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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交运输合同

公交运输合同

篇一:

交通运输合同

公路运输合同

甲方(托运方):

地址:

传真:

乙方(承运方):

地址:

电话:

传真:

甲方指定乙方为甲方货物提供公路运输服务。

双方经友好协商,就具体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承运货物及起止地点

1.1、托运的主要货物为:

1.2、货物的起运地点:

到达地点:

1.3启运时间:

要求到达及交货时间:

第二条:

操作流程

(1)甲方发出运输指令

(2)乙方回复认可书(3)甲方装货(4)双方验货签收(5)发往

目的地交货(6)收货单位验签(7)验收后取回单(8)将回单交回甲方(9)甲方承付运费。

第三条:

甲方的义务和责任

3.1、甲方提前通知货物数量,及车型。

乙方按甲方要求提供相关车型。

3.2、甲方保证所托运的货物不属于国家违禁品。

3.3、甲方负责对乙方有关责任人和操作人员进行必要的运作要求培训。

3.4、因甲方交代不清而引起的无法抵达目的地或找不到收货人所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

3.5、甲方保证按合同要求在乙方向甲方提交相关单据时及时清算运费给乙方。

第四条:

乙方责任

4.1、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为其提供物运输服务,乙方应及时操作转运货物,安全、准时、准确地将货物运至甲方指定的目的地并派送到门。

4.2、司机把货物送达目的地后,若客户对货物有任何意见,司机绝对不可以与客户发生争

持,应立即与乙方负责人联系,并将事件及时回报给甲方。

4.3、乙方必须严格按照合同中的运输时间执行,若因特殊情况,货物没有按预订时间到达

时,乙方应及时与甲方取得联系,向甲方汇报并进行处理。

若甲方调查中发现有不合实际的

情况,有权做出处罚。

4.4、乙方在承运过程中发生的货物被盗、丢失、淋湿、货损、交货不清、货物破损等,概

由乙方负责。

4.5、由于自然灾害或交通事故造成货物无法准时到达,乙方必须及时通知甲方,由双方共

同协商解决,若由于未及时通知甲方而造成货物过期到达,造成甲方损失应由乙方负责赔偿。

4.6、甲方若委托乙方代办货物运输保险,乙方应配合甲方进行保险,并对投保的货物承担

全部的责任。

保险要求:

第五条:

费用及结算方式

5.1、运价及结算方法:

第六条:

违约责任

6.1、因甲方提供资料不齐全而导致乙方无法送达或者延误送达,损失由甲方负责。

乙方在运输过程中如果发现甲方所提供的收货人联系电话、地址有误,必须及时与甲方联系寻求解决办法。

否则损失由乙方负责。

由于甲方客户原因造成货物到达,无法按规定时间卸载的,甲乙双方协商解决所产生的费用问题。

由甲方支付给乙方。

6.2、乙方错运到达地点或收货人的,乙方必须无偿将货物运到指定地点交付给收货人,由此造成的货物过期送达的,按甲方规定条列处理。

如果造成货物误收而丢失,乙方应照价赔偿。

6.3、由于乙方的过失造成货物延迟到达,造成损失由双主协商损失数额,由乙方赔付给甲方。

6.4、合同终止后,双方在一个月内结清所有运费。

第七条:

文本及时效

7.1、本合同签订时,双方必须出具法人资格文件合其他注册资料。

如属法人委托人签署的,应有法人委托书原件。

7.2、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7.3、本合同有效期为月年日

7.4、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第八条:

变更与终止

8.1、合同如有变更或者补充,经协商一致后,以补充协议形式确定,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8.2、本合同终止后,合同双方仍承担合同终止前本合同规定的双方应该履行而未履行完毕的一切责任与义务。

第九条:

纠纷及其仲裁

若合同在履行中产生纠纷,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

协商无效的,可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申请诉讼解决。

甲方:

乙方:

(盖章)(盖章)

代表人:

代表人:

年月日

篇二: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代理词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受本案原告×××的委托及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诉北京×××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案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90条:

“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第302条:

“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122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发?

20XX?

11号):

“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自主选择行使的请求权,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相应的案由。

”本案原告刷卡乘坐被告运营的×××路公交车时,与被告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将原告安全送达约定地点。

在乘运路途中,该车辆发生两次强烈的颠簸,造成原告重伤(腰1爆裂骨折并神经元损伤),损失巨大,原告有权选择违约之诉向法院起诉。

二、关于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民诉意见》40条,“其它组织是指: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

(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本案乘运合同约定的承运车辆是京×××,该车辆由北京×××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管理。

故,北京×××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三、关于本案的“责任”认定问题。

本案被告很有可能以自己“无事故责任”来进行抗辩,但事故责任属侵权责任,本案原告所明确追究的是违约责任。

对侵权责任,法律上主要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即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当事人有过错才承担法律责任。

对违约责任,法律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又称严格责任,即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不以过错作为认定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条件,即便当事人没有过错,只要法定条件具备时,也要承担责任,这在《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中就很明确。

该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这是合同法有关违约的一般性规定,其中并未将过错列入违约的构成要件中。

《合同法》第122条规定: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第290条规定:

“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第302条规定:

“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从以上分析中我们已经知道,客运合同违约行为的归责,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本案承运人未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且无合同法第302条规定的免责情形,其依法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应属责无旁贷。

四、原告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

1、从合同法角度讲

因为客运合同属于消费合同,根据《合同法》第123条,“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并不与《合同法》相冲突。

2、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角度讲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第3条规定,“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

另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国家基于消费者的弱者地位而给予其特别保护,其立法遵旨主要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是消费者权利的基本法,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特别法。

对消费者特别保护原则还体现在,在法律适用上,同一纠纷有多种法律可适用时,应当优先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即消费者权利优于其他普通民事权利,消费合同优于普通民事合同)。

综上所述,原告作为乘车的消费者,作为提供承运服务的被告有对乘客(原告)的安全义务,对于被告在提供承运服务过程中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

五、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

”第11条,“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38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

”第41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可知,当被告(经营者)侵害了原告(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原告(消费者)人身损害,被告(经营者)应当支付原告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

代理人:

张树贵律师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

篇三: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成立时间的认定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成立时间的认定

戴惠杨新建

[要旨]

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案情]

20XX年12月29日,张茂林拦住一辆正在行驶的18路公交车,待公交车停稳后,张茂林左腿刚上到公交车上,在抬右腿上车时,后面的一辆昌河出租车突然直冲车门撞过来,出租车的前保险杠撞在了张茂林的右腿上,把张茂林撞倒在公交车上,造成张茂林右小腿下段开放性骨折。

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

出租车驾驶员何显华无证、酒后驾驶,应负主要责任,因车主李永贤未按规定将车停在出租公司,擅自停放在马路边上未锁车,致使其朋友何显华酒后驾驶,应负次要责任,公交车驾驶员孙静未按规定停车应负次要责任,张茂林不负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茂林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各项损失合计为20XX9.34元。

其子张顺利于20XX年4月1日以张茂林的名义与公交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驾驶员孙静一次性赔偿张茂林2200元,协议签订后,张顺利领取现金2200元用于其父张茂林治疗。

张茂林因不同意该协议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起诉。

[裁判]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认为,张茂林向孙静驾驶的公交车招手表示搭乘该车的行为是向对方发出的要约,孙静驾驶该车停靠过来打开车门,让张茂林上车是对其要约的承诺;张茂林踏上了公交车,按照城市公交客运交易习惯,张茂林与公交公司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

公交

公司以张茂林之子已经同意调解协议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理由不成立。

因为该协议是张顺利在没经其父委托的情况下达成的协议,事后张茂林不予追认,应视为协议无效。

公交公司作为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可以向该交通事故其他责任人追偿。

孙静驾驶公交车属于执行职务行为,个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

公交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3502.94元(已支付2200元可予扣除)。

一审判决后,公交公司不服,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认定客运合同成立正确。

张顺利在没有张茂林委托授权的情况下以其名义签订了赔偿协议,由于没有张茂林的授权,张顺利代理签订赔偿协议属于无权代理。

张茂林在得知该协议后一年内主张公交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对该协议行使的撤销权,依法应予支持。

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除误工损失部分计算有误应予变更外,其余部分均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变更判决为:

公交公司赔偿张茂林各项损失20XX9.34元(实际执行时已支付的2200元应从中扣除)。

[评析]

一、本案涉及不真正连带债务问题。

原告张茂林在乘坐公交车过程中因第三人侵权而受伤,这类纠纷在客运合同成立的前提下,形成了不真正连带债务。

所谓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不同

的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债的发生原因,对于同一债权人均有相同的给付内容,当某一债务人履行了给付内容后,另外的债务人因为债权人的利益已经得到实现,而免除对债权人的给付。

二、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集中在张茂林和公交公司之间的客运合同是否成立,这一争议涉及应如何认定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的成立,关于客运合同的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

“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一般的客运合同以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为合同成立的要件,而本案属于城市公交运输中产生的纠纷,按照公交车的交易习惯,不提前预售某班次车辆的车票,而是乘客先上车,然后再购票或自动投币,这一习惯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与一般客运合同乘客提前购票、持票上车的规定显然不同,故不应再以承运人交付票证作为合同成立的条件。

一般情况下,公交车的运输线路、停车地点、车票价格相对固定(:

公交运输合同)且为公众所知晓,这些即可成为公交运输合同的主要内容,乘车人和公交公司在均明知上述内容的情况下,乘车人乘坐公交车,其招手要求停车即是作出要乘坐该路车的意思表示,应是一种要约行为,司机在看到乘车人的意思表示后停车允许其上车,应是对要约作出的承诺,双方的客运合同即可成立,因本案张茂林在完成上述行为后已踏到了公交车上,故双方已经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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