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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相关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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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相关问题研究

  合同法分则条文数量多,分则是总则里一般规定的具体化,总则的一般规定了解了,分则里的问题就比较简单,对分则进行掌握时,应重点掌握分则里针对某种具体类型的合同法律涉及的特别规定。

合同法分则在进行法律学习适用是有规律的,下面我们着重谈一下分则里所规定的十五大类合同。

  一、适用《合同法》分则具体规定所应把握的规律

(一)十五类合同按照一定的标准进行归纳。

我们在进行法律学习适用和时有哪些规律要注意的问题。

大家看合同法分则里规定了这么多类型的合同,不外乎总体上对应着两种类型的交易,一种是移转财产的交易,另一种是提供服务的交易。

就移转财产的合同而言,哪些合同是移转财产的合同?

包括买卖合同、供用电水气、赠与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是移转财产的合同,是商品类的贸易。

还有一种合同是提供服务的合同,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运输合同、技术开发合同、技术咨询开发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委托合同,这是服务类贸易所对应的合同。

移转财产合同哪个合同最典型?

买卖合同。

买卖合同确立了所有的移转财产的合同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则。

提供服务的典型合同是承揽合同。

所以买卖合同和承揽合同是合同法分则里的核心合同,其它的都是两合同的变形。

处理别的合同纠纷时,找不到法律适用的规则,可以在这两个合同里找。

你可以引用两个合同里面所包含的法律规范去进行纠纷的处理。

分则里的合同还可以再分六类合同,第一类是移转财产所有权的合同,包括买卖合同、供用电水气合同、赠与合同和借款合同。

第二类是移转财产使用权的合同,包括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

但这个地方的使用权与用益物权的使用权是不一样的,全国人大法工委提交人大常委会的民法建议稿里用益物权包括土地用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居住权、典权、林地利益权,另外把矿业权、取水权等也作为用益物权,这不太合适,现在草案里把它放在用益物权中,租赁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是债务性质的使用权,这是不一样的。

第三类是以特定的工具和技能提供服务完成工作任务的合同,包括承揽合同、建设合同和运输合同。

第四类是技术合同,因为技术合同的标的物比较特殊,是无形的技术。

第五类是以特定的场所提供服务的合同,包括保管合同和仓储合同。

第六类是以当事人特定的社会技能提供服务,完成一定工作任务的合同,包括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和居间合同。

我们把分则里的合同再分为六类是因为六类合同里面每一类合同里都有一个合同,这个合同确立了这一类合同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则。

  

(二)十五类合同适用的一般规则。

移转财产所有权的合同,买卖合同确立了这一类合同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则。

大家看如果是供用水电器的热力合同,水电器的所有权什么时候移转,我们从合同法第10条找不到答案,因为第9章买卖合同已经规定了,标的物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完成移转,包括输油管道也是一样,什么时候输油管的油所有权发生移转,那就看输油管道的接口,哪个是甲方的,哪个是乙方的,而从甲方的输油管道进入乙方的输油管道,那就完成交付了,所有权既发生移转。

所以供用电水汽热力、赠与合同里说找不到相应规则的,就从买卖合同里面找。

包括存款合同也是这样。

在民法典起草时,规定了存款合同,现在有个问题,我们存在银行里的钱是谁的?

有的法院法官认为存到银行的钱,所有权是存款人的,这次民法典专家建议稿规定存款合同款项交给银行后,所有权是银行的,存款人只不过对银行有债权,我们对货币享有所有权,你对货币本身有所有权是没有异议的,但每一笔货币背后都有一个债权,有国家信用保障它,是一个效力比较强的债务,所以货币所有权是一种债权,钱给你了你就是该钱的所有权人。

  第二类移转财产使用权的合同里,租赁合同确立了这一类合同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则。

既然租赁合同确立了这一类合同的一般规则,那么,在法律适用时就可以对照使用例如,融资合同里面合同法没有规定承租人是否可以随意改租,是否可以进行改善或增设它物,如果审判实践当中遇到类似案件,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把租赁物转租了,出租人怎么办,融资合同里找不到答案,可以从租赁合同里找。

租赁合同里224条第2款说得很清楚,承租人没有经出租人同意转租,这是非法转租,非法转租的租赁合同是有效的,只不过出租人有权解除与承租人之间的合同。

从这一点上说融资合同上没有这一规则,那就从租赁合同讲,改善或者增设它物,我们就从租赁合同找。

  第三类以特定的工具和技能提供服务完成一定工作任务的合同。

什么合同确立这一类合同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则?

承揽合同。

在建设工程合同和运输合同中找不到解决问题答案时,就从承揽合同里面找。

我们法院要建一幢楼,后来我们认为不必要的,我们是否可以任意解除合同,建设工程合同里面没有写,难道我们不想要这幢楼了,承包方就非要建起来给我们不行,不是这样的,用承揽合同规定,承揽合同说得很清楚,定作人是有任意解除权的,如果赔偿损失,可以解除合同。

在这个里面建设工程合同照此办理,所以合同第287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已经告诉我们了,运输合同也是如此,运输合同中旅客和拖运人享有任意解决权,我订一个合同,让你把一批货从东营运到北京,但后来我不需要了,你运去有何意义?

其他找不到相应规则的都可以从承揽合同里面找。

  第四类技术合同技术合同单独成一章,技术开发合同、技术开发转让合同、技术咨询合同,在法律未作特定规定时适用第18章第1节一般规定的法律规则。

  第五类以特定场所提供服务的合同。

保管合同确立了这一类合同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则,合同法第395条告诉我们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六类以当事人特定的社会技术技能提供服务完成一定工作任务的合同。

哪个合同确立了这一类合同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则?

委托合同。

合同法第423条说得很清楚,本章未规定的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

  (三)处理合同纠纷案件时如何寻找合适的规则。

把分则15大合同分成六类是为了体现法律适用的规律,使法官处理合同纠纷时有一个找法的规律。

我们以居间合同为例,居间合同只有四个条文,四个条文怎么能解决居间合同的纠纷?

现在法官面对居间合同纠纷,纠纷的事项如果当事人在合同当中有特别约定,法官处理居间合同的规则是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特别约定;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但是愿意协商,达成补充协议,法官处理纠纷的依据是补充协议;如果双方没有特别约定也没有对居间合同纠纷的事项达成协议,法官要对双方订立的居间合同进行体系解释,根据合同的有关条件,居间合同纠纷双方按什么条件解决,法官通过体系解释无法得到一个清楚的解释结论,就考察居间合同的当事人是否存在居间合同的特殊交易习惯,按特殊交易习惯处理。

如果法官经过审查发现谁都不能证明有交易习惯存在,就看合同法关于居间合同对居间纠纷有无规定,有规定的话,是一个任意性规范,是处理居间合同的裁判规则,结果打开合同法找不到居间合同的任意性规范,在居间合同里找不到,从上位合同里面找,谁是它的上位合同,以当事人特定社会技能提供服务完成一般工作任务的合同,委托合同里是上位合同,居间合同里面找不着就从委托合同里面找,委托合同找不着,就找委托合同的上位合同,提供服务的合同—承揽合同确立这一类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则,从承揽合同里找,但没有找到,居间合同纠纷是关于居间合同的有偿性所产生的纠纷,买卖合同里面有一个174条,其他有偿合同法律有规定按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规定,我们从买卖合同里面找,结果还找不着。

就从合同法总则里面找,从合同法总则所涉及的一般规则找,还找不着。

从民法通则关于民事行为制度的规定里找,也没有找着。

就需要法官运用民法的基本原则进行法律漏洞的填补,需要法官造法,法官根据民法的原则,创造法律来解决双方的居间合同。

  法官至少要经过以上这些步骤。

好多有名合同纠纷处理把这些步骤都经过了才能找到处理纠纷的依据,这是法官重要的一项专业技能。

如果不能运用这些技能,有些纠纷不能得到妥善的解决。

如果是无名合同,合同法上奉行合同自由原则,我们举一个例子,目前旅游合同,现在的法律法规未作规定,还有通信服务合同,法官遇到这些无名合同纠纷,无名合同的处理也要经过一个找法的过程,我们要找到处理无名纠纷裁判规范,有约定的按约定。

之前有些法院的法官遇到无名合同纠纷,不是去看双方在合同里面约定了什么内容,首先是对号,到底是什么纠纷,最后对不上,这是重大疑难案件。

对不上号不要紧,当事人约定很清楚,当事人约定就是处理纠纷的裁判的规范,有时当事人的规定比法律规定还清楚。

比如这次民法典起草专家建议稿里的建设工程运营合同、BOT合同,先建、然后经营,经营完后移转权利,现在许多大型工程都是这么建的,BOT合同书有好几百页,尽管是无名合同,合同书约定得清楚,合同书的条款是处理纠纷的条款,有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的协议补充,可以进行体系解释,体系解释还不行的看有无交易习惯,处理合同纠纷的习惯,如果没有,就要涉及到无名合同的法律适用,你要看合同或其他法律法规上哪个合同与此最相似,找到了最相类似的就可以适用。

如果找到类似的合同,类似合同里对无名合同的事项也没有作规定,后边的步骤,与有名合同相似,找最相类似的合同的上位合同是什么,上位合同里面还找不到,就从总则里面找,从民事行为规定里面找,还找不着就需要法官运用法律的基本原则,填补法律漏洞。

处理有名合同或无名合同的纠纷与我们的划分是有很大关系的,而且在找法的过程中有关合同类型划分对于帮助法官找法是很有帮助的。

无论是有名合同还是无名合同对法律的适用,依照对合同的划分来进行相应的寻找。

从合同法第19章到23章规定了15大类合同,我们就选比较重要的合同介绍,最重要的是买卖合同。

还有相对比较重要的是承揽合同,我们对分则部分相关内容的介绍准备以买卖合同和承揽合同作为重点内容来进行,其他的合同涉及的有关问题,附带的介绍。

  二、关于买卖合同的有关问题

  买卖合同的概念本身是很简单的,从合同法第130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它是出卖人转移财产的所有权与买受人支付价款的一个合同。

在买卖合同的概念里,我们可以看到,首先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然后有买卖的内容、买卖合同的标的物,这些问题在审判实践中都会涉及到有争议的问题。

  

(一)买卖合同的无权处分问题。

根据合同法第132条第1款的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是出卖人有权处分这样的财产。

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就会遇到这样一个问题,如果订立买卖合同的出卖人,既非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又非标的物的处分权人,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的效力怎么样。

据我了解,在以往的审判实践中,对这种合同的效力所进行的认定,存在有比较大的差异,有些法官,把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作为绝对无效的合同来对待。

其中一个非常重要的理由就是既然合同法第132条第1款说了,出卖的标的物应当是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是出卖人有权处分。

这就表明第132条第1款,关于出卖人的资格所做出的要求,是一项强行性规范,因为用了“应当”两字。

这个买卖合同违反了合同法上的强行性规范,所以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这个合同应该是绝对无效。

这样的一种处理方法,在1999年10月1日合同法生效以前,应该说非常普遍。

还有一种处理方法,主要是在1999年合同法生效以后,有些法官就认为,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它是合同法第51条所规定的是无权处分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应当是一个效力未定的合同。

如果出卖人能够取得标的物的处分权,或者标的物的处分权人对于出卖人进行了授权,这个效力未定的合同,它可以例外的成为生效的合同。

第三种认定的方法,认为出卖人不享有标的物所有权或者标的物的处分权,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

只不过出卖人没有标的物的所有权或者标的物的处分权,它可能会影响到,在一个生效的买卖合同里面,出卖人能不能够履行自己所负担的合同义务。

在最高人民法院起草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的过程中,倾向于作为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一般应当做为生效合同来对待。

到底在审判实践中如何进行处理,才是一种比较妥当的方法?

我们得先考查一下合同法第51条,关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未定的规定,是从什么地方来的。

在整个合同法起草的中,关于无权处分的合同效力问题,立法机关一直处于摇摆的状态,就是一直拿不定主意,到底怎么规定比较好。

后来,规定维持效力未定。

然后在合同法颁布以后,法工委的同志编了一本书,在这本书里,主要列举了我们相关合同法上法律条文的拟定是参考哪些国家、哪些地区、哪个国际公约、哪个国际规范示范法里的相关规定。

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是参考德国民法典第185条和台湾民法典第118条这两个条文的规定。

如果我们合同法是参考这两个条文,形成了现在效力未定这种无权处分的合同方法的话,这个参考肯定是有问题的。

为什么有问题?

原因在于德国民法和我们国家台湾地区的民法,存在有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之间的区分问题。

所谓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区分,我们可以以买卖合同为例,来做一个简单的说明。

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区分,是德国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上有关法律行为的重要分类,以买卖合同为例来进行说明的话,在德国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看来,甲和乙之间订立一个买卖彩电的合同,这个买卖合同他们认为是一个负担行为,这个负担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只是让出卖人和买受人享有债权、负担债务。

在买卖合同里,双方当时订立买卖彩电的合同,合同的最终的目的是什么呢?

对于出卖人来讲,当然是希望从买受人处得到相应的价款,比如说2000元人民币,对于买受人乙来讲,他的合同目的当然是希望得到这台彩电的所有权。

作为生效的买卖合同,它不能解决出卖人和买受人想得到2000元所有权和想得到电视机所有权,不能够解决这样的目的。

作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要想得到电视的所有权,除了买卖合同以外,还应当有一个合同,他们把它叫物权合同。

物权合同是一个处分行为,买受人得到电视机的所有权,主要是基于物权合同取得的。

他需要出卖人和买受人在订立买卖合同的基础上,再协商一致,形成一个合意。

形成一个什么合意呢?

出卖人愿意把彩电的所有权移转给买受人,买受人愿意从出卖人这个地方得到彩电的所有权,双方形成这样一个合意。

然后,通过交付彩电的行为,才能最终让彩电的所有权从出卖人移转到买受人,出卖人要想从买受人这个地方得到2000元钱,货币的所有权怎么办呢?

除了买卖合同以外,出卖人和买受人还得形成一个物权协议。

在这个协议里面,买受人表示愿意把这2000元的所有权移转给出卖人,出卖人表示愿意接受这2000元,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才能发生2000元人民币所有权的移转。

在德国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中,对于买卖合同这样的交易存在有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

买卖合同和物权合同这样的一个区分,德国民法的第185条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第118条,是针对后面的处分行为,针对后面的物权合同。

无权处分行为,一般是效力未定,但在我们国家现行的立法上面,买卖合同所引起买卖合同标的物权利的移转,不需要在买卖合同之外,还有一个处分行为,还有一个物权合同存在。

我们现在的处理方法是,甲和乙订立了一个买卖合同,只要甲把彩电交给乙了,不需要他们之间有一个物权合意,完成了彩电的交付行为,所有权就移转。

买受人把2000元钱交给甲了,完成了2000元的交付行为,甲就取得了2000元的所有权,不需要双方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之外,还有一个处分行为,还有一个物权合同存在。

这是我们现在立法上面所采取的方法,不过我们知道在进行民法典起草的过程中,对刚才我们所说的交易关系,采用样的法律调整方法,存在有不同的意见。

有一些就主张我们国家的民事立法,应该采取德国法和我国台湾地区同样的做法。

前一段时间,全国人大法工委组织了一个民法典的考查团。

去德国和意大利进行考查,当时和德国的法学教授进行交流的时候,其中有一个德国民法教授,他提出这样的问题,他说现在有这样的一个实际情况,甲到一个店里去买12个面包圈,一共是45马克,但是甲的口袋里,最小面值的就是50马克,他把50马克就给了开面包店的老板,老板收了他50马克,还找了他5马克。

德国民法教授就问在这样的一个交易里面存在有多少个合同。

以我国现行民法为背景,我们就会毫不犹豫的说是买卖合同,后面就是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行为。

但德国可不是这么看的,德国看这个交易里面有多少个合同呢?

首先甲和面包店之间有一个买卖合同,这个买卖合同是一个负担行为,是一个债权合同,是当事人相互享有债权、相互负担债务。

但是这个合同比较特殊,是买12面包圈,12个面包圈,物权法有一个原则叫一物一权原则,就是在一个标的物上只能有一个物权存在,物权主要指所有权。

现在有12个面包圈,如果面包店把12个面包圈移转给甲的话,每一个面包圈得有一个物权合同,12个面包圈,就得有12个物权合同。

这时加上前面的买卖合同,已经有13个合同了。

然后甲掏出50马克给面包店的老板,这里还有一个合同,你掏出50马克表示你愿意把50马克移转给面包店的老板,面包店的老板从他手里接过这50马克,表示愿意取得这50马克的所有权,双方协商一致,形成物权合意,加上交付行为,又有一个合同。

到这里,已经有14个合同。

然后面包店的老板多收了5马克,还得找给甲5马克,又有一个物权合同。

这个交易里有15个合同。

后来德国民法教授说,你看我们这样定是不是挺麻烦呢?

我们去买面包圈还得订15个合同。

所以,你们中国最好不用像我们这样来规定了。

一个买卖合同,后面都是履行行为,这个问题也能决定。

所以,从现在来看,从12月23日向人大常委会提交审议的民法典的建议草案来看,我们仍然采取了以往的做法,没有在买卖交易行为里区分买卖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

德国民法的第185条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第118条,人家后面规定的是物权合同,是处分行为效力未定。

你的立法上根本没有这个东西,你怎么去学它。

从这点上来讲,第51条在起草的时候,技术处理的对象就有问题。

从这点上来计,该条规定是值得讨论的。

第132条第1款,要求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这个规定是不是一个强行性规范?

我们说判断一个法律规则它所对应的法律规范是不是强行性规范,看法律规则所涉及的利益跟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有没有关系。

一个买卖合同出卖人既非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又非标的物的有处分权人,它会影响谁的利益,它只会影响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在符合买卖合同善意取得的情况下,也可能会影响到标的物有处分权人的利益,但跟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没有直接关联。

所以,在我们法律中,并非有“应当”这两个字的地方,就一定有强行性规范,我们第一天谈到合同法第10条的第2款,说把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采用书面的都强行性规定为书面形式,我们说是倡导,不是强行性规范。

在以往的审判中,有些法院的法官一看有“应当”两个字,那就是强行性规范,这种做法是不妥当的。

所以,第132条是倡导性规范。

告诉我们在订立买卖合同的时候,你最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不然的话,这个交易,你最后可能要承担不利的后果,不能够因为订立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即非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又非标的物的有处分权人,就认定合同绝对无效。

效力未定不太妥当,认定为绝对无效也不太妥当,那这个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究竟如何对待比较合理,我个人比较同意最高人民法院王传博士的看法,就是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应当是一个生效合同,出卖人没有标的物的所有权或处分权,不影响买卖合的效力。

为什么这样?

大家可以想象一下,这个手表是我借人的,我借了你的手表,没有经过你的同意。

我跟甲之间订的买卖合同,我没有手表的所有权或者处分权,最终影响的是什么?

最终影响的是我能不能向甲履行,把手表交付给他,并把手表的所有权移转给他,如果我卖给甲的手表,我对手表不享有所有权,我跟甲之间的交易又不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条件,我可能无法把手表的所有权移转给甲,我无法把手表的所有权移转给甲,那只是表明我不能履行生效买卖合同中的合同义务,不能履行义务,我向甲承担违约责任就行,不能因为我不能履行对甲负担的合同义务,就说合同是不能发生效力的合同。

从这点来讲,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作为生效合同是比较妥当的一种处理方法。

最高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还没有出台,有不少学者对这个问题,存在有不同的看法。

  

(二)关于一物数卖的问题。

我只有一件特定财产,但是就这件财产,我分别与甲、乙、丙、丁四个人订立了四个买卖合同。

在这四个买卖合同里,我出售的都是同一件财产。

一物数卖,订立的数个买卖合同效力怎么样?

我只有一栋房屋,我跟甲、乙、丙、丁四个人订立了四个买卖合同,卖的是同一栋房子。

在以往的审判实践中,对这个问题的处理也是不太一样。

有些法官认为,你只有一栋房屋,你同时卖给、甲、乙、丙、丁四个人,四个买卖合同,都不能生效,都是无效的;有些法官认为只有与甲签订的第一个合同是有效的,后面与乙、丙、丁签订的合同都是无效的;还有的法官认为这四个合同,都可以有效。

对这个问题进行的分析,应当分几种类型来进行分析。

比如我把同一台彩电卖给甲、乙、丙、丁四个人,我订了四个买卖合同,我没有把彩电交给甲、乙、丙、丁中的任何一个人,我跟甲、乙、丙、丁四人订立的四个买卖合同的时候,我是彩电的所有权人,因为我没有把彩电移转给甲、乙、丙、丁中间的任何一个人。

这个时候,我跟甲、乙、丙、丁订立的四个买卖合同里面,我都是标的物的所有权人,这个时候,四个合同的效力怎么样?

以往有些的法官之所以认定四个合同都无效,或后面三个合同无效。

其中很重要的一个理由,是说你既然把彩电卖给甲了,你再把彩电卖乙、丙、丁,那你就是在实施欺诈行为,你就是欺骗对方了,你没有实施欺诈行为,你怎么能把一台彩电同时卖给四个人呢?

我们分析一下,即使说我在跟甲订立卖合同以后,又和乙、丙、丁三个人订立买卖合同的时候,我没有跟他们说已经把彩电出售给甲这样的一个情况,乙、丙、丁能不能主张这个合同是一个无效的合同?

法官可不可以认定这个合同无效,我们的回答是否定的。

为什么回答是否定的?

首先根据现在合同法的规定,一方实施欺诈、胁迫行为或者趁人之危的行为,合同充其量是可变更、可撤销的。

可能有的同志说,如果乙、丙、丁行使撤销权的话,这些合同不是还不能生效吗?

现在的关键是乙、丙、丁可不可以取得撤销合同的权利。

我们在前面介绍第3章合同生效的时候,我们专门强调合同法第54条第2款,关于一方当事人实施欺诈、胁迫行为或者趁人之危,这个时候是受损害的一方有撤销权。

这句话的意思是什么呢?

想行使撤销权,撤销这个合同可以,你得证明你有损害,如果你不能证明你有损害的话,即使你上当,受害了,在我们国家的立法上,你不并当然的取得撤销权。

我把彩电卖给甲、乙、丙、丁四个人,乙、丙、丁或者包括甲,谁可以向法官主张自己受到损害了。

我们说,在我把标的物移转给甲、乙、丙、丁任何一个当事人之前,谁都不能说自己受到损害了。

因为我有可能把彩电交给甲,但是我也有可能把彩电交给最后一个订立买卖合同的丁,我也可以把彩电交给乙或者交给丙。

换句话来讲,在我移转彩电的所有权以前,甲、乙、丙、丁四个人处于同一个起跑线,他们都有可能得到标的物的所有权,这个时候谁能说自己受到损害了呢?

谁都不能说自己受到损害。

退一步讲,既使有人能够证明自己受到损害,如果我们假定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就是经济学上所说的经济人,是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人,我们可以想象一下,即使他能证明自己受到损害了,他是行使撤销权撤销合同好,还是不行使撤销权,让合同生效好;如果他行使撤销权,撤销合同的话,他可以让我承担什么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58条,让我对他承担缔约上的过失责任。

缔约上的过失责任通常情况下赔偿的损失是信赖利益的损失。

如果说不撤销合同,最后我没有把标的物交付给他,我是要对他承担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赔偿什么损失呢?

是履行利益的损失。

在大多数的情况下,违约所赔偿的损失范围,既包括所受损害,又包括所失利益。

一般情况下,主张违约责任比主张缔约过失责任有利于受损害的一方。

所以说如果他是经济人的话,不会选择去撤销合同。

从这一点来讲,我和甲、乙、丙、丁四个人订立买卖合同,我没有把标的物交付给其中任何一个人的时候,四个买卖合同完全都可以成为一个生效合同。

还有一种情形,可能我跟甲订完合同以后,我就把彩电交给甲了,我把彩电交给甲了,我还和乙、丙、丁订立了三个买卖合同,如果是这样的一个情形的话,就回到了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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