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我国疗卫生与计划生育政策与法规.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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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我国疗卫生与计划生育政策与法规

第八章我国医疗卫生与计划生育政策与法规

医疗卫生事业是事关民众健康的重大事项,涉及民众的重大利益,是关乎民生的重大问题。

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与老百姓的利益也密切相关。

第一节公共卫生政策与法规

公共卫生是公共医疗卫生服务体系的组成部分,其主要内容是通过政府的公共政策而促进居民健康、预防疾病和对民众提供健康保护。

为此,我国制定了各种医疗卫生法规和政策,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艾滋病防治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

一、公共卫生体系

(一)我国公共卫生体系的主要内容

公共卫生以预防为主,它的功能包括健康检测和分析,即建设疾病信息系统,收集相关疾病的发病或流行情况,检测健康危险因素,识别健康问题;对疾病爆发流行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进行调查处理;建立和实施疾病预防和健康促进项目;制定公共卫生法律法规,加强卫生执法改革等。

我国目前已建立了比较全面的公共卫生体系,提供的公共卫生服务从中央辐射到省、市、县,并建立了县、乡、村“三级农村卫生网络”;同时,注重进行流行病学调查、慢性病调查、健康信息沟通与交流等全方位的公共卫生研究。

已实现了对传染病怡情监测、健康危害因素监测、死因检测等重要公共卫生数据的实时管理,使传染病控制和应急反应能力明显提高。

(二)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均等化政策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提出的目标是到2011年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得到普及,城乡和地区间公共卫生服务差距明显缩小;到2020年,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逐步均等化的机制基本完善,重大疾病和主要健康危险因素得到有效控制,城乡居民健康水平得到进一步提高。

1、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覆盖城乡居民

现阶段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主要包括:

建立居民健康档案,健康教育,预防接种,传染病防治,高血压、糖尿病等慢性病和重性精神疾病管理,儿童保健,孕产妇保健,老年人保健等。

从2009年开始,逐步在全国统一建立居民健康档案,并实施规范管理。

2、增加国家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

国家和各地区针对主要传染病、慢性病、地方病、职业病等重大疾病和严重威胁妇女、儿童等重点人群的健康问题以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和处置需要,制定和实施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并适时充实调整。

从2009年开始新增15岁以下人群补种乙肝疫苗、农村妇女孕前和孕早期增补叶酸预防神经管缺陷、农村妇女乳腺癌和宫颈癌检查等项目。

3、加强公共卫生服务能力建设

加强公共卫生服务能力建设的主要任务包括:

大力培养公共卫生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包括在农村卫生人员和全科医师、社区护士培训中强化公共卫生知识和技能,以提高公共卫生服务能力;加强以健康档案为基础的信息系统建设,提高公共卫生服务的工作效率和管理能力;重点改善精神卫生、妇幼卫生、卫生监督、计划生育等专业公共卫生机构的设施条件;加强重大疾病以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测预警和处置能力;积极推广和应用中医药预防保健方法和技术。

同时,落实传染病医院、鼠防机构、血防机构和其他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从事高风险岗位工作人员的待遇政策。

4、保障公共卫生服务所需经费

专业公共卫生机构人员经费、发展建设经费、公用经费和业务经费由政府预算全额安排,服务性收入上缴财政专户或纳入预算管理。

按项目为城乡居民免费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中央财政通过转移支付对困难地区给予补助。

二、疾病预防体制

在前期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建设的基础上,2005年,卫生部发布了《关于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提出今后一个时期内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建设的重点是:

加强国家、省、设区的市、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基层预防保健组织建设,强化医疗卫生机构疾病预防控制的责任;建立功能完善、反应迅速、运转协调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机制;健全覆盖城乡、灵敏高效、快速畅通的疫情信息网络;改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基础设施和实验室设备条件;加强疾病预防控制专业队伍建设,提高流行病学调查、现场处置和实验室检测检验能力。

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建设,要遵循“统筹规划、整合资源,明确职责、提高效能,城乡兼顾、健全体系”的原则,坚持基础设施建设与完善运行管理机制相结合,加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队伍建设,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体系,保证疾病预防控制工作落实。

我国目前疾病预防控制政策与法规的主要内容有:

国家免疫规划、职业病防治、地方病防治、精神疾病、慢性病防控、艾滋病治疗与救助等内容。

(一)国家免疫规划

国家免疫规划是政府提供的一项重要公共卫生服务,是预防、控制传染病的有效手段。

2008年3月,卫生部、国家发改委、教育部、财政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局联合下发了《关于实施扩大国家免疫规划的通知》,规定扩大国家免疫规划疫苗范围,在现行全国范围使用的国家免疫规划疫苗基础上,将甲肝疫苗、流脑疫苗、乙脑疫苗、麻疹腮腺炎风疹联合疫苗、无细胞百白破疫苗纳入国家免疫规划,对适龄儿童实行预防接种;并根据传染病流行趋势,在流行地区对重点人群进行流行性出血热疫苗、炭疽疫苗和钩端螺旋体疫苗接种。

扩大国家免疫规划后,全国范围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类由6种扩大到14种,预防的传染病由7种增至15种。

(二)职业病防治的政策与法规

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2001年10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对职业病的前期预防、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人保障、监督检查及法律责任等方面作了明确规定。

1、劳动者职业卫生保护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明确规定劳动者享有以下职业卫生保护权利:

(1)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

(2)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

(3)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

(4)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改善工作条件。

(5)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6)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

(7)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2、职业病防护

在职业病的防护方面,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1)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专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2)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3)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4)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5)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

(6)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3、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

职业病诊断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本人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

用人单位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

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给予适当岗位津贴。

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社会保险的规定执行。

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三)地方病防治的政策与法规

地方病是指在一定地区内发生的生物地球化学性疾病、自然疫源性疾病和与不利于人们健康的生产生活方式密切相关疾病的总称。

我国是地方病流行较为严重的国家,全国范围内都有不同程度地存在地方病的流行,主要有碘缺乏病、地方性氟中毒、地方性坤中毒、大骨节病、克山病等。

在地方病的预防控制措施方面有以下几点:

(1)加强病情检测。

结合公共卫生信息网络建设,进一步完善地方病情信息网络,加强地方病病情和相关危险因素监测,准确、及时、定量地分析和预测全国地方病病情和流行趋势,为调整防治策略、制订防治规划、开展防治工作并考核评估防治效果提供科学依据。

(2)加强健康教育。

结合公共卫生信息网络建设,进一步完善地方病病情和流行趋势,为调整防治策略、制定防治规划、开展防治工作并考核评估防治效果提供科学依据。

(3)加大干预力度。

根据各地区地方病病种和防治工作所处的不同阶段,因地制宜地实施有效的干预措施。

(四)精神卫生工作的政策与法规

精神疾病是在各种生物学、心理学以及社会环境因素影响下人的大脑功能失调,导致认知、情感、意志和行为等精神活动出现不同程度障碍的疾病,不仅严重影响精神疾病患者及其家属的生活质量,同时也给社会带来沉重的负担。

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各种社会矛盾增多,竞争压力加大,人口和家庭结构变化明显,使得严重精神疾病患病率呈上升趋势。

与此同时,儿童和青少年心理行为问题、老年性痴呆和抑郁、药品滥用、自杀及重大灾害后受灾人群心理危机等方面的问题也日益突出。

精神卫生已成为重大的公共卫生问题和突出的社会问题。

2004年卫生部、教育部等部委联合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精神卫生工作的指导意见》,提出了以下指导性意见:

(1)工作目标

精神卫生工作要按照“预防为主、防治结合、重点干预、广泛覆盖、依法管理”的原则,建立“政府领导、部门合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建立健全精神卫生服务网络,把防治工作重点逐步转移到社区和基层。

(2)组织领导

在组织领导方面各部门要加强分工协作。

(3)重点人群心理行为干预

重视儿童和青少年心理行为问题的预防和干预。

加强妇女心理行为问题和精神疾病的研究与干预。

开展老年心理健康宣传和精神疾病干预。

加强救灾工作中的精神卫生救援。

开展职业人群和被监管人群的精神卫生工作。

(4)加强精神疾病的治疗与康复工作

首先是建立健全精神卫生服务体系和网络。

其次是加强社区和农村精神卫生工作,充分发挥社区卫生服务体系在精神疾病患者治疗与康复中的作用,根据实际情况在社区建立精神康复机构,并纳入社会福利发展计划。

最后是加强重点精神疾病的治疗与康复工作。

要采取措施为精神分裂症、抑郁症、老年痴呆症等重点精神疾病患者提供适当的治疗与康复服务。

加强精神疾病药品的管理和供给工作,积极开展以药物为主的综合治疗,不断提高治疗与康复水平。

(五)慢性病防控的政策与法规

1、糖尿病的防治宣传工作

目前我国有糖尿病患者2000多万人,另有近2000万人糖耐量低减,我国成为全球糖尿病患病率增长最快的国家之一。

卫生部办公厅于2008年印发了《<防治糖尿病宣传知识要点>的通知》,为各地开展防治糖尿病宣传工作、普及糖尿病预防知识、降低糖尿病危害提供参考。

2、农村妇女两癌检查

乳腺癌和宫颈癌成为威胁现代女性健康的两大主要因素。

卫生部先后制定了一系列农村妇女乳腺癌筛查方案,关注农村妇女的健康。

3、农村地区癫痫防治工作

癫痫是一种常见的神经系统疾病,也是重要的公共卫生问题。

我国目前约有900万癫痫患者,农村地区约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癫痫病人没有得到合理治疗。

为加强我国农村地区癫痫防治工作,中央财政安排专项经费,在重点省、自治区的部分县开展了“农村地区癫痫防治管理项目”。

为保障项目实施,卫生部制定了《农村癫痫防治管理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六)艾滋病治疗与救助的规定

艾滋病是一种由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危害大、病死率高的严重传染病。

截至2005年年底,我国已有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约65万人。

《2009年我国卫生事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

2008年,我国艾滋病发病人数为10059人,死亡5389人;2009年,我国艾滋病发病人数为13281人,死亡6596人。

可以看出,近年来,我国艾滋病的发病人数和死亡人数都呈上升趋势。

为加大对艾滋病的防治力度,我国政府于2006年1月公布了《艾滋病防治条例》。

《艾滋病防治条例》针对艾滋病治疗对医疗机构提出了三项要求,针对艾滋病救助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等提出了四个方面的要求。

1、艾滋病治疗的规定

(1)医疗机构应当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

医疗机构不得因就诊的病人是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推诿或者拒绝对其及其他疾病进行治疗。

(2)对确诊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医疗卫生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将其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告知本人;本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应当告知其监护人。

(3)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方案》的规定,对孕产妇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询和检测,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的咨询、产前指导、阻断、治疗、产后访视、婴儿随访和检测等服务。

2、艾滋病救助的规定

(1)关于关怀救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艾滋病防治关怀救助措施,具体包括:

第一,向农村艾滋病病人和城镇经济困难的艾滋病病人免费提供抗艾滋病病毒的治疗药品。

第二,对农村和城镇经济困难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适当减免抗机会性感染治疗药品的费用。

第三,向接受艾滋病咨询、检测的人员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

第四,向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免费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的治疗和咨询。

(2)关于教育救助。

生活困难的艾滋病病人遗留的孤儿和感染艾滋病病毒的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免收杂费、书本费;接受学前教育和高中阶段教育的,应当减免学费等相关费用。

(3)关于生活救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生活困难并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给予生活救助。

(4)关于生产与工作救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创造条件,扶持由劳动能力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从事力所能及的生产和工作。

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对机制建设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公众健康的事件。

2003年国务院和卫生部在SARS疫情出现后紧急出台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提出了要建立一个快捷、畅通、准确、及时的信息传递网络,要建立和完善国家统一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控制体系以及应急报告、信息公布、举报等制度。

(一)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的组织领导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明确规定,突发事件发生后,国务院设立全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组成,国务院主管领导人担任总指挥,负责对全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统一领导、统一指挥。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在预防控制环节,各级人民政府一方面应当组织开展防治突发事件相关科学研究,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流行病学调查、传染源隔离、医疗救护、现场处置、监督检查、监测检验、卫生防护等有关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另一方面,应当建立严格的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组成和相关部门的职责;

(2)突发事件的监测与预警;

  (3)突发事件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制度;

(4)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技术和监测机构及其任务;

(5)突发事件的分级和应急处理工作方案;

(6)突发事件预防、现场控制,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以及其他物资和技术的储备与调度;

(7)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队伍的建设和培训。

(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监测预警系统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公众开展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专门教育,增强全社会对突发事件的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

国家建立统一的突发事件预防控制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机构负责开展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与预警系统的正常运行。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明确规定,监测与预警工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类别,制定监测计划,科学分析、综合评价监测数据。

对早期发现的潜在隐患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报告程序和时限及时报告。

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保证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储备。

在做好物资准备的同时,应当定期对医疗卫生机构和人员开展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定期组织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突发事件应急演练,推广最新知识和先进技术。

(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报告制度和应急预案的启动和执行

国家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突发事件应急报告规范,建立重大、紧急疫情信息报告系统。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1小时内,向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1)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2)发生或者发现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的;

(3)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

(4)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事件的。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突发事件,应当立即向国务院报告。

突发事件发生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初步判断突发事件的类型,提出是否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

应急预案启动前,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实际情况,做好应急处理准备,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

应急预案启动后,突发事件发生地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立即到达规定岗位,采取有关的控制措施。

医疗卫生机构、监测机构和科学研究机构,应当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相互配合、协作,集中力量开展相关的科学研究工作。

突发事件发生后,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医疗救护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证及时运送。

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有权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的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必要时,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并可以依法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可以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

第二节医疗服务体制政策与法规

我国医疗服务体系包括医疗资源和医疗服务。

早在新中国成立之初,我国就形成了由国家和集体独办的、按行政辖区一块为主的、由上到下进行业务指导的城乡两个三级医疗预防网。

城市三级预防网的构成为:

一级医疗机构由街道医院、诊所、门诊部、企业医疗机构组成;二级医疗机构由区级医院和相同规模的企业医疗机构组成;三级医疗机构由所在市的省、市综合医院以及教学医院、专科医院组成。

农村三级医疗预防网的构成为:

一级医疗机构由村(大队)卫生所及相近的企业医疗机构组成;二级医疗机构由公社(区、乡)卫生院组成;三级医疗机构由区级医院、防治中心组成。

改革开放以来,医疗服务体系积极探索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之路,城市卫生服务机构有了很大发展,城市大医院的建设在数量和质量上都有了很大发展与提高,临床学科水平、解决疑难重症能力等各方面都达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医疗服务的供给能力大幅度提升。

但是另一方面,由于医疗费用上涨,医疗保障不足,以及农村医疗服务在一定时期里发展缓慢,导致城乡居民看病贵、看病难的问题依然存在。

为此,国家近年来进一步深化医疗卫生体制改革,进一步促进了医疗服务事业的发展,为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提供基本保障。

一、城市医疗服务体制

(一)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2009~2011年重点抓好五项改革,其中的一项是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

1、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建设

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建设。

完善农村三级医疗卫生服务网络。

发挥县级医院的龙头作用,三年内中央重点支持2000所左右县级医院(含中医院)建设,使每个县至少有1所县级医院基本达到标准化水平。

完善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建设标准。

公立医院资源过剩地区,要进行医疗资源重组,充实和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

对社会力量举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提供的公共卫生服务,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给予补偿;对其提供的基本医疗服务,通过签订医疗保险定点合同等方式,由基本医疗保障基金等渠道补偿。

鼓励有资质的人员开办诊所或个体行医。

2、加强基层医疗卫生队伍建设

制定并实施免费为农村定向培养全科医生和招聘执业医师计划。

完善城市医院对口支援农村制度。

落实好城市医院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生晋升中高级职称前到农村服务一年以上的政策。

鼓励高校医学毕业生到基层医疗机构工作。

从2009年起,对志愿去中西部地区乡镇卫生院工作三年以上的高校医学毕业生,由国家代偿学费和助学贷款。

3、改革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偿机制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运行成本通过服务收费和政府补助补偿。

政府负责其举办的乡镇卫生院、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服务站按国家规定核定的基本建设、设备购置、人员经费及所承担公共卫生服务的业务经费,按定额定项和购买服务等方式补助。

医务人员的工资水平,要与当地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平均工资水平相衔接。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价格,按扣除政府补助后的成本制定。

实行药品零差率销售后,药品收入不再作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经费的补偿渠道,不得接受药品折扣。

探索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行收支两条线等管理方式。

政府对乡村医生承担的公共卫生服务等任务给予合理补助,补助标准由地方人民政府规定。

4、转变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运行机制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要使用适宜技术、适宜设备和基本药物,大力推广包括民族医药在内的中医药,为城乡居民提供安全有效和低成本服务。

乡镇卫生院要转变服务方式,组织医务人员在乡村开展巡回医疗;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服务站对行动不便的患者要实行上门服务、主动服务。

鼓励地方制定分级诊疗标准,开展社区首诊制试点,建立基层医疗机构与上级医院双向转诊制度。

全面实行人员聘用制,建立能进能出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

完善收入分配制度,建立以服务质量和服务数量为核心、以岗位责任与绩效为基础的考核和激励制度。

(二)公立医院改革试点

1、改革公立医院管理体制、运行机制和监管机制

公立医院要坚持维护公益性和社会效益原则,以病人为中心。

鼓励各地积极探索政事分开、管办分开的有效形式。

界定公立医院所有者和管理者的责权。

完善医院法人治理结构。

推进人事制度改革,明确院长选拔任用和岗位规范,完善医务人员职称评定制度,实行岗位绩效工资制度。

建立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

鼓励地方探索注册医师多点执业的办法和形式。

强化医疗服务质量管理。

规范公立医院临床检查、诊断、治疗、使用药物和植(介)入类医疗器械行为,优先使用基本药物和适宜技术,实行同级医疗机构检查结果互认。

探索建立由卫生行政部门、医疗保险机构、社会评估机构、群众代表和专家参与的公立医院质量监管和评价制度。

严格医院预算和收支管理,加强成本核算与控制。

全面推行医院信息公开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2、推进公立医院补偿机制改革

逐步将公立医院补偿由服务收费、药品加成收入和财政补助三个渠道改为服务收费和财政补助两个渠道。

政府负责公立医院基本建设和大型设备购置、重点学科发展、符合国家规定的离退休人员费用和政策性亏损补偿等,对公立医院承担的公共卫生任务给予专项补助,保障政府指定的紧急救治、援外、支农、支边等公共服务经费,对中医院(民族医院)、传染病医院、职业病防治院、精神病医院、妇产医院和儿童医院等在投入政策上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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