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隐性采访的几个法律问题.docx

上传人:b****1 文档编号:15212105 上传时间:2023-07-02 格式:DOCX 页数:7 大小:19.94KB
下载 相关 举报
关于隐性采访的几个法律问题.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7页
关于隐性采访的几个法律问题.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7页
关于隐性采访的几个法律问题.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7页
关于隐性采访的几个法律问题.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7页
关于隐性采访的几个法律问题.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7页
关于隐性采访的几个法律问题.docx_第6页
第6页 / 共7页
关于隐性采访的几个法律问题.docx_第7页
第7页 / 共7页
亲,该文档总共7页,全部预览完了,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关于隐性采访的几个法律问题.docx

《关于隐性采访的几个法律问题.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关于隐性采访的几个法律问题.docx(7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关于隐性采访的几个法律问题.docx

关于隐性采访的几个法律问题

关于隐性采访的几个法律问题

一、关于隐性采访的合法性问题

隐性采访,作为一个新闻概念,从一个非新闻专业的法律人士看来,尚无准确的界定。

用新闻学者的语言,界定为"是在采访对象不知情的情形下,通过偷拍、偷录等记录方式,或隐瞒记者的身份以体验的方式,或以其他方式,不公布猎取已发生或正在发生而并未披露的新闻素材的采访形式".2咱们姑且用这种概念的界定为基础,来研究隐性采访的合法性问题。

能够确信地说,在目前的国家立法中,关于隐性采访是没有成文规定的。

在现实中,新闻媒体关于一些通过正常采访无法采访取得的新闻素材,运用隐性采访的手腕,全面、真实地了解事实真相,将那些见不得阳光的丑恶事件暴露在青天白日之下,使之受到正直的人们的鞭挞,知足了广大民众知悉社会真实情形的要求,受到各界的欢迎。

固然,依照这种采访采制的新闻和其他文字,公布发表以后,有的也引发麻烦,在法律上引发纠纷,乃至于被裁决补偿精神损害。

因此,在法律上究竟应当如何看待隐性采访,确实是一个重要的问题。

第一,采访权是权利而不是权利,因此不具有强制性。

依照新闻界人士的意见,隐性采访是采访权的内容,那确实是,采访权是新闻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权利,采访的具体方法分为公布采访和隐性采访。

采访既然是一种权利,那么,隐性采访确实是合法的。

我以为,不能如此简单地推论。

采访权究竟是权利仍是权利,是应当真正弄清的,不然,就会混淆权利和权利的界限,以至于造成理论上的错误,在实践中显现更大的失误。

第一,必需准确明白得权利和权利的概念。

依照对权利和权利的权威说明,权利是公法上的概念,是政治上的强制力量,和职责范围内的支配力量;3而权利,那么既是公法上的概念,也是私法上的概念,与义务相对,是法律对法律关系主体能够做出或不作出必然行为,和要求他人相应作出或不作出必然行为的许可和保障。

1第二,应当弄清采访权的权利来源。

采访权是新闻权的组成部份,新闻权是由采访权和报导权组成的。

所谓的新闻权,其权利来源是新闻自由,依照我国《宪法》的规定,新闻自由的权利来源是言论和出版自由;而言论和出版自由的本身不是一种权利,而是一种权利,是一种自由权利。

既然如此,采访权固然是一种与义务相对应的权利,而不是具有国家强制力的权利。

采访权不是具有强制力的权利,并非是说隐性采访就不具有合法性,采访权既然是权利,就采访而言,就应当是合法的行为。

这就要看采访所采纳的具体方式是不是合法。

第二,在隐性采访的具体方式中,有的是法律所准予的,有的确有禁止性规定。

依照上述专家对隐性采访的界定,第一,在隐瞒记者身份以体验的方式,或以其他方式,进行采访,法律并非禁止,因此不存在违法的问题。

在一样情形下,采访应当是公布进行,而且应当征得被采访对象的同意。

可是在特殊情形下,不公布记者的身份,体验正在发生或已经发生的新闻事件,获取新闻素材,应当是合法的。

第二,通过偷拍、偷录的方式进行采访,碰到的法律问题是《国家平安法》的规定。

该法第21条规定:

"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非法持有、利用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

"在这条条文中,禁止持有、利用的是专用间谍器材,不是一样的采访器材。

在隐性采访中,偷拍、偷录有时利用的是窃听、窃照的器材,这是不许诺的。

可是没有规定利用一样的新闻采访器材进行偷拍、偷录。

因此能够说,只要不是利用专用间谍器材,偷拍、偷录的采访方式,可不能受到法律的专门禁止。

可是,若是利用如此的器材进行"隐性采访",那么为违法。

再次,有的专家提出"故意引诱被采访对象被骗被骗违法犯法"的问题,那么是法律所禁止的,记者不得实施这种"隐性采访行为",不然为触犯法律。

第三,社会与公众同意、认可隐性采访。

还应当看到公众对隐性采访的态度。

社会与公众的认可,是法律对一项行为是不是确认其具有合法性的重要依据。

在现代社会中,公众急切需要新闻媒体提供大量真实的、有现实意义的消息,尤其是揭露现实中阴暗面的事实,以端正党风,净化社会空气,推动精神文明建设。

隐性采访知足了社会和公众的这种需要,因此受到群众的欢迎和确信。

社会和公众的认可,确实是隐性采访合法性的基础。

权利主体对其所享有的权利,只要法律没有做出禁止性的规定,是能够依照权利人的意志行使这种权利的。

依照隐性采访是采访权利的内容,而这种权利又是以言论和出版自由作为其权利的渊源这一理论基础,法律上没有禁止性的规定,而且受到公众的欢迎和认可,不该当以为新闻媒体不能利用隐性采访的手腕进行采访。

确认隐性采访的合法性,并非是说进行隐性采访就毫无穷制,相反,由于隐性采访涉及到众多法律上的问题,尤其是对公民、法人的权利的爱惜问题,因此就更应当受到严格的限制。

有些人以为,隐性采访是一种采访的手腕,能够依如实际需要采纳这种手腕进行采访,乃至有人主张像刑事侦查一样,既能够适用一样调查手腕侦查,也能够利用技术侦查手腕。

我以为,隐性采访从某种意义上说,与技术侦查有必然的相似的地方,可是它们是不能够简单类比的。

确实是刑事侦查,在利用技术侦查手腕时,也必需通过专门批准,不是想用就能够用的。

在我眼里,采纳隐性采访方式,第一,必需通过新闻机构的专门批准,不得由记者自行实施。

第二,应当遵遵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明确规定不得录音、录像的,进行偷拍、偷录,确实是违法。

再次,应当遵守爱惜公民、法人人格权的规定,隐性采访不该当以侵害被采访对象的人格权为代价。

二、关于隐性采访的权利与法律所爱惜的人格权的冲突问题

在隐性采访中,常常碰到的法律问题确实是新闻侵权。

在一个正常的采访和报导中,必需处置好行使新闻批评自由即舆论监督和爱惜公民、法人的人格权的关系。

处置得不行,就会组成新闻侵权,酿成纠纷,形成诉讼,承担补偿责任。

在那个地址,最重要的原那么,确实是《宪法》第51条规定,即: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诚然,新闻媒体享有批评的自由,即舆论监督的权利,这是新闻媒体存在的价值之一,也是其应尽的社会责任。

可是,自由是相对的权利,是一种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进行行动和思维,不受约束、操纵和妨碍的权利。

如此的权利是相对的权利,是相关于他人、相关于其他状态的维持自己的不受约束、不受操纵和不受妨碍的状态的权利。

法律规定,自由不是绝对的自由,而是相对的自由。

但是,人格权是绝对的权利,是任何人都不得侵犯的权利,任何人都绝对不得以捐躯他人的人格权来实现自己的自由。

因此,在新闻批评自由和人格权爱惜的法律天平上,并非是绝对平稳的,当新闻批评的自由与人格权的爱惜之间发生冲突的时候,法律向人格权的爱惜倾斜,着重爱惜人格权不受侵犯。

在如此的前提下,"只要不违背任何法律禁令,或侵犯其他人的合法权利,那么,任何人能够说想说的任何话,做想做的任何事".在新闻报导中,尤其是在隐性采访中,最容易受到侵害的人格权是:

1.人格尊严。

人格尊严是一样人格权的核心,侵害人格尊严确实是侵害一样人格权。

在采访中,若是是被采访人的人格尊严受到损害,就组成侵害一样人格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例如,在一个隐性采访中,被采访的是一个算命的人,采访的方式是偷拍。

该报导的主题是揭露封建迷信,是踊跃的,因此不组成侵害名誉权;可是采访的镜头,是从脚向上摇,摇到被采访人的裆部时,镜头停留下来,晃来晃去。

这种报导,对人格尊严组成损害,是不许诺的。

2.名誉权。

名誉权是公民、法人最重要的人格权,法律加以严格的爱惜。

在新闻报导中,对公民、法人进行诽谤、侮辱等,使名誉权受到损害的,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媒体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隐私权。

隐私是公民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

关于这些隐私内容,只有权利人自己才能够支配,不得任何人侵犯。

在隐性采访中,最容易受到侵害的人格权,确实是隐私权,最容易发生侵害隐私权的冲突。

隐性采访侵害了隐私权,就组成侵权。

某媒体用采访一名歌星,未经许诺,就将采访现场实况在广播电台进行直播。

这是严峻侵害隐私权的行为。

4.肖像权。

利用照相机、摄影机和录像机进行偷拍、偷录,都涉及到肖像权的爱惜问题。

肖像权是只有公民才享有的人格权,是对自己的肖像及其利益进行支配、爱惜的权利。

在法律规定上,肖像权的爱惜,主若是未经本人许诺不得非法利用他人的肖像。

在现实中,未经他人许诺,偷拍、偷录他人的肖像,也是不许诺的,除非具有合法的抗辩理由。

在以偷拍、偷录方式进行的隐性采访中,既有未经他人许诺制作他人肖像的问题,又有未经本人同意利用其肖像的问题,这些都是侵害肖像权的行为。

可是,这种采访一样都是具有保护社会公共秩序的现实意义,因此能够保护社会公共利益需要为抗辩事由,阻却行为的违法性,成为合法的合法行为。

若是不具有如此的事由,就必然组成侵害肖像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5.信誉权。

信誉权是公民、法人保护社会对自己的经济方面客观评判的权利。

媒体对公民、法人发生经济上的窘境,正在进行踊跃尽力争取摆脱窘境的报导,事实是真实的,报导是客观的,不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可是如此的报导会使该民事主体的社会经济评判降低,信誉受到损害,组成对信誉权的侵害,严峻的要承担侵权责任。

在隐性采访中,关于以上人格权都必需进行周密的爱惜,不能有所疏忽。

因为侵害人格权,故意会组成侵权责任,过失也会组成侵权责任。

在这方面,新闻媒体承担仁慈治理人的注意义务,1必需高度谨慎,警惕从事,避免酿成侵权纠纷。

三、关于新闻报导侵权的抗辩权问题

所谓抗辩,指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提出具体事实使自己免责或减轻责任;2抗辩权,那么是对抗对方请求权或否定对方权利主张的权利。

3当一那么新闻报导发表后,有人提出该报导组成侵权,主张新闻媒体承担侵权责任的时候,若是该新闻媒体具有合法的抗辩事由,就能够够用这种抗辩事由进行抗辩。

若是法庭确认这种抗辩事由成立,那么新闻媒体就会被免去侵权责任,其报导行为确实是合法的新闻报导,受到法律的爱惜。

合法的新闻采访和报导,包括隐性采访,是依法行使新闻采访权利和新闻报导权利的行为,可不能组成侵权。

在行使这些权利的时候,若是违背爱惜人格权的法律规定,侵害公民、法人的人格权,就组成侵权责任。

当新闻媒体以为自己是合法行使新闻权利,他人以为是侵害了自己的权利,主张新闻媒体承担侵权责任的时候,新闻媒体若是具有合法的抗辩事由,应当举证证明,据此主张免去自己的侵权责任。

在这时,作为被告的新闻媒体,应当尽一切力量,证明自己的抗辩事由的存在而且合法,是法庭确信其成立。

新闻媒体对抗新闻侵权主张的合法抗辩事由有以下几种:

1.公众知情权。

知情权即知的权利,也称作知悉权、了解权,是美国新闻编辑肯特。

库珀制造的概念,其大体含义确实是公民有权明白他应当明白的情形,国家应当最大限度的确认和保障公民知悉、获取信息的权利,尤其是政务信息的权利。

知情权究竟是公法上的权利,仍是私法上的权利,尚未定论,可是一样以为它含有以下内容:

一是知政权,即明白国家活动,了解国家事务的权利;二是社会知情权,即明白他所感爱好的社会转变和进展的情形;三是对个人信息的知情权,包括对自己的信息的知情权和对有关自己切身利益的人的信息的知情权,例如自己的身世,恋爱对象的有关信息等;四是法人的知情权;五是法定的知情权,即司法机关通过侦查、调查,知悉案件情形的权利。

1咱们所说得的公众知情权,是指的前两种知情权,即知政权和社会知情权。

新闻媒体的职责确实是将社会已经发生的和正在发生的真实的事实,告知公众,以知足公众知的需要。

因此,公众知情权是新闻报导的最有力的抗辩事由。

在一个侵权纠纷发生以后,若是新闻媒体报导的起点确实是为了知足公众的知情权,而且没有超出合法的报导范围,就不该当以为媒体是侵权。

在美国,费城郊区居民希尔在家中被3名逃犯软禁,受到亵渎和侮辱。

尔后,这一事件被作家编成戏剧。

该剧在费城上演时,《生活杂志》记者事前没有与希尔及家人商议,在原屋中拍照镜头假设干,在杂志上刊登并报导,使希尔一家受到精神损害,希尔起诉追究《生活杂志》的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裁决希尔胜诉,上诉后,联邦最高法院以为这一报导连累着一个戏剧和一件真实的情形,这是一件合乎公众爱好的情形,改判《生活杂志》胜诉。

1这是一个以公众知情权作为抗辩事由并取告捷诉的典型判例,对我国新闻传播和司法实践很有借鉴意义。

2.社会公共利益需要。

在肖像权和隐私权的爱惜中,社会公共利益需若是一个合法的抗辩事由。

在现实中,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法律准予利用他人的肖像,准予将他人的个人信息和活动公之于众(因为法律上的隐私是指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私密,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关,就再也不是法律爱惜的范围)。

在新闻报导中,若是涉及到肖像的利用,涉及到个人私密的报导,只要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就能够够对抗新闻侵权的诉讼请求。

法庭确认这一抗辩事由,就能够够免去新闻媒体的侵权责任,成为合法的新闻报导行为。

在揭露一些对违法活动的隐性采访中,之因此取得良好的社会成效而不被法律所追究,确实是因为这种采访和报导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是保护社会秩序所必需的。

3.公世人物。

被报导者是公世人物,也是对抗爱惜隐私权、肖像权的合法抗辩事由。

此刻有一种偏向是过于扩大公世人物范围,将一些不属于公世人物的人归之于公世人物的范围,这是不对的。

对公世人物,此刻尚未一个准确的界定,一样明白得应当是闻名、知名度高、在全国具有重要阻碍、众所周知的人物,如领袖、知名人士、明星等。

在隐性采访中,公世人物也应当给予爱惜,不能说是公世人物,就能够够进行秘密采访,公布报导。

新闻界和司法界对此应当谨慎对待,不能由于公世人物是抗辩事由而使他们的人格权受到非法侵害。

还有一些抗辩事由,在新闻报导中也是能够利用的,如新闻性等,能够对抗侵害肖像权等的诉讼请求,可是在隐性采访中都必需十分慎重,稍有不慎,就会组成侵权。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资源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经管营销 > 经济市场

copyright@ 2008-2023 冰点文库 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19020893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