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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银行不良资产管理办法

XX银行不良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现代商业银行风险管理需要,强化对本行不良资产的规范管理,提高对不良资产的清收化解效率,保持本行资产业务健康稳定运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行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不良资产是指本行资产在五级分类中分为次级类、可疑类、损失类的资产,主要包括不良贷款、不良拆借、不良投资和各项不良应收账款等。

第三条 不良资产管理是根据不良资产的内在特性,通过科学的管理方法与流程对不良资产实行全面管理与最佳处置,包括对不良资产的五级分类认定、调查估价、预案管理、方案实施、监测检查、责任追究、清收处置的全过程管理。

第四条 不良资产管理原则

(一)真实反映原则。

真实、准确、客观地统计和反映不良资产分类、认定、调查、估价、问责等工作情况。

(二)处置减损原则。

不良资产形成后,应通过调查和完善手段,防止不良资产价值贬损,并及时清收、转化和处置,把好处置关,严格执行处置程序,实现不良资产价值回收最大化。

(三)依法合规原则。

不良资产管理与处置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及总行有关规定,规范操作。

(四)损失补偿原则。

要按照分类结果对不良资产提取风险拨备,并按规定及时处置与消化损失。

(五)责任追究原则。

对不良资产的损失,要严格责任认定,执行责任追究制度,总结经验教训,防止新增不良资产。

第五条 总行资产管理部是全行不良资产业务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全行不良资产(含抵债资产、已核销资产以及其它特殊资产)的管理、经营处置。

第六条 按照资产风险拨备制度的要求,对不良资产(次级类、可疑类、损失类)按规定足额计提专项准备。

第二章 不良资产分类调整

第七条 各分行(含总行营业部,下同)要根据不良资产的风险变化情况,及时进行分类调整,按月统计、汇总上报总行资产管理部备案。

第八条 各经营单位在五级分类的基础上,因不良资产风险加大,应及时进行风险分类调整,对正常类资产(正常类、关注类)调整到不良类资产(次级类、可疑类、损失类);对不良类资产内部分类级别迁徙,由次级类调整到可疑类或次级、可疑类调整到损失类,应逐级上报总行有权人审核认定。

第九条 各经营单位在五级分类的基础上,因不良资产风险减少,应及时进行风险分类调整,对不良类资产(次级类、可疑类、损失类)调整到正常类资产(正常类、关注类);对不良类资产内部分类级别迁徙,由可疑类和损失类调整到次级类或损失类调整到可疑类,各经营单位应逐级上报总行审定。

第三章 不良资产处置

第十条 不良资产处置是指在对不良资产规范管理的基础上,运用各种方式进行清收、转化和处置,最终实现不良资产价值回收和损失的减少。

第十一条 按不良资产的形态,制定一户一策的清收处置方案。

第十二条 对不良资产的清收处置,本着“先钱后物”的灵活处置方式,必要时采取保全和诉讼方式。

第十三条 不良资产以各经营单位为主清收,并建立大额不良资产由总行资产管理部牵头的联动机制。

第十四条 不良资产处置方式包括现金清收、以资抵债、债务重组、资产转让、诉讼追偿、破产清偿、呆帐核销等。

第一节 现金清收

第十五条 现金清收是不良资产处置最直接、最有效的方式,是指通过行使有效手段进行追偿,最终以现金方式收回不良资产。

第十六条 以现金方式清收不良资产时,可按“先收本后收息”的处置原则执行。

第二节 以资抵债

第十七条 以资抵债是指当债务人发生或可能发生到期不能以现金方式偿还银行债务时,将事先抵押、质押给本行及本行认定的资产或法院裁定的资产,用于偿还债务的行为。

第十八条 债务人确实没有现金还款能力,但有本行认可的、具有合法处置权、有价值、可变现的资产时,可以采取以资抵债方式进行清收处置。

以资抵债审批权限按本行授权执行。

第十九条 办理以资抵债要严把价值评估关、资产交接关、资产管理关、资产变现关。

确保抵债资产物真价实,不得随意扩大抵债资产范围,放松抵债条件。

第二十条 办理以资抵债要严格按照《XX银行抵债资产接收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

严肃以资抵债的审批纪律,对价值不实、无变现可能或变现难度大的资产不得办理抵债。

第二十一条 以资抵债的评估机构必须经本行认可,评估价值应客观真实,并经本行评审认定。

第二十二条 要依法合规办理抵债资产权属变更、登记等手续。

经批准的以资抵债,由分行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办理以资抵债相关手续,及时收取抵债资产和相关的凭证、产权证书,并在协议签署后5个工作日内以分行或总行的名义办理资产交接、产权过户手续。

第二十三条 取得抵债资产后,分行资产管理部门应及时出具以资抵债入帐通知书交会计部门进行帐务处理,以资抵债的账务处理要严格执行财政部有关规定及本行会计制度。

第二十四条 取得抵债资产后,抵债资产接收单位应指派专人管理或委托第三方监管。

第二十五条 对已取得的抵债资产,要设立实物管理台帐,并建立定期检查、抽检制度,原则上不动产和权利类的抵债资产应自取得日起两年内处置;动产类的抵债资产应自取得日起一年内变现。

对于到期未处置的资产,分行资产管理部门应于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对未处置的抵债资产重新估价,形成书面报告说明未变现的原因和抵债资产的现状,经分行行长确认后报总行。

第三节 债务重组

第二十六条 债务重组是指本行为确保资产安全,对不能按时归还的借款,但又符合有关规定的易于盘活的不良资产进行优化组合,以化解或降低资产的风险。

债务重组包括债务转移、调整担保方式等。

第二十七条 对不良资产是否进行债务重组,主要是以借款人通过债务重组后经营是否能得到改善,是否能保证重组后债务人能按期偿还本行借款以及重组后本行的资产风险是否能得到有效降低等为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八条 债务重组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风险不扩大原则;

(二)最大限度障本行债权安全原则;

(三)依法合规原则,尽职尽责原则。

第二十九条 债务转移是指将不良债务从原债务人向经营实力强、管理水平高、有较强偿债能力并愿意承担该笔债务的单位进行转移,以降低本行资产风险的业务。

办理债务转移要做好以下工作:

(一)对新债务人的偿债能力进行周密调查、评估,新债务人须符合本行正常贷款客户的条件。

(二)按正常信贷程序对其进行贷前调查和信用风险评级,并提供本行认可的有效担保。

(三)与原债务人、原担保人、新的债务承担人签订债务转移协议或重新签订借款合同。

第三十条 调整担保方式是指在借款人不变的情况下,通过在原担保的基础上增加担保能力更强的担保人或增加抵(质)押品;以及在原抵(质)押品的基础上增加抵(质)押品,降低抵(质)押率的方式对债务进行重组,以提高债务的担保偿债能力,降低资产风险的业务。

第三十一条 担保方式调整后应在对原借款合同补充新担保条款或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的基础上,与原保证人(原抵、质押人)、新保证人(新抵、质押人)签订担保合同。

第三十二条 不良资产债务重组后,必须对重组债务进行严格考察、监测,在6个月后方可重新按本行资产风险分类标准评定其分类等级。

第三十三条 各经营单位及其风险管理部应加强对重组债权的管理、维护,指定专人负责贷后管理。

原则上对重组债务经营单位应按月出具一份重组后检查报告,报总行风险管理部审定。

有特殊情况的经营单位可邀请总行风险管理部参与共同实地检查,力求重组资产实现真正的优良化。

第四节 资产转让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转让业务,是仅指本行不良资产(含已核销债权)以卖断方式向受让人转让。

本办法所指的卖断方式的资产转让,是指将本行不良资产的权益、风险全部转移给受让方,终结与债务人合同关系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办理资产转让要注意法律和政策风险。

对一些涉及国家政治、经济、军事核心部门的债权不得进行转让。

第三十六条 资产转让前应聘请专业评估机构对债权和非现金资产进行合理评估,保证转让价格的透明、公平、公正。

第三十七条 不良资产的转让一律按《XX银行资产处置操作规程》及有关授权规定执行。

第五节诉讼追偿

第三十八条 诉讼追偿是指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本行债务时,本行通过提起诉讼、保全、申请执行等方式,向债务人追索债务的处置方式。

第三十九条 根据不良资产的实际追偿情况,对于不配合本行清收不良资产、无还款意向或还款意向不强以及恶意逃废本行债权的债务人,可采取诉讼追偿方式进行清收。

第四十条诉讼追偿应对不良资产的主债务人、担保人的资产、收入、还款意愿以及相关诉讼风险进行诉前论证和审查,对需要诉讼的案件,一般诉讼案件原则上由经营单位相关人员自行代理。

情况复杂的案件,经各经营单位法律合规部门审批后,可委托外部律师代理。

第四十一条 对诉讼案件应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督促催办,及时反馈信息。

第四十二条 各经营单位应加大对诉讼案件的执行力度。

主动寻求司法机关的支持,提高胜诉案件的结案率。

第六节 破产清偿

第四十三条 破产清偿是指本行对不能按期偿还债务,经营已处于严重资不抵债的债务人,按法定程序申请其破产或参与破产清算,通过对债务人的资产进行清算变卖偿还本行债务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对无偿还能力、产品无市场、经营管理混乱的资不抵债企业可以作为破产对象对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其破产。

第四十五条 对已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各经营单位要及时申报债权,积极参加债权人会议主张权利,寻求最有利的受偿方案。

第四十六条 对已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如果本行事先已设定了财产抵(质)押,各经营单位应依法主张优先受偿权利,并争取人民法院支持,将该抵(质)押财产不作为破产财产以充分保障本行权益。

第四十七条 如果事先设定了企业担保,清算期间各经营单位应确保该担保有效,并进行追偿。

第七节 呆帐核销

第四十八条 呆帐核销是指本行按法定程序用已计提的风险准备金冲销本行产生的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损失类资产,以增强本行经营能力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核销资产必须是已经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损失类资产。

第五十条 各级资产管理部门及分行要严格按照呆帐核销管理的规定,认真做好认定、审查、核销和管理工作。

把好呆帐贷款的认定关,严格审查呆帐的核销条件,按权限、程序逐级审批。

第五十一条 对于符合核销条件的损失类资产,必须及时进行核销。

第五十二条 呆帐核销由各经营单位组织申报,严格按照《XX银行呆账核销管理办法》及有关授权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经审批后的呆帐核销,及时报总行计划财务部、运营管理部做好帐务处理。

第五十四条 对于核销后需要账销案存的资产应建立专门的档案管理制度,专人管理,严格保密,严禁发生法律时效丧失的风险。

第四章 不良资产日常管理

第五十五条 对次级类资产应重点监控债务人各类资产和现金流,关注客户重大经营情况变化,防范关联企业风险,密切关注第二还款来源,加强贷款抵质押管理和对保证人的跟踪,确保抵质押担保的足值与有效。

第五十六条 对可疑类资产应密切关注客户、保证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加强有效资产的监控和保全,积极运用各种手段清收处置,对剩余难以收回的资产要重新进行五级分类认定,符合核销条件后,要积极组织核销。

第五十七条 对损失类资产应边清收边完善核销手续,对确实无法收回且符合核销条件的损失类资产,按有关规定和业务流程组织申报呆账核销;对不符合核销条件的应尽量清收,最大限度减少损失;损失核销后要按规定进行账销案存管理,加强已核销贷款追索、管理。

第五十八条 对新发生不良资产应指定责任人限期清收,清收半年内效果不佳,由经营单位(支行)主管行长和责任人专职清收。

第五十九条 各经营单位应切实重视不良贷款的时效管理,定期检查诉讼时效、执行时效的到期情况,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时效的连续。

第六十条 各经营单位相关职能部门应及时、准确、全面地统计、上报不良资产数据,向监管部门报送的数据与报总行数据必须一致。

第六十一条 各经营单位应按月对不良资产进行分析,每月5日前向总行资产管理部、风险管理部报送不良资产分析报告。

总行资产管理部按月负责对各分行的不良资产进行汇总,综合分析,并提出指导性建议。

第六十二条 全行不良资产清收、控制目标任务由总行统一制定,并纳入每年的经营目标任务下达至各分行,各分行根据各行的具体情况进行分解。

清收、控制不良资产指标按季度、年度进行考核。

第六十三条 各分行要建立不良贷款清收责任制。

对本年度不良资产的清收任务要进行具体细化和目标任务的分解,明确清收责任人,确保不良贷款比例控制在监管范围之内。

第五章 责任认定与追究

第六十四条 对于经有权部门认定新发生的不良贷款,应依据管理权限,实行责任认定和追究制度;对存量不良资产由于相关人员未尽职管理造成损失的,应追究管理人员责任。

对于严格按照授信业务流程及有关法规,在客户管理和授信等环节已勤勉尽职地履行职责的相关人员,在不良资产的责任认定上可视情况从轻、减轻或免除相关责任。

第六十五条 各经营单位应切实重视不良资产的时效管理。

对于因相关管理人员失职致使本行丧失诉讼时效、执行时效的,应查明责任人,进行责任处罚。

第六十六条 属于分行处罚管理权限,由分行依据《XX银行授信工作尽职调查管理办法》和本行员工违规处罚等相关文件规定,提出责任认定意见,实施处理或处罚。

属于总行处罚管理权限,由分行提出初步认定和处罚建议,总行按程序认定并实施处理或处罚。

第六章 档案管理

第六十七条 各经营单位应及时将不良贷款管理档案进行归档,按一户一档,统一管理。

第六十八条 不良资产管理档案除全部原始信贷档案外,还包括不良资产交接、调查、评估、处置、损失核销过程中形成的所有资料及责任人认定与处理材料。

档案管理的重点为各类权证和重要合同、协议等文件资料。

第六十九条 未尽事宜参照《XX银行授信档案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条 本办法由总行资产管理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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