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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公示制度的价值分析屈茂辉

物权公示制度的价值分析

屈茂辉湖南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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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7-15

一、引言

尽管至今为止,学术界对物权公示制度的价值探讨尚不够重视,但作为整个法律制度的一部分,由于“价值问题虽然是一个困难的问题,它是法律科学所不能回避的”,[1]因此,物权公示制度的价值问题,同其他法律制度的价值一样,是一个十分重要而且非常有意思的课题。

价值问题在人类生活实践及科学研究的各个领域中都存在着,并且是许多具体科学如政治学、经济学、法学等研究的重要内容。

[2]物权公示的制度价值属于法的价值领域的具体概念,也同政治、经济、道德等一样,都是现实社会的具体价值领域,人们在这个领域中追求、实现着各种不同的价值。

从科学性层面来看,所有具体领域的价值问题,必然蕴育或者拥有一个共同的、一般的本质。

此即特殊与一般的关系,自不待言。

因此,对于物权公示制度的解释应当以哲学价值的科学观念作为认识基础或者前提。

由于“‘价值’这个普遍的概念是从人们对待满足他们需要的外界物的关系中产生的”,[3]因此,尽管学者们对于“价值”的理解有多种观点或者多种表述,但是,“主观价值说”、“客观价值说”和“主体—客体关系说”乃是最基本的学说。

[4]“主观价值说”认为,价值是指客体的存在、作用以及它们的变化对于一定主体需要及其发展的某种适合、接近或一致。

[5]“客观价值说”认为,价值是客体主体化后的功能属性,也就是已经纳入人类知识和实践范围内的客体的那些能满足作为主体的多数人的一般需要的功能或属性。

“主体—客体关系说”认为,价值是主体与客体、主观与客观的关系机制,价值的生成是主体的主观需要与客体的客观本质相互作用的过程。

在主体的实践—认识过程中,外界事物不仅仅是被感知、被反映、被作用的对象,而且更成为满足人的需要的对象。

人类认识客观世界的目的在于改造它,而人类改造客观世界的最终目的是为了满足人的自身需要。

其实,从始源意义上看,价值即是客体满足主体需要的积极意义或者客体的有用性。

正像马克思所说:

“Value,Valeur,这两个词表示物的一种属性。

的确,它们最初无非是表示物对人的使用价值,表示物的对人有用或使人愉快等等属性。

……实际上是表示物为人而存在。

”[6]人们关于价值的其他观点,只是人们对于价值理解的进一步深化或者反映了立论者的不同视角的立场。

当然,我们不能简单地把价值归结为主体的需要、目的或客体的属性、作用。

价值反映的实际上是主客体之间的关系。

所以,一般来说,作为哲学意义上的价值概念的具体应用,法的价值具有两重性质。

“它一方面体现了作为主体的人与作为客体的法之间

需要和满足的对应关系,即法律价值关系;另一方面,它又体现了法所具有的、对主体有意义的、可以满足主体需要的功能和属性。

”[7]

作为具体法律制度的价值或者法律价值的具体化,物权公示制度的价值无疑也具有上述两方面的含义:

它一方面体现了作为主体的人与作为客体的物权公示制度之间需要和满足的对应关系,即物权公示制度价值关系;另一方面,它又体现了物权公示制度所具有的、对主体有意义的、可以满足主体需要的功能和属性。

不过,由于物权公示制度价值概念是对物权公示主体与物权公示之间需要和满足关系的概括,反映这种关系的个别方面的概念(如价值标准、价值目标等)与具体的价值范畴(如公正、效益等)以及对这种关系得意识活动和评价活动(如价值意识、价值评价及其标准等),在法的价值理论上,往往被归结为从属于制度价值这一范畴的概念,[8]因此,物权公示制度的价值,又可以用来指称物权公示价值目标、价值标准、价值意识、价值评价等多重意义。

当然,物权公示制度价值的根本内核还在于这一制度对主体的积极意义或者有用性。

或者更浅显地说,物权公示制度的价值,也就是物权公示制度的规范功能,它是指物权公示制度所应当具有的作用和应当达到的目标。

对于物权公示制度的价值,我们也可以而且必须遵循关于价值类型划分的方法。

其中一种最经常被采用的方法是,从一个具体的角度出发,抓住价值关系本身独有的特点进行划分。

这种方法就是撇开价值关系的一切外在形式,而仅仅根据“目的”和“手段”这两类价值关系中最基本的功能特性来分类。

这种分类方法对物权公示制度价值分析同样具有意义。

据此,物权公示制度价值可以分为两个基本类型:

一是目的性价值,二是工具性价值。

[9]如前所述,物权公示制度价值是物权公示主体与物权公示之间需要与满足的关系。

在物权公示过程中,某些需要的满足,是物权公示主体活动的内在目的本身,因此,物权公示满足这种需要所形成的价值,就叫做“目的性价值”。

对于物权公示主体活动的内在目的的本身,如果从更大范围观察,它又是用以实现某一外在目的的手段。

这种外在目的,就是物权公示制度的工具性价值。

在我国,目的性价值又被称为“内在价值”,工具性价值又被称为“外在价值”。

[10]

物权公示制度的价值与物权公示制度的目的进相关联。

作为哲学范畴,目的是表示作为主体的人在自己有意识的活动中,按照自己的需要和客体本身的固有属性预先设计,并以观念形式存在于人们头脑中的活动结果,是主体对自身需要同客体之间的内在联系的主观映象。

从本质上看,目的虽有主观性,但它仍然是客观的。

在哲学上,用目的解释世界的哲学学说称为目的论(teleology),它认为某种观念的目的是规定事物存在、发展及其相互关系的原因及根据;目的论可分为两种:

一是“外在目的论”,认为世界上的事物之所以发生并井然有序,都是事物之外的因素所安排的;二是“内在目的论”,认为事物的必然性存在于目的性之中,把目的理解为事物的内在规定,是比必然性更高的原则。

[11]物权公示制度的目的,亦即物权公示的目的,就是公示主体根据自身的需要以及对物权公示性质的认识而为公示活动预先设定的目标。

物权公示目的是公示主体公示活动的定向机制,有了目的,公示主体对公示规则的运用就表现得更具体、更活跃,主体的能动性和创造性便围绕着公示目的这个核心得以充分展开。

根据不同分类标准,可以对物权公示目的作出不同的分类。

依据公示主体目标指向的层次性,可以把物权公示目的分为直接目的和间接目的两类,前者包括当事人的权利现状和权利保护,后者包括交易安全的保障与交易秩序的维护。

根据物权公示目的内容的性质,可以把物权公示目的分为内在目的和外在目的两类,前者包括当事人的权利现状,后者包括权利保护、交易安全的保障与交易秩序的维护。

由于一个国家特定时期的法律价值及价值观,是形成该国特定时期物权公示目的的决定性因素,而物权公示目的就是公示主体价值观的反映,是公示主体所追求的价值目标的最集中的体现,因此,可以肯定地说,物权公示的内在目的是由物权公示制度的目的性价值所决定的,而物权公示的外在目的则是与物权公示制度的工具性价值相一致的。

就物权公示制度的目的性价值而言,正义、效益是其基本的价值;而就物权公示制度的工具性价值而言,安全与秩序则是其基本价值。

二、物权公示的正义价值

正义或公正,是人类社会亘古不变的崇高理想,也被认为是人类社会的一种美德,自然就成了学者们的一个经久不衰的论题。

正如罗尔斯所言:

“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

一种理论,无论多么精致和简洁,只要它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或修正;同样,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作为人类活动的首要价值,真理和正义是绝不妥协的。

”[12]时至今日,正义被学者们从多个视角、多种层面进行解读,赋予了多方面、多层次的规定性或者含义,从而也就形成了关于正义的诸多学说或理论。

[13]但是要指出的是,正义的多种学说并不意味着正义是主观的、不存在判断是否正义的客观标准。

从现代的眼观来看,任何社会秩序中都存在着一些最低限度的、不以立法者意志为转移的正义需求,它们“构成了一个正义制度的最为根本的基础,它是由那些最低限度的公正和合理的标准组成的,没有这些标准,就没有可行的法律制度”。

[14]同时,无论从古至今学者们对于正义有多少种分类,但在我国来讲,可以接受的正义划分应当包括:

个别正义与普遍正义或一般正义,相对正义与绝对正义,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

其中后两种正义划分最具现实意义。

具体到物权公示制度中,实质正义是指物权公示的立法在确定人们的物权公示实体权利义务时所要遵循的价值标准,如平等、公平、合理等。

实体权利义务的确定,本质上是对平等、资源、社会合作的利益和负担进行权威性地、公正地分配。

形式正义是指物权公示法律适用方面的正义,只要严格依法办事,或者说严格地执行和遵守体现实质正义的物权公示法律制度,就符合形式正义。

关于形式正义的经典表述是:

“同样情况同样对待”或“类似情况类似处理”。

它们二者之间的关系是形式正义以实质正义为前提并为实质正义服务。

实体正义是指物权公示法律制度实体权利义务的分配正义,程序正义即物权公示程序所体现的正义。

“程序的本质特点既不是形式性也不是实质性,而是过程性和交涉性”,[15]因此程序正义本质上是一种“过程价值”,它主要体现于程序的运作过程中,是评价程序本身正义与否的价值标准。

[16]形式正义往往与程序正义相交叉或者有相当大的重合性,而实质正义则与实体正义相交叉或重合,有的人甚至将实质正义等同于实体正义。

然而,与程序正义相比,实质正义和形式正义主要是一种“结果价值”,是评价程序结果的价值准则。

物权公示制度的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是物权公示制度正义价值的两个方面,实质正义是目标,形式正义是手段,实体正义是起点和归属,程序正义是过程也是保证。

所以,我们在建构物权公示制度的时候,不但要追求物权公示制度的实质正义、实体正义,而且要追求物权公示制度的形式正义、程序正义。

物权公示制度的正义价值体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合理分配权利义务。

无论是物权公示的实体权利义务还是物权公示的程序权利义务,都有一个怎样分配才正义的问题。

第二,对违反法定义务者科以民事责任以保障正义。

物权公示制度既然已经给物权公示的当事人确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那么,对于违反法定义务的人,无疑应当规定相应的民事责任,否则,物权公示的正义便无法实现。

第三,赔偿受害者的损失以恢复正义。

违反法定义务的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受到损失的受害人来说,意味着能够填补所受到的损失,在此情况下,正义得到了修复。

物权公示制度的正义必须有两个前提:

(1)对当事人独立人格和意志自由的尊重。

物权公示主体地位的确立,必然要求立法者和司法者尊重当事人的独立人格和意志自由。

这是现代法的一个基本共识,毋需在此赘言。

(2)对公示机关即登记机关权威的认可。

[17]公示机关的权威包含了以下要求:

一是公示机关行为的神圣性,二是公示机关的公正性,三是公示机关行为的合法性。

没有上述三点,公示机关的全为就无从谈起。

如此,物权公示制度正义的判断标准又如何呢?

从人们对于正义与否的一般观念出发,我认为,评判物权公示制度是否正义的标准有四:

第一,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其独立人格与意志自由受到充分的尊重。

没有平等,正义就没有存在的依据。

[18]罗尔斯认为,正义的首要原则是,每个人都享有与人人享有的一种类似的自由权相一致的广泛的、全面的、平等的基本自由权利的平等权利。

[19]第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配置相当。

当事人权利义务的配置,反映了立法者对于物权公示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衡量和价值判断,不该配置义务而规定义务、不该享有权利而赋予权利、过重的义务以及肆横的权利都是非正义的。

第三,过程公开。

物权公示内涵要求物权变动的整个过程都应当公开,隐秘的交易不具有公开性,应当不产生物权公示的效力。

英国有句古老的法律格言云:

“正义不但要伸张,而且要眼见着被伸张”(Justicemustnotonlybedone,butmustbeseentobedone)。

亦即“没有公开,则无所谓正义”。

[20]第四,程序合理。

即公示程序合理。

公示程序特别是其中的登记程序是否合理,这是评判物权公示制度是否正义的最直观的一个标准。

登记程序是否合理,首先要看登记人员是否中立,他必须同公示的客体和利益没有关联性,因为一个人不能“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正如英国法谚所说,“一个人不能在自己的案件中当法官,因为他不能既做法官又做当事人”,登记人员也是社会中的现实个体,既有情感需要也有利益需求,如果登记人员或者与之有利害关系的人成为登记当事人,那么,登记的公正性就令人怀疑。

其次要看登记人员是否对一方当事人存有偏见或者歧视。

登记人员的公正就好比法官一样,不但要求他对于登记事实和利益没有牵连,而且要求他个人的价值取向、情感等因素不产生“偏异倾向”。

登记人员对某一方当事人的偏见可能源于在登记过程中对该方当事人的义愤、同情等情感上好恶,也可能导源于他对于物权公示事实的价值判断。

很显然,登记人员的偏见和先入为主极可能会妨碍其公正地完成物权公示所要求的登记工作。

为此,有必要设立登记人员的资格考试、评议与免除制度以保证公示程序公正的实现。

三、物权公示的安全价值

英国学者霍布斯有一句名言:

“人民的安全乃是至高无上的法律”,它充分说明了安全作为法律基础性价值之一的重要地位,即有助于使人们享有诸如生命、财产、自由与和平等其他价值的状况稳定化并尽可能地使之继续下去。

“安全”一词,从最通俗的意义上讲,就是没有危险,亦即意味着法律关系主体依法律确认的规则从事活动时,其合法利益不致受到损害。

静的安全,也称静态安全,是法律对于主体本来享有的利益予以保护,不使他人任意侵夺,亦称为所有的安全或享有的安全。

或‘所有的安全’”。

“本来享有之利益”包括

(1)未发生变更的法律关系中的利益;

(2)新的法律关系通过变动而获得的利益;(3)法律关系变动中由法律明确保护的可移转利益及变动后法律关系的利益主体可期待的利益。

物权法律关系中的各项物权、债权法律关系中的不当得利之债和侵权行为之债等都属于对静的安全的保护。

动的安全,又称动态安全,即主体依自己的行为取得新利益时,法律对之加以保护,不使其归于无效。

[21]应当指出的是,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的区分,只是一种形象性的描述而已。

交易安全保护是近代民商法越来越重要的价值取向。

就物权公示制度而言,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那样,“无论对于物权公示作何理解,此项原则存在的必要性主要来自于交易安全的保护”。

[22]换言之,交易安全是物权公示制度的核心价值。

不过,静的安全仍然是物权公示制度的价值。

物权一经公示,对于知道或者推定知道的人而言就有对抗力,外界就不敢贸然染指该物权。

同时,经公示的物权进入交易领域后,就强化了物权的排他效力,有益于保护权利人的权利,防止他人侵害,减少因此而产生的纠纷,从而实现对物的静的安全的维护。

[23]

交易,即指独立的、平等的市场主体之间就其所有的财产和利益进行的交换。

[24]从法律的角度观察,交易的基础形态是物从一个市场主体移转到另一个市场主体,[25]其本质为物权在市场主体之间发生移转。

[26]交易安全是市场交易的首要需求。

在对于交易安全,学说上存在“概括安全说”、“法律指引预测说”、“动的安全说”、“善意人利益说”等几种学说。

[27]学术界主流观点认为,法的安全包括静的安全和动的安全,动的安全即交易安全。

考虑到主体行为有合法与不合法之分,[28]将交易安全定义为“交易主体合理期待利益的安全”是值得肯定的。

[29]即交易者根据一般的判断标准,在外观为正常的条件下的交易行为,其期待利益的取得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至于期待利益的实现是否以交易行为的有效性作为保障,得依不同情形而论。

[30]换言之,交易安全就是通过交易获取利益的安全。

从经济学视野观察,交易行为利益最大化的要求是:

在市场中,只要每个人能得益和其他人不受损害,他们将自愿从事生产和交换;当没有人能够不损害别人而使自己变得更好时,经济福利最大化——帕累托最优——就达到了。

[31]因此,可以认为:

在交易过程中,交易者之间都同意的且无害他人的交易是效果最佳的交易,这就是交易安全的利益动机所在。

静的安全与交易安全是彼此相互依赖的,任何一方离开另一方都不能单独存在;两者还可以相互转化,静的安全可以向交易安全转化,交易安全也可以向静的安全转化;同时两者也存在冲突关系,比如无处分权的占有人非法转让标的物,受让权利的第三人会受到原权利人的追索,原权利人和受让权利的第三人在同一标的物上就存在难以并存的权利要求。

当两者发生冲突,相互排斥、不能并存时,法律必须作出决断,或者满足静的安全或者满足动的安全。

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财产是经常流转的,物权关系也因此而经常处于变动之中。

在交易过程中,当事人不仅要关心商品本身是否存在瑕疵,而且必须关心其上的物权是否存在瑕疵。

如果权利存在瑕疵,交易目的就可能落空。

然而,在市场交易中,标的物上的物权存在某种瑕疵有时不能完全避免。

从实际情况看,权利瑕疵的发生原因大体包括两类:

一类是无处分权的占有人非法转让标的物;另一类是在所转让的物权上可能存在着某种负担即受另一种物权的限制。

无论由于何种原因存在的权利瑕疵,受让此权利的第三人都会受到原权利人的追索。

在这种情况下,原权利人和受让权利的第三人之间对同一个标的物就会存在着难以两立的权利要求。

在两个权利要求相互排斥、不能并存的情况下,法律必须作出选择,或者满足原权利人,或者满足第三人。

对原权利人利益的保护,属于静态安全的保护,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属于动态安全的保护。

交易安全为动态安全的主要情形,即市场主体依自己之活动进行交易时,法律对于该项交易行为进行保护不使其归于无效,其实质是对交易过程中善意无过失者的保护。

换言之,即主要是对善意无过失的第三人的保护。

为适应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法律必须在原权利人和善意第三人之间谋求某种利益的平衡,兼顾静的安全与交易安全。

在简单商品经济时代,古罗马法奉行“任何人不得以大于其所有之权利给他人”的规则,认为无权利者不能与人以权利,从无权利者手中受让权利的人也不能对抗真正的权利人。

[32]这实际上只是保护静的安全,把权利瑕疵的不利后果归于交易第三人。

以罗马法为蓝本的《法国民法典》及受其影响的《日本民法典》,将以买卖合同作为原因的所有权变动完全交由合同中当事人的意思来确定,买卖合同无效,所有权的变动当然无效,公示仅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这反映了市场经济初始时期立法对交易的态度。

这种制度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注意到了交易的便捷、迅速问题,却忽略了交易安全。

因为在未公示的交易中,与第三人进行交易者可能存在无权处分等情况,于是,第三人取得的物权不论是所有权,还是用益物权,抑或是担保物权,均时刻处于他人追夺的危险之中,从而把权利瑕疵的不利后果归于第三人。

然而,第三人是否应承受这样的不利后果呢?

如果他明知或者应知而未知所得的权利有瑕疵,自应承受这种后果。

但是如果是在正常情况下出于善意而进行交易的,使其承受此后果就显然有失公平。

这实际上是对第三人强加了在交易过程中调查核实标的物上是否存在权利瑕疵的义务。

如此一来,为了防止蒙受损失,他只有在能够确认万无一失时才敢成交,否则就不可能有安全感。

然而要想达此目的并非易事,并且,即使勉强去做,也会由于手续繁杂而影响流转速度并增加交易费用,难以适应市场经济对于迅速成交的要求。

正如《不列颠百科全书》作者所指出的:

“那种认为没有人可以转让不属于他所有的商品这一古老的法则,不是给买受人加上一种显而易见的风险……就是给买受人增添一种与迅速交易不相容的调查手续。

”[33]如果说在简单商品经济时期和市场经济的初始时期,第三人的这一市场调查义务尚属可行的话,那么,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要求交易当事人在每一个交易场合都进行周密调查是完全不切实际的,根本不可能办到,硬性如此,只能牺牲交易安全和交易效率,阻碍市场经济的发展。

四、物权公示的秩序价值

秩序井然的生活,是世界绝大多数人的渴望。

按照中国的传统解释,秩,常也;秩序,常度也。

秩序也作秩叙,指人或事物所在的位置,含有整齐守规则之意。

所以,秩序在很大程度上意味着有序。

用英国社会学家科恩的话来说,秩序的主要意义体现为:

第一,秩序与社会生活中存在的一定的限制、禁止、控制有关;第二,它表明社会生活中每个人彼此之间存在一种相互性,一个人的行为不是偶然的和杂乱的,而是相互回应和补充的;第三,人们只有在他们知道彼此期待的情况下,才能在社会上进行活动。

第四,它表示社会生活各组成部分的某种一致性和不矛盾性。

第五,它表示社会生活的某种稳定性,即在某种程度上长期保持它的形式。

[34]在许多学者如H.Maslow、博登海默等看来,只需意味着有序、稳定和安全,当然,也就隐含了合法性及可预见性。

[35]马克思认为:

“规则和秩序本身对任何要摆脱偶然性或任意性而取得社会的固定性和独立性的生产方式来说,是一个必不可少的因素。

”[36]

依照法学界的一般观点,秩序是法的基础价值,是法的直接追求,没有秩序价值的存在,就没有法的其他价值。

[37]“所有秩序,无论是我们在生命的混沌状态中所发现的,或是我们所要致力于促成的,都可以从法律引申出它们的名称。

”[38]“与法永相伴随的基本价值,便是社会秩序。

”[39]作为一个具体的法律制度,物权公示制度无疑也以秩序为基础价值。

物权法作为调整对物的支配关系的法律,为人类占有、支配物质资料奠定基础,为人与人之间的商品交换提供条件,保护人们对物的合法占有关系,促进人类对物的合理利用,刺激人们不断创造财富的激情。

所以,其首要的功能在于确定物的权利归属,从而平息冲突和纷争,达成一个有序的物的支配社会关系。

[40]物权公示制度正是通过占有、登记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宣示标的物上的物权及其权利主体,以确定物权的归属,从而建立稳定的物权关系。

我们知道,一物一权原则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这一原则表明:

(1)一个物权的客体只能是一个物,无论是观念上的一个物还是现实中的一个独立物,只要是作为一个物出现在法律关系中,即满足其作为一个物权客体的条件。

(2)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

(3)同一物之上可以并存数个互相并不矛盾的物权,但同一物之上不得存在两个所有权或这两个在内容上互相矛盾与冲突的物权。

(4)不能成为独立之物的一物的某一部分不能成立单个的所有权。

[41]物权法的这一原则唯有通过占有或者登记等方式得以实现,明确地表明谁对于何物享有何种物权,而不至于出现违背一物一权原则的现象。

同时,由于在同一物之上,可能并存着两个或者多个相互之间不发生冲突和矛盾的物权,此示某一物权是否具有优先于其他物权的效力,便形成了数个物权相互冲突的现象。

[42]物权冲突的解决主要依赖于物权公示制度。

因为对于同一类型的物权来说,彼此之间如果发生冲突,需要按照“先来后到”的规则予以解决,即先设定的物权优先于后设定的物权,而物权设定的先后无疑需要通过占有或者登记这种外在的方式得以确定。

我们还要注意的是,通过一种占有或者登记等公开的方式,物上的物权状况就明白地表现出来,第三人从外部即可认识到某个特定的物上的物权的存在,从而依其意思决定是否从事交易,如此,第三人的利益即可得到保护,交易中的权利纠纷就可以减少,而第三人的利益实际上正是市场经济的交易秩序的化身,社会整体的正常的经济秩序就是由一个个第三人连接起来的,[43]保护第三人即是维护交易的正常秩序。

显然,物权公示制度主要是通过法律规则的规范作用来实现对物权秩序的追求的。

因此,判断物权公示制度的秩序价值是否实现的标准主要表现为:

首先,物权公示法律规则的规范作用发挥作用的程度,对于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以登记为公示方式的情形来说,更是如此。

其次,物权公示制度对于物权变动中当事人利益冲突的解决状况,当事人利益冲突能够很好地解决即是极好地实现其秩序价值。

最后,物权公示制度对于违反物权公示规则的行为的控制效果。

物权公示制度对于违反物权公示规则的行为能够很好地控制,就是实现了良好的物权秩序;否则,物权秩序就无法获得。

五、物权公示的效益价值

效益,从其本源意义上讲,是指有效产出减去成本后的结果。

尽管有的学者认为效益有正负之分,但更多学者认为,效益是指以较小的投入获得较大的产出或收益。

作为法律价值上的概念,还有的学者称其为效率。

[44]“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

”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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