节严重,给机关和管理相对人造成后果和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行政责任;

  (三)情节特别严重,给机关和管理相对人造成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属特别严重行政责任。

  第二十四条一般行政责任。

对承办人和审核人,单独或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

(一)、

(二)、(三)、(四)项行政处理;对批准人,单独或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

(一)、

(二)项行政处理。

  第二十五条严重行政责任。

对承办人和审核人,给予降级以下行政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四)、(五)、(六)项行政处理;对批准人,给予记大过以下行政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四)、(五)项行政处理。

  第二十六条特别严重行政责任。

对承办人和审核人,给予撤职或开除行政处分,对给予撤职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四)、(五)、(六)项行政处理;对批准人,给予降级以上行政处分,未给予开除行政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四)、(五)、(六)项行政处理。

  第二十七条因行政责任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责任情形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应负行政责任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及收受当事人财物、接受当事人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和娱乐活动的。

  第二十九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从轻、减轻或免予追究行政责任。

  第五章行政效能责任追究机构和程序

  第三十条局设立行政效能监察领导小组,由局监察、办公室、人事等部门工作人员组成,其办公场所设在局监察室。

  局授权行政效能监察领导小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或交办对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投诉;

  

(二)调查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三)按权限做出处理决定或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

  (四)监督检查各处室对行政效能制度建设执行情况;

  (五)履行局领导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第二十二条

(一)、

(二)、(三)项规定的行政责任追究,可由局行政效能监察领导小组作出,其他行政责任追究应当依照人事、干部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局行政效能监察领导小组依照本办法作出的处理决定,有关处室和人员应当执行;局行政效能监察领导小组依照本办法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有关处室无正当理由的,应当采纳。

  第三十三条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控告,行政效能监察领导小组应当在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

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告知不受理理由。

  第三十四条决定进行调查的案件,应当在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

情况复杂的,可延长个工作日办理。

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对行政效能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的,应当告知其本人。

  第三十六条对行政效能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依照人事、干部管理权限,报送同级监察、组织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本机关工作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向有权机关提出复核和申诉。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对行政效能责任追究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及其副职人员;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部门领导及其副职人员;承办人,一般指个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

但依照内部管理规定或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四十条对模范遵守本办法的机关工作人员,结合年度考核,按照或比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由组织人事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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