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若干实务问题探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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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若干实务问题探讨

民事审判若干实务问题探讨(三明中院民一庭)

(内部资料,仅供参考)

一、如何认定名(明)为投资实为借贷?

如何处理?

答:

1、收益确定实质上是提供贷款收取利息,所谓投资行为应为借贷行为。

2、在具体认定时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2款的规定。

3、处理原则:

(1)、人民法院如认定为借贷关系,出借人以投资关系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按照借贷关系变更诉讼请求;

(2)、出借人坚持不予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3)、出借人变更诉讼请求的,按照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等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当事人对原借款进行结算并形成新的借条,如何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

原保证人是否仍需承担担保责任?

答:

1、法无禁止,应认定双方形成新的借贷关系。

2、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结算后,将原利息计入本金一并计算新利的,如未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可予以保护。

3、对于担保人而言,如重新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在保证期间届满后的,保证人依法免除保证责任。

如发生在保证期间的,借贷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应视为对主合同的变更,不能当然免除原保证人的保证义务,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等规定进行处理。

三、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被告,仅提供银行转账凭条作为证据,未提供借条,可否认定涉诉转款为借款?

双方对账中,除借条所载借款外,另有其他转账往来,如何认定?

答:

1、出借人对双方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借贷内容、借款人以及款项交付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仅有银行转账凭条,未完成举证责任。

2、实践可向原告释明可变更诉讼请求,然后依据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

3、对于除借条所载款项,对账中有其他转账往来的,根据一般民事案件的证据规则分配举证责任,由举证不能的当事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四、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被告,仅提供借条作为证据,未提供款项交付凭据,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

此类案件如何避免虚假诉讼?

答:

1、原告仅提供借条而没有提供支付凭证的,不能一概而论。

法院应当根据现金交付金额大小、出借人的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等因素,结合当事人本人的陈述、双方诉辩情况及其他间接证据作出综合判断。

2、法院应当严格审查借款细节。

3、民间借贷有下列情形的,可能存在虚假诉讼:

①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未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款事实陈述不清或者存在矛盾的;

②债务人已经负债累累、资不抵债或者多次涉诉、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如亲戚、投资等关系)、借款仅有借据而无其他证据证明付款事实的;

③借贷数额巨大,当事人对借款来源、用途等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或者做出合理说明的;

④其他债权人或者案外人、借款人的配偶等对借款提出异议的。

五、如何认定借款是公司借款还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借款?

答:

1、对于借条或其他借款凭证上借款主体列明借款人为公司,即以公司名义借款且借款人栏盖有公司章或既有公司章又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经核实确为公司印章的,应认定借款合同相关合意由出借人与公司达成,借款为公司借款。

2、对于借条或其他借款凭证上借款主体列明借款人为公司,但仅有法定代表人签名的,应认定法定代表人签名借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但以下情形除外:

①贷款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为其本人借款的;

②贷款人与公司法定代表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合法权益的。

3、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借款的,一般应当由其个人承担还款责任。

但须注意以下情形:

①如法定代表人能够证明其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或授权行为,且所借款项用于公司,出借人无异议的,一般应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②出借人事前不明知,事后不追认,且在诉讼中不予认可公司借款事实,仍旧主张法定代表人个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从保护债权人利益、尊重民事诉讼处分原则的角度出发,不适用上述第①条的意见。

六、对借款人已支付的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部分,应当如何处理?

答:

1、债务人已经支付的超出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高额利息,其在诉讼中没有提出抗辩认为超出的高额利息部分应当返还或者抵扣欠款的,人民法院不予主动审查。

2、债务人在诉讼中已经提出抗辩并且有相关证据证明的,应当对借款利息自出借之日起最高按同期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已经偿付的超出部分可以抵作欠款本息。

具体折抵顺序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3、实践中遇到难以计算的问题,可以请相关机构(如银行)协助计算,计算结果建议以制作笔录或其他书面形式征求当事人意见。

七、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且债务人按口头约定支付了部分利息,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的,应当如何认定和处理?

答: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如原告举证不能,应视为双方未约定利息。

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已支付的利息部分,按被告偿还本金处理。

八、原债权债务成立,债务人出具借条,后第三人在借条上签字,并在借条上注明保证债务人在某个时间前还款,这种情况下,第三人是认定为保证人,还是认定债务加入成为借款人?

答:

第三人在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其注明行为是对债务人还款责任的一种保障和督促,“保证”二字体现了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第三人承担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应认定第三人为保证人。

九、民间借贷案件中,借款人未按照双方约定按月支付利息,债权人以债务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为由提出解除合同,是否予以支持?

答:

民间有偿借贷案件中,出借人出借款项的主要目的是谋取利息收益,在借款人无法按约支付利息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借款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对方有权解除合同。

 

十、民间标会的性质如何认定和处理?

答:

1、标会活动的性质立法空白。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4月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认为利用民间“标会”、“社”等组织形式向不特定的多数人筹集资金又转贷的无效。

3、建议应由有关政府及主管部门处理为妥。

十一、民间借贷借款人涉嫌犯罪,出借人能否起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答:

1、历史沿革和观点变化。

2、省法院民二庭认为借款人诈骗订立的借款合同属于受欺诈方有权主张变更或者撤销的合同。

3、建议:

第一,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犯罪,出借人起诉请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其犯罪,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认定无效。

但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应当认定借贷合同无效。

第三,目前省院民二庭意见可以参照适用。

十二、不动产抵押合同双方约定的担保债权数额与实际登记的担保债权数额不一致时,应如何确定债权人的担保债权和抵押人的相应责任?

答:

虽然不动产登记中并未按照担保合同双方约定的债权数额进行登记,但只要不涉及案外善意的第三人,则仍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担保数额进行优先受偿。

理由主要是:

1、办理抵押的目的是使基于抵押物上设定的担保物权生效,其着眼点是抵押物而非当时的市值,债权人有权依据担保合同要求担保人以抵押物承担全额的抵押责任。

2、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

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判决确定抵押人对该物享有抵押权并就约定债权优先受偿。

3、不动产登记本身具有公信力,善意第三人应受到法律保护。

十三、离婚案件中,夫妻双方对以一方名义持有的公司股权无法达成一致分割意见,应当如何处理?

答:

1、如系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可直接分割,或者按持有数量市值按比例分配、补偿。

2、如系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一般情况下建议以折价补偿形式来维护未登记为股东一方的合法权益。

夫妻双方协商不成的,可通过评估、竞价等方法确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价值,由持有股权一方将股权价值补偿给另一方。

十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另一方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如何认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答:

1、人民法院报2013年8月28日第7版文章《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的应用》(作者:

毛坚儿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概括如下观点:

第一,用途推定规则。

要求债权人根据用途推定规则或合意推定规则证明借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借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且其收益实际用于夫妻,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第二,身份推定规则。

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否认共同债务的夫妻一方,只有当他(她)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债权人知道夫妻之间采取了约定财产制的情形下,才无需共同承担债务。

第三,一些地方法院指导意见规定:

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

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负债的,债权人可以援引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表见代理的规定,要求夫妻共同承担债务。

第四,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凡是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原则上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债权人起诉,夫妻双方均抗辩为举债一方个人债务情形下,由夫妻双方共同举证;在举债一方抗辩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下,由其承担举证责任。

2、省院民二庭主要观点是:

第一,从法律关系上分析,除双方另有约定外,或债务系个人债务外,夫妻之间对共同债务承担的是连带清偿责任。

因此,债权人可以自由选择以夫妻中一方或双方作为被告就债务返还提起诉讼。

第二,如果原告没有起诉被告配偶,而被告申请追加,法院可以追加其配偶为共同被告。

但是,在当事人未提出申请的情况下,法院不宜主动追加。

如果夫妻双方已经被列为共同被告,则法院在审理中应根据具体情况作出认定和处理。

如果原告仅以夫妻一方为被告的,则法院直接判决被告承担返还责任即可,无需判决其配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建议当前按省法院民二庭观点处理。

十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为他人提供担保,另一方是否承担担保责任?

答:

省法院民二庭认为应当区分保证担保与抵押担保两种情况处理。

十六、离婚案件中,债权人或者其他案外人以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等涉及利益为由,申请参加诉讼或一方当事人申请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是否予以准许?

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案外人申请参加诉讼的,是否予以准许?

答:

1、离婚案件中,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的,应一律不准许。

2、离婚后财产纠纷以下三种情形可以追加第三人。

①当事人双方离婚时,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财产进行分割而在离婚后对财产分配问题发生争议而引发的纠纷;

②双方当事人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而引起的争议;

③一方当事人于婚姻关系结束后发现对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离婚时未分割的其他财产而引发的纠纷。

十七、离婚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有精神病史,诉讼时是否需要通过鉴定确定其精神状况?

如果法院发现存在精神异常时,案件如何处理?

答:

1、如果是间歇性精神病,应当在其精神正常的时间进行诉讼;如果是无行为能力或者是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应该由其监护人代为诉讼。

2、离婚案件中,当事人一方是否患有精神病,法院一般应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参照医院的诊断、鉴定进行确认。

3、关于当事人有无诉讼行为能力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3条规定处理。

4、关于是否准许离婚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问题》第三条规定处理。

十八、离婚纠纷案件,夫妻约定将一方或者双方所有的房产协议归子女所有,法院进行确认,并向双方出具民事调解书。

在法院出具相关文书后,一方反悔,不协助子女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子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夫妻双方或一方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是否应支持。

答:

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共有房产归子女所有,是一种以解除双方身份关系为目的的赠与行为,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不应随意撤销。

在无证据证明离婚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等可撤销情形时,子女起诉要求夫妻双方或一方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应予以支持。

十九、合伙纠纷案件中,原告的诉请涉及合伙纠纷的清算,但因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帐目较为混乱,经组织双方结算或委托审计部门审计仍无法厘清时,对于原告的诉请是否一律判决驳回?

答:

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一律判决驳回,法院应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

1、如原告依法或依合同约定仅起诉要求进行合伙清算的,具备法定或约定情形的,应予以支持。

2、无法结算清楚情形下,应分析无法结算清楚是单方还是双方原因造成,由原因造成方承担进一步举证不能责任。

如无法结算清楚责任原因不明,双方又无过错的,由原告负举证责任。

二十、在个人合伙纠纷中,部分合伙人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长期占有合伙财产,对于其他合伙人是否构成侵权,其他合伙人能否依投资比例约定分割该项财物?

答:

1、如果部分合伙人系依法或依约占有合伙财产,则并未对其他合伙人利益构成损害,应认定不构成侵权。

2、如原告主张侵权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充分,则认定部分合伙人占有合伙财产的行为构成侵权,。

3、在合伙关系并未终止(散伙、退伙、合伙事务完成、合伙协议解除)的情形下,原告请求分割合伙财物的,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确权的,可予以支持。

二十一、伤残职工与用工企业、社保公司三方签订《福建省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三方协议书》,约定:

解除劳动关系,某方一次性付给伤残职工工伤保险待遇金额,协议生效后,三方当事人均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提起仲裁请求,也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三方无其他争议。

之后,伤残职工又通过仲裁程序并向法院起诉,要求用工企业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等,应否支持?

答:

审查协议书是否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和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变更可撤销情形,如不存在无效或可变更可撤销情形,应认定协议书有效,原则上不予支持。

二十二、户口未迁出农村的外嫁女请求分配户口所在地农村相关征地补偿款,是否予以支持?

答:

1、应首先确定原告是否具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参见省高院民一庭《福建民事审判参考》(2008年第1期)关于“外嫁女”成员资格的认定。

2、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明确规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属于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

因此,不应以该问题属于村民自治范畴,或者以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法无明文规定等为由而不予受理。

(立案庭统一把握)

3、对于当事人单独起诉要求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应当进行释明,坚持仅要求确认成员资格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4、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到征地补偿费后,尚未组织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分配方案,当事人起诉要求分配的,可暂不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待分配方案确定后,再行起诉。

5、对于当事人起诉要求分配“退休金”、“养老金”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经济收益的,因法律及司法解释尚无明确规定,不应予以受理。

二十三、医疗纠纷案件中,如鉴定部门无法作出相应的鉴定意见,应当如何处理?

答:

对于鉴定部门无法作出鉴定意见的,要尽量查明是由医疗机构还是患者的过错造成。

1、如果医疗机构存在过错,导致无法认定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或医疗机构有无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例如:

①未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②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③存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推定有过错情形的(《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④根据相关规定,在医患双方对患者死因有争议情形下,未履行告知患方进行尸检的义务,导致患者死因无法查明的(要特别注意各地可能存在不同规定)。

2、如造成无法鉴定的过错在患方或无法查明的,则由患者方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十四、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如何确定?

答:

1、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

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其被扶养人经常居住地也在城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也采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

对于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是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原则上应同时满足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两个条件。

3、省法院谢开红副院长:

农村居民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在城镇的,未成年人在城镇学习、生活的,以及农村居民身份改变的,均按城镇居民对待。

同时提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探索和完善:

一是确定适用城镇或农村标准,不能仅依据户籍所在地确定受害人的身份,而应根据其实际生活地、主要工作地、收入来源地等予以综合判断。

二是被害人户籍所在地虽在农村,但土地已被征用、尚未农转居的,可以根据其失地情况按城镇标准确定赔偿金额。

三是生活在农村的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如果为其提供生活来源的父母的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其所应获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二十五、原告因交通事故左腿截肢,事故发生时22周岁,未来需更换假肢,若鉴定机构未明确更换年限,其残疾辅助器具费更换年限如何确定?

答:

涉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案件主要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26条、 第32条、 第33条)

二十六、如何区别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承包关系与承揽关系?

答:

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均属于基于劳务合同产生的法律关系,但两者的归责原则不同,雇主责任为替代责任,严格责任;而承揽合同则基本上属于过错责任,定作人对承揽人致人损害,仅在定作或者选任、指示有过失时,承担赔偿责任。

区分两者关系,可以综合以下因素:

①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

②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

③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

④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

⑤当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还是构成合同相对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

二十七、对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第三人侵权遭受损害的,是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答:

1、《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未规定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第三人侵权遭受损害,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对于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第三人侵权遭受损害的,应适用《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若干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认定和处理

2、前述情形下,我们认为构成不真正的连带债务。

侵权责任法虽改变了人损解释规定的雇主一般情况下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但并未对受害人的选择权加于限制或者禁止,权利人同样可以选择一项请求权进行索赔。

若受害人同时起诉接受劳务方与第三人的情况下,法院应予释明告知其必须选择一项请求权。

二十八、送达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答:

1、直接送达问题。

实践中,应以直接送达方式为主,其他送达方式为补充。

代收人的范围限于同住成年家属、诉讼代理人或指定代收人。

2、邮寄送达问题。

受送达人未到庭应诉时即缺席审理、判决,可能出现送达程序不合法的问题。

要注意采取上门、电话等方式核实受送达人是否收到诉讼文书,如无法核实的,建议改用其他方式重新送达,不宜简单地缺席审理。

3、留置送达问题。

适用留置送达的前提是受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受诉讼文书,对于非因前述原因导致的送达不成功,则不宜采用将文书直接张贴于受送达人住所并拍照、录像等方式留置送达。

4、电子送达应当坚持自愿原则,原则上应取得送达人的书面同意,并由受送达人书面确认电子送达的具体方式以及具体的网站、邮箱、电话号码等电子送达所必需的路径。

5、当事人拒收和送达地址确认书问题。

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了送达地址,但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诉讼文书的,一般情形下不论具体拒收情形,文书退回之日视为视为送达。

《送达地址确认书》中当事人确认的送达地址应适用于一审、二审直至执行阶段。

二十九、因被告下落不明或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需要公告送达的,如原告不预交公告费应当如何处理?

答:

第一种意见认为,公告费属于诉讼费用,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的规定,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建议采纳第一种意见。

三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

“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如何认定申请重新鉴定当事人所提供证据是否足以反驳鉴定结论?

答:

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进行认定。

(3)机会成本法

(1)报送审批综合性规划草案和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草案时,将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一并报送。

三十一、被告为企业法人,因连续两年未到工商部门年检被注销了营业执照,对此,应当如何确定被告?

答:

注销公司登记后公司终止,公司的法人资格和民事主体资格不复存在。

这时应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确定被告(如股东或清算组等)。

1.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报批

三十二、刑民交叉问题。

保证关系的效力认定。

借款涉刑案件如何处理?

中止、继续审理和移送公安机关哪种方法妥当?

对已财产保全的,保全裁定如何处理,是否解除保全?

(四)环境价值评价方法答:

目前无统一规定。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4月征求意见稿)》,供参考做法是:

1、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借款人主张借贷行为涉嫌犯罪申请移送但无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可以告知其向公安、检察机关报案。

大纲要求2、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贷款人有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3、公安、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犯罪,当事人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4、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一方主张借贷行为涉嫌犯罪,但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事实本身没有关联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有关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可以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5、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

(3)公众对规划实施所产生的环境影响的意见;6、贷款人由于借款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并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有关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作出处理,贷款人就刑事诉讼中未提出主张的物质损失部分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3)公众对规划实施所产生的环境影响的意见;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其犯罪,贷款人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借款人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3.意愿调查评估法7、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犯罪,贷款人起诉请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正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1)规划实施可能对相关区域、流域、海域生态系统产生的整体影响。

8、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贷款人有犯罪嫌疑,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时,应依法解除保全措施(为防止财产流失,可通知有关机关继续采取相关措施,或告知当事人向有关机关申请采取相关措施);若民事案件继续审理、或裁定中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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