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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14“勘探许可证”是指根据本法授予矿产勘查、勘探权力的证件;

4.1.15“开采许可证”是指根据本法授予矿产开采权力的证件;

4.1.16“勘探区”是指根据本法第4.1.14条规定的许可证,授予勘探许可的区域;

4.1.17“矿区”是指根据本法第4.1.15条规定的许可证,授予开采许可的区域;

4.1.18“矿床”是指与矿区重叠的允许开采矿产资源的地质结构部分;

4.1.19“许可证费”是指为了使许可证继续有效,持有人根据本法规定缴纳的费用;

4.1.20“许可证持有人”是指依照本法获准矿产勘查、勘探、开采权或按照本法规定的条件受让矿产勘探、开采权的法人;

4.1.21“法人”是指民法第33.1条所指公司、团体;

第五条矿产资源所有权

5.1蒙古国地表及其地层中自然存在的矿产属国家所有。

5.2国家作为所有者,有权按本法规定的条件、要求、程序授予他人勘查、勘探、开采矿产资源。

5.3用国家预算资金勘探确定储量的矿藏,政府所占份额、数量将在开采合同中确定。

5.4用国家预算资金确定储量的具有战略意义的矿藏,如与私营企业合作开采时政府最高可占到50%的股份,且该份额应根据国家投入的资金量在开采合同中确定。

5.5国家最高可占有非国家预算资金确定储量的具有战略意义的矿藏开采的34%的股份,股份额应根据政府需投入的资金量在开采合同中确定。

5.6具有战略意义的矿藏开采许可证持有人,应将不低于10%的股份放入蒙古国资本交易所进行交易。

第六条矿藏的分类

6.1对矿藏作如下划分:

6.1.1、具有战略意义的矿藏;

6.1.2、普通矿藏;

6.1.3、一般矿藏;

6.2本法第6.1.1所指矿藏中包含符合该法4.1.11条规定条件的矿藏;

6.3可作为建筑材料利用的,分布广泛的沉积物、岩石属普通矿藏;

6.4除本法6.2条6.3条所指矿藏以外的其他矿藏属一般矿藏;

第七条对许可证持有人和矿产资源勘查、勘探、开采的总体要求

7.1将勘探、开采矿产许可证授予在蒙古国依法成立并开展正常经营业务的纳税法人。

7.2许可证持有人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应满足本法7.1条规定的条件。

7.3禁止无证勘查、勘探、开采。

7.4一份许可证只授予一个法人名下。

7.5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就其土地上的普通矿藏在自己生活所需范围可作为不以营利为目的利用,该类矿藏目录由政府制定。

第二章矿产资源领域的国家协调

第八条国家议会的权力

8.1国家议会(大呼拉尔)行使下列权力:

8.1.1、制定国家有关发展地质矿产业的政策;

8.1.2、对政府在矿产勘查、勘探、开采方面的执法情况进行监督;

8.1.3、决定国家特别保护区内的矿产勘查、勘探、开采事宜;

8.1.4、根据政府递交的报告或自己提议,将有关矿藏列入具有战略意义的矿藏;

8.1.5、根据政府递交的报告或自己提议,在确定区域的土地上限制或禁止矿产勘查、勘探和开采及许可证的发放;

8.1.6、制定有关放射性矿物质的开采、运输、储存的专门制度;

8.1.7根据政府提交的报告或自己提议,参照国家统计的储备资源储量,按本法第5.5、5.6条规定的比例确定具有战略意义矿藏的国家持有股份;

第九条政府的权力:

9.1矿产资源方面政府行使下列权力:

9.1.1、保障有关矿产资源勘查、勘探、开采法规的实施;

9.1.2、贯彻有关国家发展地质矿山业的政策;

9.1.3、决定除国家特别保护区外其他专属用地上的矿产资源勘查、勘探、开采事宜;

9.1.4、向国家议会提交列入具有战略意义的具体矿藏;

9.1.5、向国家大呼拉尔建议具有战略意义的矿藏的国家占有股份比例及规模的建议;

9.1.6、决定对蒙古国参与合作开采具有战略意义的矿藏时国家投入的资金及其来源;

9.1.7、决定储备地及专属用地问题或向国家议会申报;

9.1.8、通过国家参股企业参与到矿产资源勘查、勘探、开采的具体工作;

第十条主管中央机关的权力

10.1主管地质、矿产资源中央机关行使下列权力:

10.1.1、起草国家发展地质矿产业的政策,保障政策的贯彻落实;

10.1.2、经政府授权制定本法第19.12、20.1、24.2条和第26.9条所指招标程序;

10.1.3、贯彻执行矿产资源法及政府有关贯彻矿产资源法的决定;

10.1.4、制定有关许可证申领、延期、转让,全部或部分交接许可证区域场地和解决矿产资源地界纠纷,制定审查勘探计划、总结等工作的服务费收费标准;

10.1.5、制定国家预算资金实施的地质研究年度计划;

10.1.6、制定国家预算资金实施的地质研究的经费来源、工作落实及成果核算的制度;

10.1.7、制定矿产勘查、勘探、开采工作流程和矿产品质量标准;

10.1.8、监督具有战略意义矿产的开采工作;

10.1.9、对蒙古国领土上进行的地质研究报告进行评审,组建有建议义务的资源专家委员会并核准其章程;

第十一条政府机关的义务

11.1地质、矿产资源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政府机关)有以下义务:

11.1.1在蒙古国领土上进行地质、地质化学、水文地质绘图、地质物理研究;

11.1.2在蒙古国领土范围内对矿产资源分布规律、形态进行研究,对矿产资源储量进行评估;

11.1.3从地质学角度研究和评估自然界和人类活动对经济、社会各领域所产生的影响;

11.1.4为咨询者提供许可证持有人按该法报送的除保密以外的地质矿产资源信息和其他有关信息资料;

11.1.5建立并充实国家地质、矿产资源信息库;

11.1.6依法对勘探许可证持有人的勘探计划、报告、勘探工作最低费用支出进行监督;

11.1.7受理、登记和解决矿产资源粗略考察申请;

11.1.8评价矿业生产中的技术、工艺,贯彻执行技术政策;

11.1.9营造良好的矿业投资环境,评估当时的条件状况;

11.1.10评价矿业生产对国家经济、社会领域带来的影响并做出结论;

11.1.11研究矿产品的价格,指明将来的需求及走势;

11.1.12拟定、执行国家有关具体矿业生产项目意见;

11.1.13组织有关对国家预算资金探明的矿产资源开采许可证的招标工作;

11.1.14对勘探、开采许可相关活动统一进行监督;

11.1.15创造条件使新发、重发、注销、转让、抵押许可证及部分或全部交付、转让场地等活动在公众监督下进行;

11.1.16受理、登记、办理许可证申领事宜;

11.1.17登记、注册许可证;

11.1.18登记、注册许可证图纸;

11.1.19颁发矿产资源勘探和开采许可证;

11.1.20收取服务费和许可证费用;

11.1.21审查处理许可证持有人间发生的边界争议;

11.1.22为咨询者提供了解许可证登记和许可证图纸登记的便利,就登记中的变更事项通报相关机关并公布于众;

11.2政府机关中管理地质事务的部门负责本法第11.1.1—11.1.7条规定事宜;

管理矿业事务的部门负责本法第11.1.8—11.1.12条规定的事宜;

管理资料事务的部门负责本法第11.1.13—11.1.22条规定的事宜。

11.3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实施及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勘探、开采活动的监督由技术监督机关负责。

第十二条地方政府和自治机关的权力

12.1在矿产资源管理事务方面地方政府和自治机关行使以下权力:

12.1.1在辖区内组织实施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及政府有关贯彻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决定;

12.1.2监督辖区内许可授予场地的正当利用,制止挪作他用;

12.1.3监督许可证持有人在保护、恢复自然环境,保障人类健康及向地方预算缴纳费用方面履行义务的情况;

12.1.4依据土地法的规定、程序,决定将具体地段征为地方专属用地。

第十三条收为储备地

13.1为以下目的,经政府决定可将授予勘探和开采许可的场地收回储备:

13.1.1整顿许可证的登记注册;

13.1.2处理许可证持有人之间发生的边界纠纷;

13.1.3用国家预算资金进行地质研究,矿产资源勘查、勘探;

13.2依据本法第13.1条规定收为储备地时,应将该决定连同下列信息一并公布于众:

13.2.1储备地所在省、县名称;

13.2.2储备地各角、点的坐标;

13.2.3储备目的;

13.2.4储备期限。

13.3国家行政机关将依据本法第13.1条收回的储备地,在其许可证和图纸登记中予以注明。

13.4按本法第13.1条规定收回的储备地,可基于以下原因解除:

13.4.1政府作出决定提前解除储备;

13.4.2储备期届满;

13.4.3本法第13.1.1-13.1.3条所指的原因消除;

13.5依据本法第13.4条规定的条件解除储备时,此前已持有该场地勘探和开采许可证的主体享有继续持有的优先权。

第十四条限制和禁止矿产资源勘查、勘探、开采活动的专属用地

14.1有关机关作出决定将具体地段征为专属用地时,应于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连同以下信息报送国家行政机关:

14.1.1专属用地所在省、县名称;

14.1.2专属用地的各角、点的坐标;

14.1.3专属用地的征用目的;

14.1.4专属用地的征用期限;

14.2专属用地的征用期限不低于五年。

14.3将具体地段征为专属用地的,由国家行政机关在其许可证和图纸登记中予以注明。

14.4由于有效勘探和开采许可证所属的场地被全部或部分征用为专属用地导致许可证持有人无法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勘探、开采时,作出该决定的机关应向许可证持有人进行补偿。

14.5本法第14.4条规定的补偿金额及支付期限,由许可证持有人与作出征用决定的机关之间协商确定;

如果达不成协议,则根据有资质仲裁机构的评估由国家行政机关作出决定。

14.6未按本法第14.5条的规定的期限给予补偿时,许可证持有人则有权继续开展业务活动。

14.7若发生与本法第14.5条规定的补偿费有关的争议,则诉至法院裁决。

14.8本法第14.2条规定的专属用地的征用期限结束时,国家行政机关应公布于众。

自公布之日起1个月内原勘探、开采许可证持有人提交申请的,则享有优先权。

第三章矿产资源勘查、勘探

第十五条粗略考察

15.1未被列入专属用地和储备地的区域,经提前向国家和地方政府报告并登记所考察的地域、位置、考察人的姓名、地址后,有关法人不经授予许可也可进行粗略考察。

15.2在进行粗略考察时,禁止触动地层。

并征得土地所有、占有、使用者同意方可进入场地。

第十六条用国家预算资金进行地质研究和科研工作

16.1用国家预算资金进行地质研究和搞科研工作不需要取得许可证。

16.2为了确定地质构造、矿产资源分布状况及可能聚集矿藏的前景区域,运用科学技术手段有步骤的进行地质研究。

16.3整体推进用国家预算资金进行的矿产资源勘查工作。

16.4用国家预算资金完成的地质研究信息资料属于国家信息库的组成部分,向社会公开。

16.5在专属用地内可利用国家预算资金进行地质研究和科研工作,无需缴纳费用。

16.6用国家预算资金进行的地质研究工作的资金拨付、完成、审核验收成果的办法由主管地质矿产事务的国家中央机关依据本法制定。

第十七条申领勘探许可证的条件

17.1符合本法第7.1条规定条件的主体可提出申领勘探许可证的申请。

并将进行勘探的场地位置及各角、点标注在国家行政机关制定的统一格式地图上,标清坐标的度、分、秒,并附于申请书之后。

17.2申请勘探的场地应符合下列要求:

17.2.1成四方形,且顺着经纬度的四边直线交叉围成;

17.2.2不得与专属用地和储备地有任何重叠;

17.2.3不得与有效许可证所属场地及此前已递交的申请所指场地有任何重叠。

17.3为了避免出现本法17.2.2,17.2.3条所指重叠现象,申请书中同下列地区、场地界壤的部分可以不是直线:

17.3.1国界;

17.3.2储备地;

17.3.3专属用地;

17.3.4本法实施前授予的许可证,场地形状与本法规定不同;

17.3.5认为不能包含在勘探场地的湖泊、池塘等自然地表。

17.4一个许可证许可的勘探面积不得少于25公顷,不得多于40万公顷。

17.5不限制许可证持有主体的勘探许可证持有数量。

第十八条勘探许可证的申请程序

18.1勘探许可证颁发给最先提出申请并登记,符合本法7.1、17.2条规定条件的法人。

18.2本法第18.1条所指申请人,应按固定格式向国家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办理勘探许可证,并附下列资料:

18.2.1申请人的名称、邮政地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

18.2.2经公证的由国家颁发给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18.2.3按本法17.1条规定绘制的场地图纸,并在图纸上注明场地所在省、县、区名称;

18.2.4本法10.1.4条规定的服务费缴费凭证;

18.2.5从事勘探工作的技术力量配备状况;

18.2.6证实自己符合本法第7.1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资料;

18.2.7作为申领许可证者,根据本法第20条规定,进行勘探工作的种类、规模、成本预案。

第十九条申请的登记及审核

19.1国家行政机关受理本法第18.2条规定的申请后,应立即开展下列工作:

19.1.1将申请登记在登记册中,在申请书及所附文件的每页上标注登记的年、月、日、时、分、登记号,并向申请人出具证明;

19.1.2专门标注当天最先和最后进行登记的申请书;

19.1.3受理申请后立刻对该申请书及附件资料是否符合本法第17.1,17.2,18.2条规定进行初审;

19.1.4按本法第19.1.3条进行初审后,审查申请书所指场地是否与限制或禁止矿产资源勘查、勘探、开采的场地,专属用地,储备地,以及已授予勘探许可的场地或之前递交申请的场地重叠;

19.2国家行政机关完成本法第19.1条规定工作的基础上,在登记申请后的20个工作日内作出以下决定中的一个:

19.2.1申请书及附件资料不符合本法第17.1,17.2,18.2条规定时,以书面形式说明原因退回申请,并在登记册中予以登记;

19.2.2申请书所指场地与本法第19.1.4条规定场地无重叠时,通知申请人具备审批条件;

19.2.3申请书所指的场地与限制和禁止矿产资源勘查、勘探、开采场地;

专属用地;

储备地;

已颁发勘探许可证的场地有全部和部分重叠时,以书面告知申请人不具备审批条件,并在登记册中予以记录;

19.2.4申请书所指的场地与申请在先的场地完全重叠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具备审批条件,并在登记册中予以记录;

19.2.5申请书所指的场地与申请在先的场地部分重叠时,告知申请人未重叠部分具备审批条件。

如申请人希望获得该部分的勘探许可证,则另行申请。

19.3国家行政机关根据本法第19.2.2、19.2.5条规定认为可以颁发许可证时,应书面通知当地省、市行政长官,并附有按本法第17.1条制作的场地图纸。

19.4省、市行政长官在接到本法第19.3条规定的通知后,即刻听取该场地所在县、区公民代表会和省、市公民代表会主席团的意见,并在三十天内答复国家行政机关。

如在规定期限内未作答复的,则视为同意。

19.5省、市行政长官只能依据法律规定作出不予颁发勘探许可证的答复。

19.6省、市行政长官给予支持本法第19.2.2,19.2.5条规定的答复时,国家行政机关作出决定对该场地颁发勘探许可证,告知申请人按本法第34.1条规定期限交纳许可证第一年的费用。

19.7依据本法第19.6条规定作出决定后,申请人在一个月内未领取许可证或未按本法第34.1条规定的期限交纳勘探许可证第一年费用的,国家行政机关注销该申请后书面告知申请人,并在登记册中予以记载。

19.8申请人按本法第34.1条规定的期限交纳勘探许可证第一年的费用后,国家行政机关在3个工作日内颁发给申请人三年期勘探许可证,将授予许可证和许可勘探的场地登记于勘探许可证登记册和图纸登记册上。

19.9在勘探许可证上注明发证年、月、日、持证人名称,许可勘探场地的坐标,并附反映变更事项的附页。

19.10国家行政机关颁发勘探许可证后,及时通知国家自然环境管理中央机关及勘探场地所在省、市、县、区行政长官、技术监督部门,并登载日报公布于众。

19.11国家行政机关如作出本法第19.2.1,19.2.3,19.2.4,19.7条规定的决定,应将申请书及附件资料退还给申请人。

19.12对用国家预算资金完成地质研究中确定的矿藏区域,以招标方式颁发矿产资源勘探许可证。

第二十条对已解除的场地重新颁发勘探许可证

20.1依据本法第53-56条许可证被终止、注销、交付许可证所述场地的,国家行政机关按下列程序组织招标重新颁发许可证。

20.1.1对本法第20.1条规定的场地进行分类,在开标30日前将受理申请期限通过日报公布于众;

20.1.2在确定中标时,应根据申请人的资质和技术力量,依据本法第10.1.2条规定的程序进行打分,对获得最高分的投标者颁发许可证;

20.1.3如果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投标者获得同样分数,则按本法第19.1.2条规定将许可证颁发给最先提出申请的投标人。

20.2如申请书及附件资料不符合本法第18.2条规定的要求时,拒绝受理并将原因和依据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且在受理登记册上予以记录,将申请书及附件资料退还给申请人。

20.3根据本法第20.1条规定已发布了招标,但无人投标时,则根据本法第18,19条规

定的一般程序办理勘探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勘探许可证持有人的权利

21.1勘探许可证持有人享有以下权利:

21.1.1在勘探区域内,依据本法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勘探;

21.1.2在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要求的前提下,享有对所勘探区域的任何地段获得矿产资源开采许可证的特权;

21.1.3在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规则基础上转让勘探许可证或在有关职能部门的批准、监督下退还全部或部分场地;

21.1.4在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要求的基础上,可按三年期两次延长勘探许可证的期限;

21.1.5以勘探为目的进入勘探场地,建设必要的临时设施;

21.1.6为进入勘探场地,可穿越勘探外围地区;

21.1.7为行使本法规定的权利,经所有人和占有人允许进入、穿越他人所有、占有的土地。

第二十二条勘探许可证的延期

22.1勘探许可证持有人,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一个月前,向国家行政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并附以下文件材料:

22.1.1经公证的勘探证可证复印件;

22.1.2服务费和许可证年度费用支付凭证;

完成不低于勘探工作最低费用的材料;

22.1.3按本法第40条规定重新审核的自然环境保护规划文件;

22.1.4完成本阶段勘探工作任务的报告及上报凭据;

22.2国家行政机关受理本法第22.1条规定的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对该许可证持有人是否符合本法第7.2,31条规定的条件和要求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按照本法第21.1.4条办理勘探许可证延长手续,并在登记册中予以记录。

22.3国家行政机关将勘探许可证延期情况及时通知技术监督机关,并登载日报。

22.4如果许可证持有人不符合本法第7.2,31条规定的条件和要求,国家行政机关拒绝予以延期,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在登记册中予以记录。

第二十三条开采的前期工作

23.1开采的前期工作是自经勘探确定矿藏并对其储量予以国家登记后,拟定开矿方案、设计图纸、财经技术可行性研究、建设矿区至产出产品的阶段。

23.2开始建矿区或正式开采的期限自勘探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年。

23.3对开采的前期工作由勘探许可证持有人与国家行政机关签订的开采前期合同加以调整。

23.4许可证持有人在本法第23.2条规定的期限内交纳该法第32.2条规定的勘探许可证第7-9年的费用。

第四章矿产资源开采

第二十四条申请矿产资源开采许可证的要求

24.1对勘探许可证所属场地,只有该许可证持有人有权申请矿产资源开采许可证。

24.2依据本法第53.1.1条规定勘探许可证有效期已届满而持证人未申请开采许可证时,将通过招标方法向该场地颁发开采许可证。

24.3本法第24.1,24.2条规定的申请书应附有在国家行政机关统一监制的地图上标注矿区各角点,按度、分、秒标明其坐标的附件。

24.4矿区应符合以下要求:

24.4.1边长不少于500米的沿经纬方向的直线围绕的多角形状;

24.4.2与专属用地、储备地及有效许可证所属场地无任何重叠;

24.4.3对于盐和普通矿藏的矿区,场地边长不少于100米;

24.5为了避免本法第24.4.2条规定的重叠现象,与下列地区、场地交界部分可以不是直线:

24.5.1国界;

24.5.2储备地;

24.5.3专属用地;

24.5.4本法实施前颁发的与本法规定的形状不同的场地;

24.5.5无法列入矿区的湖泊、池塘等自然地表。

第二十五条矿产资源开采许可证的申请程序

25.1按固定格式向国家行政机关提出本法第24.1、24.2条规定的开采许可证申请并附以下文件:

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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