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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阶梯》读书笔记

《法学阶梯》读书笔记周江洪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__星期三________天气阴

   从今天开始,开始接触一些罗马法,毕竟这是整个民法乃至整个法学的基础.是法的法。

首先阅读的是《法学阶梯》,[古罗马]优士丁尼著,_徐国栋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2月版。

“朕将朕的关怀扩展到古人学识的无尽卷帙,如同在深渊中行走,靠着上天的眷顾,朕已完成了这一令人绝望的工作。

”P5——多美的语言!

  “正义是分给每个人以其权利的不懈的、永恒的意志。

”“法学是对神和人的事务的认识、关于正义和不正义的科学。

”“法律的戒条是这些:

诚实生活、毋害他人,分给各人属于他的。

法律的普遍性可以从关于“敕令”的论述中得到解释,“在它们具有普遍性的情况下,毫无疑问,约束所有的人。

”P19“不成文法来自由习俗确认的规范。

事实上,经使用者的同意所确认的持久的习惯,扮演了法律的角色。

”P21“自由——人们也被据之称为自由人——确实是每个人做他喜欢做的,不由强力或依法禁止做的事情的自然能力。

”P23

   权利滥用的原则或许可以从《法学阶梯》中得到反映,“如果主人的逞凶被认为不可忍受,他们被强制以好的条件出卖奴隶,并妥当地给主人以价金。

事实上,任何人不恶用自己的财产,是国家利益之所在。

”P37页

   其实,在人法部分,已经有许多现代法律的影子了,如P63页,就是“亲生子女或养子女,都几乎不能以任何方式强迫尊亲从其权力下放走他们。

”这或许是受胁迫行为无效的最初影子。

P69,无疑,可以为一定时期或来自某一时期指定;或附条件地指定;或在指定继承人之前指定监护人。

(译者注:

根据罗马人之遗嘱的格式,应先指定继承人,然后再作其他遗嘱处分,因为遗嘱之效力来源于对继承人之指定。

这里允许在指定继承人之前指定监护人,已经打破了严格的遗嘱格式。

)“但不得为特定事务或为特定事件指定监护人,因为他是为人,而不是为事件或事务指定的。

”将监护与普通的事务代理相区分。

(但是,十分有意思的是,在监护人与被监护人诉讼过程中的保佐人显然是为特定的事务进行的“代理“,而保佐制度又通常与监护使用类似的规则。

   从这70余页的法学阶梯来看,优士丁尼是多么地想为国家立一部详细而充分的法律,充分地考虑了各种情况,甚至是一些遗嘱的解释问题,所以认为法典化是文艺复兴后理性主义思潮的反映不是十分正确,至少,从优士丁尼开始已经努力追求法律的周全和完美。

  “血亲权不因任何方式的人格变更而改变,因为市民法的理由确实能消灭市民法上的权利,但无论如何,不能消灭自然法上的权利。

”——典型的自然法思想的体现!

在这里,某种程度上已经将市民法定位为人定法,同时将自然法作为市民法权力或权利合法性的最终根据所在。

P71

   在优士丁尼的法学阶梯中,地位(如行政职务)与身份(主体资格、人格)已经被明显的区分,如“而对地位而不是身份被改变的人来说,人格不被改变。

因此可以看出,被开除出元老院,显然并不减少人格。

”这种政治身份与市民身份的区别在某种程度上是否意味着后世对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的区分?

   关于指定监护人的规定,P81,“如果未成年人或成年人的财产价值在500索里迪(古罗马的一种金币)以内,城邦保卫人会同同一城市的极神圣的主教设立监护人或保佐人;或在其他公人,换言之,在自治市长官面前设立监护人或保佐人;或在亚历山大城,在承审员面前设立监护人或保佐人,根据上述敕令的规范,必须提出法定的担保,不消说,接受担保的人承担风险。

”(译者注:

“城邦保卫人”是一种司法长官,公元4世纪为了保护经济上的弱者设立,以对抗强者。

每城设一名。

现代作者多将这种长官作为现代的监察专员的滥觞。

)其实,这还可能涉及到:

传统的市民法并不是简单地从身份到契约,而现代社会对具体人格的保护并不是对身份的简单回归,也不是新的创造,而是对市民法本身所具有的“正义是分给每个人以其权利的不懈的、永恒的意志。

”_“法律的借条是这些:

诚实生活、毋害他人,分给各人属于他的。

”的传统理念在新时代的弘扬?

整个社会的发展或许就是在不断的循环中得以发展,也正是在这意义上而言,对传统的挖掘具有了新的意义,能够被赋予革命的意义。

而且,这是否意味着早期的国家和市民生活是如此地简单,以至于很简单地就可以在个别正义和普遍正义之间实现平衡?

而后世对普遍正义的诉求和对个别正义的回归是否都只是为了能够在两者实现恰当的平衡?

或者是说为了回归传统?

“郁郁乎文哉,吾从罗马!

P81,第Ⅰ·1·20·7规定,“在被监护人达到适婚年龄后,他们(监护人)要在监护之诉中汇报帐目。

”这里的监护之诉值得借鉴。

无论如何,在被监护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后,应该对监护做一总结,并对监护中的一些损害可以提供自己的救济方法。

   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在对自己有利的行为中,可以认定即使没有监护人的授权,也是有效的(“改善其状况”)。

……“在买卖、租赁、委任、寄托中,如果未发生监护人的授权,与他们订约者确实受债之约束,而相反,被监护人不受债之约束。

”这条原则一直被贯彻到法国和德国现代民法中(详细参考尹田:

《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9月版,第145页。

)。

P83

   因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利益冲突而产生的诉讼通过指定诉讼保佐人来干预诉讼,该诉讼完成后,保佐人停止其职务。

P83

关于[监护人和保佐人提供的担保(允诺)],“为免男女被监护人和男女受保佐人的财产被监护人或保佐人浪费或减少,裁判官关注,不论是监护人还是保佐人,都要就此事由提供担保(允诺)。

但这并非不可动摇,。

事实上,通过遗嘱指定的监护人不被强迫提供担保,因为其勤勉和忠诚已由遗嘱本人加以证明。

同样,通过调查指定的监护人或保佐人免受提供担保的负担,因为他们是作为适当的人被选定的。

”P89,接下来,又详细阐明了担保与管理权之间的关系。

具有担保的享有优先的监护权。

这些具体制度在现代中国民法中都是比较欠缺的。

因为,在中国传统的监护制度中,经常由于监护顺位的存在而导致纠纷,如争夺监护权或者是监护权的实质上未行使等情况,因此,有必要加以借鉴。

但这里的主要问题是,监护与家父权等之间的关系又是如何?

(在蒋月老师的《亲属法》中,将监护作为亲权的补充加以规定,即“未成年人无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负担对于其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义务时,应为其设置监护人。

”该思想与罗马法的思想是一致的,罗马法也是对处于家父权之外的人规定了监护,即“事实上,在不处于权力下的人中,有些处在监护下或保佐下;有些则这两种权利都不承受。

”(P65,I·1。

13pr))。

另外,监护虽然是一种义务,但监护的执行要有一定的能力,法学阶梯针对这种情况,对监护的豁免提出了详细的规定,而中国法是否有相应的规定?

在民法典草案中应被关注。

(P93-102)在蒋月老师《亲属法》(草案)中,虽然对被监护人的权利作出了成分的规定,但将对被监护人权利的保护授予一些公共事务机关(包括行政机关)和其他厉害关系人,有可能导致权利的“睡眠“状态,由于这些主体的不行使权利而使被监护人的权利得不到保护,因此,在规定这些机关权利的同时,应赋予被监护人本身的诉权。

而且,应该设置这些保护机关对权利或权力行使懈怠行为的必要的责任——不过,有可能导致民法成为无所不包的诸法合体,因此,如何协调该关系仍然有待讨论。

(第189条,“父母行使亲权时,以其通常在自己事务上所尽到的注意承担责任”;第191条,“父母照管子女财产时有害子女财产的行为,儿童福利主管机关或者其他相关人员可以请求法院责令危害子女财产的父母一方纠正,必要时责令该父母一方提供财产担保。

”在“监护”一节中,规定了监护人的职责以及被监护人财产让于的限制和清算等,但对于权利的行使并没有规定详细的操作规则,而只是“法院的许可”等详细规则。

毕竟,民法仍然是私法,应该更多的赋予当事人本身的自我救济权(这里不是自力救济的含义,包括当事人向公力机关的请求),应该更多的是当事人自身发动的对权利的救济方式。

)第26题[受怀疑的监护人和保佐人]则指出在那些情况下监护可以被怀疑,以及提起诉讼的方式和条件,可以是“众有诉权”。

(P103-107)

   从法学阶梯关于监护的规定来看,罗马法不仅是将人法作为私法范畴加以考虑,规定了许多现代称为私权的形式,但同时考虑到监护对于国家和城邦发展的需要,又从公法意义上或者说是从国家层面上考虑了监护的必要性及其具体规则——呵呵,有点象现代的私法公法化——例如,只有特定的原因监护或保佐才可以被豁免,因为“事实上已经决定,不论是监护还是保佐,都是公职。

”(I·1。

25pr)在这一点上,民法通则并没有认真的考虑,毕竟在中国传统上,对孩子的照料和培养仍然只是属于一个家庭内部的事情,而不可能是国家的事情——虽然规定了义务教育,但更多的是父母的义务教育,而国家在此问题上却相对的退隐,不象在其他私人领域那么积极的凸显。

从这一层意义上而言,蒋月老师的《亲属法》的意义就十分明显,通过国家或社会权威的介入来保障监护和亲权的实现。

但在具体的制度设计或程序上或许应该再设置精细一些,以增加可操作性。

   对人法部分的小结:

看了一天了,终于粗略的将“人法”部分看完了,感慨万分。

对古罗马人的敬佩不再只是停留在感性的道听途说上了,至少从法律的细致和法律的合理性角度来看,我们并不比古罗马人进步多少!

在当今的整个学术界、法学界以及从事实际法律工作的人当中,一方面存在着对法律的僵死的理解,他们需要详而又详的法律法规——但人类理性并没有这个能力;而另一方面,在学者当中,存在着一种玄学的倾向,以为生活在这个世界上每一个人都是善良和完美的大写的人,都能够依据简单的道德说教就能够实现社会的大同,因此追求的是法律的原则性规定,余下的问题被让位于或诉诸于人类的道德良心或者是对原则和理性的理解。

在这方面,应该好好的学习罗马法,至少看到目前为止,罗马法既保留了人类终极关怀的品质,又不失为世俗而可操作性。

法学乃至法律就是“形而上的抽象和形而下的操作的完美结合!

”李老师的这一教导将永远伴随我对法学的学习和理解之中,并伴随着自己不断成长!

17时34分

                                第二卷

    P111,“事实上,按照自然法,有些物为一切人所共有;有些是公共的;有些是团体的;有些不属于任何人;多数属于个人……”该分类对于中国可能有很强的借鉴意义,虽然曾经批判不同所有制区别对待的问题,但不同所有制确实存在着很大不同,因此,如何在保持平等的前提下,对物进行不同的分类有着重要的意义。

如“国家财产”、“公共财产”和“私有财产”等的分类。

在新民法典草案中就是这么分类的。

其实,应该抛弃传统的国家和私人二元划分模式,应该还存在着一个中间状态,比如对公共公园、海滩的处分权不应该象目前的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就可以按照其所有权作出处分,记得前几年好象在深圳发生过将大小媚沙上的别墅盖了又拆的规定,具体原因好象是说是市民对公共活动场所被侵占的不满而引起。

如果按照新的财产分类方式或许很容易得到解决。

   P115,“而显然,自然法更为古老,因为它是由自然与人类本身同时传授的事务。

事实上,市民法则在城邦开始被建立、长官开始被创立、法律开始被写成文字时,才开始存在。

”(I·2·1·11)

                二○○一年  九月二十日  星期四

    P117-137,法学阶梯详细地分析了物的原始取得和物的继受取得的许多情况,包括无主物的先占(分析鸡鹅与孔雀、鸽子等野物的区别的时候,在实质上承认了遗失并不丧失其对物的所有权,P119)、孳息、添附、混合、加工、发现、交付(“通过交付,我们也根据自然法取得物。

事实上,批准自愿的人将其物转让给他人,这没有任何不符合自然衡平的,就像这没有任何不符合所有人的意志一样。

因此,任何种类的有体物,均可被交付,并通过所有人的交付被让渡”P133)

   P135,Ⅰ·2·1·46“除此之外,有时,所有人指向不确定人的意思,也转移物之所有权。

例如,把礼物抛进人群的裁判官和执政官,并不知道其中的何物将由何人取得,尽管如此,由于他们愿意各人取得的礼物成为他的,使他立即成为所有人。

”这是一条很有意思的规定,如果当众抛弃财产,该财产的归属应该属于先占者,是不是这样呢?

如果是,这就是先占原则在移转中的运用,但这里执政官并没有明显地抛弃的意思,而是存在着赠予的意思,只不过是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

在当代法律行为理论中,又应该是什么行为呢?

(注:

目前关于债权与物权区别的很重要的一点就是说物权是针对不特定的人,而债权则是具有相对性,是针对特定的人,但在该类案件中,似乎并没有明显的区分,因为该赠予似乎也应该属于一种债权。

   对抛弃物的先占也有一些例外规定,如P137,Ⅰ·2·1·48“在海上风暴中,为减轻船的负载被抛弃的物,是另一种情况。

事实上,它们依然是所有人的,因为显然,它们不是出于某人不愿拥有它们的意图,而是出于他与船舶本身一起,更容易从海上的危险中逃脱的意图被扔掉的。

因此,如果某人在他们被波浪驱赶[到岸上]的情况下,或甚至就在海上碰到它们的情况下,以赢利的意图拿走了它们,他实施了盗窃,它们被认为与在所有人未察觉的情况下,从奔驰的车上掉下来的物,相去不远。

”这样的规定,主要是来自于该条款上面一条的规定,“按此道理,如果某人占据了所有人抛弃的物,他立即成为所有人,看来更正确。

而被抛弃的物,是所有人以不愿它作为其财产的意图扔掉的物,因此他立即停止作为所有人。

”从这里也可以看出,在古罗马法上,虽然并不存在意思主义和表示主义等的讨论(是否存在,值得再思考),但从这两条的规定来看,一个法律行为的判断,主要基于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当事人的真意可能已成为最重要的法律要素之一。

_

   在阐述无体物和有体物时,法学阶梯指出,“事实上,继承权本身、用益权本身以及债权本身,是无体物”(P138);“也被称作役权的对都市和乡村不动产(该分类十分有意思)的权利,在同一名目内。

”(P139)除了把权利归于无体物的法律思想外,这里还提出了一个十分新鲜的权利概念“继承权”,这里的继承权的概念和内容如何界定?

_

《法学阶梯》对用益权的规定来自Ⅰ·2·4pr。

(分四目规定)“用益权是在保全物的实体的情况下,使用和收益他人之物的权利。

事实上,它是一种对有体物的权利。

有体物消灭,它本身也必然被消灭。

”“用益权是从所有权分离出来的,这种情况以多种方式发生,例如某人遗赠给他人以用益权的情况。

事实上,继承人享有空虚所有权;受遗赠人享有用益权。

反之,如果减去用益权遗赠土地,受遗赠人享有空虚所有权;而继承人享有用益权。

同样,可遗赠给一人以用益权,遗赠给另一人以减去了用益权的土地。

但如果某人希望不通过遗嘱地为他人设立用益权,他应以简约和要式口约做此事。

但为了避免总是脱离了用益权的所有权完全无用,人们规定了用益权以某些方式消灭并回复到所有权。

”(P141)“而用益权不仅就土地或房屋设立,而且也就奴隶、驮畜以及其他物设立,由于使用本身被消耗的物除外。

事实上,这些物,不论是根据自然理性还是市民理性,都不接受用益权。

酒、油、粮食和衣服,在这一类别之内。

与此很接近的是现金。

事实上,金钱在使用过程本身中,随着经常的交换而以某种方式被消灭。

但为了功利,元老院决定:

也可对这种物设立用益权,但为此要为继承人的利益适当地作出担保。

因此,如果金钱的用益权被遗赠,它将被给付于受遗赠人,以便成为他的,而受遗赠人将对继承人作出担保:

如果他死亡或受人格变更,将返还同样多的金钱。

其他物(?

)也将这样被交付给受遗赠人,以便成为他的。

但如果就这些物作了估价,要作出担保:

如果他死亡或受人格变更,他将返还与被评定数额同样所的金钱。

因此,元老院确实并未规定对这种物的用益权(事实上,它也不能如此),而是借助于担保,规定了一种准用益权。

”(P143,这种金钱用益权与现代民法中的借贷合同有什么区别?

不过,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而用益权的设立可以依单方意思表示,如遗嘱。

但现代借贷合同转移的究竟是什么权利?

是用益权?

还是所有权?

还是其他什么权利?

)“而用益权被消灭,或因用益权人的死亡;或因两种人格变更——最大的和中等的;或因不以[规定的]方式在[规定的]期限内行使。

所有这一切都是由朕的敕令规定的。

同样,如果用益权人把自己的用益权让与给财产的所有人(事实上,让与给家外人,不产生任何效力);或相反,如果用益权人获得了物的所有权——这被称作混同——用益权消灭。

除此之外,如果房屋因火灾被烧毁,或也因地震或因其瑕疵而倒塌,用益权显然被消灭,地基的用益权确实也不被负欠。

”“而在用益权消灭的情况下,它回复到所有权,从此时起,空虚所有权的主体开始对物享有完全的支配权。

”P143

法学阶梯对居住权的特殊规定,“但如果某人遗赠或以某种方式设立了居住权,它既不被认为是使用权,也不被认为是用益权,而是作为一种专门的权利。

对享有居住权的人,为了事物的功利,……朕允许他们不仅自己其中过活,而且也可将之租与他人。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星期五

“在买受人与出卖人之间,期间也应被联合。

”(p153,Ⅰ·2·6·13)在第二卷第6题中,就“取得时效和长期占有”详细的阐述了占有的恶意和善意、盗窃物和暴力占有之物、国库以及其他一些(圣物、自由人、安魂物或逃亡奴隶等)的取得禁止、并对动产和不动产进行了区分。

这里有几条应该值得注意。

“但有时,情况有所不同。

事实上,如果继承人认为被借给、租给或寄托在死者处的物是遗产,出卖、赠予或以嫁资的名义给付于善意收受人,无疑,收受人可以时效取得,因为该物并未发生盗窃的缺陷,因为无论如何,善意地把它当作自己的物转让的继承人,并未实施盗窃。

”(Ⅰ·2·6·4)“也可以以其他方式发生某人将他人之物转让给另一人而无盗窃的缺陷,产生占有人以时效取得之效果的情况。

”_(Ⅰ·2·6·6)“……关于占有土地物者,元首们的敕令规定,一个长期的、无争议的占有,不应被剥夺。

”_(Ⅰ·2·6·7)“有时,被盗物或以暴力占有的物也能以时效取得,例如它们曾回复到所有人的支配权下的情况。

事实上,在这种情况下,屋的缺陷被消除,发生对它们的取得时效。

”_(Ⅰ·2·6·8)

第10题,P171,“遗嘱之所以被这样叫,乃因为它是意思(表示)的证据。

”(Ⅰ·2·10pr)在古罗马的旧法或历史中,存在着:

民会前订立的遗嘱;阵前遗嘱;依铜和衡器的遗嘱;后来出现了告示遗嘱。

而在法学阶梯中讲到了一种新的遗嘱形式,“但是,随着市民法和裁判官法或由于人们的习惯、或由于敕令作出的修改,逐渐地开始融合为一个和谐的整体,人们规定了(一种新的遗嘱形式,根据这种形式),同时按市民法的要求有7个证人在场、按敕令创设的制度由证人签名、按裁判官告示在遗嘱上盖章。

如此一来,这方面的法似乎由三部分构成;证人以及他们在整个遗嘱订立过程的在场是从市民法来的;而证人和遗嘱人的签名是根据神圣的敕令实施的;而证人的数目和盖章来自裁判官告示。

”_(Ⅰ·2·10·3)

(Ⅰ·2·10·6)“事实上,有遗嘱能力的人可充当证人。

但妇女、未适婚人、奴隶、哑人、聋人、精神病人、禁治产人或被法律宣告为不诚实和不能作证者,不能包括在证人的数目内。

”P175这里的法律宣告十分具有特色,对特定人的特定权利的剥夺,无论是普遍性的规定,还是个案的裁决,都具有特殊意义。

但就原文规定来看,似乎应该是普遍性规定,那有没有个案裁决的问题呢?

另外,被禁止管理其财产的浪费人,不能订立遗嘱。

但在他成为禁治产人之前订立的遗嘱有效。

“剩下法尔奇迪亚法有待朕探讨,该法新近课加了对遗赠的限制。

事实上,在过去,根据十二表法,遗赠权是如此地自由,以至于也允许把全部财产开支为遗赠(因此,该法这样规定,“对其物所作的遗赠,具有法律的效力”)。

人们主张限制这种遗赠自由,从被指定的继承人拒绝接受毫无利益或极小利益的遗产,遗嘱人通常无遗嘱而死的事实出发,着也是考虑到他们本身的利益。

就此问题,既颁布了福里亚法,也颁布了渥科尼亚法,两者皆被认为不足以技术这种状况。

虽然最后颁布了法尔奇迪亚法,据此规定,不许遗赠占全部财产的十二分之九,换言之,被指定的继承人不论是一个还是多个,要为他或他们保留四分之一的份额。

P251(Ⅰ·2·22PR)

信托的由来,“所以必须知道,在最初的时期,所有的信托都无效,因为任何人都不被违反其一直地强制给付他被请求的财产。

事实上,对不能被遗留遗产的或遗赠的人,如果做了遗留,他们通常托付给可根据遗嘱获取者的信用,之所以被称作信托,乃因为它不是根据任何法锁,而只根据被请求人的良心得到遵守。

后来,首先是被尊为神的奥古斯都一次或两次地为某些人的利益所推动;或由于某人对他说起为本人的健康所作的请求;或由于某人之突出的背信弃义,命令执政官执行他们的意图。

由于这种做法被认为公正和得人心,逐渐转化为固定的管辖权,对它们的喜好变得如此之大,以至于逐渐创设了专门的裁判官,他对信托案件宣告法律,被称作信托(裁判官)。

”P255,Ⅰ·2·23·1看到这里,忽然有所想法,法律究竟应该是复杂还是精细?

作为法律职业人来讲,我宁愿是复杂的,至少可以存在知识资源的稀缺状态;而从普通人来讲,我宁愿法律是简单的,因为如此精细和细致的法律,普通人又如何能够事无巨细的了解和运用?

除非法律是如此地遵循普通生活准则,是真正的市民法,但法律又如何能够保证每个人的生活规则都得到反映?

毕竟,法律是一种普遍正义的诉求,而个人的生活始终遵循的是个人的生活准则,每个人要求的是个别正义。

“给每个人应得的部分”又如何能够实现?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星期二

在罗马法的债中,保管合同,“再者,被寄托某物的人,也通过物缔结了债,并对寄托之诉承担责任,因为他也就返还他收受的物承担责任。

但他只有在实施了某种故意行为的情况下,他才承担责任,然而以过失的名义,换言之,对于懒惰或疏忽大意的情况,他不承担责任。

因此,甚少注意保管的人因盗窃丧失了物,他不能被诉,是肯定的,因为如果某人将物的保管委托给疏忽大意的朋友,他应该把这一损失归咎于自己的随便。

”(P347?

,Ⅰ·3·14·3)这里是否应该区分有偿还是无偿?

如果是有偿合同是否应该承担更大的责任?

“在债因某些事件被迟缓的情况下,要式口约是附条件作成的,这样,如某事已发生或未发生,要式口约才开始(生效),……从附条件的要式口约只产生债将发生的希望,如果在条件成就前死神将我们捕获,我们将移转上述这一希望(于我们的继承人)。

”(P351,Ⅰ·3·15·5)Ⅰ·3·19·25也规定,“在某人附某种条件提出要式口约的情况下,就算他在条件成就前死亡,后来条件成就,其继承人可起诉。

上述说明也使用于债务人方面。

”(P373)可期待的债权可以继承?

民法通则、《合同法》和《继承法》都没有相应的规定。

但按照继承法的一般原理,这也应该属于继承人的财产,是可以得到继承的。

问题就在于条件还未成就,特别是这条件是合同生效条件时更加如此。

不知道在中国古代民法中的情况又是如何?

毕竟,中国古代对于继承方面的习惯或法律还是相对比较完善的。

可以查阅一下叶孝信的《中国民法史》或者翻阅敦煌卷子,不知道是否有类似的规定?

或者向冯陪红请教一下。

(经查阅法国民法典第1179条,“已成就的条件的效力的追溯至债务订立之日。

如债权人在条件成就前死亡,其权利转归其继承人”。

——2001年9月26日补充)

在罗马法中,如果被允诺之事不可能,要式口约无效。

Ⅰ·3·16·2,“在有两个债务人的情况中,可能一人无条件无期限地受债之约束;而另一人附期限或附条件地受债之约束。

期限或条件也并不阻碍对无条件无期限地受债之约束者提出要求。

”(P355)如果是连带之债,是否也是遵循该原则?

如何清偿?

如果在条件没有成就之前或期限没有到来之前要求清偿是否符合法律的善良公平?

在民法通则和担保法中没有相应的规定。

在担保法中是否应该有相应的规定?

有待考证。

比如保证是否可以付条件或付期限?

在徐老师《民法典草案》规定了“时效利益的利用”条,_“任何对债权人之一有利或不利的时效中断行为,亦对其他债权人或债务人作有利或不利的适用。

凡涉及到连带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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