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建设部第66号令.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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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建设部第66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66号

《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已于1999年1月7日经第一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俞正声

1999年2月3日

 

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和监督建设行政执法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

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建设行政执法工作程序化、规范化,根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建设系统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建设行政处罚是指建设行政执法机关对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实施的行政处罚。

本规定所称建设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统称执法机关),是指依法取得行政处罚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系统的行业管理部门以及依法取得委托执法资格的组织。

本规定所称建设的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是指依法从事行政处罚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处罚包括: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四)责令停业整顿、责令停止执业业务;

(五)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吊销执业资格证书和其他评可证、执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四条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制辖

第五条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地方人民政府的职责分工在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六条执法机关发现应处罚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执法机关。

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的管辖权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级机关或当地人民政府决定。

执法机关认为确人必要,需要委托其他机关或组织合执法权的,执法机关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与被委权机关或组织办理委托手续。

第三章行政处罚程序

第一节一般程序

第七条执法机关依照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

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

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

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第九条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

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

只有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处罚的依据。

第十条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及证明人,应当个别进行。

询问应当制作笔录,笔录经被询问人员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逐页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补正。

第十一条执法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书证。

调取原始凭证有困难的,可以复制,但复制件应当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并由出具书证人签名或盖章。

调查取证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对所提取的物证要开具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各执一份。

对违法嫌疑物品进行检查时,应当制作现场笔录,并有当事人在场。

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应当在现场笔录中注明。

第十二条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必须当场清点,开具清单,清单由执法人中和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各执一份。

第十三条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

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建议等。

第十四条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由执法人员提交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书面核审。

第十五条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接到执法人员提交的核审材料后,应当登记,并指定具体人员负责核审。

案件核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六)处罚是否适当;

(七)程序是否合法。

第十六条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对案件核审后,应提出以下书面意见: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案件,同意执法人员意见。

(二)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执行人员修改。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补正。

(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纠正。

(五)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按有关规定移送。

第十七条对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提出的意见,执法人员应予采纳。

第十八条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与执法人员就有关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时,给予较轻处罚的,报请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决定;给予较重处罚的,报请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或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召集的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九条执法机关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必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

(二)违法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地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和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处罚机关的印章。

第二十条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任何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处罚决定确有错误需要变更可修改的,应由原执法机关撤销原处罚决定,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第二节听证程序

第二十条执法机关在作出吊销资质证书、执业资格证书、责令停业整顿(包括属于停业整顿性质的、责令在规定的时限不得承接新的业务)、责令停止执法业务、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要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较大数额罚款的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对听证范围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自接到听证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向执法机关提出。

执法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自听证通过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当事人不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执法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日期、地点、听证一般由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人员或执法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

听证规则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制定。

第三节简易程序

第二十四条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敬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二十五条当场作出处罚决定,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处罚决定并交付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执法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

第四章送达

第二十七条执法机关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或有有关文书,应直接送受送达人。

送达必须有送达回执。

受送达人应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

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拒绝受行政处罚决定或有关文书的,送成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其他人到场见证,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行政处罚决定书或有关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八条不能直接送达或直接发送达有困难的,发下列规定送达:

(一)受送达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

(二)受送达人已各执法机关指定代收人的,由代收人签收;

(三)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受送人下落不明的,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九条行政处罚决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

当事人不履行处罚决定,执法机法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当事人不服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依法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一条行政处罚终结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将立案登记表、案件处理批件、证据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执行情况记录等材料立卷归档。

上级交办的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终结后,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将案件的处理结果向交办单位报告。

第三十二条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定程序从事执法活动;超越职权范围、违反程序所作出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三十三条执法机关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自觉接受地方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和上级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对当场作出的处罚决定,执法人员应当定期将当场处罚决定书向所属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或指定机构备案。

执法机关作出属于听证范围的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应当向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或有关部门备案。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执法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的案件进行逐月统计。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每年的2月底以前,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报送上一年度的执法统计报表和执法工作总结。

第三十五条上级执法机关发现下级执法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确有错误,可责令其限制纠正。

对拒不纠正的,上级机关可以依据职权,作出变更或撤销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三十六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所有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对于无理阻、拒绝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打击报复执法人员的单位或个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建设行政处罚的有关文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建设行政主管部统一制作。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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