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新版本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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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新版本Word格式.docx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平安消费工作施行监视管理。

  平安消费监视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平安消费工作施行监视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平安消费监视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六条消费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全员平安消费责任制和平安消费规章,推进平安消费标准化建立,执行保障平安消费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承当平安消费主体责任。

  第七条县级以上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平安消费科学技术研究、专业技术和技能人才培养,推广应用先进的平安消费技术、管理和科技成果,增强事故预防才能,进步平安消费管理程度。

  第八条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平安消费法律法规和平安消费知识的宣传,推动平安文化建立,增强全社会的平安消费意识。

  新闻、出版、播送、电影、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社会公众的平安消费公益宣传教育,对平安消费违法行为进展言论监视。

  第九条县级以上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改善平安消费条件、防止消费平安事故、参加抢险救护、报告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平安消费违法行为、研究和推广平安消费科学技术与先进管理经历等方面获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消费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规定的平安消费条件;

不具备平安消费条件的,不得从事消费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消费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法履行平安消费工作职责,对平安消费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平安消费工作负责。

  主要负责人包括对本单位消费经营负有全面指导责任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以及其他主要决策人。

  第十二条消费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平安消费和平安操作规程,依法保障从业人员的生命平安,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违章指挥、强令或者放任从业人员冒险作业;

  

(二)超过核定的消费才能、消费强度或者消费定员组织消费;

  (三)违背操作规程、消费工艺、技术标准或者平安管理规定组织作业;

  (四)拒不执行平安消费行政执法决定。

  第十三条矿山、金属冶炼、道路运输、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的消费、经营、储存、装卸、运输单位和使用危险物品从事消费并且使用量到达规定数量的单位(以下简称高危消费经营单位)以及其他消费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平安消费管理机构或者装备平安消费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高危消费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在一千人以上的其他消费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平安总监,并建立平安消费委员会。

  平安总监专项分管本单位平安消费管理工作,平安消费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本单位有关平安消费工作的重大事项。

  第十五条消费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平安消费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消费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平安消费知识和管理才能;

高危消费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平安消费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平安消费监视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考核合格。

考核不得收费。

  第十六条 消费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展平安消费教育和培训,未经平安消费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消费经营单位可以自主组织培训,也可以委托具备平安消费培训条件的机构进展培训。

消费经营单位委托培训的,应当对培训工作进展监视,保证培训质量。

  第十七条消费经营单位应当确保本单位具备平安消费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并按照规定提取平安消费费用,专项用于平安消费。

  消费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并催促、检查、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

  第十八条消费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工程的,其平安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消费和使用。

  矿山、金属冶炼和用于消费、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立工程的平安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

设计单位应当对其平安设施设计负责。

建立工程开工投入消费或者使用前,建立单位应当依法对平安设施进展验收,验收可以聘请专家参与,专家应当对其出具的验收结果负责;

负有平安消费监视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建立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进展监视核查。

  第十九条消费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平安消费风险分级管控制度,定期进展平安消费风险排查,对排查出的风险点按照危险性确定风险等级,对风险点进展公告警示,并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实现风险的动态管理。

  第二十条消费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费平安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对一般事故隐患,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对重大事故隐患,应当采取有效的平安防范和监控措施,制定和落实治理方案及时予以消除,并将治理方案和治理结果向县(市、区)政府负有平安消费监视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政府负有平安消费监视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情况进展督办。

  消费经营单位应当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向从业人员通报;

事故隐患排除前和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平安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人员,疏散周边可能危及的其别人员,并设置戒备标志。

  第二十一条消费经营单位应当完善平安消费管理信息系统,对风险点和事故隐患进展实时监控并建立预报预警机制,利用信息技术加强平安消费才能建立。

  第二十二条 高危消费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平安消费承诺公告制度,对本单位有较大危险因素的消费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的平安运行状态以及风险点的平安可控状态进展承诺,并定期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 高危消费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并落实单位负责人现场带班制度,制定带班考核奖惩方法和,建立和完善带班并予以公告,承受从业人员监视。

  带班负责人应当掌握现场平安消费情况,及时发现并妥善处置事故隐患;

遇到危及人身平安的险情时,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人员有序撤离,并进展妥善处置。

  第二十四条消费经营单位进展爆破、悬挂、挖掘、大型设备吊装、危险装置设备试消费、危险场所动火、有限空间、有毒有害、建筑物和构筑物撤除作业,以及临近油气管道、高压输电线路等危险作业,应当制定详细的作业方案和平安防范措施,确定专人进展现场作业的统一指挥,并指定平安消费管理人员进展现场平安检查和监视。

  第二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加强平安管理,将平安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进展平安知识教育,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制止消费经营单位承受中小学生和其他未成年人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

制止消费经营单位利用学校、幼儿园场所从事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消费、经营、储存活动或者作为机动车停车场。

  第二十六条消费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矿山、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渔业消费等行业和领域的消费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国家规定施行平安消费责任保险制度。

保险公司应当发挥参与风险评估管控和事故预防功能,进步保险效劳质量。

  第二十七条承当平安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对其作出的平安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负责,并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违背规定程序开展平安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活动;

  

(二)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资质或者资格;

  (三)转让、转包承接的效劳工程;

  (四)出具严重失实或者虚假的报告、证明等材料。

  第二十八条消费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对本单位平安消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可以提出批评、检举、控告;

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平安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顿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平安消费状况,组织开展平安消费监视检查和重点行业领域专项整治,及时协调解决平安消费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增加平安消费投入,按照规定执行平安消费监管监察岗位津贴,落实平安消费专项资金,并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政府平安消费监视管理部门应当履行平安消费综合监管职责,负责指导协调、监视检查、巡查考核有关政府和部门的平安消费监视管理工作,并承当职责范围内行业领域平安消费监管执法职责。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政府负有平安消费监视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监视管理权限,制定平安消费年度监视检查方案,明确监视检查的方式、内容、措施和频次;

对平安消费问题突出的消费经营单位进展重点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三十二条从事平安消费监视管理工作的人员在行政容许、监视检查、考核等工作中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不得索取或者承受消费经营单位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在执行监视检查任务时,应当佩戴平安防护用品,出示有效执法证件,由二人以上共同进展。

  第三十三条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对本辖区消费经营单位平安消费状况进展监视检查,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消费经营单位进展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平安消费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及时报告负有平安消费监视管理职责的部门;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消费经营单位拒不排除的,报告负有平安消费监视管理职责的部门;

对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的同时,报告负有平安消费监视管理职责的部门。

  负有平安消费监视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前款规定报告后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政府负有平安消费监视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平安消费违法信息库,并与企业信誉信息公示系统、公共信誉信息平台相衔接,推进平安消费信誉信息资源共享;

建立平安消费不良信誉记录制度,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消费经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告,并通报有关部门以及金融机构。

  第三十五条政府负有平安消费监视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将平安消费容许证审核事项委托设区的市政府负有平安消费监视管理职责的部门施行。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消费平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在重点行业、领域建立或者依托有条件的消费经营单位、社会组织共同建立应急救援基地或者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增强应急救援处置才能,科学有效组织救援。

  第三十七条消费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消费平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政府组织制定的消费平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

  消费平安事故发生后,消费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

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一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政府平安消费监视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的负有平安消费监视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有关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第三十八条消费平安事故发生后,县级以上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关于事故等级和管理权限的有关规定,组织事故调查组进展调查,并做出处理。

事故和事故处理情况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发生消费平安事故,造成消费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伤亡的,受伤人员和死亡者家属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按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权利的,有权提出赔偿要求。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政府平安消费监视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消费平安事故的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其他负有平安消费监视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将本行业、领域的消费平安事故情况报送同级政府平安消费监视管理部门。

  第四十一条违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违背本条例规定,消费经营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平安消费管理机构或者装备平安消费管理人员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平安总监、平安消费委员会的;

  (三)高危消费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平安消费管理人员,未按照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四)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平安消费费用的;

  (五)未按照规定建立落实平安消费风险分级管控制度的;

  (六)未按照规定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和治理结果的;

  (七)高危消费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执行单位负责人现场带班制度的。

  第四十三条消费经营单位违背本条例规定进展危险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背本条例规定,消费经营单位承受中小学生和其他未成年人从事危险性劳动的,责令停顿违法行为,限期迁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背本条例规定,消费经营单位利用学校、幼儿园场所从事危险物品的消费、经营、储存活动或者作为机动车停车场的,责令停顿违法行为,限期迁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背本条例规定,消费经营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章指挥、强令或者放任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的;

  

(二)超过核定的消费才能、消费强度或者消费定员组织消费的;

  (三)违背操作规程、消费工艺、技术标准或者平安管理规定组织作业的。

  消费经营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行为发生消费平安事故的,由平安消费监视管理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背本条例规定,承当平安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缺乏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背规定程序开展平安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活动的;

  

(二)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资质或者资格的;

  (三)转让、转包承接的效劳工程的;

  (四)出具严重失实的报告、证明等材料的。

  第四十七条违背本条例规定,各级政府和负有平安消费监视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行政容许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视管理职责导致发生消费平安事故的;

  (三)未依法履行消费平安事故应急救援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消费平安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五)阻挠、干预消费平安事故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

  (六)索取、承受消费经营单位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徇私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分,由平安消费监视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平安消费监视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

  县级以上政府平安消费监视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分法》的规定,委托符合条件的平安消费执法监察机构施行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xx年5月1日起施行。

xx年3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平安消费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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